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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3號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有財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43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宋汝堯,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瑜朗,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通報資料,原告為本國籍宏發12號(000-0000)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主,於101 年12月14日23時49分許載運漁具(延繩釣具、籠具、流刺網)及大量魚貨43,759公斤(秋刀魚4,060 箱計37,977公斤+ 白帶魚590 箱計5,782 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袋重量,下稱系爭魚貨),向該隊所轄之野柳安檢所(下稱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並稱所載出港之魚貨係作為魚餌使用;嗣於同年12月20日3 時2 分許申報進港後,安檢所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43,759公斤魚貨全數不存在,船上僅有馬嘉魚、馬頭魚、白口魚、紅目鰱及白鯧等漁獲合計64.5公斤,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北巡局乃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組成之研商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審認,以系爭漁船出港時攜帶捕魚用之流刺網不需使用魚餌,而籠具及延繩釣具雖需使用魚餌,惟兩者均未將魚餌裝上,另籠具多已生鏽,其內亦無必備之餌料盒以供放置魚餌,而延繩釣具進港後之繩結位置與出港時大致相同,呈現未使用現象,且攜帶之魚餌係屬貨物包裝型態,數量亦不合理等情,認定系爭魚貨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用之魚餌,因認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行為等。案經審理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以魚餌為名,利用系爭漁船將系爭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成立,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

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罰依據,以103 年11月25日103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貨價新臺幣(下同)1,913,997 元【計算式:

秋刀魚離岸價格計1,422,238 元(每公斤42.8元×37,977公斤×折算比率87.5%)+ 白帶魚離岸價格計491,759 元(每公斤97.2元×5,782 公斤×折算比率87.5%)】處以1 倍之罰鍰計1,913,997 元,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復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913,99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係隨船出海之船主,而非船長,爰於復查決定書將其身分由船長更正為管領人,另援用漁業署行情統計查詢秋刀魚及白帶魚緝獲日當月(按,101 年12月)於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分別為每公斤41.2元及88.8元,重新核估本案貨價總計2,078,093 元【計算式:秋刀魚離岸價格計1,564,652 元(每公斤41.2元×37,977公斤)+ 白帶魚離岸價格計513,441元(每公斤88.8元×5,782 公斤)】,本應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2,078,093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078,093 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本案原告並非系爭漁船之船長或管領人,原處分裁罰之對象錯誤,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船舶、航空

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次按「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員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船舶之指揮既係由船長負責,則船舶之管領人當然為船長,故就船舶私運貨物之案件,應以該船船長為裁罰之對象始為適法。

⒉經查,本案原告並未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乙職,故本案裁

罰之對象實屬錯誤;至於原告雖為隨船出海之船主,惟依上開規定可知,船舶上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此乃船長乙職之職權所在,因此,即便原告為船主,其於漁船航行期間仍應聽從船長之命令與管理,迺訴願決定逕認原告於漁船出港期間仍有實質之指揮能力,故為管領人云云,顯與上開規定及實際情形不合,就此,原處分裁罰之對象錯誤,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㈡被告認系爭魚餌為一般商貨之理由,均係憑以推測或臆測之

詞,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且被告所認定之魚餌數量並非實在,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自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以及「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及62年判字第

402 號判例在案可稽。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被告機關應對其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且證明事實應憑證據,亦即被告機關必須確實證明本案原告有違法之事實,不得僅憑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倘其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則其所為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⒉被告機關認系爭魚餌為一般商貨之理由,無非係以流刺網

作業不需使用魚餌,籠具及延繩釣具作業雖使用魚餌但系爭魚餌未於出港前先切片處理,系爭漁船回港時已無魚餌、漁獲僅有64.5公斤及漁具無使用跡象等情,推測系爭魚餌非供捕撈使用云云,惟其理由不僅均係推測或臆測之詞,毫無確實之證據,且查,魚餌使用方式係由船長至漁場後,視當天海象、潮水等因素予以決定,非必然需於出港前事先切片處理,亦未必需於出港前先將魚餌裝上籠具;再者,因大海範圍廣闊,魚群不易集中,實際捕撈作業上可先拖打誘餌聚集魚群後,再加以捕獲,故流刺網作業並非必然不需使用魚餌;又,系爭漁船出港捕魚時,無法事先預知漁獲量,漁獲量之多寡完全取決於當天流水、天候、魚群等因素,因此不得以漁貨量之多寡反推有無使用魚餌乙節,且系爭漁船作業完畢後,船員於返港前已將籠具清潔整理妥當,並非未使用漁具,因此亦不得以漁具經清潔整理後之狀態推測其未使用魚餌云云。是以,原處分洵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⒊另就系爭魚餌數量部分,原訴願決定僅稱原處分機關係依

據北巡局103年5月26日北二一字第1032601977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野柳安檢所之載運魚餌漁船監卸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紀錄表、系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系爭漁船返港檢查調查表、專案小組執行「取締漁船是否載運魚貨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等資料而為認定云云,惟系爭魚餌數量涉及本案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故其數量是否實在乙節,洵屬重要,被告機關應予證明,然而卻未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就系爭魚餌之數量究竟是如何獲取、是否正確等問題有任何具體之說明,是原處分裁罰之數額依據顯有瑕疵,自應予撤銷:

⑴查被告機關乃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

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所提供之資料,而為本案系爭魚餌是否屬商貨及其數額之認定,根據上開機關所提供有關本案之「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上有填表紀錄人員即執行單位野柳安檢所之執行人員宋威名之簽名。

⑵次查,依系爭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之記載,專案小組抽查

情形(務必拍照:漁具及漁撈設備堪用情形)之全數欄位,包含漁撈設備種類(數量)中之揚繩機數量及漁具漁撈設備堪用情形等,均未勾選或填寫,亦無照片可資佐證。惟依本案「專案小組針對漁船返港檢查調查表」(見被告105年2月22日答辯狀行政訴訟案卷1編號1-5背面)記載,船上共有揚網機1 台且漁具及漁撈設備有使用跡象,系爭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及系爭返港檢查調查表之記載顯有矛盾。

⑶且查,上開執行人員宋威名亦曾於101年12月3日於野柳

漁港執行安檢,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認定上開執行人員宋威名並未以計數器計算魚貨數量,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亦認定上開執行人員宋威名之計算方法並非逐一清點計重累計,益徵上開執行人員宋威名於本案及上開另案安檢當時均並未以計數器實際計算魚餌數量,亦未實際檢查漁具及漁撈設備種類、數量及堪用情形,其所認定之數量自不得採為本案裁罰之依據。

㈢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漁船運載系爭魚餌出港時,業已向野柳安

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而無規避檢查、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任一情形,亦無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核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故被告所為之裁罰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1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項)」,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以及同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分析其處罰要件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其一情形,且須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始為成立。

⒉被告主張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

申報等四種情事之一,即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行為,實屬無據:

⑴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

主張:「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云云(見被告105年2月22日答辯狀第6頁第1行至第14行)。

⑵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原規

定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經修正後,將「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而成為現行條文:「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由上開修正經過可知,該次修正乃係將主觀要件客觀化,亦即將主觀意圖改為客觀行為,至於修正前之客觀行為「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則無變動。是修正後所謂私運行為,自應係指原主觀要件客觀化後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三者之一,加上原客觀要件即「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始足當之。再者,就文義而言,現行條文係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於「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與「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間加上「,」,自係區隔前後兩個構成要件,而非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均係私運行為之一,否則應會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才對。被告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遽行主張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四種情事之一,即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定之私運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⒊經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漁船出港前,業已向野柳安檢所

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餌係屬免稅及非管制之物品,故原告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自不應予處罰:

⑴按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均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

21條(按:即現行法第36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47年判字第66號及49年判字第73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及「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在案,可知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係直至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始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在此之前,基於判例之實質拘束力,自應保障人民基於信賴行為當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所為之合法行為,不得以行為後方變更之法律解釋,溯及地認定原先合法之行為為違法。

⑵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漁船出、進港時,均有向野柳安檢

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又系爭魚餌(即秋刀魚及白帶魚)均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故本案實無上開規定所稱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至於原訴願決定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規避檢查是指海關之檢查,本案雖經海巡署安檢人員檢查放行,但仍屬規避檢查云云,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1 項)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第2 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及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1 項:「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等規定可知,邊境管制區分為通商口岸及非通商口岸,分別由海關及海巡署職掌,又海巡署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海關之協助機關,負責於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況被告即係引用海巡署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所提供之資料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迺原訴願決定竟又否認上開海巡機關執行檢查之權限,明顯矛盾且與上開規定不合。

⑶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

僅從未有開罰之前例,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曾於98年1 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表示:「有關貴隊函詢天豐116 號(000-0000)等8 艘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等語,是以,漁民們(含原告)係基於信賴海巡署於檢查後准予出港、行為當時有效之前開判例意旨及上開農委會漁業署之公告等,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故尚難期待漁民們(含原告)有在配合海巡機關檢查之外,另外向海關報關檢查之義務;何況原告既已依漁船出港之程序向野柳安檢所報關檢查,則安檢人員檢查後若認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法勸導、制止或甚至要求原告另向海關報關檢查,然而本案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制止,甚至允許原告駕駛系爭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業經主管機關為合法之檢查,豈可事後再以所謂僅經海巡機關檢查未經海關檢查,而有規避檢查為由予以處罰?⑷此外,本案裁罰之金額高達近400 萬元,其處罰不可謂

不重,然而行政罰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國家行政管制秩序之利益,須有一定之公益性,且其所欲保護之利益與其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性原則。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中就「規避檢查」之規範目的而言,應係為透過行政檢查之方式,查核有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情形,既然本案系爭魚餌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而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問題,自未對於國家行政管制秩序造成任何實質侵害,遑論本案系爭漁船所載運之物品均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後,始獲准出港,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從而自難認有何規避國家邊境管制或檢查之情形。

⒋又根據海巡署、關務署及漁業署等有關單位於102年1月28

日召開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解決方案會議之相關討論:「本案似以貨物出口案件,須掌握證據證明漁船駛離本國海域交易,始能構成相關要件,如於本國海域即處理掉貨物,相對尚未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要件,故仍需要VDR 以補足其證據力」等語,可知被告機關須證明原告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外之區域交易貨物,始能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要件;然本案未見被告機關舉證原告確有將系爭魚餌作為一般商貨輸出國境交易之行為,竟草率執行處罰,顯有重大瑕疵。實則,系爭漁船航行於「東引島」之東側海域,航行路線屬我國實質主權之領海範圍內,實際上,東引島周圍海域亦為我國漁民得自由出入並從事捕撈作業之區域,本案漁船並無違法或走私之情形:

⑴依系爭漁船航程紀錄器(VDR )航跡圖所示,系爭漁船

於101年12月15日在東經120度48分07.79秒北緯26度22分39.48秒(下稱A1點)訊號中斷,復於101年12月19日在東經120 度40分13.99 秒北緯26度21分59.19 秒(下稱B 1 點)再接收到訊號。另鈞院另案即103 年訴字第1836號案件中之漁船於101 年12月14日在東經120 度45分17.20 秒北緯26度24分59.71 秒(下稱A2點)訊號中斷,復於101 年12月18日在東經120 度41分14.54 秒北緯26度24分00.94 秒(下稱B2點)再收到訊號。查上開A1點與A2點相近,B1點與B2相近,故上開另案關於漁船航行路線是否屬我國領海範圍內之相關卷證,可資參照。

⑵關於內政部對上開另案函覆之104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

1040435869號函:「二、……至金門、○○○區○○○段基於國際情勢及兩岸關係整體考量,暫未公告,惟並不影響我國在國際法上所享有對金馬地區領海之主權,先予敘明。三、所詢旨揭漁船位置說明如下:㈠A 點:

位於臺灣地區馬祖列島之東引島東側約13.43 浬,距大陸地區南礵島約24.92 浬。位於我國防部公告之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外,距中國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約10.86浬,在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範圍內。㈡B 點:位於臺灣地區馬祖列島之東引島東側約9.67浬,距大陸地區南礵島約22.55 浬。位於我國防部公告之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外,在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範圍內」,經查,本案漁船航行路線位於「東引島」周圍海域,目前該區域之主權問題屬於政治上重要爭議,而我國主張對於該區域擁有主權,並且實際管領及統治,故系爭漁船之航行路線仍在我國領海範圍之內,茲詳述如下。

⑶東引島屬於馬祖列島,現由我國實際管理,我國不僅聲

稱擁有主權,並派有一千多名軍人駐守;且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一、臺灣地區:

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及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與國防部93年6 月7 日猛獅字第0930001493號公告修正東引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及事項,均可見東引地區現由我國實際管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皆不得進入。

⑷至於內政部上開函覆內容稱「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云

云,係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於1996年發布「大陸領海的部分基線和西沙群島的領海基線」聲明,將金門、馬祖、東引和烏坵劃在中國? 海基線以內屬於中國主權之內水範圍內,但並未被我國承認,因此內政部上開函覆意指此為中國單方面之主張,我國並未接受此一主張;此外,我國於2009年公告修正「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時,因考量兩岸關係極為敏感特殊,加上中國早已將金門、馬祖(含東引)劃入其領海基線內側,故我國當時僅公告臺灣本島、澎湖、釣魚台列嶼、東沙及中沙等島嶼之領海基線,金門及馬祖則「留白」處理,以避免兩岸發生爭議,但此乃兩岸主權爭議問題之暫時擱置,並不表示我國已放棄對於金門、馬祖(含東引)等地區之實質上主權,是以內政部上開函覆意見亦強調:「至金門、○○○區○○○段基於國際情勢及兩岸關係整體考量,暫未公告,惟並不影響我國在國際法上所享有對金馬地區領海之主權」,益徵我國確實享有對於金馬地區之領海主權,不受中國主張之影響。

⑸綜上可知,目前東引島及其周圍海域之主權問題仍為我

國與中國間之重要政治爭議,倘依中國之主張承認該區域屬於中國之領海,無異於否定我國對於金門、馬祖(含東引)等地區之現行管領、統治行為及主權主張,更違背我國憲法第4 條關於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之規定。是以,系爭漁船既航行於「東引島」之東側海域,距東引島僅約13.43 浬及9.67浬,距大陸地區南礵島則尚有約24.92 浬及22.55 浬之遠,則系爭漁船之航行路線自屬我國實質主權之領海範圍內,實際上,東引島周圍海域亦為我國漁民得自由出入並從事捕撈作業之區域,系爭漁船並無違法或走私之情形。

㈣原告之行為,依行為時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應屬不罰,嗣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經決議不再援用之後,原處分機關始對原告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就此而言,原處分(及予以維持之訴願決定)應有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

⒈原告之行為,依行為時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應屬不罰: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固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惟就何謂上開條文所稱「貨物」,行為時(即101 年12月14日)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均一致明揭其乃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

0 號等判例可稽。查本案系爭魚品並非管制或應稅之貨物,且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乃於102 年3 月14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公告不再援用,則於行為時(即101 年12月14日),系爭魚品自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貨物,從而即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可言。亦即,原告縱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系爭魚品進出國境」之行為,亦屬不罰。⑵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位階視同命令,其不再援用而使原

告之行為成為可罰時,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判例,而不能對原告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

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固僅就「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為規定,惟其應不僅限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本文之變更,而應包含足以直接影響人民行政法義務或處罰之命令或規則之變更。

②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位階視同命令,其之不再援用若

直接影響人民行政法義務或處罰,亦應視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現行條次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及第三七二號等解釋)」。是依大法官會議之見解,判例因其有實質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故應視同命令,而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以維護人民之權利。則舉重以明輕,判例之不再援用,若直接影響人民之行政法義務或處罰者,自應解為亦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

⒉綜上,原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既屬不

罰,則該等判例雖於行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不再援用,而成為可罰,惟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行為時之判例,而不得對原告處以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

㈤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僅先

前從未有開罰之情形,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曾於98年間公告:「……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況且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漁船係於10

1 年12月14日向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船上系爭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勸導或制止,卻仍允許該漁船出港,使原告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3 年11月26日始由被告機關裁罰處分,前後長達約二年之久,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處罰,查緝機關均未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行放行出港,恐有釣魚辦案之嫌,並違誠信原則,構成裁量瑕疵,應受司法審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及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 點:「安檢時發現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人員有違法之虞時,應適時採用宣導、勸導及制止等措施;若行為已構成違法,應予以取締、蒐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⒉復按「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

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有違反者,構成裁量瑕疵,應受司法審查」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請示國防部後,同意原告於尋獲張馥生後,再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事宜,已足以使原告信賴在渠等協尋共同繼承人張馥生後,仍得承受眷舍之權益。嗣海軍總司令部在原告未完成協尋張馥生之程序前,依改建注意事項第貳之十七規定,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權益承受為由,報請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本院著有100 年度訴字第105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95號等判決在案。

⒊查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

有開罰之情形,亦未曾禁止;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曾於98年1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 397號函表示:「有關貴隊函詢天豐116號(000-0000)等8艘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此外,有關單位亦曾於100年8月23日召開研商「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走私魚貨至大陸地區適法性問題」會議,會中研討「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載運魚貨販售至大陸或其他地區,有無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等法律之適用」乙案,就此,與會人員建議從行政上規範合理載運量著手,管制魚餌載運,惟經多方討論後,就載運魚餌之適法性問題仍無共識,亦未訂立載運魚餌之明確標準供漁民遵守。

⒋且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漁船係於101 年12月14日向野柳

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船上系爭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上開規定勸導或制止原告,然而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或制止,甚至允許該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3 年11月26日始由被告機關裁罰處分並重罰近

400 萬元,前後長達二年之久,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重罰。就查緝機關上開未為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放行出港,事後再逕予開罰之行為,恐有「釣魚辦案」之嫌,同時如此大規模重罰之下,將使漁民負擔沉重債務,勢必嚴重打擊漁業發展及漁民生計;況且,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無論系爭魚餌是否為魚貨,由於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並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自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機關竟於上開判例經廢止後去溯及處罰原告先前合法之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裁量瑕疵,自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㈥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不論本案客觀上是否合於上開處罰要件,原告既係基於信賴查緝機關於安檢後准予出港及前揭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農委會漁業署之公告等,而於主觀上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則原告不但並非出於故意,甚且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應予以處罰。

㈦末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海關緝私條例雖有明文規定,但法律之適用常須仰賴有權機關之解釋,方能明確執行,其中以法院判例之實質拘束力為最高。查本案原告行為時乃信賴上開判例意旨,相信「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亦即相信其運載免稅且非管制之魚餌,無論是否屬魚貨,均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之適用,此即學說上所謂「禁止規範適用之錯誤」,從而原告乃欠缺不法意識,被告機關於裁罰時即應予考量是否得按其情節減輕抑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未曾考量此節,已構成裁量瑕疵,亦為本案應予撤銷之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漁船之船長或管領人,原處分裁罰對象錯誤,顯有重大瑕疵,惟:

⒈本件安檢所人員於系爭漁船出港執行安檢勤務時,係於漁

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中登載原告為船長,並交由原告確認簽章,原告雖未簽章但亦未表示其他意見即隨船出港,此有系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及緝獲機關以104 年4 月2日北二一字第104260128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⒉另原告於提起訴願階段,雖表明自己僅為船主,並非船長

,惟亦未能明確指出該次隨船出港之人員中究竟何人為船長,此亦有訴願書正本在卷可稽。準此,本件並無表明為船長身分之人員在船,而原告既已自承為船主並隨船出港,且船員均為其所選任聘僱,受其監督執行業務,則原告於系爭漁船出港期間,即具有實質之指揮、管領能力,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稱管領人,其以載運魚餌出海捕魚為名,從事私運貨物(魚貨)出口之行為,至臻明確,原告既為私運行為之主體,自應負本件違章責任,原告所稱裁罰對象錯誤,顯屬誤解,核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認魚餌為一般商貨係憑推測之詞,違反證據法

則且魚餌數量並非實在,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云云,惟:

⒈漁船出港作業攜帶魚餌使用,本屬常態,然本航次攜帶之

魚餌數量龐大,經濟價值不斐,且出港前未依一般正常作業方式先行醃製及切片處理,反係以相同外包裝分裝成箱或成袋,即有違常情。又系爭漁船返港後,原載運之魚貨均不存在,僅有少量漁獲且漁獲體積更小於未經處理之魚餌,且原告願消耗約43,759公斤之魚餌,卻僅有約64.5公斤漁獲,與正常攜帶魚餌從事漁事捕撈作業係以低成本換取最大利益之型態不符。此有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及緝獲機關103 年5 月26日北二一字第1032601977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爰綜合上情,判定系爭秋刀魚及白帶魚並非魚餌,而為魚貨(一般商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認魚餌為一般商貨係憑推測之詞,委不足採。

⒉復據系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所載船主(船長)自述漁

撈作業情形為流網、籠子、延繩釣,惟緝獲機關於本案漁船出港檢查時,發現延繩釣及籠具均未先將魚餌裝上,又籠具係以捕獲底棲礁石性魚類為主,透過籠中餌料達到誘引之效果,一般使用切片魚肉、腥味較重之魚餌、下雜魚頭或動物內臟等,不會以未切片之全魚作魚餌,且魚餌大小亦均大於餌料盒,必須切片後才能裝入,有漁具漁法參考資料及照片附卷可參,未事先將魚餌切片處理,顯不符常理,原告所稱魚餌切片與否完全由船長依現況做專業判斷,非必然需事先切片處理一詞不足採信;又魚餌通常以腥味較重且低價魚類充當,以符經濟效益,本案白帶魚屬高經濟價值魚種,其充當魚餌不符作業成本,況海上作業時間、空間有限,該船既未事先將魚餌切片處理,復又稱船員於返港前即將籠具清理妥當,均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所稱流刺網作業並非必然不需使用魚餌、不得以魚獲量反推有無使用魚餌、返港前已將籠具清潔整理妥當云云,均無可採。

⒊再者,安檢所人員於該船出港前乃先就貨物進行記錄及拍

照蒐證,並據實記載於監卸紀錄表及系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均有現場照片、監卸紀錄表及系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信賴緝獲機關公文書實質內容之真正,自得依據緝獲機關之查緝結果予以核處,原告爭執魚餌數量正確與否亦屬無稽。

㈢原告主張其出港前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檢查船上載運

之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餌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故原告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任一情形自不應予處罰,惟:

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

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則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已於102 年始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

3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係因與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按於判例做成時海關緝私條例對私運行為態樣並無定義性規定,僅於第21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金。」惟海關緝私條例於62年8 月12日增訂第3 條條文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等並列為私運貨物之種類,不論貨物是否免稅,凡具四者其一,即得認定私運行為。被告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復於72年13月13日修正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將67年規定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依現行規定,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是系爭漁船載運之魚餌既經認定屬一般商貨,即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以商船載運,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原告以系爭漁船載運一般商貨,未向海關申報載運出口,即屬構成私運行為,縱涉案貨物非屬應稅且管制項目,亦無解於本案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

⒉再者海巡機關並非海關,無負責「一般商貨」通關、關稅

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故原告向其報關尚非履行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之進、出口貨物申報義務,此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權限由緝獲機關職掌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出港前經安檢單位檢查,即無規避檢查云云,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本案裁罰金額過高,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惟

本件處分係經審酌本案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法定裁量範圍內,酌予裁處最低限之1 倍罰鍰,已屬法定最低額之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不存在,始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裁處沒入之物之價額,是並無原告所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⒋由行政罰法規範體例觀之,並無區分既遂或未遂規定,又

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查本案原告利用系爭漁船載運魚貨(一般商貨)出港,且將系爭魚貨搬運至系爭漁船上,處於隨時運出國境之狀態,參酌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已著手實施運輸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被告據以處分係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其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外之區域交易貨物,始能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要件云云,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自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始准予出港,並信賴行為

時有效之判例意旨,被告機關所為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惟:

⒈依卷附系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返港檢查調查表、判

定結果表及現場照片記錄表,可見系爭漁船出港作業時,其所攜帶之魚餌數量龐大,且均以相同外包裝分裝成箱,安檢所人員雖疑有不法情事,惟其行為之不法性尚難僅依單一時點所見之事實據以論斷,而須考量返港後是否有漁獲、漁具使用狀況等後續情況,並經農委會漁業署專案小組共同認定系爭魚餌是否為魚貨,再由海關檢視私運構成要件後,綜合各種情事始能確定原告行為之適法性,從而乃在現場對於貨物進行紀錄及拍照蒐證,據實記載監卸檢查紀錄表、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等資料,嗣於系爭漁船返港後,發現原載運之大量魚餌均不存在且無漁獲,船上之漁具復無使用跡象等情,乃認定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緝獲機關事前未予制止,事後逕予處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非足採。

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等判例,業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3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自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有開罰情形云云,惟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已臻明確,顯難脫免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罰則。是以原告主張其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已盡其注意義務並欠缺不法意識,應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均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處分之裁罰未適用最有利

於原告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而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⒈按「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

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至於

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及蘇俊雄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就判例與決議之規範功能而言,則有補充法律適用法令之作用(Rechtsanwan Dungsfunktion ),屬司法機關行使統一解釋法律之內部法(Innenrecht)規範,亦應肯定其具有相當命令位階之規範地位。」揭櫫,判例位階至多僅同命令,而無法視之為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6 號解釋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但是法院裁判應受先例拘束,絕非指法院具有抽象法規之制定權,否則一則使職司審判之法官兼掌立法之權力,破壞司法權與立法權間之權力分立機制;二則傷及法官獨立審判之權利,並僵化法律見解之進步……」亦同此旨。是以判例既非行政罰法第5 條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 號解釋理由書:「因判例乃該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及蘇永欽、徐璧湖大法官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至於其他依法律授權或基於法律制定之命令,或終審法院為統一法律見解所公布的判例或通過的決議,法院於審理案件原應適用或得引用,但依其合理的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或法律疑義時,自仍屬獨立審判的範圍,而得依據憲法或法律,表示適當的不同見解,不受其拘束。」所揭櫫之意旨,判例雖有其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仍不得優於法律而適用。原告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等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係因與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查判例做成時,海關緝私條例對私運行為並無定義性規定,惟於62年8 月27日修正,增訂第3 條條文: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將規避檢查列為私運貨物之種類,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該條於72年12月28日再修正,將67年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依現行規定,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原告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等判例究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增訂前之司法解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既已增訂私運要件,基於法律優越及依法審判原則,應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而無繼續援用該等判例之餘地。是原告所述其未構成私運行為及本關所為裁處未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云云,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1,913,997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913,997 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4條、第5條、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再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及「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

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為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條及第10條所規定。

㈡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

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355 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決、81年度判字第2217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及73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74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

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訂之。」及「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分別為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㈣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於101 年12月14日23時49分許載運

漁具(延繩釣具、籠具、流刺網)及系爭魚貨,向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所轄之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並稱所載出港之系爭魚貨為魚餌使用。嗣於同年12月20日3 時2 分許申報進港後,經安檢所人員登船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系爭魚貨(合計43,759公斤)全數不存在,船上僅有馬嘉魚、馬頭魚、白口魚、紅目鰱及白鯧等漁獲合計64.5公斤,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北巡局乃會同漁業署組成之專案小組審認,以系爭漁船出港時攜帶捕魚用之流刺網並不需使用魚餌,且籠具及延繩釣具等雖需使用魚餌,但兩者均未將魚餌裝上,另籠具多已生鏽,其內亦無必備之餌料盒以供放置魚餌,而延繩釣具進港後之繩結位置與出港時大致相同,認定未使用,且攜帶自稱之魚餌係呈貨物包裝型態,數量亦不合理等情,認定系爭魚貨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用之魚餌,因認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行為等。案經審理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以魚餌為名,利用系爭漁船將系爭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成立,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罰依據,以原處分,按貨價1,913,997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913,997 元,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復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913,99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係隨船出海之船主,非船長,爰於復查決定書將其身分由船長更正為管領人,另援用漁業署行情統計查詢秋刀魚及白帶魚緝獲日當月(按,101年12月)於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重新核估本案貨價總計2,078,093 元,本應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2,078,093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078,093 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經專案小組針對系爭漁船101 年12月14日23時49分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專案小組針對系爭漁船101 年12月20日03時02分返港檢查調查表、漁業署105 年5 月5 日漁二字第1051207458號函檢送系爭漁船出港期間VDR 航跡圖、系爭魚貨(即原告所稱之魚餌)之裝載、系爭漁船出港前載運系爭魚貨及返港後現場照片紀錄表等,各附被告行政訴訟案卷(得閱覽卷)第28、29頁(補充彩色照片另見本院卷第359-374 頁)、本院卷第128-148 頁、第122-138 頁足佐。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對系爭漁船是否具管領力, 原處分裁罰對象是否錯誤?系爭魚貨究為原告主張之「捕魚魚餌」或被告主張之「漁獲貨物」?若為漁獲貨物,原處分關於漁獲之重量計算是否正確?茲分述之如下。

㈤原告對系爭漁船是否具管領力,原處分裁罰對象是否錯誤?經查:

⒈原告雖非系爭漁船之船長,但為系爭漁船之船主,除為原

告104 年6 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戳章)訴願書第2 頁(見訴願卷可閱覽卷第5-8 頁)所自承外,亦為原告105 年

8 月4 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綜合辯論意旨第8 頁第11行記載「本案原告駕駛漁船運載系爭魚餌出港時……」,第9 頁倒數第13行記載「本案原告駕駛之「宏發12號」漁船出、進港時……」,及第19頁倒數第7 行記載「本案原告駕駛之「宏發12號」漁船……」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

323 、324 、334 頁);復經第二一岸巡大隊104 年4 月

2 日北二一字第1042601289號函確定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主(見訴願不可閱覽卷第98頁)。是原告系爭漁船之所有人即船主,洵堪認定。

⒉次查,系爭漁船於本件野柳安檢所人員實施出港安檢勤務

時,在系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登載原告為船長,因原告不願配合檢查拒絕簽名即隨漁船出港在案,有如前述,除有上開系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在卷足佐外,亦經第二一岸巡大隊104 年4 月2 日北二一字第1042601289號函說明明確在卷。而原告於訴願階段,僅表明自己為船主並非船長,但亦未能明確指出該次出港人員何人為船長,此有其訴願書附訴願卷足稽;另對照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自承其駕駛「宏發12號」漁船(指系爭漁船)出、進港等語,有如上述,明確表達其駕駛系爭漁船進、出港之事實;再者,系爭漁船之船員自均為船主即原告所選任聘僱,而受其指揮監督執行業務,乃當然之理。基此,原告為船主,有權選任聘僱系爭漁船僱船員(工),並有駕駛系爭漁船進、出港之事實,衡情自對系爭漁船具實質管領力。則原告於系爭漁船出港期間,即具有實質指揮船員及管領系爭漁船之能力,而屬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管領人,洵堪認定。原告指稱本件裁罰對象錯誤等語,容有未合,核無足採。

㈥系爭魚貨究為原告主張之「捕魚魚餌」或被告主張之「魚貨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魚貨為捕魚用之魚餌等語,如原告在此之陳稱為真實,則其於駕駛系爭漁船出海捕魚前之準備作業,例如捕魚用魚餌、魚具及作業場所(魚場)等,自應與所稱之捕魚作業相符一致,始合乎情理。然查:

⒈本件專案小組針對系爭漁船101 年12月14日23時49分出港

前檢查調查表,關於「船主(或船長)陳述攜帶之漁具及漁撈設備」欄位,載為「延繩釣」幹繩4 條、「籠具」總籠數300 ;「船主(或船長)陳述預定出海之漁撈作業情況」欄位,「⒌你這航次的漁業種類為何?」載為「流網、延繩釣、籠具」(見被告行政訴訟得閱覽卷,第28頁),再對照系爭漁船出港前之現場照片(見被告行政訴訟得閱覽卷,第9-10頁)顯示當時漁船上之漁具有「延繩釣」「籠具」及「流網」。基上,系爭漁船101 年12月14日23時49分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關於漁具之相關記載,既與當時現場拍攝之漁具照片顯示一致,自堪認原告系爭漁船所攜帶之漁具,即主要為「流網、延繩釣、籠具」,洵無不合。而漁具既為流網,乃藉魚船速度托行在後,以撈捕漁獲,其托行作業純賴探魚機及船速,乃眾所週知之理,並不需使用魚餌誘魚。至於原告所攜帶之籠具,觀諸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之記載及進港時之籠具內部照片(見同上被告行政訴訟得閱覽卷第10頁)顯示,並無餌料盒,則原告如何置放系爭魚貨魚餌,即啟人疑竇?另延繩釣固需要魚餌,但未見原告於出港前事先準備魚餌,則其如何於出港後,大費周章先拆除系爭魚貨之層層包裝,再將魚餌切成小塊,為何未如一般漁夫出港前事先準備魚餌再出港?均無法正常理解。

⒉況查,原告所稱系爭魚貨裝載系爭漁船前,自裝載當時之

照片顯示,不論秋刀魚、白帶魚等均未做切片處理,此觀諸被告101 年12月12日拍攝取樣之系爭魚貨(即秋刀魚、白帶魚)之照片(見同上被告行政訴訟得閱覽卷第6 、8頁,編號4 、7 照片;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366 、370 頁)自明。是知系爭魚貨除非原告在海上捕魚作業前另行再做切片處理,否則即有難以使用之情,但系爭魚船出港前之檢查調查表既僅記載攜帶漁具流網(即流刺網,不需魚餌),即難以證明原告駕駛載滿系爭魚貨,確有以上開陳報之漁具使用系爭魚貨為魚餌之捕魚作業事實。

⒊又查,自裝載系爭漁船前,安檢所人員抽驗系爭魚貨之照

片觀之,顯示其中白帶魚(高經濟魚貨)以長方形白色硬紙板包裝盒妥為包覆,再以紅色塑膠繩十字形綑綁(見本院卷第365、367頁,編號12、15照片);秋刀魚部分,亦顯示以方正之牛皮色硬紙板包裝盒包覆(見本院卷第369、370 頁,編號19、21照片)。以上妥為包裝保護魚貨情形,均與一般充當魚餌之魚貨毋須妥為包裝保護者有別。再者,解開白帶魚白色硬紙板包裝盒及秋刀魚方正牛皮色硬紙板包裝盒,除可見該等魚類均尚以另塑膠袋包覆保護,且均呈現冷凍狀態(見本院卷第366 頁,編號14照片;第370 頁,編號22照片)外,亦可發現均呈現整齊排列妥當放置情形,核與一般漁貨市場之魚貨包裝模式相符,而與一般漁夫處理魚餌模式,先經切片,甚至切成雜碎,以方便拋灑魚餌或置入籠具餌料盒,毋須另以增加成本之白色、牛皮硬紙板包裝盒及再另以塑膠袋包覆之魚餌處理常情,大相逕庭。是根據上揭「出港前現場照片」之顯示,系爭漁船出港前系爭魚貨均尚未解凍、切片、裝餌,自難謂符合一般漁家處理魚餌之模式相吻合。而作為捕魚用之魚餌,衡情其客觀價值當不比欲捕撈之魚獲高,否則以高價值之魚餌換取捕撈價值較低之魚獲,即得不償失,而與「賠錢的生意無人做」之俗諺有違,當非正常之捕魚行徑。原告願消耗約高達43,759公斤之魚餌,卻僅有約64.5公斤之漁獲,顯不合情理。原告主張系爭魚貨均為魚餌,既與漁家使用魚餌之常情未吻合,實無法憑採。

⒋再者,系爭漁船於101年12月20日03時02分返港後,系爭

魚貨、包覆塑膠袋及白色與牛皮色硬紙板包裝盒等均已不復存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果原告在此所陳屬實,則其顯然將包裝完整之數量不少之系爭魚貨丟置海上,卻所獲不多,即與正常漁船作業,以低成本換取較大利益之常理未合;而系爭魚貨出港時均經上揭塑膠袋、白色與牛皮色硬板包裝盒等妥善完整包裝,有如上述照片所示,則其取出充當魚餌使用,必然留有該等諸多包裝容器(硬紙板包裝盒、塑膠袋等),但檢視系爭漁船返港後之船艙照片(見被告行政訴訟得閱覽卷,第15-17 頁),均空蕩蕩,完全無任何系爭魚貨原先使用之白色與牛皮色硬紙板包裝盒及塑膠袋等包裝容器遺留。從而可知,原告即無法證明系爭魚貨確係於出港後在系爭漁船切片處理系爭魚貨為魚餌之事實。據上,系爭漁船本航次僅所述之籠具及延繩釣需使用魚餌,但籠具及延繩釣漁業一般多使用切片魚餌,詳如被告行政訴訟得閱覽卷第22頁,編號1 、2 照片所示,均非使用全魚,則原告陳稱係爭魚貨作為魚餌使用等語,既與查證之事證有忤,即難以置信。

⒌又查,觀諸漁業署105 年5月5日漁二字第1051207458號函

檢送系爭漁船出港期間VDR航跡圖(見本院卷第128-148頁),顯示系爭漁船於101 年12月14日出港後向西北航行,並於102年12月19日15:56駛進座標經緯度「東經120°40',北緯26°21 '」,已靠近中國大陸福州島範圍即大陸主張之領海範圍內;且上開航跡圖顯示,系爭漁船之航速固定,呈直線航線圖示,與一般捕魚作業魚船在魚場放置流網、籠具等之航跡,呈現非直線者,亦屬有別,更可證明原告所駕魚船之出航並非進行正常捕魚漁撈作業。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之航行路線仍在我國領海範圍之內等語,核與查證之事證未符,無法採取。

⒍末查,原告主張其出港前已向安檢所報關,並經檢查船上

載運之系爭魚貨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貨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故原告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任一情形自不應予處罰等云。惟查,系爭魚貨固經安檢所於出港前為檢查並作調查表而獲准出港,但安檢所並非海關單位,且系爭魚貨經原告自行申報為捕魚用之「魚餌」,經調查結果既非捕魚用之「魚餌」而為一般具商業價值之魚貨,有如上述,則原告之申報顯然不實,而有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原告在此,容有忽略自己出港前已存在不實申報之行為(即本件系爭魚貨並非免稅物品),返港後卻以出港前之不實申報行為,資為合法申報免罰之基礎,難謂有據,要無足採。本件系爭魚貨既非免稅物品,自無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意旨之適用,附此敘明。

⒎綜上,系爭漁船載運之系爭魚貨難謂係供捕漁作業之魚餌

,應係一般魚貨市場包裝完妥之魚貨。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未經申報,擅將私運出口,其有逃避管制行為甚明,自構成私運。是被告以原告系爭漁船所載魚貨數量龐大,僅出港6 日餘,系爭魚貨卻已不存在,系爭漁船消耗數量龐大之魚貨,漁獲卻所獲不多,與常理有違,認系爭魚貨應屬一般商貨,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且原告為船主,未向海關申報即載運出口,且出港時向安檢所申報為魚餌,顯有規避檢查之情形,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屬有據。被告自無原告所稱認定其違規事實未依憑證據,臆測或推測事實及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情形。

㈦原處分關於系爭魚貨之重量計算是否正確?經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

8 條,而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次按「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返港後檢查調查表,乃緝獲機關海巡人員依法執行勤務檢查,按其職務,依照法令規定之權限內,職務所作成之文書,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5

5 條第1 項規定之公文書規定,除非有反證足以推翻否則自應推定為真正。

⒉查被告行政訴訟得閱覽卷,第5-7 頁所附照片(彩色照片

見本院卷第360 、363 頁),暨本院卷第360 、363 、36

8 頁被告所提之編號1-3 、8-11、17照片及被告行政訴訟不得閱覽卷第1 頁所附野柳安檢所「載運魚餌漁船」監卸檢查紀錄表,顯示系爭魚貨共由3 部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運送,自上開000-00、000-00大型聯結貨車之車頭邊門位註記照片觀之,屬高達總重35噸位之大型聯結貨車,車頭後均連結40呎裝載系爭魚貨之大型冷凍貨櫃(見本院卷第369 頁編號4 、19、20、24),680-QB貨車(貨櫃車身記載為:合記中廣商行)噸位雖較小,但亦載為10.4噸,車頭亦連結裝載系爭魚貨之大型冷凍貨櫃(見本院卷第369 頁編號11、12、13);再觀諸同上照片編號3 、12、19(即本院卷第361 、365 、369 頁),可看出該大型聯結貨車櫃尾門開啟時,系爭魚貨白色及牛皮紙色硬紙板等包裝均緊接貨櫃門邊,且層層重疊堆置,顯示該大型貨櫃接近滿載情形。而該等貨車裝載之魚貨既全部卸載在系爭漁船上,其數量自屬龐大,洵堪認定。

⒊次查,本件系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顯示原告攜帶出

港之系爭魚貨,總重為43,759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袋重量),即⑴白帶魚590箱,計5,782公斤、⑵秋刀魚4,060 箱計37,977公斤。此等數據既為緝獲機關海巡人員依法執行勤務檢查,按其職務,依照法令規定之權限內,職務所作成之文書,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之公文書規定,原告僅泛稱被告係以推算方式計算系爭魚品之重量,暨泛指相關執行人員任意填寫虛應故事,並不能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等語,均未提出反證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之數據,自應推定為真正;而該等數據所依附之上開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雖經原告不願配合檢查拒絕簽名,然觀諸緝獲機關上開檢查記錄之現場照片,除曾使用磅秤稱量系爭魚貨之重量外,更進一步使用量尺丈量系爭魚品之尺寸(見被告行政訴訟得閱覽卷,第6 頁編號4 、12照片;暨本院卷第366-367 、370-371 頁,編號14、15、21、23照片),始根據實際測量貨物體積,得其長(深)寬高,再得其車次所載貨物之總箱數,才計算出系爭魚貨總重達43,759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袋之重量)。其計算方法雖非逐一清點計重累計,但衡酌載運之高達35噸位之大型貨車兩部,連結裝載系爭魚貨之40呎大型貨櫃兩座、10.4噸大型貨車1 部,連結裝載系爭魚貨之大型貨櫃1 座、再觀諸該等大型貨櫃尾門開啟時,呈現系爭魚貨包裝盒等均緊接貨櫃門邊,且層層重疊堆置,顯示接近滿載情況下,其計數方式仍符科數方法,是該等數據仍具參考價值。原告主張系爭魚貨之重量估算,未逐一清點並不明確、並不正確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且忽略上開野柳安檢所於系爭漁船出港前之檢查表估算其數量時,不願意配合檢查簽名確認之事實,難謂有據,無法憑採。據上,原告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檢查紀錄表關於數量、重量之記載,參諸上開理由,自應認為該等數據紀錄資料客觀可採。又本件系爭魚貨之計重係參考上開檢查紀錄表關於數量、重量之記載有如上述,並不因有無使用「計數器」計算系爭魚貨而受影響,一併敘明。

⒋末查,本件因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程序報運出口,自不

得據為本件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原處分,按貨價1,913,997元【計算式:秋刀魚離岸價格計1,422,238元(每公斤42.8元×37,977公斤×折算比率87.5%)+ 白帶魚離岸價格計491,759 元(每公斤97.2元×5,782 公斤×折算比率87.5%)】處以1 倍之罰鍰計1,913,997 元,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復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913,99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確認原告係隨船出海之船主,而非船長,爰於復查決定書將其身分由船長更正為管領人,另援用漁業署行情統計查詢秋刀魚及白帶魚緝獲日當月(按101 年12月)於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分別為每公斤41.2元及88.8元(見訴願卷第59-71 頁),重新核估本案貨價總計2,078,093 元【計算式:秋刀魚離岸價格計1,564,652元(每公斤41.2元×37,977公斤)+ 白帶魚離岸價格計513,441 元(每公斤88.8元×5,782 公斤)】,本應處貨價

1 倍之罰鍰計2,078,093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078,093 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處分,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法定裁量範圍,被告酌予裁處最低限之1 倍罰鍰,亦屬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原告身為系爭漁船船主,本應注意所載運之魚貨應符合法令規定,不得私運出口,卻故意將系爭魚貨以「魚餌」方式私運出口逃避管制,自難辭其知法犯法之故意責任,被告因而考量其違規情節、私運數量等,處以上述罰鍰,自屬有據,均無違比例原則。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105 年

7 月2 日準備㈡狀,聲請傳訊證人宋威名,證明本件「安檢當時執行人員並未實際清點魚餌數量,亦未實際檢查漁具及漁撈設備種類、數量及堪用情形」,惟本件安檢當時系爭魚貨之數量核算有如上述,符合計數方法,原告並未能舉證推翻上開檢查表記載之數量,自應推定上開安檢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檢查表記載為真實;至於漁具及漁撈設備種類、數量等,上開檢查表及照片均已分別呈現,亦有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傳訊證人查證之必要。況同以魚餌名義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79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