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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8號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峻立被 告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呂宗賢(代理主任)訴訟代理人 鄭振利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67881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國欽,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宗賢,茲據新任代表人呂宗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李火寶〔原告曾祖父,明治24年(民國前21年)0月00日生,39年9月15日歿〕,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最早見於深坑廳文山堡青潭庄土名青潭街2079番地戶主林乞戶內。前經被告於103年5月5日依訴外人王林員之申請,於林李火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林宝於明治40年1月25日氏名訂正為林李火寶」在案。嗣原告於103年8月8日提憑國史館臺灣文獻資料庫臺灣總督府檔案查詢系統下載之明治38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之文件,向被告申請於林李火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林寶明治38年1月20日姓名訂正為林宝」,復於104年2月24日以「宝」、「寶」二字為互通,並檢附上開資料等,申請於林李火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林宝原姓名為林寶」之記事,案經被告審查後,分別以103年10月16日新北店戶字第1034668624號(下稱103年10月16日函)、104年3月3日新北店戶字第1043621994號函(下稱104年3月3日函)請原告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供被告核處或訴請法院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103年10月16日新北店戶字第1034668624號函,訴願不受理。關於104年3月3日新北店戶字第1043621994號函,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即訴願不受理及訴願駁回部分)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0月16日函及104年3月3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於原告被繼承人「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補註原姓名為「林寶」之更名記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審理後駁回原告本件申請,程序上有所違誤:

⒈攸關人民權益之行政案件申請,相關法令都無以1次為限

、同一事件不得補正再申請,及申請案駁回時必須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處理等規定,來限制百姓權利之行使。是原告於兩次申請被繼承人戶籍補註記時,被告皆於於函文中說明「……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後,由本所據以核處或訴請法院認定」等語,豈可接受人民申請案件而審理函復後,卻於事後答辯表示本次審理程序無效。

⒉「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於103年5月5日補註

「林宝明治40年1月25日氏名訂正為林李火寶」,本次是更名的補註記而非錯誤的更正,被告訴訟代理人卻於庭上表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可以補註,一定要有錯誤……」,此說詞明顯與臺灣省政府47年4月24日府民三字第31914號、內政部97年12月5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594號、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釋意旨,及內政部103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1030309887號函回復意旨不符。

㈡林寶與宝實為同一人:

⒈依檢附之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檔案,所載明治37年官廳徵

收民有道路用地事件。又依同時期之「青潭2079-1番地」地籍資料中沿革欄1所載土地分割於明治37年,又依沿革欄2所載明治40年氏名訂正。以上等兩份手寫資料內容記載事項皆吻合及與時間點有連續性,「林寶」與「林宝」姓名都分別出現於同一時間、同一事件與同一個住所內,所以明顯應為同一人。

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資料庫臺灣總督府檔案之「明治38年臺

灣總督府工文類纂二」,該文件記載當時官廳徵收民有道路用地事件。其中第4頁所示徵收民地有青潭2079-2番地」,業主氏名記載「林寶」。另第9頁所示明治37年11月10日番地業主出願(即同意),12月28日變約簽約(即簽約)。「青潭2079-1番地」地籍資料中沿革欄1所載2079-2番地土地分割於明治37年12月27日,業主氏名記載「林宝」。

⒊對照上述徵收範圍、同意徵收與簽約時間皆與地籍資料相

吻合。雖兩份手寫資料相同時間、相同事件與相同番地號住所的業主氏名分別記載為「林寶」與「林宝」,但明顯應為同一人無誤。

⒋國民政府遷臺初期,戶政與地政機關主管業務的相關資料

都是直接轉用日據時期檔案。當年另一留存於臺灣總督府的相同檔案,極大部分仍未能整理公開。專業人士或民眾只能查閱部分學術單位整理後的成果。雖然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檔案及戶口調查簿雖已非法定戶籍簿冊,但卻是目前相關單位早期資料製作的源頭與根據,其真實性不容質疑。

㈢繁體字與異體字通用之事實案例甚多:

⒈依「教育部異體字字典」之檔案所示,簡体字「宝」為繁

體字「寶」的異體字;又同檔案「中日朝漢字字型對照表」所示,「寶」與「宝」兩字通用。依當時書寫習慣,所以日據時期手寫戶籍及地籍資料上「寶」與「宝」、及其他繁體字與簡體字通用之事實案例甚多。

⒉日據時代初期並無戶籍登記資料,百姓以所居住房屋座落

的番地號為住所,且先沿用清代的番地號,後來才再依行政區域劃分而有新的番地號住所。早期國人名字都為單字,於死後功德本才將諱名加上,而有兩個字的名字。但隨著人口增加及戶籍登記制度建立,因單名致姓名重疊性太高,才逐漸有名字雙字出現;另當時民間習俗如女方無男丁或招夫時,子女姓氏會有雙姓。「林李火寶」因母親為「李氏順」,遂有改姓氏為「林李」。如果當年手寫時代「宝」與「寶」不通用之事實時,「林宝」理應更名為「林李火宝」,而非「林李火寶」。

⒊依明治42年「林李火寶」相續為戶主的第一份完整戶籍資

料,其中第8頁所示「林水枝」為林李火寶兒子,出生別為二男,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父母欄所載「父-林李火寶」,惟民國時期戶籍謄本上父母欄所載「父-林李火宝」。又同時期其兄長「林天來」戶籍謄本上父母欄所載「父-林李火寶」,戶籍資料上同一人姓名有兩個繁體字與簡體字的不同寫法。

⒋依當時原告宗親「林國治」的戶口調查簿,其媳婦「林石

陳氏乃」的父母欄所載「母-石郭氏宝」,後來其夫「林必達」接任為戶主時,「林石氏乃」的父母欄又載「母-石郭氏寶」;另同一人的戶籍資料上有兩個繁體與簡體的不同寫法的相同案例也是原告宗親「林漢津」,其於戶主為「林榮瑞」時的戶口調查簿上的父母欄所載「父-林體」,惟後來戶主為其兒子「林發作」時父母欄又載「父-林体」。亦是同一人的戶籍資料上有兩個繁體字與簡體字的不同寫法的事實。

⒌當事人「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被告於103年5

月5日補註是依據地籍資料,惟所依據的「青潭街2079番地」土地台帳。此土地的光復初期謄本「青潭字青潭51地號」仍沿用日據時期地主為「林李火寶」,但人工謄本上「青潭段青潭小段51地號」地主卻又寫成「林李火宝」,電子謄本時則又變回與戶籍資料相同的「林李火寶」。尤其當事人「林李火寶」子女的父親姓名同時期或同位兒子,卻也分別出現「林李火寶」與「林李火宝」繁體與簡體兩種寫法。

⒍於人工書寫時代,不管是出自公務機關的地籍或戶籍資料,當事人姓名的「宝」與「寶」通用之事實都非常明確。

被告不應以「僅能得知有林宝及林寶於日據時期地址相同,無法確實認定二者為同一人」的含糊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㈣被告為戶籍資料管理之行政單位,理應負責將申請人提示之

資料向有關機關、團體查證,或提出「林宝」與「林寶」確係同一地址的不同人之證明: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庭上表示「……沒有辦法證明是同一人

,應該要有相關的戶籍資料,例如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尚難以番地認定同一人,是為總督府書寫習慣,且姓名應以戶籍資料登記為準」,惟卻又表示「戶籍資料就只有林李火寶」。被告為戶籍資料管理單位,明知無上述資料,卻未依戶籍法第68條行事,反要求原告提示不存在之證物。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又表示「……依姓名條例,一個人不可能同時有兩個名字。『寶』與『宝』是個別一個名字」,惟依當事人兩位名兒子的光復後人工戶籍謄本所顯示的,卻又明顯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相異。是被告如無法提出反證時,應於「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原姓名「林宝」與「林寶」之註記。

⒉請求事項:請求管理戶籍資料之被告提供上述同時期、同地址有「林宝」與「林寶」不同的兩人戶籍上證物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關於被告103年10月16日函: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有所規定。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0月16日函部分,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該103年10月16日函已於同日由原告親至被告處領取,此有被告收發文登記簿影本可查證,是故該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其訴願期間應至103年11月15日屆滿,原告遲至104年3月26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黏貼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又訴願之提起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該函內亦已教示原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自為法所不許。㈡總督府檔案之「林寶」與「林宝」、「林李火寶」尚難確認

為同一人:「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其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臺灣省政府47年4月24日府民三字第31914號函釋有關補註新名申請手續及記事規定、內政部97年12月5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5947號函釋及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參照),依原告據以申請於「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林宝原姓名林寶」記事之證明文件所示,該總督府檔案僅「業主姓名」、「日據時期番地號」可供對照,並無其他戶籍基本資料可供核對。

㈢本件申請案並不符合戶籍法相關得為更正補註規定之事由:

⒈所謂錯誤或脫漏係指戶籍登記事項有與事實不符或遺漏之

情形經查當事人日據時期最早之戶籍資料姓名即記載為「林李火寶」,戶籍連貫資料並無任何姓名變更之紀錄,亦即當事人之姓名無登記錯漏,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第4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釋規定意旨,更正之登記須戶籍資料有錯漏方得更正補註。而原告主張之「寶」與「宝」通用,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資料寫林「寶」字,日據時期地籍資料寫林「宝」字僅書寫方式不同之情狀,須確實存有錯誤或改名等事實,方可補註。即須確實查明「林宝」及「林寶」為同一人,始得為之,尚非僅主張「寶」與「宝」通用二字通用,即可任意補註該記事。另日據時期地籍資料「林宝」氏名訂正為「林李火寶」實屬更改名字,亦查無規定改名時同音不同字須延用(例:宝與寶)。

⒉「明治38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係日據明治38年公文

書,內載…業主氏名「林寶」應屬文件書寫習慣,與戶籍資料有無更名無涉,依前揭戶籍法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尚非得以申請補註「林宝原姓名為林寶」之事由,應無違誤。

㈣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意旨,申請戶籍更正理應由申

請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由被告據以核處,而非原告起訴狀論述「如原處分機關如無法提出反證時,應准予『林李火寶』日據戶口調查簿補註原姓名『林宝』與『林寶』之註記」之情事等語。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等可稽。茲就被告104年3月3日函及103年10月16日函部分,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104年3月3日函部分:㈠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㈡原告主張「林寶」與「林李火寶」係同一人,被告應於原告

被繼承人「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補註原姓名為「林寶」之更名記事云云。經查,本件係原告於103年8月8日提憑於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下載之「明治38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原處分卷附件6)(該文件內載:青潭庄青潭2079之2、業主:林寶)」至被告申請「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林寶明治38年1月20日姓名訂正為林宝」之記事。被告為先釐清原告所提憑文件之真偽及文件之性質,爰於103年8月28日以新北店戶字第1034666992號函(原處分卷附件7)請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查告:原告提憑之文件「是否與該館檔存資料一致」及該文件其性質係日據時期之:「公文書抑或私文書」。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03年9月3日臺整字第1030002881號函復被告內容略以:「……說明二、……業主林寶之相關文件,確與本館所藏日據時期檔案……一致。說明三、該文件係明治38(西元1905)年……之公文書。

」惟就被告是否得憑原告提供之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資料庫臺灣總督府檔案查詢系統下載之「明治38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補註林李火寶之姓名記事仍有疑義,被告103年9月17日以新北店戶字第1034667690號函(原處分卷附件8)陳請上級主管機關釋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0月7日北民戶字第1031901920號函轉內政部103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1030309887號函(原處分卷附件9)略以:「……本案事涉事實認定,如經切實查明林李火寶與林寶確係同一人,再行補註或更正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被告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以被告103年10月16日函(原處分卷附件10)函復原告略以:「……依臺端提供之證明文件,林李火寶與林寶僅日據時期地址相同,無其他可供核對之資料,無法切實認定二人確係同一人,如臺端主張『林李火寶』與『林寶』確係同一人,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後,由被告據以核處或訴請法院認定。」。嗣原告復於104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補註「林李火寶原姓名為林寶之申請」(原處分卷附件11),該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理由內載「因林寶確係在青潭2079番地設籍,同地籍資料之林宝,『寶』與『宝』乃同音不同字,但二人確為同一人,且日據時期用字習慣2字互通」,被告以104年3月3日函復原告略以:「……日據時期是否有此習慣無法確認,另依臺端提憑之文件亦無法確實認定2人確係同1人。依此,臺端如主張『林李火寶』與『林寶』確係同一人,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後,由被告據以核處……。」原告對於被告103年10月16日函及104年3月3日函之處分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原處分卷附件12)。經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678818號(案號:0000000000號)作成訴願決定書:關於被告103 年10月16日函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詳如後述),關於被告104 年3 月3 日函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處分卷附件13),先予敘明。

㈢按臺灣省政府47年4月24日府民三字第31914號函釋有關補註

新名申請手續及記事規定、內政部97年12月5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5947號函釋及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釋:「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其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而戶籍法第22條所謂錯誤或脫漏,係指戶籍登記事項有與事實不符或遺漏之情形而言。是以本件原告申請補註系爭戶籍資料,須確實存有錯誤或改名等事實,方可補註,即須由被告確實查明「林宝」及「林寶」為同一人,始得為之,尚非僅主張「宝」、「寶」二字通用,即可任意補註該記事。經查,本件依原告據以申請於「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林宝原姓名林寶」記事之證明文件所示,該總督府檔案(原處分卷附件6)僅「業主姓名」、「日據時期番地號」可供對照,並無其他戶籍基本資料可供核對,依此,總督府檔案之「林寶」與「林宝」、「林李火寶」尚難確認為同一人。且當事人日據時期最早之戶籍資料姓名即記載為「林李火寶」(原處分卷證據2),「戶籍連貫資料」並無任何姓名變更之紀錄,亦即當事人之姓名無登記錯漏(原處分卷證據2)。至於原告所稱「寶」與「宝」通用,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資料寫林「寶」字,日據時期地籍資料寫林「宝」字僅書寫方式不同之情狀,須確實存有錯誤或改名等事實,方可補註,即須確實查明「林宝」及「林寶」為同一人,始得為之,尚非僅主張「寶」與「宝」通用二字通用,即可任意補註該記事。另日據時期地籍資料「林宝」氏名訂正為「林李火寶」實屬更改名字(原處分卷附件3),亦查無規定改名時同音不同字須延用(例:宝與寶),並不符合前開戶籍法相關規定得為更正補註之事由。是以「明治38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係日據明治38年公文書,內載…業主氏名「林寶」應屬文件書寫習慣,與戶籍資料有無更名無涉,尚非得以申請補註「林宝原姓名為林寶」之事由。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故是類申請案件,理應由申請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由被告據以核處,而非依原告所稱被告如無法提出反證,應准予「林李火寶」日據戶口調查簿補註原姓名「林宝」與「林寶」之註記云云;且原告所述應由被告提供上述同時期、同地址有「林宝」與「林寶」不同的兩人戶籍上證物云云,並未敘明有何證物之存在,亦乏所據。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被告以104年3月3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被繼承人「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補註原姓名為「林寶」之更名記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103年10月16日函部分:㈠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設有規定。

㈡經查,被告103年10月16日函已於同日由原告親至被告處領

取,有被告收發文登記簿影本可證(被告卷第102頁),該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其訴願期間應至103年11月15日屆滿,原告遲至104年3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黏貼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稽(原處分卷附件12),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該函內亦已教示原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於法未合,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