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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綉霞輔 佐 人 鄭湘婷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代 表 人 范春鑾(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祺君

周盟益(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104年訴字第 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請提供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法並核准登記在案之登記起課日、起課總面積、起課使用用途各項至今異動情形之歷程及異動檔內容。被告以104年4月1日新市稅地字第104000548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係於67年9月13日由原告因買賣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總面積為

26.13平方公尺,且敘明因80年以前資料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被告僅能提供80年以後資料,並檢送原告申請提供之部分課稅資料。原告不服被告否准提供政府資訊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 2條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

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其中同法同條第 7款尚表示:「個人權益之保護。」規定在案,再依同法第 3條:「下列檔案之保存年限,應列為永久保存:……。」以及其中同法同條第 7款:「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者。」原告土地所有權有效持有在案,新竹市稅務局以表報 LND321P記載課稅明細表內有關異動日期無法具體表示課稅主檔異動原因,涉有該地價稅課稅主檔有直接隨附地籍異動檔的變更進而直接牽扯地價稅課稅登記主檔執行系統轉換或人工作業變更修改異動的行政作為,該行政行為涉嫌具有不實直接變造事證重大影響地價稅稅籍登記的真實實體事實,有變造事實直接侵權的能力,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同法同條第2 項:「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課稅登記主檔涉有隨土地權利人持有土地有效期間茲因地政機關基於各項行政原因造成地籍異動之變更而變更,課稅登記主檔異動變更原因的合法性、有效性「是」權利人秉持「權利不可侵犯原則」強烈保障權利行使申請訴求取得「必要知悉」「釐清事實」「作確定」的權利,地籍異動原因「的」合法性與有效性「重大影響」土地權利人持有「土地產權」的「繼續性」和「土地面積」持有的「完整性」,不實的地籍異動原因「會」造就不實的課稅登記原因並變造不實的事證產生不當的產權侵害手段,是否將造成權利人減損合法土地面積?是否將使權利人喪失合法繼續持有土地的權利,被告理當明辨釐清,並善盡會知權利人的義務,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㈡本案被告「不得逕行未經事實實體的確定」就逕行擴大行政

職權「擅自異動變更課稅登記權利人原始課稅登記檔」,並「規避善盡告知及與權利人確定的義務」,逕行變造事實,「侵犯」權利人原始課稅登記核准在案的資料與權利,對此原告以基於主張及保障法律上的權益,「務必知悉」並「取得」本件標的土地即新竹市○○段○○○ ○號起自本戶民國67年合法辦理課稅登記在案之原始課稅登記資料檔案、該土地土地卡資料抄錄、最新該土地地價稅課稅數字主檔(即課稅主檔)全部內容及課稅中文主檔全部內容、起自民國67年至民國104 年該地異動數字主檔所有全部資料、清單、課稅異動檔全部資料、清單,地價稅徵收手冊、財稅資料處理手冊,作為確定釐清本戶地價稅涉及異動的合法性與有效性,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是否」有擴大行政職權以未經事實實體的確定擅自進行變造不實事證?是否依法無據不當滅失銷毀事證以成就多少事證表示多少事實的意圖?成就侵權偽造?㈢系爭資料涉及權利及義務課稅的部分,影響原告課稅及權利

,涉及日後再做其他政府公益建設之土地基坪評價;因土地原始課稅資料影響個人權利及重要財產的基本價值。被告並無異動資料的權力,無依據授權而違反法規擅自異動土地權利人的相關資料。

㈣原告申請取得資料為土地原始及歷年課稅資料,是針對土地

租稅可能會影響課稅的權利及義務才提出應該取得的相關資料,與地政事務所的所有權權利歸屬無關,地政事務所是處理不動產所有權部分,所有權要如何歸屬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

㈤原告申請地價稅第一次原始稅籍登記相關資料,這個原始資

料影響到每年度稅務局核課地價稅之依據。原告申請系爭資料,目的要檢視被告核課該土地之稅捐有無任何不當的變更。從86年至今,稅務局共異動10次稅籍登記資料,但並無記載異動原因,亦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主動告知權利人,被告並無權力擅自異動權利人的租稅資料。被告不能以檔案法第6條規定,主張該課稅檔案保存年限為5至10年,資料已經銷毀。若該資料已被銷毀,試問每年度被告核課地價稅的依據究竟為何。被告答辯理由答非所問,不符合原告之訴求。被告主張地價稅資料不會影響稅捐核課及開徵;但原告主張的是所有的租稅影響,並非單指地價稅的核課及開徵。

㈥稅務局提到財稅處理手冊之異動原因規定,被告訴願答辯書

表示其是按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政府資訊公開需以政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的資訊為限。財政部的租稅處理手冊並非原處分機關所作成及非原處分機關所取得,但被告又表示係依據財稅處理手冊來辦理稅籍異動,被告回答顯然自相矛盾。被告另主張資料來源是來自地政機關,但按照95年度財稅資訊處理手冊規定,任何異動資料應先取得權利人之同意才能做異動,不能根據來源資料來做異動。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稅務局有釐清事實的義務,被告並未跟權利人來釐清事實,僅是針對來源資料來做異動,並無善盡義務。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被告並無善盡告知的義務。被告完全沒有具體表示異動原因為何,也無法提供原始稅籍登記資料,而系爭資料是對於權利人的重要財產相關,被告不能說明異動原因,亦無法提供資料,原告未能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提供新竹市○○段○○○○號土地自民國67年起迄今之合法辦理第一次土地地價稅籍登記資料檔案(包括異動資料)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檔案法第10條規定,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

,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爰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第 2項)前項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1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準此,課稅資料是否應為永久保存或為定期保存,稽徵機關並無審查權限,應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即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審核後,始能依審核通過之「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區分各類檔案之保存年限。查課稅資料之保存,依照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審核通過之「新竹市稅務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各項完稅證明及異動資料之保存年限,並非永久保存,係為定期保存5年及10年,爰被告機關自無法提供已逾檔案保存年限之地價稅課稅資料,合先敘明。

㈡查地價稅課稅資料,僅會影響地價稅之核課與徵收,有關土

地產權及土地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示資料為其權利憑據,土地既依相關規定辦理登記,即有絕對效力,並不因課稅資料銷毀或異動,而變更其土地權利,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即明,次查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持有面積仍為26.13㎡,爰其主張地價稅課稅資料異動將導致其喪失土地權利乙節,顯係誤解。另查歷年地價稅開徵時,原告若認為核課內容有誤,均可要求被告機關查明,惟其歷年來均未表示異議,遲至今日始主張被告機關課稅資料有不實變造損害其權益之虞,卻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證其詞,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其主張自不能認為真實。

㈢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所有權,並未因被告課稅資料而受影響,

該等課稅資料僅會影響原告之地價稅,而系爭土地98年以前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詳原卷第20至41頁),並無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而被告核課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34㎡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雖曾誤植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惟誤植部分已分別於104年3月25日新市稅地字第1046250459號函及104年4月1日新市稅地字第1040005485號函釐正在案,不利處分早經撤銷,原告卻仍主張歷年來課稅資料中隱藏著不可預知的損害,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06號判例,其提起行政訴訟,自於法不合。

㈣至原告要求被告機關提供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歷年來編印之

「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地價稅」乙節,被告機關已依其申請准予閱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12月編印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下稱現行手冊),至於95年12月以前編印之舊版手冊,被告機關目前並未持有,應如何提供?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政府資訊公開須以政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為限,查現行手冊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一般規定,被告機關須依現行手冊辦理稅籍異動,舊有手冊即無適用之餘地,爰被告機關並無保管舊有手冊之義務。財政部財稅資訊中心既為稅務資訊系統之主管機關,資訊處理手冊即由其在職權範圍內編訂製作,若原告欲閱覽其保管歸檔之舊有手冊,可依該中心網站說明之程序提出申請,若原告已提出申請並經該中心作成准駁處分,原告應對該處分提起救濟,若原告未提出申請,或准駁閱覽之行政處分尚未存在,其逕行向大院提起本訴訟,自非合法。

㈤據上論結,查原告80年以前課稅資料早已逾10年檔案保存期

限,被告機關自無法提供,前揭地價稅課稅資料雖經銷毀,惟土地既依地政機關規定辦理登記,即有絕對效力,並不因課稅資料銷毀後,而變更其土地權利,且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於98年以前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被告機關雖曾經誤植地價稅自用住宅面積,惟該誤植面積已於104年4月1日新市稅地字第 1040005485號函更正在案,其不利之處分早經撤銷,原告卻仍主張過去課稅資料中隱藏著不可預知的損害,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06 號判例意旨,其提起本訴訟,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提供新竹市○○段○○○ 號土地自67年起迄今之合法辦理第一次土地地價稅籍登記資料檔案(包括異動資料),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又按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第2項規定:「前項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但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修正者,不在此限。」而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審核通過之「新竹市稅務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分類號「30105」,類目名稱「財產稅類-地價稅綱-異動資料」,保存年限:10年;及分類號「30108」,類目名稱「財產稅類-地價稅綱-完稅證明」保存年限:5年。據上可知,申請人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訊者,應限於該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為範圍,如申請提供之資訊尚非該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或雖為該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但已因檔案保存年限而不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者,即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規定要件未符,而無從准許。

㈡查原告104年7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起訴狀載明「因

新竹市稅務局知法具體提供『原告原始課稅登記資料檔一事』提訴」(見本院卷第7頁);又對照原告於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問及:「被告已有提供80年以後的課稅資料,原告有無親見?」其答稱:「被告僅是提供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從明細表可知被告逐年有做稅籍異動,僅有異動紀錄,卻不知異動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55頁),暨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提供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67年起迄今之合法辦理第一次土地地價稅稅籍登記資料檔案(包括異動資料)給原告(見本院105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之67年起迄今辦理第一次土地地價稅稅籍登記資料完整檔案,乃對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課稅資料之檔案全部為爭執,可堪認定。

㈢惟按檔案法第10條明文規定,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

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而系爭土地之課稅資料檔案是否應為永久保存或為定期保存,業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即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5條審核通過「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區分各類檔案之保存年限在案。而查系爭土地課稅資料之保存,依照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審核通過之「新竹市稅務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見原處分卷新竹市政府103年12月27日府行文字第103223533號函),各項完稅證明及異動資料之保存年限,非屬永久保存之檔案,其保存期限分別為定期保存5年(分類編號30-1-8,完稅證明)及10年(分類編號30-1-5,辦理地價稅之稅籍清查及異動、課稅資料及其通報、管制、推定代繳等相關文件異動資料)。被告因而爰據以提供系爭土地合乎保存期限之80年以後之課稅資料,其餘檔案已因逾越保存期限銷毀而否准提供系爭土地80年以前之課稅資料即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申請系爭土地第一次地價稅籍登記資料檔案

,並非課稅明細資料等語。惟查,依95年12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歷年來編印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地價稅」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一般規定「010103」(見原處分卷)規定,「土地稅主檔依據地政機關移送之地籍資料異動資料建立,內容包括地價稅與田賦全部土地資料」,可知被告所陳系爭土地課稅明細表固有逐年稅籍異動之情形,但其異動係跟隨地政登記資料而變動,異動日期係跟著地籍謄本之異動日期而來,並無不合;再者,問及原告系爭土地之稅捐核課有無課稅資料錯誤情形時,原告輔佐人於答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的課稅資料尚未發現有錯誤,必須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原告才能確認稅捐機關有無核課錯誤。另系爭土地恐因新竹市都市計畫而導致從建地變成道路用地,原告前急需取得系爭土地的歷年稅籍登記資料,以供參考使用。」(見本院105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56頁)更見,原告對被告所提供系爭土地80年以後之課稅資料檔案,亦不認為有何錯誤存在情形;何況,被告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系爭土地稅籍建檔資料,僅有「稅籍編號/身分證字號」、「土地標示」、「宗地面積」、「分子/分母」、「申報地價」、「地目」、「稅種」、「減因」、「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土標)」、「異動日期(土標),並無「異動原因」之欄位。是原告上開請求事項檔案,除有逾越被告保管檔案期限情形外,亦有請求非被告職權上作成或取得資料檔案情形,被告因而據以否准其上開請求,並無違誤,難謂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等規定。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