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江正
江洪川莊榮兆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朱兆民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蔡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8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