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6號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晟園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靖雲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代 表 人 馬殷邦(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洪志勳 律師徐睿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太陽能路竹示範場圍籬綠美化規範」第6點規定,原告應於訂約日次日起14日內(即同年5月19日前)安裝完成植生牆以供租賃之用。原告逾期仍未完成,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同條第3項等規定,於103年8月5日以核陽專字第1030004663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且不發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雖指稱系爭契約所述之「材料、結構及工法」僅供參考,但實際函文(103年5月26日核陽專字第1030003231號函)說明四:「…貴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材料、結構及工法施作…」,以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中之內文皆可得知,系爭契約有指定特定材料、結構及工法之意思表示。然施工現場浪板圍籬構造支撐力薄弱,與被告指定之原示範場鋼鐵結構支架之支撐方式現場環境完全不符;致使原告無法據被告強迫指定之「材料、結構及工法施作」。原告不得已遂另行使用可行之材料、結構及工法,被告即屢次口頭或函文指示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材料、結構及工法施作」,阻礙原告正常施工程序及進度。故原告雖未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之事實,然違約之結果乃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二)本系爭工程被告招標時僅公開提供附件敘述參考「現場實作建構範例施工」即可,誤導投標廠商在投標期間認為其僅為參考,自無提出異議的理由。被告以原告投標期間並未異議作為抗辯之理由,顯非合理。

(三)本系爭工程於招標過程中,其中之一之投標廠商「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貽公司),即為提供與被告「現場實作建構範例」之廠商,被告使該廠商加入投標的行為,已經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被告指定特定的專利工法(分別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35493號、第M420166號),而盛貽公司又不願供貨予原告,原告遂請求被告提供圖說做為施工參考的依據,然而被告卻又不願提供,導致原告在侵害他人專利以及與被告的要求雙面夾擊下,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且使原告無法如期履約,該違約之結果,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四)前述M435493號、M420166號專利,其發明人均為歐建宗,,亦為盛貽公司負責人。被告抗辯此2項專利為物品專利而非方法專利,然而若依照契約約定做出的植生牆牆體結構,仍屬於訴外人歐建宗所取得的新型「物品專利」範圍。

(五)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意旨,必須具備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以及該廠商未提出異議時,方可採行將該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然本件依照前述,並未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亦明顯有提出異議,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中,被告機關即提早發動懲處,顯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自不待言。

(六)聲明並請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部分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之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其相對人皆為長晟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長晟公司),並非原告曾靖雲,縱認原告曾靖雲為長晟公司之代表人,然法人與原告人格各異,權利義務關係亦個別獨立,殊無以原告個人名義就長晟公司之權利義務事項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律依據。且當事人不適格,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以及行政法院70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其屬於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從而,本件原告曾靖雲之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二)本件原告曾靖雲於104年7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卻於104年8月26日另具狀表示,更正「原告:曾靖雲」為「原告:長晟公司」。然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後於該起訴事件之當事人即因而特定,若涉及原告之變更,即屬於訴之變更,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不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所提之訴之變更即非屬適法。

(三)退步言之,縱然本案並無當事人適格的問題,原告之訴亦無理由。蓋被告就本案路竹示範場圍籬綠美化部分,於招標前由秘書室提出三種不同方案即永久圍牆、樹籬與系爭契約之租賃植生牆,經103年3月7日路竹示範場浪板圍籬綠美化方案評估會議,決定採用租賃植生牆之方式,是依該會議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植生牆,並無特定材料、結構,或者特定任何工法。而按系爭契約之「太陽能路竹示範場圍籬綠美化規範」第3點規定,其牆面結構之規格型式需為組合式,植栽數量需達50顆以上(四吋盆)。其中關於組合式(由內向外)之型式,依序為「角鋼→擴張網→框架→內置介質與植栽」之規格架構。綜觀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並無涉及細部設計部分,亦無特定應採用材料及工法。原告之訴顯有誤解。

(四)按專利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同條第3項規定:「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一、使用該方法。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依上開規定,發明專利標的係分為「物品專利」及「方法專利」等兩類。另按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對此,智慧財產局2015版新型專利形式審查基準第4-1-1頁規定:「新型專利係指基於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所製造出具有使用價值和實際用途之物品。所以,申請專利之新型必須(1)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2)範疇為物品;且(3)具體表現於形狀、構造或組合。」依上開規定,新型專利係針對特用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所提出之「物品專利」。經查我國智慧財產局之「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之「專利權人」欄位,盛貽公司名下並無任何中華民國專利,其代表人歐建宗名則有16件專利(共計15件新型專利;1件專利申請案)。徵諸上述事證,盛貽公司或其代表人名下僅擁有新型專利(即物品專利),並未持有任何中華民國之方法專利。故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採行盛貽公司施作路竹示範場植生牆工程之方法專利,履行系爭契約之詞,實為無據。

(五)查原證13號係屬於專利權人歐建宗所有之新型結構專利(專利名稱:模組化植生牆結構),業如前述,新型結構專利係屬於「物品專利」,非「方法專利」,故原證13號之專利申請範圍,係用以保護「模組化植生牆」之「結構」,而非施作該植生牆之方法,甚明。而系爭契約僅約定植生牆之施作順序,且未限定於特定植生牆結構。申言之,若原告依據上開施作順序承作系爭契約植生牆,即已符合系爭契約義務,被告從未且不曾要求原告須採用特定結構專利(即原證13號),履行其契約義務,遑論,原證13號係屬於新型結構專利,非方法專利,系爭契約施作順序根本無法落入原證13號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特定原告需使用原證13號專利申請之內容,亦顯屬誤解。

(六)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先是主張被告特定原告需使用原證13號專利申請之內容施作,後又變更主張所涉及者係歐建宗專利公告號M435493、M420166、M448127等3件新型專利。

姑不論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上開歐建宗3件新型專利,顯係保護特定結構之「物品專利」,非「方法專利」,系爭契約施工順序於「文義解釋」上,根本無落入該3件歐建宗新型專利任一專利要件之可能;況且,專利侵權比對,係就侵權產品(或方法)與單一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依「全要件原則」逐一比對,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可供參酌。原告未逐一進行各個專利要件之比對,即指摘系爭契約施工順序已落入上開3件新型專利申請權利範圍云云,要屬無理,顯不可採。且立牆採用「角鋼、擴張網、框架、內置介質與植栽」等施工順序,實乃業界慣用之施工順序,並無綁定特定專利的問題。

(七)本件系爭契約為財物採購契約,依約原告應給付合於契約內容之植生牆,且被告並無提供設計圖之義務,長晟公司於決定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應已明瞭、知悉;惟長晟公司於投標時既未曾提出疑義,自不容事後復行爭執契約內容,及以與契約不符之事項如需變更工法、無詳細設計圖等事由,拒絕給付合於契約內容之植生牆予被告,是本件長晟公司拒絕依約給付,即屬可歸責長晟公司之事由,且長晟公司不但延誤履約期限甚久,且根本毫無履約之意,無端浪費社會資源,應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刊登於政府公報。

(八)聲明並請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1.原告起訴時,雖記載原告為曾靖雲,惟依其起訴狀內容所載,其係主張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被告以原處分解除契約並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經核系爭採購案得標者為長晟公司,曾靖雲為該公司代表人,是曾靖雲起訴狀記載其為原告,究其實際,乃係立於長晟公司代表人地位,為長晟公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其起訴狀記載不完足,是其嗣後補正本件原告為長晟公司,代表人曾靖雲,自無不合,尚非屬訴之變更。此情形與公司代表人個人,認為公司所受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個人權利,而以個人名義對之提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不同,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2.本件原告所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已於10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拒絕往來廠商管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法回復至未刊登政府公報之情形,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原告為訴之變更,將原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2款)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可知政府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是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機關辦理採購,必因其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廠商者,始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廠商對於採購契約之履行是否全部可歸責,則非所問。

(三)查原告與被告於103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太陽能路竹示範場圍籬綠美化規範」第6點規定,原告應於訂約日次日起14日內(即同年5月19日前)安裝完成植生牆以供租賃之用。原告逾期仍未完成,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同條第3項等規定,於103年8月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且不發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標文件、太陽能路竹示範場圍籬綠美化規範、財物採購契約(見被證1號)、原處分(見被證3號)、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頁)、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案招標過程有可疑之處,施作示範場參考案例之盛貽公司亦參與投標,且示範場參考案例使用盛貽公司負責人歐建宗之專利,原告如依示範展場案例施作,以擴張網堆疊,即構成對他人專利之侵害,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詳細設計圖施作或同意原告變更施工材料方法,被告均拒絕,遲延履約並非可歸責原告云云,惟查:

1.依太陽能路竹示範場圍籬綠美化規範所載,第1點:「標的物:植生牆租賃(含所有為完成該項牆面組立結構、植栽與維養工料)。」第3點:「牆面結構之規格型式及植栽數量:【型式】擴張鐵網花架(含花材植物)、【規格結構】熱浸鍍鋅及噴漆處理(符合綠建材規範或環保標章認證產品);【型式】組合式(由內向外)、【規格結構】角鋼→擴張網→框架→內置介質與植栽;【植栽數量】50棵以上(4吋盆)」第4點:「裝設地點:高雄市路○區○○路○○號(位置如圖一、圖二、圖三)。」第6點:「本案承商需於訂約日次日起14日內安裝完成使用。租期自完成安裝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第15點:「植栽存活率需達100%(詳參圖四實例)。」附圖一為架設位置圖、圖二為示範場正門南側實景照片、圖三為示範場正門北側實景照片、圖四為示範場現有參考實例(見被證1),而前開規範於招標時即已存在,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見本院10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是原告於投標時,即應知系爭採購案,承商於訂約翌日起14日即應安裝完成使用,且植生牆牆面型式為組合式擴張鐵網花架(含花材植物),其規格結構擴張鐵網花架需採熱浸鍍鋅及噴漆處理,且其組合由內向外依序為角鋼、擴張網、框架、內置介質與植栽。

2.兩造於103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前開約定,原告應於103年5月19日安裝完成植生牆使用。惟依卷附103年5月15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原告已施作之部分植生牆,係以點焊鋼絲網架設,且其鐵材無熱浸鍍鋅處理,已有鏽蝕之處,又植栽係以不織布包覆(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申訴審議卷可閱部分第76頁至第78頁),核與前述規範要求擴張鐵網花架需採熱浸鍍鋅及噴漆處理,且其組合由內向外依序為角鋼、擴張網、框架、內置介質與植栽,植栽數量為50棵以上4吋盆不同。且原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原告使用之材料與前述規範不同,亦即,原告係以點焊鋼絲網組裝整個面(見本院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足見原告輔佐人先前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稱:原告施工僅改變施工順序,先放角鋼、框架,打算再放擴張網,還沒做完被告就阻止其繼續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及原告施作植生牆,規範要求之所有材料都有,有角鋼、擴張網、框架、介質與植栽,但施工方法不同,參考案例盛貽公司的擴張網係堆疊處理,但原告的擴張網是整片放上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並非事實。

3.原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⑴依前述規範所載,示範場現有實例係供參考,被告並未

要求承商應按照該參考實例施作(被告係要求原告應按前述規範之要求施作),故該示範場參考實例縱使有採用訴外人歐建宗之專利施作(被告否認),亦難認原告完成系爭植生牆一定需要使用訴外人歐建宗之專利,從而,原告聲請專業機構至路竹示範場鑑定現場參考範例是否涵蓋訴外人歐建宗前述專利云云,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

⑵又,植生牆之施作方法多端,一般植生牆係利用鋼架在

既有的室內或戶外牆壁搭建出收納空間,將土壤或植栽材料填入適當的植栽容器,再安置於收納空間中,並種植所需植物。訴外人歐建宗認為前述傳統方法會破壞牆壁結構,可能造成建物安全性疑慮,且構成收納空間的支架不易拆除,拆除後也無法保持牆面外觀,需要另行修補,造成維修成本增加,因此需要一種具方便固定配置及可擴展性的金屬擴張網承載器,以建構大型植生牆,解決上述習用技術的問題。是其取得新型專利之金屬擴張網承載器及具金屬擴張網承載器的結構(證書號碼

M420166),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金屬擴張網承載器,可由具有菱形或六邊形之格子狀網目的熱浸鋅擴張網而構成,格子狀網目的長軸位於第一方向而格子狀網目的短軸位於第二方向,其中擴張網承載器包括依序相連接的頂面、側面、底面以及斜面,而且頂面、側面、底面以及斜面相互之間的交接線係平行於第一方向,而擴張網承載器在平行於第一方向上具有二端部。頂面、側面以及底面之間的夾角為60°至120°之間,而斜面與底面之間的夾角為90°至170°之間,且底面係大於頂面,具承載功能。該金屬擴張網承載器可藉螺絲鎖固或藉金屬線纏繞而固定至由角鋼所構成的支架或具孔洞結構的牆面,尤其是利用多個擴張網承載器依序上下堆疊以形成具金屬擴張網承載器的結構,可安置各種容器或盆栽於每個金屬擴張網承載器的底面上,因而形成具綠色植物的直立或傾斜狀牆體(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模組化植生牆結構(證書號碼M435493),係提供一種模組化植生牆結構,係包括複數個支撐桿、複數個固定桿以及複數個承載網,其中複數個支撐桿構成立體框架,固定桿係藉螺絲鎖固的可脫離方式而傾斜固定於支撐框架上,同時承載網具有長條形結構,並具有相連續的頂面、側面、底面及彎折面,且頂面係不大於底面而彎折面係斜向上,承載網的二端部以可脫離方式固定於固定桿上,且在固定桿的縱向方向上堆疊多個承載網,而相鄰上部承載網的底面係貼靠接觸下部承載網的頂面。該模組化植生牆結構的承載網可用以承載複數個栽種植物的栽植包,以使得具栽種植物的多個上下依序堆疊的承載網形成植生牆,尤其是本模組化植生牆結構具有模組化特徵,可方便相互堆疊組合多個模組化植生牆結構而形成大型的植栽環境,進而實現建立具可擴充性植生牆的功能(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5頁)。

經查系爭採購案之擴張鐵網花架僅需採熱浸鍍鋅處理,並未要求需採歐建宗有專利之無鉛熱浸鍍鋅(證書號I324188)處理;系爭採購案之擴張鐵網花架僅指定為組合式,由內向外依序為角鋼、擴張網、框架,內置介質與植栽,植栽數量為50棵以上4吋盆,並未要求承商應使用前述有專利之金屬擴張網承載器或模組化植生牆結構,亦未限制應以擴張網堆疊成承載網放置植栽,尚難認系爭採購案有違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第3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⑶又,訴外人歐建宗前述專利為「新型專利」,所謂「新

型專利」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專利法第104條規定參照),其保護之標的在於技術之成果。此與發明專利中之「方法發明」,係指技術思想之創作,表現於方法上,保護範圍包括方法及該方法所製造之物品(專利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參照)不同。系爭採購案並未要求承商應使用前述有專利之金屬擴張網承載器或模組化植生牆結構,亦未限制應以擴張網堆疊成承載網放置植栽。而規範內要求使用之角鋼、擴張網,均屬一般材料,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如依序使用角鋼、擴張網、框架、內置介質與植栽搭建,即必然構成對訴外人歐建宗專利之侵害云云,尚非可採。

⑷前述規範附圖一、二、三已有植生牆架設位置現狀照片

,足以顯示該採購案目的在美化現有之浪板圍籬。且規範內亦載明植生牆租賃「含所有為完成該項牆面組立結構、植栽與維養工料」,足見支撐植生牆所需工程構件均在採購項目中,被告並未要求須以浪板圍籬支撐植生牆。是原告主張現場浪板圍籬不足以支撐植生牆,無法施作云云,自非可採。而植生牆施作方式雖有多端,但前述規範內對植生牆之材料、構造,既非毫無限制(詳如前述),該規範於投標時即已存在,復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是原告得標後簽訂契約施作植生牆,自應符合前開規範及約定。且依約被告並無提供植生牆細部設計圖說之義務。從而,原告以其無法按時完成植生牆,係因被告不同意其改變工法,又未提供圖說,主張不能履約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非有據。

4.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03年5月19日完成植生牆交付,然迄103年5月15日原告並未依契約及規範要求,搭建植生牆,其使用之材料與規範、契約要求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嗣原告屢藉請求改變工法、請求被告提供植生牆細部設計圖而要求停工(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2頁),被告拒絕後,原告仍未積極施作植生牆,被告先後於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7日催告原告依約履行(見原處分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原告仍未依約履行給付,被告乃於103年8月5日以原處分通知解除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解除契約,且由前述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改變使用材料、約定應於簽約翌日起14日完成植生牆,但迄被告103年8月5日解除契約時已92日,原告仍未依約完成植生牆,且依其屢屢請求改變工法、提供圖說、停工等情,難認其有履約之誠意,是被告認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怠於注意,致發生上開違約情事,已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停權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