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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念屏 律師張勝傑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琪

陳佩琪徐筱枚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30026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104年度簡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及22日在「臺灣蘋果日報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血洗捷運】男大生血洗捷運4死22傷」、「血淋淋4 分鐘車廂煉獄都在滑手機躲不及」、「【捷運殺人】捷運車廂殺人血腥現場直擊」、「【捷運殺人】一路砍人乘客滑手機躲不及」等4 篇臺北捷運殺人案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有過度描繪血腥之圖片,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且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如分隔警示頁面、會員登入制度或限制級專區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7條第4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3項規定,以103 年9 月9 日府社兒少字第103418739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 日內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兒少權法第45條、第93條,性質上乃同法第49條、第97條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少權法第45條、第93條:

⒈普通法乃係以概括方法規定一定之事項,適用於全國一般

之人、事、時、地的法律屬之;而特別法係以概括方法規定一定之事項,適用於全國特定之人、事、時、地的法律皆屬之。兒少權法第49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主體,開宗明義即闡釋為「任何人」,易言之,乃係適用於全國一般之人;相較於同法第45條之規定,適用主體僅適用於「新聞紙業者」;再者,立法目的上,兒少權法第45條規定,亦係慮及法規範中相關行政管制行為,恐涉及對於言論自由之管制,此時行政權不宜介入,故於同法第45條第2 項中規範報業自律審議機制,是以,兒少權法第45條之規定性質上乃係同法第4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排除第49條規定。

⒉系爭網站僅係將紙本所有內容轉換為電子版,新聞紙版與

網路版僅係載體不同,作為新聞主要內容的文字與圖畫則無二致。兒少權法第46條乃係規範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與本案為新聞業者之新聞資訊提供,要無關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未慮及此,竟適用同法第49條第14款、第97條第4 項之規定,顯無可維持。

㈡退步言,原告之系爭報導特別針對新聞事件現場畫面中可能

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照片、畫面,予以馬賽克,顯已經過適當後製處理,已盡新聞專業工作者之注意義務,並未有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4款、第97條第4 款規定:

⒈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社會矚目之重大犯罪行為,係大眾所關

切而具有新聞價值,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系爭報導係為呈現真實事件之發生經過而播放一定畫面,且此等畫面業經馬賽克予以遮掩,依社會通念尚不致造成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結果,則系爭報導之製播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兒少權法第97條第4 項處罰之列。系爭報導之圖文並未有刻意凸顯血跡之驚悚圖片,亦未有對血腥圖片大量取材之行為,本日相關報導如TAIPEI TIMES就該日報導內容,同樣引用有鄭捷行兇之現場照片,其上並未有任何之馬賽克標示、警語等內容,即知,原告主觀上於處理系爭新聞事件時,並無任何使兒童及少年身心受影響之犯意;又觀BEFORE IT's NEWS對於波士頓爆炸案之報導中,對於相關現場報導之圖文照片內容,亦見其上對於新聞事件之處理,亦未有任何處理,是以自上開TAIPEI TIMES及BEFORE IT's NEWS之報導對於其所報導案發現場之照片取材,均未有處以變色畫面、馬賽克遮掩或限制級警示符號等情節觀之,原告已就系爭報導為馬賽克處理,顯見原告主觀上於處理系爭新聞事件時,確無任何使兒童及少年身心受影響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確實有為相關防護處理。

又兒少權法有關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無法得知具體意涵,受規範者無法預見行為是否恰當,參以藥事法等規定對於商品標示均相當具體,本件確有違反法律明確性。照片在性質上、目的上及技術上均與電腦動畫不同。況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已於101年6月13日廢止,不再要求網路標示分級標章。

⒉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固為值得保護之法益,然新聞自由及

其所衍生人民「知」的權利亦不容忽視;原處分未參酌社會通念,忽視新聞自由之價值,逕以自身主觀標準裁罰原告,將使原告及其他新聞媒體怯於提供社會新聞予一般大眾,將斲傷人民資訊自由。涉及暴力、自殺情節之社會新聞,採重點部分馬賽克處理,符合新聞從業標準,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接受而符合社會通念,已如前述。原告製播之系爭報導不但屬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且已採取一切必要之作為減少社會新聞畫面對閱聽者之衝擊,若仍因此給予原告不利益之處分,勢將使原告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是否提供社會新聞之相關畫面猶豫不前,長此以往反而將使一般社會大眾接觸、瞭解新聞事件之管道變得更為閉塞,此當非兒少權法或其他相關行政法規對新聞節目內容加以規制所欲達成之目的。實則,社會新聞本就包含人生百態,難免有較為負面之情節或畫面。透過對於社會新聞事件之報導與評論,可使一般社會大眾瞭解事件真相,負面之資訊與內容更可適度發揮警世作用,使新聞閱聽者記取他人經驗,免於重蹈覆轍,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真義。

⒊所謂「有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本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主管機關適用法律時,當考量多元社會之發展現況,以社會公眾角度而非執法者個人角度做成判斷。如吳庚大法官所述,行政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家父主義心態,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覽,何者應拒讀之角色。系爭報導既為真實社會事件之呈現,其製播又已符合國內外新聞界對於處理類似新聞報導之業界標準,當可合理推論系爭報導內容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能接受,亦為一般人所認知可容許兒童及少年觀看之內容。倘允許被告在未具體證明此種呈現方式為社會通念無法容忍兒童及少年觀看之情況下,即依據兒少權法第97條第4 項裁罰,將導致未來原告及其他新聞媒體怯於對社會大眾詳實提供社會新聞之內容,產生類似寒蟬效應之不利後果,不但斲傷新聞自由之實質內涵,更將阻斷資訊流通,嚴重傷害人民「知」的權利,其利益輕重失衡,當非憲法及整體法律秩序所欲見。

⒋況且,系爭報導之圖文,更於103 年12月5 日勇奪吳舜文

新聞獎,該獎項於我國新聞媒體界具相當權威性,相當於我國新聞界之普立茲獎,乃鼓勵恪遵新聞專業倫理,而對國家社會有重大貢獻的從業人員,希望藉由新聞獎的鼓勵和啟發,能使新聞界更加發揮公正客觀的專業精神,不畏強權與干擾,保障全民「知」的權利,而被告竟率認為系爭獲獎照片違反兒少權法之規定,更凸顯原處分之荒謬與社會脫節之情形。

㈢是以,系爭報導已經過適當後製處理,特別針對新聞事件現

場畫面中可能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照片、畫面,予以馬賽克處理等。且由其他電子媒體對於同一新聞事件所擷取之畫面內容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報導所採取之處理方式,符合新聞同業自律之精神,且更採取優於其他媒體所奉行之相同原則。因而原告製播系爭報導,已盡新聞專業工作者之注意義務,並未有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4款、第97條第4 款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系爭報導應優先適用兒少權法第45條、第93條規定一節,並無可採,說明如下:

⒈查「新聞紙」及「網際網路電子新聞」屬不同之傳播媒介

,分別規範於行為時兒少權法第45條(新聞紙)及第49條第14款(網際網路),其中新聞紙部分,由台北市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成立「兒少新聞自律委員會」,依法審議違反兒少權法第45條之新聞舉發案件;網際網路之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則依兒少權法第49條第14款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⒉新聞紙及網際網路電子新聞既屬不同之傳播媒介,取得方

式不同、閱聽眾亦不相同,又原告可選擇是否於兩種媒介均予刊載報導內容,爰應屬不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⒊又本案其中2 則報導「男大生血洗捷運」及「血淋淋4 分

鐘車廂煉獄」同時以相同照片及文字刊登於蘋果日報新聞紙103 年5 月22日S1、S2版,被告確實依兒少權法第45條規定,於103 年6 月5 日函請同業公會依兒少權法第45條規定及「台北市報業商業同業公會防止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自律規範及審議辦法」審議報導內容,案經公會於103 年7 月2 日召開第2 屆第9 次委員會議審議,審議決定「違反兒少權法第45條第1 項第2 款新聞紙不得刊載過度描述(繪)血腥之圖片,應予勸告」。

㈡原告所稱系爭報導經過適當後製處理,已盡新聞專業工作者

之注意義務,並未有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4款、第97條第4 項規定一節,亦無可採,被告說明如下:⒈媒體呈現多元聲音乃言論自由之精神與內涵,惟媒體係任

何人包括兒童及少年極易接觸且影響其價值觀之重要媒介,從而在兒童權利公約精神下所建構的兒少權法,特別於該法第45條明定言論權與兒少權間之價值權衡,並由報業代表、兒少團體代表、新聞學者、法律專家等組成同業公會,審議遭舉發案件,目的即為平衡兒少閱聽權益與新聞公益性。爰系爭報導內容既經同業公會審議決定為違反兒少權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新聞紙不得刊載過度描述(繪)血腥之圖片,則相同內容之網路電子新聞,亦應屬過度描述(繪)血腥之圖片,洵無違誤,絕非被告主觀認定之。⒉原告指稱系爭報導已予以馬賽克處理一節,檢視系爭報導

圖片,確實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傷口、血等涉血腥之內容,惟該等圖片經同業公會審議仍為「違反兒少權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新聞紙不得刊載過度描述(繪)血腥之圖片」,顯見該馬賽克處理程度未達足夠防護效果,否則斷不會被審認為過度描繪血腥之圖片。又原告身為知名媒體業者,亦相當重視兒少閱聽權益,系爭網站對於限制級「動新聞」皆設有警示畫面,提醒閱聽眾該等內容為未滿18歲兒少不宜觀看,顯見原告確有能力設置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

⒊原告指稱系爭報導之圖文勇奪吳舜文新聞獎一節,查財團

法人吳舜文新聞獎助基金會之使命為「…強調報紙類新聞的快速、詳實和啟發性。」而系爭報導得獎之獎項「即時新聞攝影獎」內容為「取材於國內、外新聞相關重大議題之新聞性照片,希望透過事發當時捕捉到影像的傳達,能引發讀者的共鳴,直接瞭解事件的真相。」顯見該獎之立意為新聞之快速及詳實,與兒少權法保障兒少閱聽權益、維護兒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截然不同,爰系爭報導同時獲得該獎項與遭被告依違反兒少權法規定裁處無涉亦無違背。

⒋查原告前因於系爭網站刊登「直擊棚拍脫光光『犧牲大值

得嗎』」報導,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4款,案經被告於

103 年7 月21日以府社兒少字第103381259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10萬元整,並命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先予敘明。原告身為新聞媒體業者,應具相關專業,對於兒少權法相關規定亦應瞭解,按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考量原告於接獲通知後積極改善,違規情節尚非嚴重,故裁處第2次違法之最低罰鍰23萬元,已屬從輕從寬,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兒少權法第49條第14款規定之行為?該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依同法第97條第4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3項規定,裁處原告2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 日內改善完成,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兒童是國家未來的資產,少年則為延續兒童發展過程之階

段,其身心發展多處於模糊不確定,需要家庭、社會關懷及適當的引導以協助正向成長。國際聯盟於12年間起草「兒童權利宣言」,規範基本的兒童福利及保護原則,聯合國大會於78年11月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兒童應予以特別照顧與協助,並以兒童的成長與需要,具體規定所應擁有的權利內容,成為世界各國保障兒童權利的共通準則。我國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分別於62年與78年制定,為期兒少福利政策之整體性及連貫性,合併上開兩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於92年5 月28日公布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架構起一個健全的環境。因應時勢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歷經3次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為兒少權法,條文由原76條增列至118條。除回應各界需求加強福利服務措施外,並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為目標,增訂身分、健康、安全、受教育、社會參與、表意、福利及被保護,以及享有適齡、適性之遊戲休閒及發展機會等權益措施,將各項基本權益法制化。103年1月22日修正第33條規範兒童票應以年齡為標準,同時增列第90條之1之罰則,並修正第76條,增列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對於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收費項目及基準之授權規定,以強化兒少權益保障。面臨少子女化趨勢及資訊科技網路世代來臨,為提供兒童及少年更完善的福利,周延地維護兒童及少年的權益,兒少權法再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增列諸多條款。媒體及網際網路已成為現代人取得資訊的主要來源,為避免兒童及少年受到不良影響,兒少權法將媒體及網際網路業者納入管理機制,嚴加規範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的情形,建構更為完整的保護體系,俾營造健康乾淨的閱聽空間,讓每一位兒童及少年都能快樂健全的成長。

㈡次按行為時兒少權法第49條第14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

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嗣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改增列為第46條之1 ),第97條第4 項規定:「違反第49條第14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再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頒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被告為處理兒少權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核係為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的規定,客觀合理,自得為援用為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第3 點第23項規定:「第1 次處20萬元以上23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第2 次處23萬元以上36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㈢復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

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盱衡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第5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行為時兒少權法第49條第14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其範圍係可得確定,僅因法律就前揭違法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故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如得藉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合先敘明。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及22日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報導,

內容有過度描繪血腥之圖片,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3、58、59、60、62、

64、65、66、67、71頁)。其中2 則報導「男大生血洗捷運」及「血淋淋4 分鐘車廂煉獄」(見原處分卷第53、58 -60頁)同時以相同照片及文字刊登於蘋果日報新聞紙103 年5月22日S1、S2版,經被告函請同業公會依兒少權法第45條規定及「台北市報業商業同業公會防止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自律規範及審議辦法」審議報導內容,案經公會於103年7月2日召開第2屆第9次委員會議審議,審議決定「違反兒少權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新聞紙不得刊載過度描述(繪)血腥之圖片,應予勸告」等情,有同業公會103年8月7日103聖字第022號函附0000000號審議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報導之圖片內容與上開經審議決定之新聞紙圖片內容相同。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兒少權法第49條第1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97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科處罰鍰23萬元,並命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於法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兒少權法第45條、第93條,性質上乃同法第49條

、第97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原處分未慮及此,顯有違誤云云。惟按行為時兒少權法第45條規定:「新聞紙不得刊載下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但引用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公開之文書而為適當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二、過度描述(繪)血腥、色情細節之文字或圖片。……」可知該條之規範對象係新聞紙。查「新聞紙」及「網際網路電子新聞」屬不同之傳播媒介,取得方式及閱聽眾並不相同,原告可自行選擇在其中任

1 種或2 種予以刊登,兒少權法亦分別於第45條及第49條第14款作不同之規定。本件原告既係以「網際網路電子新聞」之傳播媒介刊登系爭報導,自應適用行為時兒少權法第49條第14款之規定,而無同法第4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社會矚目之重大犯罪行為,係

大眾所關切而具有新聞價值,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固為值得保護之法益,然新聞自由及其所衍生人民「知」的權利亦不容忽視;原處分未參酌社會通念,忽視新聞自由之價值,逕以自身主觀標準裁罰原告,將使原告及其他新聞媒體怯於提供社會新聞予一般大眾,斲傷人民資訊自由云云。惟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網際網路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網際網路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網際網路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新聞固具真實報導特性,惟製播時應衡酌恪守法律規定與事實呈現之優先次序,俾兼顧社會道德責任,倘所呈現之事實,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助長暴力對兒童或少年產生不良影響者,即違反兒少權法之規定,仍應加以限制。從而,在兒童權利公約精神下所建構的兒少權法,權衡言論自由權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於第49條第14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蓋因兒童及少年身體及心智尚在成長階段,其判斷力未臻成熟,易受引誘或不當之暗示而有礙其身心之健康發展,故一旦文字或圖片內容有血腥、色情、自殺等情節,即易令兒童及少年產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甚或進而有模仿之不當行為,足以妨害渠等之身心健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㈦原告又主張所謂「有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所謂「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亦無法得知其具體意涵,「系爭報導既為真實社會事件之呈現,且將可能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照片、畫面,予以馬賽克,其製播已符合國內外新聞界對於處理類似新聞報導之業界標準,為一般人所認知可容許兒童及少年觀看之內容。倘允許被告在未具體證明此種呈現方式為社會通念無法容忍兒童及少年觀看之情況下,依據兒少權法裁罰,長此以往將使一般社會大眾接觸、瞭解新聞事件之管道變得更為閉塞。照片在性質上、目的上及技術上均與電腦動畫不同。況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已於101年6月13日廢止,不再要求網路標示分級標章云云。惟查同業公會依據該會章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兒少權法第45條規定訂定同業公會防止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自律規範及審議辦法,依該法第3條規定,由公會會員報代表、兒少團體代表、新聞學者、法律專家等11人組成兒少新聞自律委員會,審議遭舉發案件,目的即為平衡兒少閱聽權益與新聞公益性。查系爭報導與新聞紙相同部分,經報業公會審議後,認「……實勿凸顯血流成河、勿放大血腥畫面,否則應構成過度描述(繪)血腥之情形……」「違反兒少權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不得過度描述(繪)血腥之圖片,應予勸告」,足見該馬賽克處理程度未達足夠防護效果,仍屬過度描述(繪)血腥之圖片。則被告審酌上開審議決定,認相同內容之系爭報導即網路電子新聞,核屬過度描述(繪)血腥之圖片,並無不合,尚非被告一己主觀之認定。又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在使兒童及少年不得接取或瀏覽,不礙一般社會大眾得以接觸、瞭解新聞事件。況系爭網站對於限制級「動新聞」皆設有警示畫面,提醒閱聽眾該等內容為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不宜觀看,是原告確有能力設置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見原處分卷第86頁),此與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之分級標章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該辦法縱已廢止,不影響原告應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㈧原告再主張系爭報導之圖文,於103 年12月5 日勇奪吳舜文

新聞獎,她希望藉由新聞獎的鼓勵和啟發,能使新聞界更加發揮公正客觀的專業精神,不畏強權與干擾,保障全民「知」的權利,而被告竟率認為系爭獲獎照片違反兒少權法之規定,凸顯原處分之荒謬與社會脫節之情形云云。惟查,該獎項之內容為「取材於國內、外新聞相關重大議題之新聞性照片,希望透過事發當時捕捉到影像的傳達,能引發讀者的共鳴,直接瞭解事件的真相。」著重於新聞之快速及詳實,與兒少權法保障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不同,故系爭報導獲獎與否,核與本案係屬二事,不能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㈨至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已經過適當後製處理。自上開TAIPEI

TIMES 及BEFORE IT's NEWS之報導對於其所報導案發現場之照片取材,均未有處以變色畫面、馬賽克遮掩或限制級警示符號等情節觀之,顯見原告主觀上於處理系爭新聞事件時,確無任何使兒童及少年身心受影響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確實有為相關防護處理,並無故意或過失部分。經查,系爭報導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已如前述,原告身為媒體業者,即應衡酌兒少閱聽權益,設置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使兒童及少年不得接取或瀏覽。至TAIPEI TIMES及BEFORE IT'

s NEWS之報導未作變色畫面、馬賽克遮掩或限制級警示符號等防護處理,不影響原告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4款行為之認定。原告身為新聞媒體業者,應具相關專業,對於兒少權法相關規定亦應瞭解,按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原告前因於系爭網站刊登「直擊棚拍脫光光『犧牲大值得嗎』」報導,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4款,案經被告於103年7月21日以府社兒少字第103381259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10萬元,並命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10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考量原告接獲通知後積極改善,違規情節尚非嚴重,裁處第2次違法之最低罰鍰23萬元,核無裁量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