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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8號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繼棟(兼蘇灼灼、蘇婷婷、蘇繼鴻之被選定當事

人)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周明堂(主任)訴訟代理人 楊美鈴

陳祥霖林東葵

參 加 人 鄭振宮(兼鄭振燿、鄭振照、鄭振湘、鄭振寶、鄭

紅燕、鄭孟芸、鄭紅春、鄭紅君之被選定當事人)劉黃秀鳳張善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府綜法字第1040085218號(案號:0000000-

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權利範圍79,680分之11,880)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經他共有人鄭榮廷(權利範圍368,121,600 分之262,297,789 ;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29日死亡,鄭振燿、鄭振照、鄭振湘、鄭振寶、鄭振宮、鄭紅燕、鄭孟芸、鄭紅春、鄭紅君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100 年9 月2 日與參加人鄭振宮、劉黃秀鳳、張善福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上開3 人,並由鄭振宮代理出賣人鄭榮廷於104 年2 月1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收件字號:東地字第027630號)。案經被告審核後,於104 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鄭振宮(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75 )、劉黃秀鳳(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8 )及張善福(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7 )3 人共有,並以10

4 年3 月10日東地字第027630號通知書(下稱104 年3 月10日通知書)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未會同登記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系爭移轉登記案已於104 年3 月3 日登記完畢,原權利書狀逕為公告作廢,復另以104 年3 月24日東地所登字第1040001942號函(下稱104 年3 月24日函)就原告針對系爭移轉登記案所提疑義予以說明。原告不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被告104 年3月10日通知書、被告104 年3 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部分予以駁回,其餘部分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原告就原處分部分猶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

予第三人為基礎,而所謂第三人係指共有人以外之人而言。本件買賣係共有人鄭榮廷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共有人鄭振宮,並無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因非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他共有人依法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同時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至3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察,不法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鄭振宮、劉黃秀鳳、張善福3 人,於法即有違誤。

㈡又送達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及第110 條之規

定,始對處分相對人發生效力。系爭土地共有人蘇○○之繼承人蘇○○、蘇○○、蘇○○、林○○、林○○、林○○等人早經移居海外,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上開繼承人,對渠自不生效力。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決所載,蘇○○已於99年12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6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已非權利義務主體,被告以蘇○○為受處分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無從合法送達;原處分以戶籍資料並未登載之蘇純婍、蘇純妍為相對人,非屬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為應記載之事項,顯不合法。另訴願程序中,訴願機關曾發函請被告提出答辯,並將副本抄送原告,被告未將訴願答辯書副本抄送原告,訴願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㈢復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9 月2 日,出賣人為蘇○○、羅○○、黃○○、劉○○等61人,前經駁回後再於104 年2 月17日送件,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羅○○塗改為吳淑美,黃○○塗改增列為蘇純婍及蘇純妍;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 年5 月11日101 年度存字第0315號提存書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人為提存對象,可知申請書、提存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人不同,顯非事實。且羅○○並非共有人,無受領權,黃○○於103 年9 月19日死亡,蘇○○於99年12月27日死亡,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無從訂立買賣契約,亦無從依提存書所載共同領取。

㈣此外,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例及內政部101

年2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號令,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法定代理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亦有適用。本件參加人鄭振宮為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及代理人,且原告否認其有本件申請之代理權,故參加人鄭振宮以代理身分申請之行為,自屬無效。

㈤且查,參加人鄭振宮、劉黃秀鳳、張善福及鄭榮廷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並無被繼承人蘇○○之配偶蘇○○○○、長子蘇○○之繼承系統及戶籍謄本;而蔡素惠、羅綉媛、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均非次子蘇○○之合法繼承人,且未記載及提出蘇純婍及蘇純妍之出生日期與戶籍謄本,顯未提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土地法第34條之

1 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8 點及內政部86年7 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4 號函釋之證明文件,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不符。

㈥況原告對被告104 年3 月3 日東地字第027630號登記案提

出異議,被告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辦理調處,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調處,逕為登記處分,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並

未明定其買受人必須為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又依內政部

101 年2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號令解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時,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代不同意之共有人處分其所有權,其性質為代理權之性質,且係依法取得之代理權,並非基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授權。換言之,上開令釋之反面解釋即部分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予「不」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本案出賣人鄭榮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代理不同意之共有人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將之全部出賣予參加人鄭振宮、劉黃秀鳳、張善福,鄭振宮雖同為共有人之一,但其無出賣人之地位,非原告所稱鄭榮廷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共有人之一(鄭振宮),且原告稱土地法第34條之1 需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為基礎云云,係於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所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者方適用,與本案情不符。

㈡本案係共有人鄭榮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而處分共有物全

部,其申請及被告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相關程序,符合執行要點第8 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67條規定。其中因申請人檢附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8 日核發之蘇○○現戶籍謄本內並未載有死亡記事,依內政部89年

8 月7 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865 號函釋,戶籍謄本之使用又無有效期限之限制,因該戶籍謄本無法辨識蘇○○是否死亡,且此亦非登記機關可審認之權,被告自難要求檢附蘇○○除戶謄本、系統表上列明死亡及加註其繼承人並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另未會同人蘇○○、蘇○○、林○○、林○○、林○○等人,依內政部86年7 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4 號函釋,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提出現在戶籍謄本,惟繼承人如為旅外僑民因故未能檢附現行戶籍謄本者,得以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上開函釋身分證明取代現行戶籍謄本。被告依據申請人提供之戶籍謄本為渠等身分證明文件,並依該住所為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通知,尚無違誤。另蘇純婍、蘇純妍2 人則經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 日函確認無戶籍資料在案,自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5點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惟其2 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3 人對於被繼承人蘇○○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確認為蘇○○之繼承人,親屬關係應為真實,無須檢具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又依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吳淑美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夫蘇○○91年8 月6 日死亡;蘇○○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10

1 年7 月2 日撤銷與羅九妹(姓名變更為羅綉媛)87年1月7 日申登之結婚登記,83年11月13日與吳淑美結婚。故蘇○○之法定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等人無誤。原告雖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確認羅○○、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非蘇○○之遺產繼承人,惟上開判決訴訟標的係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身份上認定之確認之訴。況新竹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對蘇○○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3 人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因蘇○○死亡在蘇○○死亡之後,故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3 人為蘇○○之繼承人。另蘇○○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登載配偶為吳淑美,非羅○○,羅○○自非蘇○○之繼承人。

㈢又新竹地院提存所第0315號提存書業經該院提存所103 年

11月25日(101 )存字第315 號函將受取人更正為蘇○○、蘇繼棟、蘇繼鴻、蘇○○、蘇○○、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林○○、林○○、蘇純怡、蘇文德、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等16人。依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之文件。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全部土地涉及對價或補償者,如已依法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即可申辦登記,至當事人嗣後如何向該管提存之法院領取其應得對價或補償,係屬法院之權責。

㈣本案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申請人於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款規定,在登記申請書載明優先購買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另本案登記標的為建地目無有建物登記,自無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故登記機關受理土地移轉登記時須審視其移轉所檢附證明文件及法規為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2 款之適用,以確認申請人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或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本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整筆土地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有:「本案土地確無出租,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登記機關尚無要求須檢附租約之法律規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本件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為系爭土地買賣,被告依法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4 年2月17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被告收件字號:東地字第027630號)、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出賣人名冊、被繼承人蘇○○等繼承系統表、提存書、被告104 年3月3 日東地字第027630號公告、104 年3 月10日通知書、10

4 年3 月24日函、系爭土地異動清冊、登記謄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歸納兩造及參加人前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依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以系爭土地係共有人鄭榮廷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為處分,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第1 項)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 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3 項)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4 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5 項)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6 項)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37條規定:「(第1 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

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5條第9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件:……九、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第67條第6 款:「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六、合於第35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9 款及第12款情形之一者。」第95條規定:「(第1 項)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第2 項)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第97條第1 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㈢又內政部訂頒之執行要點第1 點規定:「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第8 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法條第

1 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㈡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㈢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物,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㈣依本法條第3 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之文件。……」第9 點規定:「依本法條第3 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㈣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之文件。」經核上開規定係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基於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作為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並未牴觸,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㈣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係由申請人即義務

人鄭榮廷(代理人:鄭振宮)會同權利人即參加人鄭振宮、劉黃秀鳳、張善福(下稱參加人鄭振宮等3 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4 年2 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其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內均列明全體共有人為出賣人(原處分卷第2 ~6 、12~16頁),申請書備註欄並載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本案土地確無出租,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受領人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蘇純婍、蘇純妍此2 人因國內無設籍資料,無法檢附戶籍謄本」等語(原處分卷第2 頁),且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及贈與稅免稅證明等相關文件予被告(原處分卷第12~215 、289 頁)。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申請人業已表明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並因共有人鄭榮廷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為368,121,600 分之262,297,789 (訴願卷第71頁),其應有部分已逾3 分之2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得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處分,且申請書備註欄已表明其所載「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列明全體共有人暨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及提出繼承系統表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所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之文件,復於備註欄另表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他共有人應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及贈與稅免稅證明等文件,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及執行要點第8 點、第9 點規定,乃於104 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鄭振宮(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75 )、劉黃秀鳳(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8 )及張善福(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7 )3 人共有(本院卷第222 頁),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6 款規定,以104 年3 月3日東地字第027630號公告註銷共有人之原權利書狀(原處分卷第216 ~217 頁),並將上情以104 年3 月10日通知書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未會同登記共有人及其繼承人(處分卷第219 ~276 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㈤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上開主張,惟查:

⒈本件係共有人鄭榮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

分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全部,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詳述如前,並於登記申請書內記載明確,此與他共有人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以及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是否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要屬二事,原告徒以鄭榮廷與參加人鄭振宮等3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34~35頁),逕自主張參加人鄭振宮等3 人應係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不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榮廷係因其應有部分已逾3 分之2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得不受「共有人過半數」之限制,而由其1 人逕自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為處分,此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鄭榮廷1 人與買受人即參加人鄭振宮等3 人簽訂即足徵之(原處分卷第12~13頁)。至於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其他共有人雖與鄭榮廷一併列明為出賣人,然此應係為表明就共有物全部為處分所必須,且他共有人既未會同為義務人鄭榮廷共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堪認係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渠等所有權乃係由鄭榮廷代為處分,並因鄭榮廷之代理權係因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賦與其處分權限而當然取得,尚非基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授權,故鄭榮廷代其他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參加人鄭振宮等3 人,其處分之效力自不因買受人鄭振宮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受影響,且土地法第34條之1 亦未規定處分對象必須為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原告以鄭榮廷、鄭振宮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人間買賣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適用,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規定,非屬有效買賣,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不足採。至於鄭振宮雖為本件登記申請人即義務人鄭榮廷之代理人,惟代辦登記事務,僅係事實行為之代理,並非法律行為之代理,並無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可言,原告稱鄭振宮既是權利人,又是義務人及代理人,其申請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非屬可採。

⒊再關於原告指摘送達不合法部分,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共

有人蘇○○之繼承人蘇○○、蘇○○、蘇○○、林○○、林○○、林○○等人早經移居海外,另蘇○○已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104 年3 月10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上開繼承人為據。然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至3 項規定,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而增訂,其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悉依上開程序而發生。惟因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且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現行法令亦無登記機關須通知他共有人之明文。因此,登記機關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共有人,其目的僅在使他共有人知悉登記處分之作成,俾便不服者得為行政救濟,並以事實上有無收受該書面通知而異其訴願期間之計算。質言之,事實上有收受該書面通知者,應於該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倘登記機關未為通知或經通知而未合法送達致無由知悉者,其訴願期間雖不能起算,仍應受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看)。準此可知,登記機關所為登記結果之通知有無送達未會同登記他共有人,所關涉者僅係他共有人不服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是否逾期之判斷,與登記處分之作成有無違法之認定無涉,本件原告逕以被告104 年3 月10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共有人蘇○○之其他繼承人,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程序不合而違法,已難認屬有據。

⒋況本件係因申請人檢附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

月8 日核發之蘇○○戶籍謄本內並未載有死亡記事(原處分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8 頁),係遲至105 年2 月18日始由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8條之2 規定,逕為蘇○○死亡登記(本院卷第313 頁),致無從知悉蘇○○死亡之事實,進而要求申請人補正蘇○○除戶謄本,並於共有人蘇○○之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第17頁)列明死亡及加註其繼承人與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另蘇○○、蘇○○、林○○、林○○、林○○因旅居國外,依內政部86年7 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

4 號函釋,旅外僑民因故未能檢附現行戶籍謄本以申辦繼承登記者,得以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之,故被告依據申請人提供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101 、103 、109 ~111 頁)為渠等身分證明文件,並依該住所為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通知,尚無違誤;至於蘇純婍、蘇純妍雖經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 日函確認無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3頁),吳淑美戶籍謄本記事欄則載明「夫蘇○○91年8月6 日死亡」(本院卷第123 頁),且其3 人業經新竹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認對於被繼承人蘇○○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本院卷第144 頁),堪認確為蘇○○之繼承人,並因蘇○○死亡在蘇○○死亡之後,故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3 人為蘇○○之繼承人等情,業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核與卷附各該資料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本件申請案之審查有何違誤。

⒌末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係設在該規則第四章總登記

、第一節土地總登記之章節內,而非在同章第六節所有權變更登記之章節,是依其規範體例可知,該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調處,係針對土地總登記之權利爭執事件而為規範,本件係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為變更登記,非屬該條規範之對象,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以其業已對本件登記案提出異議,指摘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辦理調處,於法有違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