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郭筱玫藥師即郭藥局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三桂,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李伯璋,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屬南區業務組進行檔案分析勾稽發現訴外人成功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成功診所)有就醫時間衝突之異常情形,並接獲民眾舉報成功診所有以健保卡換取現金或物品等情事,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至103年4月29日對成功診所負責醫師方禮耕、原告及王姓等25名保險對象進行訪查,並佐以方禮耕自行登載之帳本物證等資料進行比對,發現有多位保險對象及其家屬未實際因病至成功診所就診領藥,而以健保卡換取現金或物品,嗣方禮耕逕持處方箋至原告處調劑並拿取藥品,原告再於每日夜間將上開藥品向方禮耕以市價9折買回;即上述提供成功診所以健保卡換現金或物品之保險對象並未實際至原告處拿藥,原告係虛作藥品調劑程序,再聯合成功診所向被告虛報藥事費用(99年1月至102年12月)464,330點,案經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規定,以103年6月2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原告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並以103年8月18日健保南字第1035050007號函追扣原告藥事費用2,537,009點。原告不服,申請複核及暫緩執行,經被告重行審核,以103年8月8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44號函及同年10月8日健保南字第1035050525號函維持原核定,並同意於訴願決定前暫緩執行終止特約。嗣原告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3月23日衛部爭字第1033408346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其中被告於爭議審議期間另經重新核定漏列及多列原告申報費用之差額為32點免予追扣,此部分因申請爭議審議之標的已不存在,故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前因原告郭藥局之負責藥師即原告郭筱玫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103年度偵字第43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現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355號起訴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62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52頁),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104年10月1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案件於105年5月20日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郭筱玫、郭士誠共同犯如附表『行為人應成立罪名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肆拾柒罪,各處如附表『行為人應成立罪名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5月16日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第224頁),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