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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0號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氏香莊訴訟代理人 梁家贏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40148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在越南與越南籍吳進強辦理結婚登記,旋吳進強持結婚證書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其來臺居留簽證。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與吳進強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4年2月6日越南字第10400004910號(下稱原處分一)駁回吳進強簽證申請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吳進強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104年3月13日越南字第1040000829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2.被告應核發吳進強依親居留簽證並就原告與吳進強之結婚證書為驗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執: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相關權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至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然其僅指拒發簽證得對外不附理由而已,亦即該申請人並無請求該拒發簽證之行政處分應附否准之理由,惟此非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即無需任何理由而得恣意為之,其仍應遵照行政法原理原則行使職權。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申請簽證遭到否准,依據保護規範理論,係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家庭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2.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其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予面談:㈠結婚一年以上,雙方並育有親生子女。…」查原告與吳進強於103年6月4日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迄今已逾1年,雙方育有親生之子女,婚姻之真實性應無疑慮,得免予面談,自不得僅因先前雙方面談陳述之細節略有不一致,即認雙方係虛偽結婚。

3.至於吳進強雖於97年來台3個月後逃逸打工,然其後因與原告相愛,為了將來兩人的小孩,也甘冒無法再來台之風險,自願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自首,縱因一時失慮,然願意再次循正常管道來台與原告共同照顧小孩之情值堪憫恕,更可見其與原告之婚姻真實可信。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對其外籍配偶所為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是以,本國人民與外國人民在國外結婚後,該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本國配偶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

2.原告與吳進強於103年9月25日及104年1月14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⑴雙方認識情形:原告稱99年6月在其母之越南小吃店首次見到吳進強,吳進強與二至三位越南籍友人一同用餐,吳進強去該店數次後始向伊索取電話號碼,雙方甚少電話聯繫;吳進強稱99年中旬其在原告母親之越南小吃店首次見到原告,當天其單獨至該店內用餐並取得原告電話號碼,雙方每天電話聯繫。⑵吳進強首次赴原告家情形:原告稱雙方首次見面後隔幾天,二人在伊母親店內用餐後同赴伊家,嗣後吳進強獨自步行返家;吳進強稱雙方首次見面當晚,二人各自用餐後前往原告家,嗣後原告步行陪同其返家。⑶雙方交往約會情形:原告稱雙方每天約會,赴公館、師大夜市;吳進強稱雙方每週約會一次,常赴圓山、淡水、清境農場。⑷雙方同居時點:原告稱雙方於99年12月開始同居;吳進強稱雙方於99年1月8日開始同居。⑸雙方認識時吳進強居住情形:原告稱吳進強住於金門街,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7,000元,住三樓;吳進強則稱其住於晉江街,每月房租5,000元,住五樓。⑹吳進強自首情形:原告稱103年4月中旬伊陪同吳進強前往自首,吳進強未當場繳納罰款一萬元,迄至103年4月20日以後始繳納罰款;吳進強稱10

3 年4 月17日原告陪同渠前往自首,渠當場繳納罰款一萬元。⑺首次論及婚嫁情形:原告稱係99年12月雙方剛同居時,當時伊母親在場;吳進強稱係102 年原告發現懷孕時,當時原告母親未在場,有經原告與吳進強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原告原為越南籍,雙方並無語言溝通之障礙,而上開面談事項,屬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交往事實,其中首次見面認識、交往約會、同居及首次論及婚嫁情形等,均屬關於雙方結婚之重要往來事實,並非枝微末節之事,然渠等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理不合。

3.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及列管等資料,認原告與越南籍吳進強間之婚姻難認屬實,吳進強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吳進強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並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吳進強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其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理 由

一、關於否准居留簽證(原處分一)部分:

(一)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規定:「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四、居留簽證。」第11條規定:「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6個月之居留者。」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準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持憑前來我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處分一係就越南籍男子吳進強申請居留簽證事件所為,申請人為吳進強,有來臺簽證申請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頁)。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原告並無為吳進強申請我國依親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駁回吳進強居留簽證之申請,而有受損害之情形。從而,就吳進強申請居留簽證遭否准,原告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是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判命被告應核發吳進強依親居留簽證,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關於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原處分二)部分:

(一)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得以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的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的形式效力。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為避免發生假冒他人名義申請情形及便於審查文件證明之申請應否准許,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五、申請日期。」而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件驗證申請之事由,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即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據此可知,申請文件證明之使用目的,亦為主管機關決定是否受理的審查項目之一,因此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當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應為不予受理之決定。

(二)而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並無不合(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

(三)查吳進強為越南籍,97年12月間申請來臺研習中文,在臺逾期停、居留且非法工作,於103年4月間遭遣返越南並管制入境至109年4月25日止,有被告管制及簽證歷史資料附原處分卷(第34頁、第36頁)可稽。原告原為越南籍,其母與國人趙汝良結婚並於98年8 月14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原告經繼父趙汝良收養而於101 年3 月15日取得我國國籍,嗣原告之母與趙汝良於102 年5 月2 日離婚,同日原告亦與趙汝良終止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第34頁反面)可稽。吳進強103 年9 月6 日、104 年1 月14日以其與原告於103 年6 月4 日在越南結婚登記,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並同時以辦理戶籍登記等用途,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有申請表附原處分卷(第4 頁、第

5 頁)可按。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要無不合。原告與吳進強於104 年1 月14日、104 年9 月25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所詢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8頁),顯與常情有悖,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審核渠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駁回吳進強之來臺簽證申請。又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因已認定原告及吳進強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吳進強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吳進強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吳進強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吳進強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吳進強之申請目的(即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其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吳進強育有二子,婚姻真實性無虞,應免予面談,並得逕通過面談及獲准文件證明云云。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其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予面談:(一)結婚1年以上,雙方並育有親生子女。」可知,仍須審酌申請人與我國國民是否有真實之結婚,始有進一步審酌渠等結婚1年以上及生育子女事實,而認其符合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予面談。本件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依據前述吳進強之管制及簽證歷史資料,綜合審認吳進強在臺期間逾期停、居留及非法工作遭管制入國,返越後即以結婚名義申請來臺,認本件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有面談必要,而以原告與吳進強於面談時對於雙方在臺重要往來事實之陳述差異甚大,有悖於常情,吳進強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可疑,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入國管制及就業服務法之管理規範,達到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故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認尚難僅憑其檢具子女出生證明、越南當地DNA 親子鑑定證明等資料,逕免予面談並准予文件證明處分,洵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就吳進強申請居留簽證經原處分一否准部分,原告非申請人及否准之相對人,無為吳進強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原處分一而受損害,所提此部分之行政訴訟,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自無理由;另不予受理文件證明部分,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以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趙汝良,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