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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7號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鎮勳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代 表 人 林建宏(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高韻凡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代 表 人 楊台興(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燈皓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104公申決字第0241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胡美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建宏,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輔助參加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所屬南崁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52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原告於同年1月19日調被告所屬警備隊警員,同年3月11日調任被告所屬派出所警員,其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於103年3月14日103年度鑑字第12768號議決書,以原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為由,議決原告降壹級改敘。嗣被告以104年2月4日龍警分人字第1049002211號考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103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蘆竹分局所為之102年度考績實已將原告103年1月17日酒駕事件納入考量,蘆竹分局於103年1月3日召開第1次考績會議,其後因原告於103年1月17日酒後駕車,故緊急召開第2次考績會議,並將原告102年度考績從原列「甲等」改列為「丙等」,此經證人即當時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所長廖聰忠證述明確,廖聰忠為事發時原告之直屬長官,對於原告日常工作表現知之甚詳,其證詞自具客觀性及證據力,依其所證原告102年度考績改列為丙等,乃係警察機關之不成文內規,其後原告遭調職至被告機關亦與該內規相符。且觀原告102年度共有71次嘉獎、3支小功、申誡2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等規定,其考績應可加78分(71+9-2=78),倘若未將酒駕事件納入考評中,不致得出102年度考績為68分之結果。

(二)原告於103年調任至被告服務時,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之第19點規定,原告102年之平時考核紀錄資料須密核予被告,故被告對於原告102年度之獎懲紀錄應知之甚詳,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原告102年度遭考評為丙等已將系爭酒駕事件納入考量。再依被告103年12年11日之103年考績委員會第14次會議會議紀錄中,李滿興委員之發言內容「陳員前於蘆竹分局服務期間,102年年終考績已被考列丙等,實際上是因本件酒駕案,如本分局今(103)年又將陳員考列丙等,形同一事兩罰,對他似乎有欠公允」等語,除可佐證廖聰忠證詞之真實性外,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原告102年度考績是否因系爭酒駕事件而從甲等改列為丙等」之事實,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查明,以正確認事用法,並非僅就客觀現有之相關資料予以審查,惟被告考績委員會並未依法職權調查,逕依現有資料,率爾將原告考評為丙等,嚴重影響原告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詳為調查證據,亦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更難謂無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而有違論理及經驗證據法則之違法,故原處分自應撤銷。

(三)原告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及第5章、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辦理原告103年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並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經被告分局長覆核,陳報桃園縣政府(改制前)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瑕疵。

(二)復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1項等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如無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情事,機關長官即可於乙等或丙等之間斟酌決定等次;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原告之單位主管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原告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告103年12月11日103年考績委員會第14次會議初核,初核結果改為69分,被告分局長覆核亦維持69分。

(三)原告固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況其於103年考績年度內,曾受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又其未具有考績法規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稱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字第0000000號書函意旨,係指1次記大功,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原告於103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記一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103年2月11日警署督字第1030056536號函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員警,列當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重要參考」,以及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受懲戒處分者,考績等次宜考列丙等」等規定,原告103年度勤務遲出勤曾受申誡5次處分在案,勤務紀律不佳,衡酌其103年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103年度各項表現,是否符合考列甲等之條件,應由服務機關依法綜合考量,尚非僅憑受考人個人主張即可成立。

(四)原告雖稱被告辦理103年度考績作業時,已知悉其102年度考績已將系爭酒駕事件納入考量,如103年考績再將同一事件納入考量,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被告考績委員於第1次開會時雖曾提及原告於102年曾經考績丙等,事隔2週後,第2次開會時,另有委員提及原告102年度考績丙等並非因系爭酒駕事件,故仍將原告103年度考評為丙等語。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原告102年度考績業經蘆竹分局以103年3月26日蘆警分人字第1030005381號考績通知書核布考列丙等68分,並於該通知書載明受考人對考績等次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該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該通知書於103年4月7日由原告親自簽收送達,原告提起申訴之期間,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3年5月7日止,原告之住居所地與蘆竹分局同位於桃園縣,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惟原告遲至104年5月7日始經由現職服務機關即被告提起申訴,顯已逾提起申訴之30日法定救濟期間,復無得申請回復原狀之情事。又依據原告102年任職時單位主管即廖聰忠提出之資料,係針對原告之服務態度及工作績效為評比,並無提及系爭酒駕事件,故考績委員開會時僅針對原告之平時考核成績及資料進行考評。本件考績委員會第1次開會時因無特殊原因,原則上尊重單位主管之決定,嗣因原告所屬長官廖聰忠重新提出資料,故考績會須重為討論,惟廖聰忠重提資料並無提及系爭酒駕事件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桃園地檢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45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17頁)、公懲會103年度鑑字第12768號議決書(原處分卷第26-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6頁)、被告104年5月1日龍警分人字第1049008899號函(再申訴卷第374-375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4公申決字第241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29-34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其酒駕事件業於102年度考績評定中受不利考評,被告於原告103年度考績評定時,未依職權調查前情,逕以同一酒駕事件為原告不利之考評依據,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評定原告103年度考績為丙等,是否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另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50;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依第1項第1款第4目至第8目、第2款第3目至第5目及第7目至第12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3項第6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此亦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舊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1款、第6款、第5項、第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辦理原告103年年終考績,由原告單位主管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及差假、獎懲紀錄綜合評擬為79分,經提送103年12月11日被告103年考績委員會第14次會議初核,審酌原告103年1月17日因酒駕違法案件,經公懲會議決降壹級改敘,而受懲戒處分在案,經與會委員討論後綜合考評,以全體10位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決議原告103年年終考績等次分數為丙等69分,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原告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3年年終考核表、公務人員考績表、被告103年考績委員會第14次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行程序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本件原告因於103年考績年度,曾受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有前述公懲會103年3月14日議決書可參,是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又其因未具有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事由,故依前述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本件被告考績會就原告於103年受懲戒處分及其103年度勤務紀律與工作、操行相關之具體事蹟,而於考績評定程序綜合審酌,核無違考績法相關規定,另其參酌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有關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懲戒處分者,列為考績等次宜考列丙等之條件,核該函旨在說明銓敘部就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述事由,提示下級機關應審酌情節重大與否或有無具體事證等事實,以作為是否考列丙等之裁量因素,俾為適當考績等次之評定,核其所述裁量標準,尚無違比例原則,秉諸考績法第2條所定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意旨,並無不合,是被告考績會據以評定,而以原處分評定原告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尚非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103年之酒駕事件,已為蘆竹分局列入102年考績考評而改列丙等,被告知悉此情仍怠於裁量,原處分形同一事兩罰,實有裁量瑕疵一節,惟查,依103年1月23日蘆竹分局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就原告考列丙等之討論及議決乃為:「南崁派出所警員陳鎮勳經單位主管考核102年工作績效未達目標值,為民服務態度需檢討改進,偶有遲出勤情形,初核考列丙等,68分。」「審酌陳員102年平時表現各項綜合考評,經徵詢各位委員一致同意,警員陳鎮勳考績考列丙等,68分。」之記載,及證人即當時考績委員吳富田到庭證述原告102年度考績丙等,並非因酒駕事情等語,已難遽認原告102年度考績丙等係因酒駕事件所致。而蘆竹分局以103年3月26日蘆警分人字第1030005381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102年考績考列丙等68分,原告於103年4月7日收受送達,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實已確定。原告雖於104年3月5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然經被告函轉蘆竹分局,該局以逾法定救濟期間,予以不受理,原告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駁回,原告雖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後亦據其撤回,此有蘆竹分局104年6月12日蘆警分人字第1040011207號函、保訓會104公申決字第242號再申訴決定書及本院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雖本案審理中,經向蘆竹分局調閱原告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發現該考績表確有綜合評分經由84分塗改為68分,及評語亦有塗改等情,且原告102年任職蘆竹分局之直屬長官即南崁派出所主管廖聰忠到庭證述,其102年所為原告考績之綜合評分,有將酒駕事件納入考評,因酒駕事件雖發生在103年1月17日,但在考績作業期間(102年度考績),長官退回來要我們重新考量等語,則證人廖聰忠以原告103年發生之酒駕事件,已綜合於102年工作、操行、學識、才能或具體事蹟內,據以評定考績等次之陳述,似與蘆竹分局所稱102年考績委員會考評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不包含原告103年酒駕事件之主張,有所出入,惟就本案審理中始經調查發現之前開事證,是否影響原告102年考績評定之合法性,應屬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有關行政程序得否再開之事由,尚不得謂被告於評定原告103年度考績時,有併予考量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瑕疵,被告未就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有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於103年考績年度受懲戒處分,及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尚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