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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施泉興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送達代收人 楊玉芬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65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施林玉民國100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9,863 ,390元,應納稅額495,339元。繼承人之一施泉源(原告之兄長)不服,就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定期存款2,582,321元及其他-重病期間出售土地收受價款(扣除出售成本及本身花費後剩餘金額)15,589,975元申請復查,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遺產總額11,222,296元。原告就遺產-其他-重病期間出售土地收受價款15,589,975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原核定兄妹4人因遺產繼承各需繳納稅額495,339元,然經施泉源(大哥)不服,提出訴願後,修正為不需繳納,理應對原告亦屬有利。然為何原告不服,再提出訴願請求,祇為母親生前所遭遇之苦難,爭一口氣。被告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就被繼承人施林玉失智與否一節,相互矛盾。被繼承人施林玉之遺產稅案及德居有限公司之營業稅案,雖屬不同稅源,主張各有所本,看似合理。然此二案重點皆為施林玉死亡前是否已罹患失智症?如依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未失智,則原告立即省下495,339 元的稅額,而原告又為什麼堅持訴願呢?兩個國稅局皆隸屬於財政部的,為何結果是南轅北轍?尚且堅持兩個答案皆「對」。答案只能出現一個,而不可能出現已失智,又沒失智,同時存在。(二)本件從外表看,好像是被告主張繼承人(即原告)不需要繳交遺產稅495,339 元是對原告有利,故被告主張與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意旨不合,應認其訴為無理由。然從另外一角度去看,它阻礙了原告擁有法律所允許之繼承權,繼承被繼承人房地產之資格。違反行政救濟制度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損害其權益之目的。這也是為何原告提出行政訴訟之主張。(三)被告謂臺北國稅局並未論及被繼承人施林玉有無失智之情形云云,此參臺北國稅局103 年6 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所附之審查報告及105 年1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0032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均足證被告乃明顯說謊。懇請撤銷原決定書,以維護原告擁有法律上之繼承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被繼承人施林玉100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核定遺產總額19,863,390元,應納稅額495,339元。原告兄長施泉源(原告與其兄長施泉源均為繼承人)不服,就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定期存款2,582, 321元及其他-重病期間出售土地收受價款(扣除出售成本及本身花費後剩餘金額)15,589,975元申請復查,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遺產總額11,222,296元(武昌郵局定期存款32,321元+其他遺產11,189,975元),核定應納稅額0元。原告就遺產-其他-重病期間出售土地收受價款15,589,975元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獲追減11,189,975元應全數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應納遺產稅額應為492,107元,係要求擴大課稅標的,增加遺產總額11,189,975元及應納稅額492,107元之核定,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與行政救濟制度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損害其權益之目的不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二)至原告所訴被告復查決定書之見解與臺北國稅局103 年6 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25172號復查決定書相互矛盾乙節,查臺北國稅局前揭復查決定,就德居有限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有關列報被繼承人薪資支出乙節,係以德居有限公司未能提示被繼承人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內容具體事證供核,予以駁回,並未論及被繼承人施林玉君有無失智症之情形,所訴容有誤解。(三)另原告主張有權在108 年前要求臺北國稅局退回已補繳之3 年稅款乙節,核與本件系爭無涉,亦非被告管轄範圍,被告已另函轉請權屬機關卓處。綜上,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10。」「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文可參。是在計算遺產稅時,倘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遺產稅額自亦隨之減少,核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之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則其提起之撤銷訴訟,即無訴訟實益。

(二)查被繼承人施林玉100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核定遺產總額19,863,390元,應納稅額495,339元。原告兄長施泉源(原告與其兄長施泉源均為繼承人)不服,就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定期存款2,582, 321元及其他-重病期間出售土地收受價款(扣除出售成本及本身花費後剩餘金額)15,589,975元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申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有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一節為可採,准予追減遺產總額11,222,296元(武昌郵局定期存款32,321元+其他遺產11,189,975元),核定應納稅額0元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復查決定,增加遺產總額及應納稅額,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訴訟實益,此與民法上關於繼承人之繼承權等相關規定,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原處分阻礙原告擁有法律所允許之繼承權,繼承被繼承人房地產之資格云云,自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