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3號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公亮(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巫清長陳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院臺訴字第1040134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曾銘宗變更為丁克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新竹分公司(下稱新竹分公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於民國103年5月2日至6日、同年6月18日至19日及同年9月5日至9日派員進行專案查核時發現,該分公司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以丙種墊款業務及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收資金、與客戶款項借貸及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與分享利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之人員執行受託買賣主管職務等情事,顯示原告對於該分公司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未能於該分公司有效執行,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3款、第18款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66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12月5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501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新竹分公司停止其所營業務3個月之處分,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已執行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證券商授權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範圍,應由法令規範建構之交易制度予以認定:

按現行有價證券交易制度,依法令規定,客戶與證券公司,往往簽訂「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契約書」,從而,雙方具有「契約關係」。基本上,在證券商與客戶間,因有開戶之「契約關係」存在,客戶對於證券商授權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範圍,本得基於開戶契約而有所信賴及認識。且鑑於現行有價證券交割制度乃採取「免交割」制度,證券商絕不經手股票、股款,只要有參與股票交易經驗之人定會知悉。因此,證券商授權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範圍,應由如下規定加以建構,包括:

⒈開戶契約約定之內容。

⒉需依循證券交易特有之免交割模式(證券商不經手股票及股款)。

⒊法令所禁止證券商及業務員行為之規定,非證券商業務行為。

⒋投資人不得與營業員私相授受等規定,加以建構證券商授

權從業人員職務之範圍,即單純「受託」(依開戶契約)並「依法令」(前揭相關法令之規定)募集、發行、買賣有價證券,凡從業人員超出此範圍以外之行為,絕非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更非證券商授權之職務之行為,此亦為多數最高法院見解所肯認,已如原告起訴狀第5至18頁所述。

㈡依「法令所強制建構之有價證券交易制度」判斷,本件曾穎

川及相關從業人員與各投資人間之各項私相授受行為,均屬各從業人員個人之行為,並非經原告授權執行業務之行為,原處分認定原告存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第13款、第18款之行為云云,乃認事用法存有錯誤:

⒈本件多數投資人,早在曾穎川至原告任職「前」即與曾穎

川私相授受,從事非法場外交易,被告單憑原告有提供營業員曾穎川獨立辦公空間、名片等節,即認定原告有授權並參與曾穎川之不法行為云云,乃認定事實存有錯誤:⑴曾穎川自99年3月間方至原告新竹分公司任職,合先陳明。

⑵依本件多數投資人於調查局偵查時所自承,早在曾穎川

至原告任職前就已經認識曾穎川,雙方即已共同從事法律所不許之「丙種墊款」、「私下資金調度借款」等私相授受投資行為,此有如下投資人於調查局之筆錄、以及涉案從業人員之聲明書可稽:黃琮誠103.5.1調查筆錄(同原證5)、溫怡慧103.4.30筆錄(同原證6)、劉士清103.5.1調查筆錄(同原證7)、賴虹如103.5.7調查筆錄(同原證8)、陳秀美103.5.16調查筆錄、前經理人陳倍松親筆聲明書(同原證10)、前業務人員李侑穗親筆聲明書(同原證11)。稽核人員王意如親筆聲明書(同原證12)。

⑶揆諸上揭說明,可見投資人早在曾穎川至原告任職前,

雙方就已熟識且同謀從事場外非常規交易行為由來已久,各投資人所信賴者,乃曾穎川之個人,並非原告,因此絕非如原處分所稱,因為曾穎川有獨立空間及印製名片等,方使投資人誤信而參與投資。

⒉依前述「法令所強制建構之有價證券交易制度」加以判斷

,本件原告與各投資人私相授受之行為,乃脫逸於現行有價證券交易「證券集中保管劃撥交割制度」範圍以外,各投資人主觀上均認定其並非循常規交易制度所為之交易。

且各非常規交易過程中,原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因之,本件相關證券從業人員與投資人私相授受之行為,絕非原告授權該等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20條規定,將原告從業人員所為與客戶間之私相授受、非常規交易之不法行為,認定屬原告授權該從業人員之職務行為,乃存有違誤:

⒈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證券

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第2條第2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本條之適用,應以符合法令規定及交易常態為其前提,蓋法規之規範意涵,本即以合法為前提,始與法制整體價值無違,倘業務人員踰越法律規範而以違法行為進行交易,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將產生法律規範之價值衝突,並使業務範圍之認定無所邊際,失去規範價值存在的意義。(原證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5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170號判決意旨)。

⒉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逕行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將原告所屬相關從業人員私下與投資人間私相授受之行為:即由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曾穎川指定帳戶;並利用他人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及保管客戶印鑑及存摺等行為,先定性其屬原告授權該從業人員執業職務之行為,因此「從業人員之不法行為」等同「證券商本身授權之不法行為」云云,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4、13、18款規定,作為本件裁罰原告之依據(詳訴願決定書第6頁)。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忽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係以從業人員所為之業務行為為合法、常規交易為前提,始為證券商之授權行為,否則將造成法律規範之價值衝突,並使業務範圍之認定無所邊際,失去規範價值存在的意義。

㈣訴外人曾穎川之不法詐取客戶從事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丙種

墊款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認定,非執行原告之職務行為,原告毋須為曾穎川不法行為負擔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則曾穎川之不法行為,當然不得視為原告之業務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各從業人員非常規交易之行為,屬原告授權之行為,乃存有違誤:

⒈依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原證24)、1

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原證25),均指出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營業人員為直接有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倘從外形客觀上加以觀察,尚無足認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或受僱人雖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然在外形客觀上無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被害人並非基於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均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相當。

⒉曾穎川所為丙種墊款之不法行為,並非原告之業務行為

⑴按所謂「丙種墊款」係指,未經被告核准的不法業者(

俗稱金主)經營,由客戶先行繳付一定成數的保證金,在客戶買進股票時,金主就不足的股款,先墊付。客戶則以買進的股票交付金主質押,並需就墊付款負擔相當利息,這類不法業者利用低保證金成數,或不必付出保證金、無信用交易金額限制等方式招攬投資人等情。

⑵訴外人楊家和於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審理程

序中,陳稱曾穎川以丙種金主有資金需求,所以要幫訴外人楊家和拿去借給丙種金主等語,顯見楊家和就丙種墊款之業務係由不法業者所經營而貸款給股票投資人,並非證券經紀商之業務範圍等情,了然於胸,其主觀上自無從誤認交付款項予曾穎川代為交付予丙種金主之行為,係曾穎川執行原告經紀商業務員職務行為。因之,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6號之判決即認定曾穎川丙種墊款之不法行為,並非原告之職務行為(同原證25)。

⑶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更指出,「被告曾

穎川固以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每萬元每日8元按日計息之高利方式向原告詐取款項,然原告所收取之獲利純係『利息』孳息,無庸負擔任何風險,且原告非但未曾在被告康和公司開設股票集中保管帳戶,亦未在被告康和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顯然在形式上與被告康和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之外觀,自足堪認被告曾穎川向原告詐取財物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確與其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司業務無關,且原告更無基於正當信賴被告曾穎川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可言,縱令被告曾穎川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無令僱用人即被告康和公司連帶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同原證24)。⒊被告曾穎川向客戶詐取詢圈認購股票之款項,並非執行業務之行為:

⑴參照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

價證券辦法(下稱再行銷售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77條規定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下稱詢價圈購配售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詢價圈購之方式認購股票之投資人,必須先填寫詢價圈購單,表達以特定價格購買該股票數量之意願,且因證券主管機關推行有價證券採無實體交易,是有價證券之發放均以直接劃撥至投資人集中保管帳戶之方式發放,故投資人於填寫詢價圈購單時即需填寫供劃撥交付認購股票之集中保管帳戶,否則將被視為不合格之圈購單。投資人經參與圈購而獲配售股票後,亦係由投資人依據承銷商所寄發之繳款書繳納股款至承銷商所指定之代收專款銀行,是詢價圈購雖係於初級市場認購股票之方式,而非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股票,然仍有相關須遵循之規定,以保障投資人之交易安全。

⑵本件曾穎川詐騙客戶訴外人楊家和以詢價圈購認購票之

方式,僅憑藉曾穎川傳送股票名稱,可認購股數、每股認購金額、扣款期間、保證回收價格及支票發放日等簡略內容之簡訊,楊家和即將認購股票之款項匯入曾穎川所指定之帳戶,再以曾穎川所保證回收之價格與曾穎川結算利潤,訴外人楊家和既未填寫圈購詢價單,亦未依據承銷商所寄發之繳款單繳納股款,亦未提供集中保管帳戶予承銷商劃撥交付認購之股票,取得認購股票後,自行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顯見楊家和全然未遵循詢價圈購以認購股票之正常之流程。因之,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同原證24),乃認定曾穎川向訴外人楊家和所收取認購股票之款項,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在上開交易過程中,全然未經原告新竹分公司內部作業,均係由訴外人楊家和與曾穎川私下匯款及結算,全然不具備執行原告業務之外觀,因此,前揭判決乃認定曾穎川上開行為之外觀與其執行職務不具關聯性。

⑶再按,詢價圈購,係指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或上市公司

辦理現金增資時,承銷券商在訂價前,向特定對象探詢購買意願之方式,而完成訂價後,承銷券商有完全配售裁量權,可逕行決定股票出售詢價圈購之對象及數量。

是故參加詢價圈購而受配售之人,依再行銷售辦法第43條之1規定,初次上市、上櫃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不得為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而曾穎川既為原告之經理,依法自不得參與詢價圈購,惟被告曾穎川均保證配售之股票將以高於配售價格之3至4成收回,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同原證24)即認為曾穎川與訴外人邱惠馨之交易模式為,訴外人邱惠馨依被告曾穎川之指示出資認購一定數量股票,曾穎川嗣再以保證獲利金額匯予邱惠馨,其間並無股票實際交割買賣,顯與現行有價證券詢價圈購承銷方式有間,被告邱惠馨與曾穎川僅是私下資金往來而已,自難認原告係信賴被告曾穎川所為屬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

⑷曾穎川受僱於原告,係執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

不包括有價證券承銷業務。曾穎川向客戶詐騙收取之認購承銷股份之股款,並非執行原告之業務行為。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依證交法第15條、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併依據臺灣證交所103年5月2日至6日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記載:「曾穎川於99年3月4日經新竹分公司錄用為受託買賣之營業員,在職期間表現良好,能力甚強,於100年5月基於其過往績效且極具開發客戶潛能,同意曾穎川之要求,給予業務經理職銜並調整待遇促其專職從事業務開發工作,惟仍從事受託買賣業務員一職」等語(該判決卷2第109頁正背面),認定曾穎川任職於原告期間,係服務於經紀部門並執行受託買賣之業務內容,而其所任職之經紀部門業務範圍僅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等項,並未包括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等情。因曾穎川係任職於原告之經紀部門,而經紀部門業務範圍並不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等業務,因此,前揭民事判決乃認定,訴外投資人楊家和所認購之股票,或非原告參與之業務內容、或非具有受配售之資格、或非曾穎川任職之經紀商之業務內容,從而曾穎川之詐騙行為不僅非曾穎川執行業務之範圍,甚且非原告業務內容。(原證26)。

㈤依上開兩民事法院之見解,訴外人曾穎川之不法行為既然並

非原告之職務行為,則被告主張訴外人曾穎川之不法行為,應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視為原告之行為云云,當然存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凡此,均如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至20頁所述,被告稱依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將從業人員之不法行為視為證券商之行為云云,乃存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因此,被告主張本件曾穎川等之行為,應視為原告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故原告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㈥被告所提「康合證券新竹分公司違規情事彙整表」認定曾穎

川詐騙金額約13億元,乃存有違誤,本件仍有待民事法院實質審理為確定;且本件受害金額多寡乃涉及被告就本件究應為停業處分抑或警告處分,乃涉比例原則之適用,亦有釐清之必要:

⒈依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訴外人周勳良起

訴時,向曾穎川請求47,909,100元,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周勳良自90年開始與被告曾穎川從事丙種墊款交易應有獲利,而無實際財產上之損害,因而判決周勳良敗訴(原證26)。

⒉實則,最終各投資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需民事法院認定

。因之被告所提「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違規情事彙整表」,認定曾穎川詐騙金額約13億元云云,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㈠證交法對證券商之管理,目的在於健全證券商之經營,保護

投資人權益,並促進證券市場之發展,故採行高密度之管理,以防止證券商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害投資人之權益。而證券商對於其人員執行業務應負監督管理之責,為避免證券商以「人員未經授權之個人行為」為由,企圖脫免責任,爰於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將人員從事業務之行為視為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尚非僅限原告所主張之符合法令規定及交易常態,始屬證券商授權範圍之行為。又「執行業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㈡本案原告前業務人員曾穎川於任職新竹分公司期間(99年3月

至103年4月),對外均以新竹分公司經理名義執行職務,並藉由其經理身分提供投資人IPO認股資訊,其提供資訊之方式除通訊軟體外,尚有日常上班時間以電話通知及於新竹分公司面談等方式為之。且曾穎川通知認購訊息時,經常聲稱投資人所得認購股數乃由原告之總經理葉秀惠特別配額等,顯見曾穎川所為乃濫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營業時間、營業處所有密切關係,故曾穎川之不法行為具有執行職務外觀。另原告相關涉案之人員除前業務人員曾穎川外,尚有前經理人陳倍松及前業務人員李侑穗,該等人員對其客戶提供現金增資詢價圈購股票之訊息,致使客戶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且其因從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款「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及第4款「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等業務之行為,是應視為原告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故原告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

㈢依新竹分公司前經理人許禎晴及龔冠竹(原名龔長聖)及洪

明男之說明,曾穎川行為時係登錄為受託買賣業務員,原告不僅提供曾穎川部門權責主管方有獨立空間、同意曾穎川印製與職位不相當頭銜之名片,並委由曾穎川(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執行單位主管之職權,致使投資人誤信其為經理人並參與其所稱之投資,而遭受重大損失。又原告除有前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外,尚有業務人員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等違規情事,且該等人員均為原告經營證券業務之業務人員,依渠等業務於原告營業場所執行各項與原告客戶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事務,尚難與原告之業務經營分離切割,故原告對新竹分公司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內部控制制度、法令遵循未能於新竹分公司有效執行,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被告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處分,並無違背法令規定。

㈣原告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以丙種墊款業務及認購初次上市、

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收資金、與客戶款項借貸及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與分享利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之人員執行受託買賣主管職務等情事。新竹分公司(截至103年4月30日,22名員工)參與曾穎川非法管道投資之員工眾多(8名),卻無人揭發其違法行為,且經理人及稽核人員皆參與其中,顯示原告對於該分公司之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違規情節重大,爰被告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規定,對新竹分公司予以停業處分,並無不符比例原則。

㈤被告於處分原告時,即參考101年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證券)業務人員陳佳慧以投資公債及公司債為由,自96年至100年間與客戶及其親友借貸款項金額達新臺幣數億元,並有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等情事,被告對富邦證券予以警告處分之案例,經與富邦證券陳佳慧案例相較,本案受害人損失金額達十餘億元且涉案員工達8人,均較富邦證券多,二者違規事實雖類似,惟違規情節輕重不同,爰被告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規定,對新竹分公司予以停業處分。

被告綜合考量原告之違規事實、情節輕重及參考過去案例,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規定,對新竹分公司予以停業處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

㈥本案依證交法第56條規定對於違規人員予以處分,其處分對

象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另依證交法第66條規定對證券商予以處分,其處分對象為證券商,二者處分之對象既不相同,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證交法第66條第2款規定,屬管制性之不利益處分,非屬行政罰法所指之行政罰。本案係援引證交法第66條第3款為處分依據,與前揭第66條第2款屬同條規定,規範性質應為相同。據此,本案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所為處分之性質應屬管制性之不利益處分,非為行政罰,亦自始即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㈦綜上,原處分依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3款、第18款規定之行為?被告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規定,對新竹分公司停止其所營業務3個月之處分,是否適法?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證交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

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1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第66條第3款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6個月以內之停業。」。次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及「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十

八、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3款、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或主辦會計。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七、風險管理。八、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第2條第2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又按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

分別依證交法第44條第4項、第54條及第70條授權所訂定,上開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證券商、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核其內容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限度,自無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證交法對於證券商、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所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關於裁罰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程度,均規定於證交法中(見證交法第7章罰則第172條以下),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訴外人曾穎川行為時係登錄為受託買賣業務員,原告提供

曾穎川部門權責主管方有之獨立空間、同意曾穎川印製與職位不相當頭銜之名片,並委由曾穎川(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執行單位主管之職權,致使投資人誤信曾穎川為經理人並參與其所稱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有前經理人陳倍松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即原告及新竹分公司亦說明曾穎川提出要求優化職稱,基於過往績效且極具開發客戶潛能,給予業務經理職銜、撥交使用獨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另前經理人陳倍松及業務人員李侑穗將曾穎川告知之投資資訊、透過特定管道詢價圈購之股票投資,提供他人,有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陳倍松及李侑穗之說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原告尚有業務人員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等違規情事(以上違規時間、行為人、行為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均詳如本院卷二第4頁違規情事彙整表所示),經臺灣證交所於103年5月2日至6日、同年6月18日至19日及同年9月5日至9日派員進行專案查核時發現。依渠等業務於原告營業場所執行各項與原告客戶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事務,尚難與原告之業務經營分離切割,故原告對新竹分公司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內部控制制度、法令遵循未能於新竹分公司有效執行,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堪以憑認。

㈣又訴外人曾頴川自87年起至99年2月間,在富邦證券新竹分

公司任營業員一職,自99年3月起轉至址設新竹市○○路○○○號0樓之0原告新竹分公司擔任副理,101年4月升任經理,結識眾多資金充沛之投資人。曾頴川知悉其無雄厚財力,為誘使他人交付資金供己投資、炒作股票獲取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10、11至18、20至33、35至41號(不包括編號10-1劉桂蘭、10-2黃玉春、

10 -3彭秀珍、19鄭瑞華、34呂奕良)所示之時間,向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包含其客戶、同事、家人、朋友及小孩就讀學校之家長),分別佯稱⒈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每出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日可獲得8至10元利息(下稱丙種墊款),或⒉宣稱其具有特定人身分,或與總公司承銷部主管蘇靖棋關係良好,得以其名義低價認購原告新竹分公司所承銷興櫃、上櫃及上市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並保證該公司將於特定期限內,回購上開現金增資股票而獲利,依認購張數金額不同,平均1.5 個月至2 個月為1 期,保證獲利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之20%至30%(下稱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惟屆期又以需繳納稅款為由,僅給予投資人扣除利潤20%後之餘額,並要求投資人將本金繼續投入下一檔股票,及⒊宣稱其有從事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業務,每投資1 萬元,每日可獲得10元利潤(下稱製作財力證明)。致上開受害人,誤以為前開墊款、投資或借款,均為短期即可獲取高報酬,本金亦毫無虧損風險之投資,而各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1至18、20至33、35至41號所示之金額予曾頴川(以匯款方式交付者,其匯出、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1至18、20至33、35至41號所示),而詐得前揭款項共8 億6515萬547 元。曾頴川為能製造確有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等業務之假象,一方面藉詞拖延返還投資金額,又為續予詐取前揭受害人投入更多金錢,乃支付受害人部分投資利潤,致財務缺口日漸浮現,復因其後期投資股票遭逢大量損失,無力再支付任何利潤或返還本金。終至103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曾頴川之二姊夫張伯如(附表一編號33)以電話要求曾頴川應儘速返還本金及利息,曾頴川見難再隱瞞,遂於同日自其設立之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及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332 萬元後逃逸,並於103 年

5 月8 日將前揭332 萬元中之144 萬4787元、50萬元、30萬元、37萬元、23萬5213元交予其妻李美鳳(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清償其信貸及房貸利息、為其聘請辯護人及清償債務之用,而花用一空後,始出面投案。案經溫怡慧、李侑穗、林碧雪、陳虹伊、王佩芬、唐韋婕、劉文菁、申雲洪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施振業、林春江、陳秀美、張美惠、林瑞霞、邱惠馨、徐瑞琴、林瑞櫻、林朝光、楊家和、林主瑤、范美玉、王意如、林裕宏、邱麗娟、賴虹如、楊淑慧、周翎玉、劉士清、張伯如、彭瑞君、蔣敦勤、黃琮誠、徐淑秀、胡梅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5頁筆錄),亦堪憑認。

㈤從而,被告以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以丙種墊款

業務及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收資金、與客戶款項借貸及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與分享利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之人員執行受託買賣主管職務等情事(違規時間、行為人、行為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詳如本院卷二第4頁違規情事彙整表所示),認原告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3款、第18款等規定,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規定,對新竹分公司停止其所營業務3個月之處分,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於法尚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之

適用,應以符合法令規定及交易常態為其前提,依「法令所強制建構之有價證券交易制度」判斷,本件相關從業人員與各投資人間之各項私相授受行為,均屬各從業人員個人之行為,並非經原告授權執行職務之行為,原處分認定原告存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4款、第13款、第18款之行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經查:

⒈按公司法人係法律擬制的主體,證券商為公司法人組織,

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業務人員從事第2條第2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而證交法對證券商之管理,目的在於健全證券商之經營,保護投資人權益,並促進證券市場之發展,故採行高密度之管理,以防止證券商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害投資人之權益。而證券商對於其人員執行業務應負監督管理之責,為避免證券商以「人員未經授權之個人行為」為由,企圖脫免責任,爰於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將人員從事業務之行為視為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尚非僅限原告所主張之符合法令規定及交易常態,始屬證券商授權範圍之行為。又「執行業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⒉證交法第6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證券商之健全經

營,於證券商違反法令時,賦予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採取適當之措施或處分,此觀之該條規定,就證券商違反本法(即證交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而為警告、命令解除職務、停業、撤銷營業許可等處分,是該條係於處罰之外,被告為實現其健全證券交易秩序,保障投資之行政目的,所為必要之行政管制措施。

⒊查原告前業務人員曾穎川於任職新竹分公司期間(99年3月

至103年4月),對外均以新竹分公司經理名義執行職務,並藉由其經理身分提供投資人IPO認股資訊,其提供資訊之方式除通訊軟體外,尚有日常上班時間以電話通知及於新竹分公司面談等方式為之。且曾穎川通知認購訊息時,經常聲稱投資人所得認購股數乃由原告之總經理葉秀惠特別配額等,顯見曾穎川所為乃濫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營業時間、營業處所有密切關係,故曾穎川之不法行為具有執行職務外觀。另原告相關涉案之人員除前業務人員曾穎川外,尚有前經理人陳倍松及前業務人員李侑穗,該等人員對其客戶提供現金增資詢價圈購股票之訊息,致使客戶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且其因從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款「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及第4款「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等業務之行為,是應視為原告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本件原告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等有以丙種墊款業務及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收資金等詳如違規情事彙整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自屬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視為原告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至投資人之前是否與曾穎川熟識,原告是否因此獲利,均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

⒋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

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所提普通法院之民事及刑事判決,並不能拘束本案,亦不影響原告之行政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裁處原告長達3個月停業處分,違反比例

原則,依被告近2年之裁處紀錄,未曾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作為裁罰依據,僅有原處分1例,另被告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裁罰紀錄16件,並無命令證券商停業處分之紀錄存在,顯見原處分恣意違法,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有明文規定。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合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證交法第66條第3款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6個月以內之停業。」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6個月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裁處停業,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至於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係以前例為合法為前提,亦即無所謂「不法的平等」可言,此為適用平等原則之最大原則。查原告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以丙種墊款業務及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收資金、與客戶款項借貸及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與分享利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之人員執行受託買賣主管職務等多項違規行為。新竹分公司截至103年4月30日止,有22名員工,而參與曾穎川非法管道投資之員工高達8名,卻無人揭發其違法行為,且經理人及稽核人員皆參與其中,顯示原告對於該分公司之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違規情節重大。另被告陳稱:「金額當初是交易所查核到的金額,最後判決結果有差異,但處分無影響,被告是依其違規事實認定,關於刑事判決認定8億多元部分無意見。當初交易金額是交易所查核時,公司自行提出,詳如附證2-6、2-10、2-11,金額大約是12億多。附證2的2-11頁上所載之附件3、4是證交所給被告的附件。我們是處分公司的整個違規行為,該案件經交易所查核的結果,非單純曾穎川違規行為,曾穎川虛偽詐欺狀況被告去查時發現除了個人之外,公司其中8人知悉並涉入,另查核又發現公司提供曾穎川獨立空間及職務不相當的名片,曾穎川不具有主管資格,但去執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的主管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筆錄),可知,被告當初係參酌新竹分公司之說明及臺灣證交所交付之受害金額資料,認定曾穎川詐騙之金額,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害金額為8億餘元,仍高達8億元,不影響被告裁量之結果。

又101年間,富邦證券業務人員陳佳慧以投資公債及公司債為由,自96年至100年間與客戶及其親友借貸款項金額達4億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筆錄),並有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等情事,被告對富邦證券予以警告處分,而本件受害人損失金額及涉案員工,均較富邦證券為多,違規情節輕重不同,被告陳稱:「附證8富邦銀行案例涉及4億元,給予警告處分,被告處分不僅是考量到受害金額,且富邦證券公司案例中是公司1名員工涉及違規行為,但原告公司內部是有8個人知悉違規事實,卻無人舉發,故裁罰原告較重罰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筆錄)。至被告近2年是否曾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作為處分之法令依據,不影響被告可否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況被告曾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作成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則被告綜合考量原告之違規事實、情節輕重及相關案例等,對新竹分公司予以停業處分3個月,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末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惟按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普通法院民事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查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原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原告請求在如原證22所示案件(見本院卷一第333-334頁)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