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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 告 游德遠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 表 人 曹乾舜(鎮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林樂正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樂正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林樂正(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516 、5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約字號:頭埔字第36-9號,頭埔字第36-5號,下稱系爭租約) 。民國103 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於104 年1 月間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被告審核結果,以104 年6 月25日頭鎮民字第1040009447號函(下稱原處分)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