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4號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欽明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87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通報資料,原告為本國籍達億206 號(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漁船船長,於101 年12月1 日16時47分許載運漁具(拖網、籠具)及大量之魚貨43,588公斤(秋刀魚11,268公斤+馬加魚20,160公斤+鯖魚12,160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箱、袋之重量,下稱系爭魚貨),向該局所轄之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野柳安檢所(下稱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並稱所載出港之系爭魚貨係作為魚餌使用;嗣於同年12月5 日4 時2分許申報進港後,經安檢所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結果,船上無任何漁獲,且原載運出港之43,588公斤魚貨全數不存在,漁具亦無使用跡象,該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組成之研商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審認,系爭漁船出港時攜帶捕魚用之拖網及籠具,前者不需使用魚餌,後者所使用之魚餌多為切片魚,與案關秋刀魚等魚貨係貨物形式包裝之未切片處理之全魚不同,且攜帶魚餌量不合理等情,涉案秋刀魚等魚貨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用之魚餌,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等,案經審理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以魚餌為名,利用船舶將涉案秋刀魚等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成立,同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罰依據,以103 年11月26日103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貨價新臺幣(下同)2,960,102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960,102 元,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復因涉案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960,10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改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2,854,257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54,257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認系爭魚貨(餌)為一般商貨之理由,均係憑以推測或
臆測之詞,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且被告所認定之魚餌數量並非實在,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自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61年判字第70號、
75年判字第309 號及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可知,被告機關應對其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且證明事實應憑證據,亦即被告機關必須確實證明本案原告有違法之事實,不得僅憑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倘其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則其所為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⒉被告認系爭魚貨(餌)為一般商貨之理由,無非係以拖網
作業不需使用魚餌,籠具作業雖使用魚餌但系爭魚貨(餌)未於出港前先切片處理,漁船回港時已無魚餌、亦無漁獲及漁具無使用跡象等情,推測系爭魚貨(餌)非供捕撈使用云云,惟其理由不僅均係推測或臆測之詞,毫無確實之證據,且魚餌使用方式係由船長至漁場後,視當天海象、潮水等因素予以決定,非必然需於出港前事先切片處理,亦未必需於出港前先將魚餌裝上籠具;再者,因大海範圍廣闊,魚群不易集中,實際捕撈作業上可先拖打誘餌聚集魚群後,再加以捕獲,故拖網作業並非必然不需使用魚餌;又,漁船出港捕魚時,無法事先預知漁獲量,漁獲量之多寡完全取決於當天流水、天候、魚群等因素,因此不得以漁貨量之多寡反推有無使用魚餌乙節,且漁船作業完畢後,船員於返港前已將籠具清潔整理妥當,並非未使用漁具,因此亦不得以漁具經清潔整理後之狀態推測其未使用魚餌云云。是以,原處分洵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⒊另就系爭魚貨(餌)數量部分,原訴願決定僅稱原處分機
關係依據北巡局103年5月26日北二一字第1032601979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野柳安檢所之載運魚餌漁船監卸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紀錄表、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漁船返港檢查調查表、專案小組執行「取締漁船是否載運魚貨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等資料而為認定云云,惟系爭魚貨(餌)數量涉及本案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故其數量是否實在乙節,洵屬重要,被告機關應予證明,然而卻未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就系爭魚貨(餌)之數量究竟是如何獲取、是否正確等問題有任何具體之說明,是原處分裁罰之數額依據顯有瑕疵,自應予撤銷。
㈡本案原告駕駛漁船運載系爭魚貨(餌)出港時,業已向野柳
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系爭魚貨(餌)後,始獲准出港,而無規避檢查、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任一情形,亦無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核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故被告所為之裁罰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1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項)」,同法第2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以及同法第3 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分析其處罰要件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其一情形,且須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始為成立。
⒉經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漁船出港前,業已向野柳安檢所
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貨(餌)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貨(餌)係屬免稅及非管制之物品,故原告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自不應予處罰:
⑴按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均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
21條(按:即現行法第36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47年判字第66號及49年判字第73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及「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在案,可知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係直至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始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在此之前,基於判例之實質拘束力,自應保障人民基於信賴行為當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所為之合法行為,不得以行為後方變更之法律解釋,溯及地認定原先合法之行為為違法。
⑵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漁船出、進港時,均有向野柳安檢
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貨(餌)後,始獲准出港;又系爭魚貨(餌)(即秋刀魚、馬加魚及鯖魚)均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故本案實無上開規定所稱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至於原訴願決定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規避檢查是指海關之檢查,本案雖經海巡署安檢人員檢查放行,但仍屬規避檢查云云,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1 項)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第2 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及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1 項:「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等規定可知,邊境管制區分為通商口岸及非通商口岸,分別由海關及海巡署職掌,又海巡署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海關之協助機關,負責於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況被告即係引用海巡署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所提供之資料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迺原訴願決定竟又否認上開海巡機關執行檢查之權限,明顯矛盾且與上開規定不合。
⑶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
僅從未有開罰之前例,甚至漁業署曾於98年1 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表示:「有關貴隊函詢天豐11
6 號(000-0000)等8 艘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等語,是以,漁民們(含原告)係基於信賴海巡署於檢查後准予出港、行為當時有效之前開判例意旨及上開農委會漁業署之公告等,認為系爭魚貨(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貨(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故尚難期待漁民們(含原告)有在配合海巡機關檢查之外,另外向海關報關檢查之義務;何況原告既已依漁船出港之程序向野柳安檢所報關檢查,則安檢人員檢查後若認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法勸導、制止或甚至要求原告另向海關報關檢查,然而本案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制止,甚至允許原告駕駛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業經主管機關為合法之檢查,豈可事後再以所謂僅經海巡機關檢查未經海關檢查,而有規避檢查為由予以處罰?⑷此外,本案裁罰之金額高達近600 萬元,其處罰不可謂
不重,然而行政罰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國家行政管制秩序之利益,須有一定之公益性,且其所欲保護之利益與其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性原則。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中就「規避檢查」之規範目的而言,應係為透過行政檢查之方式,查核有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情形,既然本案系爭魚貨(餌)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而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問題,自未對於國家行政管制秩序造成任何實質侵害,遑論本案漁船上所載運之物品均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後,始獲准出港,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從而自難認有何規避國家邊境管制或檢查之情形。
⒊又根據海巡署、關務署及漁業署等有關單位於102年1月28
日召開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解決方案會議之相關討論:「本案似以貨物出口案件,須掌握證據證明漁船駛離本國海域交易,始能構成相關要件,如於本國海域即處理掉貨物,相對尚未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要件,故仍需要VDR 以補足其證據力」等語,可知被告機關須證明原告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外之區域交易貨物,始能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要件;然本案未見被告機關舉證原告確有將系爭魚貨(餌)作為一般商貨輸出國境交易之行為,竟草率執行處罰,顯有重大瑕疵。
㈢原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處分之裁罰未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而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上開條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依據法務部見解,包含直接影響行政法義務或處罰之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
⒉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於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甚至得為聲
請憲法解釋之標的,且確定判決違反判例亦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判例之不再援用,自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法律變更: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456 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54 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要旨等見解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判例雖非名為「法律」或「命令」,但因其具有一般性、普遍性之效力,已具有「類似抽象法規範」之性質,於法院實務數十年之運作上,判例對於適用法律之法官與受規範之當事人而言,甚至可說已產生法的確信,而具有法則化之習慣法性質。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於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甚至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標的,且確定判決違反判例亦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判例之不再援用,自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法律變更。
⑵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固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惟何謂上開條文所稱「貨物」,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均一致明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按:即現行法第36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及「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可稽。由是可知,必屬管制或應稅之物品,始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
⑶再查本案原告於101 年間駕駛系爭漁船出港所載運之物
品,並非管制或應稅物品,此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本件行為時並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甚明。嗣上開判例雖經102 年度3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原處分機關隨即據之對原告裁處,惟上開不再援用之決議,應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本件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依行為時仍有效判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據此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⒊依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見解,因本案所涉貨物或魚餌
並非管制或應稅物品,不該當「私運貨物出口」之要件,原處分以原告私運貨物出口為由對原告裁罰,實有違誤。㈣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僅先
前從未有開罰之情形,甚至漁業署曾於98年間公告:「…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況且本案原告駕駛之系爭漁船係於101 年12月1 日向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船上系爭魚貨(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勸導或制止,卻仍允許該漁船出港,使原告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3 年11月26日始由被告機關裁罰處分,前後長達約二年之久,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處罰,查緝機關均未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行放行出港,恐有釣魚辦案之嫌,並違誠信原則,構成裁量瑕疵,應受司法審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及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 點:「安檢時發現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人員有違法之虞時,應適時採用宣導、勸導及制止等措施;若行為已構成違法,應予以取締、蒐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⒉復按「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
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有違反者,構成裁量瑕疵,應受司法審查」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請示國防部後,同意原告於尋獲張馥生後,再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事宜,已足以使原告信賴在渠等協尋共同繼承人張馥生後,仍得承受眷舍之權益。嗣海軍總司令部在原告未完成協尋張馥生之程序前,依改建注意事項第貳之十七規定,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權益承受為由,報請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本院著有100 年度訴字第105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95號等判決在案。
⒊查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
有開罰之情形,亦未曾禁止;甚至漁業署曾於98年1 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表示:「有關貴隊函詢天豐
116 號(000-0000)等8 艘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此外,有關單位亦曾於100 年8 月23日召開研商「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走私魚貨至大陸地區適法性問題」會議,會中研討「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載運魚貨販售至大陸或其他地區,有無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等法律之適用」乙案,就此,與會人員建議從行政上規範合理載運量著手,管制魚餌載運,惟經多方討論後,就載運魚餌之適法性問題仍無共識,亦未訂立載運魚餌之明確標準供漁民遵守。⒋且查,本案原告駕駛之系爭漁船係於101年12月1日向野柳
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船上系爭魚貨(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上開規定勸導或制止原告,然而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或制止,甚至允許該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3 年11月26日始由被告機關裁罰處分並重罰近600 萬元,前後長達二年之久,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重罰。
就查緝機關上開未為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放行出港,事後再逕予開罰之行為,恐有「釣魚辦案」之嫌,同時如此大規模重罰之下,將使漁民負擔沉重債務,勢必嚴重打擊漁業發展及漁民生計;況且,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無論系爭魚貨(餌)是否為魚貨,由於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並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自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機關竟於上開判例經廢止後去溯及處罰原告先前合法之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裁量瑕疵,自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㈤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不論本案客觀上是否合於上開處罰要件,原告既係基於信賴查緝機關於安檢後准予出港及前揭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農委會漁業署之公告等,而於主觀上認為系爭魚貨(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貨(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則原告不但並非出於故意,甚且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應予以處罰。
㈥末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海關緝私條例雖有明文規定,但法律之適用常須仰賴有權機關之解釋,方能明確執行,其中以法院判例之實質拘束力為最高。查本案原告行為時乃信賴上開判例意旨,相信「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亦即相信其運載免稅且非管制之魚餌,無論是否屬魚貨,均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之適用,此即學說上所謂「禁止規範適用之錯誤」,從而原告乃欠缺不法意識,被告機關於裁罰時即應予考量是否得按其情節減輕抑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未曾考量此節,已構成裁量瑕疵,亦為本案應予撤銷之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魚餌為一般商貨,原告主張被告認魚餌為一般商貨係憑推測之詞,違反證據法則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惟:
⒈漁船出港作業攜帶魚餌使用,本屬常態,一般作業方式先
行醃製及切片處理。本案原告出港攜帶之魚餌數量龐大,且分裝成箱成袋、未於出港前依一般作業方式醃製及切片,又原告所攜帶魚具為籠具及拖網,惟拖網作業不需要使用魚餌,以籠具作業雖需使用餌料,惟籠具內亦無可供放置魚餌必備之餌料盒,且如前所述從事籠具漁業之魚餌一般多使用切片而非全魚,考量其所攜帶之魚餌數量、形式皆與漁撈之常理不符。另查,本案原告所裝載之馬加魚屬高經濟價值魚種,充當魚餌不符作業成本,並非如原告所述「用來做為魚餌之秋刀魚、馬加魚、鯖魚係普通魚餌,幾近於無經濟價值」。
⒉本案系爭漁船於同年12月1 日16時47分向安檢所申報出港
後,於同年月5 日4 時2 分即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人員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所謂魚餌均已不存在,出港3 日餘、消耗43公噸餘之魚餌,無任何使用後剩餘之魚餌,且其船上無任何之漁獲,漁具亦未有使用跡象,並非如原告所稱使用後復予清潔整理,此有現場照片記錄表、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返港檢查調查表及載運魚餌漁船監卸檢查表附卷可稽,此等情況均與漁撈作業型態不合,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邀集漁業署等相關單位依其上開魚餌種類數量、經濟價值、攜帶漁具及其作業情形等綜合判斷作成專案小組執行「取締漁船是否載運魚貨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認為系爭漁船航次所載漁餌應為一般商貨自屬有據。
⒊數量部分,經緝獲機關計數合計有秋刀魚360袋,重量11,
268 公斤、馬加魚1,050 袋,重量20,160公斤及鯖魚400箱,重量12,160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紙箱之重量)有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及移送書可稽。原告所稱被告僅憑推測或臆測之詞即認定系爭魚貨係一般商貨及數額具有瑕疵委不足採。
㈡本件構成私運貨物出口
⒈原告主張其出港前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檢查船上載
運之系爭魚貨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貨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故原告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任一情形自不應予處罰云云,惟查:
⒉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
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5
5 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217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及73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又「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有96年度判字第1180號、74年度判字第
412 號在案可稽。是以,貨物出口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貨物出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之一,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之私運貨物出口,本案漁船載運之魚餌既經認定屬一般商貨,即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以商船載運,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原告以漁船於漁港載運一般商貨,未向海關申報載運出口,即屬構成私運行為,縱涉案貨物非屬應稅且管制項目,亦無解於本案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
⒊再者海巡機關並非海關,無負責「一般商貨」通關、關稅
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海巡機關安檢單位所為之檢查並不生申報貨物出口之效力,縱訴願人有向海巡機關申明,亦非履行關稅法第16條規定之申報義務。
原告主張出港前經安檢單位檢查,即無規避檢查云云,自屬誤解。
⒋又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
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例,已於102 年始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3 月分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係因與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按於判例做成時海關緝私條例對私運行為並無定義性規定,僅於第21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金。」惟海關緝私條例於62年8 月27日增訂第3 條條文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等並列為私運貨物之種類,不論貨物是否免稅,凡具四者其一,即得認定私運行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再修正,將67年修正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依現行規定,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有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內容「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亦得參照。上開判例等既與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已有所牴觸,自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
⒌由行政罰法規範體例觀之,並無區分既遂或未遂規定,又
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查原告利用漁船載運魚貨(一般商貨)出港,且將系爭魚貨搬運至漁船上,處於隨時運出國境之狀態,參酌前開法院實務見解,原告已著手實施運輸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被告據以處分係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其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外之區域交易貨物,始能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要件云云,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不足採取。
㈢原告主張其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始准予出港,並信賴行為
時有效之判例意旨,被告機關所為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
⒈本案出港攜帶之魚餌數量龐大,且均以相同外包裝分裝成
箱成袋、未於出港前依一般作業方式醃製及切片,雖疑有不法情事,惟就於出港前檢查之時點,仍難以排除原告使用籠具作業、放置魚餌之可能,尚無法據此即論斷原告該當私運貨物出口要件。嗣於漁船返港後,經海巡登船檢查,發現原載運之大量魚餌均不存在且無漁獲,船上之漁具復無使用跡象等情狀,並經農委會漁業署專案小組共同認定系爭魚貨是否為魚貨,綜合一切情狀判斷而後始得據以認定此次漁船航次為有私運貨物出口違章事實,經緝獲機關移送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即依法裁處,是以原告主張緝獲機關事前未予制止,事後逕予處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與事實有間,自非足採。
⒉又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等判例,業經最高法
院102 年度3 月分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自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有開罰情形云云,本案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已臻明確,顯難脫免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罰則。是以原告主張其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已盡其注意義務並欠缺不法意識,應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本案裁罰金額過高,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惟查
被告機關審酌本案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裁量範圍內,酌予裁處最低限之1倍罰鍰,已屬法定最低額之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不存在,始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裁處沒入之物之價額,是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原裁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2,960,102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960,102 元,後經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2,854,257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2,854,25
7 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前段、第4 條、第5 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再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及「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為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 條及第10條所規定。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復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4條所規定。
㈡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
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355 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決、81年度判字第2217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及73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74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
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訂之。」及「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分別為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㈣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長,於101年12月1日16時47分許載運漁
具(拖網、籠具)及大量之魚貨43,588公斤(秋刀魚11,268公斤+馬加魚20,160公斤+鯖魚12,160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箱、袋之重量,即系爭魚貨),向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並稱所載出港之魚貨係作為魚餌使用;嗣於同年12月5 日4 時2 分許申報進港後,經安檢所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結果,船上無任何漁獲,且原載運出港之系爭魚貨全數不存在,漁具亦無使用跡象,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派員會同漁業署組成之專案小組審認,系爭漁船出港時攜帶捕魚用之拖網及籠具,前者不需使用魚餌,後者所使用之魚餌多為切片魚,系爭漁船攜帶魚餌量不合理等情,認定原告所攜帶系爭魚貨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用之魚餌,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以魚餌為名,利用船舶將系爭魚貨私運出口,認其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同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遂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罰依據,以原處分按貨價2,960,102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960,102 元,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沒入系爭魚貨,復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960,10
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改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2,854,257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54,257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經原告簽名之專案小組針對系爭漁船101 年12月1 日16時47分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經原告簽名之專案小組針對系爭漁船101 年12月5 日04時22分返港檢查調查表、漁業署10
5 年5 月5 日漁二字第105207457 號函檢送系爭漁船出港後
GPS 定位航跡圖、系爭魚貨(即原告所稱之魚餌)之裝載、系爭漁船出港前載運系爭魚貨及返港後現場照片紀錄表等,各附被告被證案卷1 第6-13頁(補充彩色照片另見本院卷第218-233 頁)、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122-138 頁足佐。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魚貨究為原告主張之「捕魚魚餌」或被告主張之「魚獲貨物」?若為魚獲之貨物,原處分關於魚獲之重量計算是否正確?茲分述之如下。
㈤系爭魚貨究為原告主張之「捕魚魚餌」或被告主張之「魚貨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魚貨為捕魚用之魚餌等語,如原告在此之陳稱為真實,則其於駕駛系爭漁船出海捕魚前之準備作業,例如捕魚用魚餌、漁具及作業場所(魚場)等,自應與所稱之捕魚作業相符一致,始合乎情理。然查:
⒈本件經原告簽名之專案小組針對系爭漁船101年12月1日16
時47分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關於「船主(或船長)陳述攜帶之漁具及漁撈設備」欄位,載為「籠具」總籠數30、拖網在海中(船上無),幹繩在海中;專案小組抽查情形欄位則記載「揚繩機一台」、「自動投繩機1 台」,「漁具、漁撈設備起堪用情形」欄位記載「揚繩及投繩機堪用」(見被證案卷1 第19頁)。基上,審諸原告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已經原告簽名確認,自具證據客觀性,而可資為認定系爭漁船出港前所攜帶之漁具,即主要為「拖網」(見系爭漁船返港後檢查調查表,即被證案卷1 第20頁),核與其出港前之系爭漁船現場照片(見被證案卷1 第9頁照片;另見本院卷第223-229 頁被告庭呈照片)吻合,洵無不合。而漁具既稱拖網,乃藉漁船速度托行在後,以撈捕漁獲,其托行作業純賴探魚機及船速,乃眾所週知之理,並不需使用魚餌誘魚。至於原告所攜帶之籠具,觀諸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之記載及進港時之籠具內部照片(見被證案卷1 第13-14 頁)顯示,均並無餌料盒,則原告如何置放系爭魚貨魚餌,啟人疑竇?⒉而查,原告所稱系爭魚貨裝載系爭漁船前,自裝載當時之
照片顯示,不論馬加、鯖魚、秋刀魚等均未做切片處理,此觀諸被告101 年11月29日拍攝(見被證案卷1第6-8頁)取樣之系爭魚貨及包裝紙盒完整堆疊之照片(見被證案卷
1 第9-11頁)自明。是知系爭魚貨除非原告在海上捕魚作業前另行再做切片處理,否則即有難以使用之情,但系爭漁船出港前之檢查調查表既僅記載攜帶漁具拖網(不需魚餌),即難以證明原告駕駛載滿系爭魚貨,確有以上開陳報之漁具使用系爭魚貨為魚餌之捕魚作業事實。
⒊又查,自裝載系爭漁船前,安檢所人員抽驗系爭魚貨之照
片觀之(見被證案卷1第6-8頁),顯示其中馬加魚(高經濟魚貨)以粉紅色塑膠類帆布袋妥為包紮封口;鯖魚部分,顯示係以方正之白色硬紙板包裝盒包覆;秋刀魚部分,亦顯示以方正之牛皮色硬紙板包裝盒包覆。以上包裝情形,均與一般充當魚餌之魚貨毋須妥為包裝保護者已屬有別。再者,解開馬加魚粉紅色塑膠類帆布袋封口、鯖魚方正之白色硬紙板包裝盒及秋刀魚方正之牛皮色硬紙板包裝盒包覆,除可見該等魚類均呈現冷凍狀態(見被證案卷1 第
6 -8頁)外,亦可發現均呈現整齊排列妥當放置情形,核均屬一般漁貨市場之魚貨包裝模式,而與一般漁夫魚餌處理模式,先經切片,甚至切成雜碎,以方便拋灑魚餌或置入籠具餌料盒,毋須另以增加成本之粉紅色塑膠類帆布袋、白色或牛皮硬紙板紙盒包裝之魚餌處理常情,大相逕庭。是根據上揭「出港前現場照片」之顯示,系爭漁船出港前系爭魚貨均尚未解凍、切片、裝餌,自均難謂符合與漁家魚餌處理模式吻合。而作為捕魚用之魚餌,衡情其客觀價值當不比欲捕撈之魚獲高,否則以高價值之魚餌換取捕撈價值較低之魚獲,即得不償失,而與「賠錢的生意無人做」之俗諺有違,自非正常之捕魚行徑。原告主張系爭魚貨均為魚餌,既與漁家使用魚餌之常情未吻合,實無法憑採。
⒋況且,系爭漁船於101年12月5日04時22分返港後,系爭魚
貨、包覆之粉紅色塑膠類帆布袋及白色與牛皮色硬紙板包裝盒等均已不復存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果原告在此所陳屬實,則其顯然將包裝完整之數量不少之系爭魚貨丟置海上,卻所獲不多,即與正常漁船作業,以低成本換取較大利益之常理未合;而系爭魚貨出港時均經上揭粉紅色塑膠類帆布袋、白色與牛皮色硬板包裝盒等妥善完整包裝,有如上述照片所示,則其取出充當魚餌使用,必然留有該等諸多包裝容器(硬板包裝盒、類帆布塑膠袋等),但檢視系爭漁船返港後之船艙照片,均空蕩蕩,完全無任何系爭魚貨原先使用之白色與牛皮色硬板包裝盒及塑膠類帆布袋帶等包裝容器遺留,從而原告即無法證明系爭魚貨確係於出港後在系爭漁船切片處理系爭魚貨為魚餌之事實。據上,系爭漁船本航次僅所述之籠具需使用魚餌,但籠具漁業一般多使用切片魚餌,置放餌料盒誘魚或蟹類,並非使用全魚,且原告並未攜帶餌料盒,已如上述;而原告簽名之上開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亦記載攜帶總籠具卻均無餌料盒,且與所攜魚餌數量相差懸殊,甚不合理,則原告所稱係爭魚貨作為魚餌使用等語,既與查證之事證有忤,即難以置信。
⒌又查,觀諸漁業署105年5月5日漁二字第105207457號函檢
送系爭漁船出港後GPS 定位VDR 航跡圖(見本院卷第122-
138 頁),顯示系爭漁船於101 年12月1 日出港後向西北航行,並於102 年12月2 日03:10 駛進座標經緯度「東經
120 °43 ',北緯26°21 '」,已靠近中國大陸寧德島範圍即大陸主張之領海範圍內;且上開跡圖顯示,系爭漁船之航速固定,呈直線航線圖示,與一般捕魚作業魚船在魚場托行拖網、籠具等之航跡,呈現非直線者,亦屬有別,而可證明原告所駕魚船之出航並非進行正常捕魚漁撈作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漁船之航行路線仍在我國領海範圍之內等語,核與查證之事證查符,無法採取。
⒍末查,原告主張其出港前已向安檢所報關,並經檢查船上
載運之系爭魚貨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貨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故原告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任一情形自不應予處罰等云。惟查,系爭魚貨固經安檢所於出港前為檢查並作調查表而獲准出港,但安檢所並非海關單位,且系爭魚貨經原告自行申報為捕魚用之「魚餌」,經調查結果既非捕魚用之「魚餌」而為一般具商業價值之魚貨,有如上述,則原告之申報顯然不實,而有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原告在此容有忽略自己出港前已存在不實申報之行為(即本件系爭魚貨並非免稅物品),返港後卻以出港前之不實申報行為,資為合法申報免罰之基礎,難謂有據,無法憑採。本件系爭魚貨既非免稅物品,自無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意旨之適用,附此敘明。
⒎綜上,系爭漁船載運之系爭魚貨難謂係供捕漁作業之魚餌
,應係一般魚貨市場包裝完妥之魚貨。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未經申報,擅將私運出口,其有逃避管制行為甚明,自構成私運。是被告以原告系爭漁船所載魚貨數量龐大,僅出港4 日左右,系爭魚貨卻已不存在,系爭漁船消耗數量龐大之魚貨(扣除包裝後總重),漁獲卻所獲不多,與常理有違,認系爭魚貨應屬一般商貨,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且原告任船長職,未向海關申報即載運出口,且出港時向安檢所申報為魚餌,顯有規避檢查之情形,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
1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即屬有據。被告自無原告所稱認定其違規事實未依憑證據,臆測或推測事實及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情形。
㈥原處分關於系爭魚貨之重量計算是否正確?經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
8 條,而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次按「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返港後檢查調查表,乃緝獲機關海巡人員依法執行勤務檢查,按其職務,依照法令規定之權限內,職務所作成之文書,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之公文書規定,除非有反證足以推翻否則自應推定為真正。
⒉查被告105年7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答辯㈡狀所附
之照片編號1-4 (見本院卷第219-220 頁)及監卸檢查紀錄表(見被證案卷2 第1 頁)顯示系爭魚貨共由3 部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運送,自上開858- M5 大型聯結貨車之車頭邊門位註記照片觀之,屬高達總重43噸位之大型聯結貨車,車頭後方並連結40呎裝載系爭魚貨之大型冷凍貨櫃(見本院卷第223 頁);再觀諸同上照片編號4 (即本院卷第220 頁),可看出該大型聯結貨車櫃尾門開啟時,系爭魚貨塑膠類帆布袋等包裝均緊接櫃門邊,且層層重疊堆置,即顯示該大型貨櫃接近滿載情形。而該貨車所裝載之魚貨既全部卸載裝載在系爭漁船上,其數量自屬龐大,洵堪認定。
⒊次查,本件系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顯示原告攜帶出
港之系爭魚貨,有系爭魚貨43,588公斤,即⑴秋刀魚360箱:11,268公斤、⑵馬加魚1,050袋:20, 160公斤、⑶鯖魚400 箱:12,160公斤。合計總重:43,588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紙箱之重量)。此等數據既為緝獲機關海巡人員依法執行勤務檢查,按其職務,依照法令規定之權限內,職務所作成之文書,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之公文書規定,原告僅泛稱被告係以推算方式計算系爭魚品之重量,暨泛指相關執行人員任意填寫虛應故事,並不能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等語,均未提出反證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之數據,自應推定為真正;且該等數據所依附之上開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亦經原告於出港前簽名確認(見被證案卷1第19頁),證據價值高,客觀上足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魚貨之重量估算,並不明確、並不正確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難謂有據,無法憑採。又,觀諸緝獲機關上開檢查記錄之現場照片,除曾使用磅秤稱量系爭魚貨之重量外,更進一步使用量尺丈量系爭魚品之尺寸(見被證案卷
1 第6-8 頁;本院卷第221-222 頁),始根據實際測量貨物體積,得其長(深)寬高,再得其車次所載貨物之總箱數,才計算出系爭魚貨總重達43,588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紙箱之重量)。其計算方法雖非逐一清點計重累計,但衡酌載運之高達43噸位之大型貨車,連結裝載系爭魚貨之40呎大型貨櫃,再觀諸該等大型貨櫃尾門開啟時,顯現系爭魚貨硬紙板包裝盒等均緊接櫃門邊,且層層重疊堆置,顯示接近滿載情況下,其計數方式仍符科數方法,是該等數據仍具參考價值。據上,原告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檢查紀錄表關於數量、重量之記載,參諸上開理由,自應認為該等數據紀錄資料客觀可採。又本件系爭魚貨之計重係參考上開檢查紀錄表關於數量、重量之記載有如上述,並不因有無使用「計數器」計算系爭魚貨而受影響,一併敘明。原告稱被告僅憑推測或臆測方法即認定系爭魚貨數量、重量,係一般商貨及數額等語,難謂有據,委不足採。
⒋末查,本件因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程序報運出口,自不
得據為本件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本件復查決定以私貨之貨價應以本地魚市場價格為基數,而認無需再以87.5%折算。乃依97年8月21日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會議紀錄之查價機制精神,援用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行情統計查詢(見訴願卷,第72-88 頁),依緝獲魚種於緝獲日(101 年12月5 日)當月在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秋刀魚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為每公斤
41.2元、馬加魚每公斤78.2元、鯖魚每公斤66.9元,重新核估,本件秋刀魚之離岸價格為464,241 元(41.2元×11,268公斤)、馬加魚離岸價格為1,576,512 元(78.2元×20,160公斤)、鯖魚離岸價格為813,504 元(66.9元×12,160公斤),合計總貨價為2,854,257 元,遂變更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2,854,257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54,257 元,並無不合。又原處分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由原2,960,102 元變更為2,854,257 元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系爭魚貨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由原2,960,102 元,亦變更為2,854,257 元,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法定裁量範圍,被告酌予裁處最低限之1 倍罰鍰,亦屬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原告身為系爭漁船船長,本應注意所載運之魚貨應符合法令規定,不得私運出口,卻故意將系爭魚貨以「魚餌」方式私運出口逃避管制,自難辭其知法犯法之故意責任,被告因而考量其違規情節、私運數量等,處以上述罰鍰,自屬有據,均無違比例原則。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類同以魚餌名義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79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