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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8號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德遠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 表 人 曹乾舜(鎮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力方

參 加 人 林樂正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府訴字第1040140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516、54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頭埔字第36-9號、頭埔字第36-5號,下稱系爭租約)。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於104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6月25日頭鎮民字第1040009447號函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參加人關於收回耕地自耕乙事發生爭議,依法得由當

事人選擇先經宜蘭縣頭城鎮(原告誤植為五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被告未予調解,逕自片面准由參加人收回,並註銷系爭租約,違法甚明:

依減租條例第26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14點但書等規定,參酌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程序選擇權」法理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而原告申請續訂租約,致生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依上開規定及實務、學說見解,當事人得享有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由當事人自眾多紛爭解決機制中選擇對己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此乃源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是以,本件爭議得先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此亦基於促進雙方和諧、減少訟累之目的,被告竟未經法定之調解程序,逕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片面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侵害人民訴訟權及財產權甚鉅,程序顯有違法令至明。

㈡本件關於參加人是否具備自耕能力而能自任耕作乙節尚未經

查證,被告遽為准予收回之處分,顯有違法,本件參加人並不具備自耕能力甚明:

⒈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

耕,自以其具自耕能力並能自任耕作為要件,揆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例、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136號判例意旨,屬事實認定問題,被告應善盡查證之責,以維雙方之權益,尚非得僅以自耕能力證明書足資認定,更遑論僅以參加人片面出具之切結書即予認定,是以,卷內資料既俱未有參加人具自耕能力而能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之相關佐證,被告逕自准予參加人得收回耕地之處分,即屬速斷,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況且,參加人業已高齡80歲,且身體狀況極度不佳,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顧,何來自任耕作之可能?被告及訴願決定仍置此不論,逕自認定參加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要件,顯有違誤。

⒉參加人無法自己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而參加人並沒有以科技化或企業化方式耕作,自然也不符合前揭例外之狀況,因此自不能認為參加人具有自耕能力。又參加人雖於另案提出其子林英璋之結訓證書(請參酌參加人原證1號),然觀該證書之記載係有機蔬菜之課程,核與系爭土地種植之農作物為稻米迥異(請參酌參加人原證2號),實不知如何作為有為參加人從事耕作之證明,況且第三人林英璋縱使有替參加人從事耕作,然耕作工作交由與參加人不同戶之第三人進行,同樣也不能認為是屬於科技化或企業化耕作,因此也不符合前揭「自任耕作」之要件。

⒊再者,委託代耕係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

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之規定可資參酌,而參加人並無經營家庭農場(此部分之要件詳如後述),自無從為委託代耕。況且,參加人目前不僅年事已高無法行動,據悉其已罹患失智症,自然無法為有效委託或僱傭意思表示之能力,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即不能認為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

㈢參加人至今未依法提出「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相關計畫或

表格,顯於法定要件不備,被告准予其收回,顯屬率斷: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及「關於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造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審核書(格式21)』」,此有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97年工作手冊),關於核定乙節規定可參。關於「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乙事屬事實問題,究否該當應依客觀證據綜合判斷之。本件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耕地自耕,惟遍翻卷內資料均無參加人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佐證,被告僅依參加人片面主張即逕予為此認定,於法自有未合。次查,被告依據97年工作手冊之規定,應製作審核書核實檢視參加人是否符合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之各項要件,孰料被告對此等文件均付之闕如,足證被告准予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確於實體與程序上均有未洽。

㈣參加人並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3號、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加人並無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而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不符合家庭農場之要件,況且按前揭實務見解,是否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乙節不能徒憑參加人簽具切結書為認定之唯一基準,否則該要件形同虛設而毫無意義,而仍應以實際狀況為認定,然此部分俱未見被告為翔實之調查,直接作成准予參加人收回耕地之處分,即屬率斷。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

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依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依減租條例第19條准參加人收回自耕之核定,實屬行政處分,非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間僅就租約存續期間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登記之情事爭執,故毋庸先行調解、調處。

㈡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90)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釋(下

稱90年5月9日函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另參加人之「自任耕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被告認定參加人自任耕作並無違誤。參照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冊)、內政部90年5月9日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有關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具體計畫」,非屬被告之審查項目,被告尚無由要求參加人提具相關計畫。

㈢參加人出具申請書切結自任耕作,主張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檢附鄰近地段之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依法已足認參加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要件。是本件爭議重點,洵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本件依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出具原告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戶籍地為宜蘭縣頭城鎮,戶別為單獨生活戶,另其配偶董素鳳戶籍地為宜蘭縣頭城鎮,同一戶內尚有直系血親游聖文(長子)。被告核算原告102年全年總收入為1,018,256元(即原告年滿65歲,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不列計工作收入、其他耕地收入10,000元、老農津貼84,000元,董素鳳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依102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227,763元,游聖文薪資收入676,716元、營利收入2,146元、利息收入17,631元);又原告102年全年生活費用為576,102元(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賣用10,244元計算原告、董素鳳等2人之生活費用合計為245,856元【10,244元l2月2人=245,856元】,另依游聖文居住地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計算游聖文之生活費用為177,528元【14,794元l2月l人=177,528元】另計入原告保險費用5,642元,董素鳳保險費用3,876元,系爭土地翻耕費23,200元,游聖文租賃房屋費用120,000元),有原告農、健保繳費證明書、董素鳳健保繳費證明書、原告醫療費用單據、系爭土地翻耕費用收據、游聖文租賃房屋契約書在卷可稽。執此,原告102年全年總收入1,018,256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576,102元後為正數(442,154元);故認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尚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不當。

㈣綜上,被告本於職權並依相關法令作成原處分准參加人收回

自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未到庭,依其書狀記載):㈠參加人能自任耕作:

參加人是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參加人家庭育有3子3媳及3孫子2孫女,均已長大成人。

又三子林英璋曾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民學院受訓有機蔬菜初階班訓練155小時結訓。故參加人具有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自任耕作能力。檢附97、98、99、100、101、102、103及104年等年度參加人申報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得以佐證自任耕作。參加人亦均按規定繳交公糧。

㈡被告業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逐項審查,被告對參加

人因收回耕地,原告有無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經審查原告收支相抵為正數442,154元,對此原告並無異議。另原告利息所得17,631元。以年息1.385%換算定期存款本金約有127萬元現金存款。

㈢原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將系爭頭埔字第36-5號

租約亦就○○○鎮○○段○○○○號耕地,耕作農務委由李萬添(住:宜蘭縣○○鎮○○路○○○號)全程代為耕作,原告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另系爭頭埔字第36-9號租約(耕地○○○鎮○○段○○○○號),並未依租約規定種植番薯,未經參加人同意擅自種植果樹觀賞植物外;且在農地上蓋有房舍,違反減租條例與農地農用之規定。原告實際並不想繼續耕作,意圖想要只是系爭土地所衍生土地價值之高額不當獲利。

㈣請求准予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

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及「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可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在出租人能自任耕作、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故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者,依法應審酌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以及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而為認定。

㈡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

3年12月31日期滿(答辯卷第10至12頁),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鄰近地段之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自耕地(下稱鄰近耕地)土地所有權狀,於104年1月27日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答辯卷第8至16頁),原告則於同年月27日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答辯卷第17至26頁)。且系爭土地與鄰近耕地間相距僅11,333公尺,未達15公里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查詢定位管理系統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堪以憑認。是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以及收回耕地是否會致原告即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即為本件爭議所在。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9號、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減租條例之主要規範目的,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將出租人所有之耕地取交予原不具使用權能之佃農(承租人)耕作,藉以分配收益,以保障佃農本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基本生存權,兼達到耕地農用之公共利益目的。當承租人全戶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庭生活有所依據時,原准其承租他人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性,即屬不存在。此際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有其他可資合併經營農業生產之自耕地,則讓由出租人收回,合併從事農業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者為高,如不予准許,顯欠缺法理之正當性。又衡諸目前農事耕作幾已全面採行機械化及代工化,鮮有全憑己身體力之情形,故凡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前已取得自耕之農業用地,且該土地事實上可與出租耕地合併供作農業生產者,即足當之。查參加人(即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除已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見答辯卷第13頁)外,並提出被告97年至104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可知參加人於97年至104年間,就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完成申報,申報內容為第1期作種植稻米、第2期作配合休耕轉作(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並繳交公糧,亦有宜蘭市農會105年4月25日宜市農供字第105000120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0-214頁)。又參加人之子林英璋曾於103年10月20日至11月14日參加桃園區訓練中心有機蔬菜初階班研習期滿,可代為耕作(本院卷第59頁)。參以參加人之子林煥璋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案件到庭證稱:「他們的戶籍地在宜蘭市,繳交公糧給宜蘭市農會,宜蘭市農會不會給收據,但會將錢匯到戶頭裡。林樂正是我爸爸,我長期從事商業活動,耕種事宜是我弟弟林英璋耕作,他還去參加農委會舉辦的桃園區訓練中心有機蔬菜初階班研習,要參加研習必須要有農務經驗才可參加,而且要經過審核,錄取率很低。我弟弟可幫忙我爸爸耕種,我弟弟要擴大經營,要將農地更加產值化,從事有機栽培。」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 2頁)。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出租人自任耕作,其作物不以稻米為限,有內政部105年4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5002987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綜上各等情觀之,堪認參加人合於自任耕作之標準,而與其切結內容無違,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本院質之原告主張參加人患失智症,有無證據?答稱:「無證據,僅是當事人知悉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患失智症不能委託代耕。林英璋之結訓證書係有機蔬菜之課程,核與系爭土地種植之農作物為稻米迥異,實不知如何作為有為參加人從事耕作之證明,關於參加人是否具備自耕能力而能自任耕作乙節尚未經查證,被告遽為准予收回之處分,顯有違法,本件參加人並不具備自耕能力甚明等語,委無可採。

㈣又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103

年工作手冊分別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⑴『收回耕地申請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1式2份。⑵原租約書正本1份。⑶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⑷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每一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皆必須與租約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⑸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1份。」「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萬244元/月;……新北市1萬1,832元/月……)。」「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

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萬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萬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1戶以1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訴願卷第24至49頁)經查:

⒈依原告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戶籍地為宜蘭縣頭城鎮,戶

別為單獨生活戶,另其配偶董素鳳戶籍地為宜蘭縣頭城鎮,同一戶內尚有直系血親游聖文(長子)。

⒉被告核算原告102年全年總收入為1,018,256元(即原告年

滿65歲,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不列計工作收入、其他耕地收入10,000元、老農津貼84,000元,董素鳳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依102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227,763元,游聖文薪資收入676,716元、營利收入2,146元、利息收入17,631元);又原告102年全年生活費用為576,102元(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原告、董素鳳等2人之生活費用合計為245,856元【10,244元l2月2人=245,856元】,另依游聖文居住地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計算游聖文之生活費用為177,528元【14,794元l2月l人=177,528元】另計入原告保險費用5,642元,董素鳳保險費用3,876元,系爭土地翻耕費23,200元,游聖文租賃房屋費用120,000元),有原告農、健保繳費證明書、董素鳳健保繳費證明書、原告醫療費用單據、系爭土地翻耕費用收據、游聖文租賃房屋契約書在卷可稽。

⒊原告102年全年總收入1,018,256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576,

102元後為正數(442,154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筆錄),故堪認倘許可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尚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駁回原告續租系爭土地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㈤原告又主張本案出、承租人關於收回耕地自耕乙事發生爭議

,依法得由當事人選擇先經宜蘭縣頭城鎮(原告誤植為五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被告未予調解,逕自片面准由出租人收回,並註銷系爭租約,違法甚明云云。查被告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及工作手冊相關審查準則辦理,核與出、承租人會同訂立租約、變更、終止或換訂應以書面為之之情形自有不同;而減租條例第26條係就租佃爭議之調解規定,亦非被告通知程序之法定要件,原告指摘被告有違該條規定,顯有誤會。

㈥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

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又「至出租人雖係公務員,然其妻既具自耕能力,足認其有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能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有自耕能力,且系爭土地與鄰近耕地皆為參加人所有,鄰近耕地可耕面積0.1203公頃,並於97年至104年間,申報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見本院卷第60-69頁),繳交公糧,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擴大經營家庭農場規模之能力,並可經營家庭農場。至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相關計畫」,依103年工作手冊、內政部90年5月9日函釋及司法院釋字580號解釋意旨,非屬被告之審查項目,原告主張遍查卷內資料均無出租人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佐證,被告僅依出租人片面主張逕予認定,於法未合云云,亦無可採。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乙案,係因該案土地委託出售,不能認有從事家庭農場之事實,自無因需擴大經營規模而有收回系爭耕地之必要,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係因該案並沒有出租人收回土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該案被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核准參加人續訂租約、否准原告收回耕地的決定,即有違誤,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於理由中敘明應查明出租人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則以該案被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認承租人將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所為核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否准出租人收回耕地的決定有違誤,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與本件案情,均不相同,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

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