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7號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秀暖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劉義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蔡金誥
王曉麟唐效鈞被 告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賴錫祿(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雅琳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宜蘭縣選委會)代表人原為陳鑫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錫祿,茲據被告宜蘭縣選委會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選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第2選區)選舉,該選區應選2人,選舉投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第三落選。訴外人林東成則以得票數第二經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以民國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公告當選為宜蘭縣第18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縣議員,惟林東成嗣因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乃於104年6月3日自行向宜蘭縣議會提出辭職。內政部104年6月5日台內民字第10404204982號函知被告中選會後續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補選。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庭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選字第3號判決:「林東成當選宜蘭縣第十八屆縣議員無效。」林東成就上開判決不服,於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嗣後被告中選會104年7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142號函知行政院及被告宜蘭縣選委會,略以: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2選舉區應選名額2名,林議員辭職後,其缺額已達該選舉區二分之一以上,且所遺任期超過2年,依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應辦理補選。案經該會104年7月14日第467次委員會議決議,定於104年9月5日(星期六)舉行投票;並以104年7月21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154號公告: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2選舉區缺額補選之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及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等事項。另以104年7月21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143號函檢送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2選舉區缺額補選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宜蘭縣選委會據此開始辦理選舉作業。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解釋上確認標的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不以整體法律關係為限,從整個關係中發生之權利、義務或類此之效果,亦得為確認之標的。原告於104年7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停止辦理補選作業並不得辦理補選、公告當選人及發給當選證書(下稱系爭不作為)之後,被告仍續行辦理補選作業且於104年9月5日補選,並於補選完畢後公告當選人及發給當選證書,亦即否認其等有上開系爭不作為義務存在,則被告是否有此義務存在即生爭議,自有確認之必要。倘被告系爭不作為義務存在,而其等卻於林東成之當選無效訴訟經判決確定前,違反此不作為義務而辦理補選、公告當選人及發給當選證書,則待林東成之當選無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必會發生原告依法有遞補權惟補選之當選人已實際任職補缺額之情形,此時囿於違法補選核發當選證書處分之各種效力,原告依法請求遞補之權利恐已難以實現,遞補權利即受到侵害,故為利原告後續得就此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以主張被告辦理補選行為違反系爭不作為義務致原告受有無法遞補之損害,自有請求確認被告系爭不作為義務存在之必要,核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選罷法第1條及第74條規定,可知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事項,選罷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僅對於議員辭職產生缺額時之補選規範,至於辭職原因則未曾規定,而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已經明訂在違法參選導致當選無效之情形,應優先適用遞補規定,不再予以補選,亦即明文排除補選之規定之適用,足證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具有特別法性質,應優先考量此項規定之適用與實踐,相同意旨可參內政部96年2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600319931號函。至於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雖該條項規定「應補選」,惟參照前開選罷法規定,基於體系解釋,應解為賦予被告「是否或如何(含何時)」辦理補選之裁量權,以本件而言,至少「何時」辦理補選,特別是被告中選會具有裁量權,應為「合義務性裁量」,是被告於林東成當選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只能暫時不辦理補選,必須待該當選無效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再視情形決定逕行遞補原告或辦理補選。換言之,於林東成當選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被告是否辦理補選之裁量權已萎縮至零,亦即被告依法具有暫時不得辦理補選、公告當選人及發給當選證書等系爭不作為義務。依目前情狀,原告雖尚未滿足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遞補權利之全部要件(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林東成經宜蘭地院104年6月24日104年度選字第3號判決當選無效,尚未經二審確定判決),惟原告對於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遞補權利之實現仍有正當之信賴利益,並本於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717號等解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導出於現狀下(即林東成當選無效之訴作成確認判決前)有請求被告「暫時不辦理補選」之請求權。又林東成對宜蘭地院104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8日104年度選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且因被告已辦理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補選、並公告當選人及發給當選證書,故請求確認被告有系爭不作為之義務存在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林東成之當選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辦理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補選、公告當選人及發給當選證書之義務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中選會則以:㈠訴外人林東成固因涉有選罷法第97條第2項之情事,經宜蘭
地院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判決當選無效,惟林東成已提起上訴,故無選罷法第74條第2項「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之適用,原告對於被告自無公法上請求遞補缺額之法律地位或權利。又選罷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乃法定停止選舉之唯一規定,本案與上開停止選舉之要件不符,被告中選會在公法上自不負有任何停止選舉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中選會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遞補)權已如前述,自無從據此項尚不存在之遞補請求權,而導衍出其有所謂之「遞補權請求權之期待權」,即便有是項期待權,亦純屬反射利益,而退萬步言,即便是項期待權為反射利益,被告之辦理補選,亦未「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而無所謂「重大損害之虞」之可言。易言之,原告亦因權利保護要件不備,而無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訟權能。
㈡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第3項、第82條第3項
、第5項、選罷法第70條、第71條及第74條規定,依上開二法相關規定,則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之出缺事由各異,其出缺後,依民選公職人員之種類別、就職前後及出缺之事由,而作相異之處理方式。地方民意代表當選就職後之因故出缺,依法定事由及條件之不同,分為任期缺額、辦理補選及辦理遞補等三種處理方式。以遞補作為區分類別,則僅限於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事由,始得為之。而揆諸選罷法第74條第2項遞補規定,係立法委員自行提案增列,由其立法說明可知,雖自保護規範理論之觀點視之,其立法規範之目的,除為公共利益之存在(端正選風促進選舉之涓潔)外,雖不無保障清白參選人權利之寓意。但立法機關於上開二法中,就缺額補選及遞補同時為規定,且未排除亦可容認任其缺額之存在,自無從遽而認定立法機關於此乃有應俟遞補規定之條件不成就時,才發動補選(遞補之制優先於補選)之意,蓋當選人之當選與否仍應訴諸民意支持,始符民主原理,而非訴諸其他競選對手之舞弊。此外,鑒於民選公職人員有其任期之限制,其任期屆滿或其出缺名額業經補選或遞補,縱或其原先出缺之事由,不復存在,則屬無從補救(如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2項),此乃為制度選擇之必然。綜之,就法規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則原告對於其所謂之尚不存在之「遞補權請求權之期待權」,亦屬反射利益(單純擔心其缺額業經辦理補選而無從遞補),自亦無提起不作為及預防性不作為之訴所須備具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被告中選會為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設立依
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獨立機關。並非內政部之下級機關及屬官。惟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之是否出缺及應否辦理補選,須由內政部及其下級(政府)機關予以確認後交被告中選會及所屬機關代辦補選事宜,林東成自104年6月3日辭去議員職務,其缺額已達該選舉區二分之一以上,且所遺任期超過2年,內政部104年6月5日台內民字第10404204982號函知被告中選會確認系爭出缺應依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辦理補選,被告中選會自應予以尊重並予照辦。嗣內政部並針對被告中選會辦理補選之適法性,於104年7月13日召開「研商縣(市)議員辭職後已啟動缺額補選作業,嗣原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或褫奪公權確定,其缺額如何處理疑義會議」會議紀錄,確認被告中選會辦理補選之適法性。本此,內政部認為本案並無原告陳稱應依該部96年2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600319931號函釋停止補選之適用,其主張被告中選會未依上開函釋規定為違法等節,乃顯無理由。綜之,林東成所涉當選無效之訴既尚未確定,其缺額自無由最高得票數落選人遞補之可能,是以被告中選會自應依法以林東成辭職出缺之事由辦理補選作業,難謂對原告有何重大損害之虞,原告所為主張不具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宜蘭縣選委會則以:按依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2選舉區缺額補選,係由被告中選會主管,並指揮、監督被告宜蘭縣選委會辦理,被告宜蘭縣選委會並非具有事務權限之機關,無依原告之請求停止辦理補選程序、作成停止補選作業之權限。原告以宜蘭縣選委會為被告,主張由其遞補,請求被告宜蘭縣選委會停止補選公告、選舉作業及舉行補選,自屬錯誤,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本件訴外人林東成經被告中選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縣議員,第2選舉區之縣議員名額為兩名,林東成於104年6月3日提出辭職後,其缺額已達該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且所遺任期超過2年,內政部104年6月5日台內民字第10404204982號函知被告中選會,依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辦理補選,本案依法無可由最高得票數落選人遞補,經被告中選會104年7月14日第467次委員會議決議,9月5日舉行投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當選人經法院宣判當選無效與自行辭去職務者,兩者不論在性質、法律效果、相關權利義務等事項上,均有顯著之不同。是本案首應審究者,為林東成當選縣議員後,因有選罷法第97條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始有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缺額補選規定之情事發生,亦即「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選罷法第74條第2項構成要件始足該當,於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前,如有當選人辭去職務,自應適用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缺額補選之規定。原告明知林東成當選無效案尚未終局確定,卻空言主張被告宜蘭縣選委會應依據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逕由其遞補,而排除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補選規定之適用,實屬誤解。至原告主張選罷法第74條第2項應優先適用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96年間早有通案性函釋乙節,依選罷法第127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是選舉訴訟係以二審為終局判決。又內政部96年2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600319931號函釋係就○○縣議會○○縣議員於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前一日辭職,因其「經判決當選無效」係屬確定事實,已符合選罷法遞補之要件,並產生排除地方制度法第81條補選規定適用之效果,選舉委員會自無啟動補選作業必要,亦即此具體個案之縣議員,係於二審確定判決之前一日始予辭職,與本案林東成係於一審判決前即已辭職之情形有別,非可比附援引,併予指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中選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公告(被告宜蘭縣選委會答辯卷第1至2頁)、內政部104年6月5日台內民字第10404204982號函(被告中選會答辯卷第3頁)、宜蘭地院104年6月18日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宜蘭縣選委會答辯卷第3至6頁)、宜蘭地院104年6月24日104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被告宜蘭縣選委會答辯卷第7至13頁)、被告中選會104年7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142號函(被告宜蘭縣選委會答辯卷第14頁)、被告中選會104年7月14日第467次委員會議決議(被告中選會答辯卷第4至11頁)、被告中選會104年7月21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154號公告(被告中選會答辯卷第12頁)、被告中選會104年7月21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143號函(被告宜蘭縣選委會答辯卷第1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皆不得以其有效或存在與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現行行政訴訟法既無如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新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規定,又無準用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主張可以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9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陳明其訴之聲明訴訟類型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惟其聲明係求為「確認被告於林東成之當選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辦理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補選、公告當選人及發給當選證書之義務存在」(見本院卷第244頁)。然按「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2分之1。」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須當選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時,始有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規定之適用。本件訴外人林東成(即宜蘭縣第18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當選人)固經宜蘭地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其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項之情事,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判決當選無效(見被告宜蘭縣選委會答辯卷第7至13頁)。惟該當選無效訴訟於林東成104年6月3日自行辭職當時既尚未確定,自不生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之問題。是原告縱為該選舉區最高票之落選人,亦難認原告已取得遞補系爭縣議員缺額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地位,自與被告中選會間尚不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無請求遞補缺額或請求被告中選會不得辦理補選相關事宜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換言之,必原告符合選罷法遞補規定之情事,而被告中選會依法應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或依法處分後,始在其與原告間創設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在此之前,並無公法上法律關係產生。至於被告中選會於訴外人林東成辦理辭職後,應否依規定辦理補選﹖補選後是否公告當選人及發給當選證書﹖等情事,則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非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之對象,原告訴請確認,與確認訴訟要件顯有未合。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東成當選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被告中選會是否辦理補選之裁量權已萎縮至零,亦即被告中選會依法具有暫時不得辦理補選、公告當選人及發給當選證書等系爭不作為義務,原告雖尚未滿足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遞補權利之全部要件,惟原告對於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遞補權利之實現仍有正當之信賴利益,並本於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717號等解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導出於現狀下,有請求確認被告中選會有系爭不作為之義務存在云云。惟查,原告訴請確認,與確認訴訟要件顯有未合,又此部分既非得提起確認訴訟,被告中選會是否有原告所指違法補選之行為,即無論究之必要。
㈢復按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必須是「充分具體
、特定具體」之法律關係。且確認訴訟之提起,不僅須有法律上利益,在「時間上」並須有即受判決之利益,資以避免行政法院淪為對法律問題提供諮詢或鑑定意見之地位。亦即,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或不確定之狀態,而原告必須依據該法律狀況,以從事行為或經濟活動,或避免當前或即將發生之刑罰或行政罰,其訴訟始有合法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就原告權利救濟之完整性、有效性而言,撤銷訴訟不僅能變更或除去行政處分,該處分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亦隨之變更或消滅,遠較確認訴訟之判決更有實際效果,同時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如果捨撤銷訴訟不為,而逕行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有礙訴願及撤銷訴訟制度功能之發揮,更因確認訴訟無起訴期間之限制,而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因此確認訴訟對於撤銷訴訟具有「補充性」。經查,縱如原告所稱其訴請確認之對象係法律關係,然被告中選會亦已於104年7月21日公告辦理宜蘭縣第18屆議員第2選舉區缺額補選,被告宜蘭縣選委會並於104年9月5日辦畢補選,且由被告中選會於104年9月10日公告當選人蔡文益,並發給當選證書等情,有被告中選會104年7月21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154號公告、104年9月10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209號公告及當選證書存根等影本在卷為憑(見被告中選會答辯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1頁、第249頁),系爭補選、公告當選人及發給當選證書等情於104年9月10日即已完成,為原告所不爭,其間是否應補選、公告當選人及發給當選證書等事實已然「過去」。目前並無因兩造就該關係堅持不同立場,導致原告所處法律狀態不明或不確定,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無所從事行為或經濟活動,因此受不利益效果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難認有合法之訴訟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逕予駁回,是兩造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究。如原告擬以被告中選會不應辦理補選、公告當選人及發給當選證書為由,主張其遞補權受損,現已無法遞補,致生後續國家賠償之問題,因此與被告中選會有所爭議云云,必也直接就被告中選會補選公告、公告當選人等依法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而由法院為終局判決,以資救濟。容不能如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主張就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與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是否有衝突,在當選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告尚無法遞補,僅就補選有爭執云云,而令行政法院僅就此法律問題為判斷,淪為對後續「可能發生」之權利爭執之先決問題,提供意見之機關。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之
提起,應以其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機關為被告,其被告始為適格。查依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本件宜蘭縣第18屆議員第2選舉區缺額補選,係由被告中選會主管,並指揮、監督被告宜蘭縣選委會辦理,是以縣議員選舉業務主管機關為被告中選會,被告宜蘭縣選委會僅為受被告中選會指揮、監督之選舉作業執行機關,此由被告中選會公告辦理宜蘭縣第18屆議員第2選舉區缺額補選、公告補選當選人蔡文益,並發給當選證書等情〈詳被告中選會104年7月21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154號公告、104年9月10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209號公告及當證書存根等影本(見被告中選會答辯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1頁、第249頁)〉足明。從而,本件縱認有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未明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院不採,詳如前述),亦應以被告中選會為被告,始為被告適格。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併以宜蘭縣選委會為被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就被告宜蘭縣選委會部分,有被告不適格情形,此部分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中選會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法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對被告宜蘭縣選委會部分,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爰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