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5號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茂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賴柏翰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代 表 人 姜郁美(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徐維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400092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檢具Vinacontrol檢驗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自越南大幸福公司(DAI HANH PHUC CO.,Ltd)輸入食用牛油及椰子油等產品(下稱系爭油品),經被告核發輸入許可通知計19件(下稱系爭許可通知)在案。嗣被告透過外交部等相關駐外單位協助查察國內食用油脂原料之進口來源,並據駐越南代表處轉知越南工商部調查結果,認大幸福公司僅獲准之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及水產等飼料生產、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原告自該公司輸入之系爭油品,查非屬食用油品等情,而以103年12月5日FDA南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之系爭許可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欲認定Vinacontrol公司報告上記載系爭油品「適合人類食用(fit for human use)」為「不正確資料」,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被告未能舉證,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二)系爭許可通知之申請過程中,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出「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且原告於申請書亦未宣稱大幸福公司具備該證書,則無論大幸福公司是否具備該證書,以及Vinacontrol公司是否有權檢查大幸福公司之證書,本件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要件。

又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之行政命令,輸入散裝或150公斤以上桶裝油脂所應檢附之文件,並不包含越南主管機關所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準此,原告於進口系爭油品時,自不會特意向大幸福公司索取前揭證書,對於該公司是否具有該證書一節,亦不知情。難謂有「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更不得無端指稱原告係刻意隱匿而未為完全之陳述。(三)系爭油品皆係經越南Vinacontrol公司,依據該國法定之5項鑑定標準實際針對該批油品進行科學之檢驗分析,並佐以現場鑑定人員之感觀品評,判定大幸福公司以食用名義出貨與原告公司之油品品質確係適合供人食用,始出具該等公證報告,以供原告依法申請系爭輸入許可。原告執該等公證報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輸入許可,自非「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又針對Vinacontrol公司對於每批大幸福公司油品均經詳細檢驗,始核發記載「適於供人食用」的公證報告乙節,不但經該公司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之筆錄記載綦詳之外,亦經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8日9930 /BCT-KHCN號函(下稱103年10月8日函)肯認「該公司輸往臺灣之脂、油類產品均遵守『胡志明市Vinacontrol檢驗公司』有關在越南之檢驗、評估及承認等流程」。此外,原告自大幸福公司進口之各項油品,均依法以「食用名義」報關,並經被告確認品質無虞始核發系爭許可通知。況系爭油品經刑事案件審理後,確認無論大幸福公司售予原告之原料油,或原告所販售之各項油品,均係適於供人食用之油品,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即明。從而,關於原告向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各項油品確係食用級原料油乙節,已經該院綜合審酌全案資料後確認無訛,足證Vinacontrol公證報告為真正,原告於申請系爭許可時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四)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8日函、10月22日10522/BCT-KHCN號函(下稱103年10月22日函)有關油品不得食用之結論係基於錯誤資訊作成,而原處分援引錯誤之函文作為撤銷基礎,且未經查證,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⑴遍查訴願機關、被告引用之資料,均未提及我國政府函詢之具體問題為何?以及越南工商部訪查大幸福公司所詢之問題又係為何?已有可議。又呂氏幸於103年10月15日接受我國駐越南人員訪問時,清楚陳稱:「大幸福公司所出具的文件都是真實的,沒有作假,越南工商部於9月24日來公司訪查,僅要公司提供前2個月,該2個月剛好只有飼料油,所以工商部誤以為本公司只有生產飼料油」等語。換言之,越南工商部僅詢問大幸福公司103年9月24日回算2個月期間(即103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4日期間)之產品為何,惟大幸福公司銷售至原告之油品均為同年6月30日前生產,實與所詢問題無涉。況大幸福公司負責人嗣後明確證實,銷售至原告之油品均係食用油,並已要求越南工商部介入更正。我國駐越南代表黃志鵬亦承認前開越南工商部回覆大幸福公司銷往我國之油品不包括食用油一節,係因問話技巧而有誤會,實際上確有上開進口量。103年10月20日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長黃國青並就此予以更正,明確表示清查自大幸福公司進口食用油及飼料用油者共計15家廠商,其中進口食用油之二家廠商,即分別係原告及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竟採更正前之錯誤函文而為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訴願機關亦未見及此,具有重大瑕疵。⑵依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22日函所載,其認定大幸福公司油品不可供人食用,僅係因該公司不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並非否定Vinacontrol公證報告記載「適合人類食用」之真實性。而油品客觀上是否適合人類食用,與油品「經銷商」是否應依當地行政程序取得「生產廠商」證書,應屬二事。再者,由前揭函文亦可知大幸福公司確實係要求Vinacontrol公司「進行符合人類食用之產品檢驗」。則其所出具之公證報告上記載適合人類食用,並無被告所稱之不正確情形。⑶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大幸福公司確有遭撤銷執照之情形,更未遭越南政府追訴任何行政、刑事責任。而大幸福公司迄今營運一切正常,此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至該公司訪查證實。顯見越南政府在詳細調查之後,亦肯認大幸福公司並無上述該2則函文所稱之違法事實,足證當初越南工商部係在資訊不足、案情晦暗不明之倉促情形下,率以身為經銷商之大幸福公司不具有「生產廠商證書」為由即作成該2函文,與實情大相逕庭。⑷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22日函文中所指大幸福公司之營業項目關於「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等語,核與越南大幸福公司「二成員以上有限責任公司之企業登記證明書」,其上記載「3.營業行業,序號2『生產動物食用油、植物食用油(不在辦事處營運)』、……4.批發食品(詳情:買賣油脂產品。買賣海鮮)……」等語,客觀上互核即有歧異。又被告於104年1月7日函請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轉交「輸臺食用動物性油脂之食品衛生安全管理評估問卷」致該國主管機關,越南官方針對此一問卷,嗣經外交部國際合作及經濟事務司回覆內容略以該國獸醫局(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皆有對陸上動物性產品進行動物檢疫與食品安全檢查等工作)。且依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104年1月29日312/QLCL-CL2函覆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檢附之越南輸臺食用動物性油脂食品衛生安全管理評估問卷內容。經互參上開函文及附錄說明,關於食用動物性油脂生產經營廠商之主管單位似應為獸醫局。另參越南填復「輸臺食用動物性油脂之食品衛生安全管理評估問卷」第六項之回覆內容,可知越南官方所核發之衛生證明係依據進口國之要求及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或產品品質、安全檢驗結果進行查核,且供人食用動物性油脂之主管機關,依上開函文所示應為衛生部食品安全局。前揭越南官方嗣後函覆並經刑事判決援引之內容,既係經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與工商部(科技司)就大幸福公司之處理措施達成共識而通知台方,自堪採信。反之,越南工商部103 年10月22日函未實際經主管機關確認,僅由越南工商部片面表示「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該證書係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品之先決條件」云云,自難採取。⑸被告雖引用越南工商部之函文,然該函文經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後,已認其中對大幸福公司不利之部分與越南官方嗣後經詳細調查後用以澄清之來函內容有明顯扞格,復審酌該函文「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因而無證據能力」,故認定該函文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仍有疑義,無法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是該部分亦不應作為本件被告執以主張之依據。再者,依據越南官方嗣後來函澄清之內容,足見越南工商部並非前述「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之主管機關,此觀刑事判決即明。準此,越南工商部既非該等證書之主管機關,則其針對該證書有無以及效力範圍如何遽為陳述,顯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甚且,無論大幸福公司是否「已取得」,甚或是否「應取得」該「生產廠商執照」,僅涉及該公司行政程序是否完備,與油品品質絲毫無涉。⑹食用油或飼料用油的來源均係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二者並無區別。因而,若以健康無病的動物屠體所生產的原油,倘未經過精煉程序,可以提供動物飼料用;若該原油經過精煉程序,精製後之成品符合國家衛生安全規定即可提供人類食用而作為食用油。是食用油或飼料油僅係嗣後「用途」之區別,而非「品質」上差異。而原告進口之系爭油品係「食用級原料油」(即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

4 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70401112號令所稱「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之油脂),為求其安定並去除自然界即會存在之部份物質(如重金屬)而將其精煉後,即為可於市場上販售之食用油。上情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綦詳。⑺況查,原告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品均以食用名義報關,繳納20%之高關稅,倘原告確欲獲取不法利益而遂行犯罪,以飼料用報關即可提高14%之獲利,並規避被告之查驗,實無理由甘冒查獲不法之風險以食用名義報關,顯見原告確係進口食用等級之原料油。益徵Vinacontrol 檢驗報告記載大幸福公司油品「適於供人食用」乙節,至屬正確。(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⑴系爭許可通知中,最後一件許可日期為103 年7 月7 日,故於103 年12月5 日原處分作成時,所有油品均早已入關。是被告斯時方才撤銷輸入許可,已無實益。此外,因原告所進口之相關油品早於103 年10月11日、22日即經被告公告下架,相關產品此後即未於市面上流通,故被告辯稱若不馬上撤銷原處分,相關油品可能會持續流入市面云云,洵屬無稽。況所謂「輸入許可」顯然僅為產品入關時之必備文件,產品於境內銷售時尚無庸持有該等文件,益徵被告所稱之「須緊急撤銷輸入許可」與「油品持續流入市面」二者並無實質關聯。原告將系爭油品自行下架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即需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否則將會面臨罰鍰、歇業、停業,甚至是廢止登記或食品業者登錄等行政罰,並無被告所稱「可以隨時自行上架」之情形。倘被告認為原告自行上架確實會造成食安問題,其應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命原告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以行政處分課予原告回收、銷毀等義務。然被告竟捨此不為,適足以證明本件實無被告所稱「情況急迫」之情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2 款之適用。⑵越南工商部僅片面表示大幸福公司未具備越南行政管制證照,並無具體說明大幸福公司販售予原告之系爭油品有何不可供人食用之情形,故系爭油品是否不符適合人體食用之標準,顯非被告得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況越南工商部函文亦稱大幸福公司為越南具有信譽之企業,且其上游廠商所始用的原料皆來自具備經營登記證書、自由銷售證書、獸醫衛生條件合格證書以及VAT 發票之各家合法供應商。益徵被告無端指稱依據越南函文,可於客觀上明白確認「Vinacontrol 檢驗結果認定大幸福公司油品係可供人食用,為不正確資料」云云,至屬違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適用。(六)大幸福公司本身並無熬油之設備,而係委託其他熬油商熬製牛油、豬油等油品後採購而得,待庫存油脂達一定數量後,由Vinacontrol公司檢驗,經檢驗符合食用油標準後,始以食用油之名義賣予原告,是大幸福公司雖非熬製油品工廠,惟其採購由其他廠商受託熬製之油品,核屬「委託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2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經濟部86年2 月17日商字第86201539號、87年9 月1 日商字第87219394號函釋所載意旨,原告公司於登載進口油脂之製造廠商時,依法自得將大幸福公司登載於製造商欄位,而無庸填具大幸福公司之上游熬油廠。況系爭油品相關之Vinacontro

l 報告均係由大幸福公司送驗,故原告必然須將該公司列於進口報單及輸入許可申請書中,始能使各項申請文件得以互相勾稽,益徵原告將大幸福公司列為輸入許可申請書之製造商欄位,並無不當。(七)被告於審查是否核發系爭輸入許可證明時,原則上僅做文件之形式書面審查,於例外情形並會實際抽驗油品,而書面審查時製造廠商名稱並不會影響被告做成輸入許可之判斷,此亦有被告所屬人員蕭惠文於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之鑑定意見可稽鑑定意見可稽。申言之,倘系爭報驗申請書中之製造商欄位果為被告做成行政處分之重要事項,則被告理應命進口廠商詳加提供製造商之資訊,以實質審酌該批進口之食品得否供人食用,惟被告從未命原告提出前開有關製造商之相關資料,顯見製造商之記載實非被告審酌是否核發輸入許可時之重要事項。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係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標示何等事項,立法目的在於供消費者得知悉食品之各項資訊,此與被告為判斷食品來源是否安全並決定是否核發輸入許可,絲毫無涉。況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4 項,「製造廠商」尚非食品外包裝標示所必備,食品業者亦可以「國內負責廠商名稱」代替,故該項規定適足以證明「製造商」欄位並非重要事項。則原告於該欄位填載入委託製造商大幸福公司乙節,縱有不實情形(惟原告仍否認之),亦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中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八)被告係於103 年10月27日始公告指定「食用油脂業」應依溯源管理辦法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並自103 年10月31日起施行。且依被告所製作之「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QA問答集」,所謂溯源管理僅需紀錄上一手之來源正確資訊即可,並無規定應記載至上一手廠商之上游製造商。據此,原告既已確實將輸入油品之上一手廠商即大幸福公司填載於系爭輸入報驗申請書,係屬符合被告規定「追溯管理」義務之必要方式。詎被告竟又主張原告導致行政機關無法對於大幸福公司之上游廠商進行稽核云云,將「記錄大幸福公司更上游的廠商,以便被告查核溯源」之責任強加於原告,實係對於原告課以法無明文之義務。(九)又綜觀原處分內之文字,均未見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不服行政處分時之救濟方法、救濟期間及受理機關,亦未明白記載系爭許可通知違法之法律依據,致使原告救濟無門,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 項第6 款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油品報驗申請書所載製造商名稱為大幸福公司,非該公司上游供應商黎氏呂、黎氏金進、梁氏雪梅等,縱稱該等油品業者具備經營登記書、自由銷售證書、獸醫衛生條件合格證書等食用油品相關營業執照及證書,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油品購自該等業者。原告雖其後改稱大幸福公司為委託製造商而非經銷商,並援引商品標示法之相關函釋,惟原告所援引者為「商品標示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所為之函釋,並非本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所作成之函釋,自不得以此為據。且大幸福公司亦非於國內有營業所之銷售廠商,即不得以其為申請輸入許可之製造廠,原告隱瞞其非實際製造廠商之事實而向被告申請系爭油品之輸入許可,自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是以,原告既坦承系爭油品報驗申請書所載之製造廠大幸福公司並非實際生產製造系爭油品者,足認原告於申請時提供不正確資料予被告,以致被告無法就源查核、監督,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油品之許可處分,自屬適法。(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製造商(廠)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重要事項,且被告亦於申請書內將該欄位列為必填之事項,益足徵製造廠名稱為被告是否許可系爭油品輸入之重要事項。原告雖以其將未實際從事生產製造之越南大幸福公司列為系爭油品之製造廠,向被告申請輸入許可,縱有不實,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所稱之重要事項等語置辯。惟製造廠商既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要求載明之事項,亦為被告要求於申請食品輸入時必填者,自屬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原告為不實之告知,自無信賴保護可言。(三)被告發現系爭許可通知處分有得撤銷事由時,系爭油品已有流入食品產銷供應鏈,被告身為食品安全專責監督機關,為提醒相關食品業者注意以及避免食安問題之擴大,必須速為處分並公布系爭油品之資訊,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2款所定「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之情形。又被告接獲駐越南代表處以專號VNM0754 及專號VNM0807 兩封電報轉附越南工商部2014年10月8 日及10月22日函之中譯本,其中記載:「該公司(大幸福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適用於食品(食油)。」「『大幸福公司』獲『胡志明市計畫投資餐廳』核發企業登記證書,為責任有限企業,其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及水產品等,飼料生產、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食品批發及其他;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該證書係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品之先決條件。因此,該公司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油脂與飼料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臺灣,係違反越南法規與詐欺。」「Vinacontrol 公司係一家從事檢驗分析之民營企業(並非越南官方管理機構);……Vinacontrol 公司僅對產品之樣品進行檢驗分析,與各項國家標準及越南衛生部之規定進行比對,並未具備足夠之權責檢查提出檢驗之企業是否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大幸福公司』未獲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惟仍要求進行符合人類食用之產品檢驗,且在長期間內同時出口飼料與人類食用之產品(自2012年1 月至2014年7 月),顯示係屬有計畫之違法行為。」顯見大幸福公司並無從事食用油之生產,亦未獲許可生產製造,則原告以其為系爭食用油品之國外製造廠商申請輸入許可,乃提供不正確之資料予被告機關而有得撤銷事由之事實甚明,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亦得逕為撤銷原處分。(四)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系爭油品輸入許可,確有將未獲食用油品生產資格,且亦無實際生產製造之大幸福公司載為製造廠商,顯然有於作成許可處分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訊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2年6月19日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改列第42條,規定:「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3年2月5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條文號次內容不變)。次按102年6月19日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增列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又按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31條及本條第1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3年2月5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條文號次內容不變)。另按99年12月30日修正前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書面或電子文件,向查驗執行機關申請查驗:一、申請書。二、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三、進口報單影本。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之證明文件。」99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產品,應由輸入之食品業者(以下稱報驗義務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以下稱查驗機關)申請查驗:一、查驗申請書。二、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三、進口報單影本。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檢具之有關衛生安全證明文件。」103年1月27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改列第4條第1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一、查驗申請書。二、產品資料表。三、進口報單影本。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再按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70401112號令:「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檢附證明文件,係指:一、輸入散裝或150公斤以上桶裝油脂者應檢附:㈠輸出國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可供人食用之衛生證明;或㈡經我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船艙清潔(桶裝除外),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

(二)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1、2款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於101年至103年間向被告申請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輸入食用牛油及椰子油等產品,經被告核發輸入許可通知計19件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91頁明細、第245頁至265頁報驗申請書)。原告申請輸入系爭油品時,其報驗申請書所載「製造廠名稱」係「DAI HANH PHUC CO.,Ltd」即大幸福公司,而其檢具之Vinacontrol公司檢驗報告內容固載有「We certify that the product is fit for humanuse」、「We certify that the product is fit forhuman consumption」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至33頁),惟經被告函請外交部及其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協助查詢系爭油品來源即大幸福公司,並接獲駐越南代表處以專號VNM0754及專號VNM0807之兩封電報轉附越南工商部2014年10月

8 日/BCT-KHCN 及同年月22日10522/BCT-KHCN致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2 函文中譯本,其中記載:「該公司(大幸福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適用於食品(食油)」、「『大幸福公司』獲『胡志明市計畫投資餐廳』核發企業登記證書,為責任有限企業,其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及水產品等,飼料生產、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食品批發及其他;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該證書係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品之先決條件。因此,該公司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油脂與飼料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臺灣,係違反越南法規與詐欺」、「Vinacontrol 公司係一家從事檢驗分析之民營企業(並非越南官方管理機構)……,僅對產品之樣品進行檢驗分析,與各項國家標準及越南衛生部之規定進行比對,並未具備足夠之權責檢查提出檢驗之企業是否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大幸福公司』未獲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惟仍要求進行符合人類食用之產品檢驗,且在長期間內同時出口飼料與人類食用之產品(自2012年1 月至2014年7 月),顯示係屬有計畫之違法行為」等情,有103 年10月10日、10月25日收電之駐越南代表處電報及附件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以下)。被告乃審認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原告自該公司所輸入系爭油品,非屬食用油品,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 條規定,撤銷原核發之系爭許可通知,自屬有據。

(四)原告前於訴願理由書已自承「大幸福公司係經營牛油及椰子油之『買賣業務』,此有大幸福公司依越南胡志明市計畫與投資局營業登記處核發之『二成員以上有限責任公司之企業登記證明書』,記載其可從事經營『批發農林產原料』、『批發(詳情:買賣油脂產品)』之營業在卷可稽。

據此,該公司僅係從事批發油品後轉售予他人之經銷商。

……詳言之,大幸福公司之牛油、椰子油係該公司向其他越南熬油及榨油工廠收購至一家數量後再轉售予客戶,並非由該公司自行生產。」復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稱「基上,大幸福公司係越南官方認定具有信譽之企業,其銷售之油品均經詳細檢驗與評估,而其上游之油品生產商亦均依法取得相關證書而具有生產食用油脂的資格。」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頁)。則大幸福公司顯非系爭油品之製造廠商,原告於系爭油品之報驗申請書上記載製造廠名稱為「DAI HANH PHUC CO.LTD」即大幸福公司,已有不實之處。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大幸福公司為委託製造商而非經銷商,並援引商品標示法之規定及相關函釋,主張原告於登載進口油脂之製造廠商時,依法自得將大幸福公司登載於製造商欄位云云。惟原告所提呂氏幸於103年10月15日接受我駐越南人員訪談筆錄略以:「大幸福公司自2006年起就停止生產油品,僅從事油品買賣,即向上游公司買油後,再出口至臺灣等地,……都是直接找『生產單位』,並非直接找商家買,這些生產單位並非公司,只是個人的供油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47頁);及原告所提呂氏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㈢之第5頁內容稱:「源頭那邊怎麼生產,怎麼製造我不管,只是到我們這裡,我一定會檢驗,我們要求AV啊,檢驗檢查OK了,才賣出去的,……我是買賣啊,我只檢驗我要買的東西而已啊,人家怎麼做我怎麼知道。……原料賣給我們的話,來的時候我們就是根據我們的檢驗規定檢驗,達我們的標準我們就收,不達我們的標準我們就退回去,我們沒有關心原料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依呂氏幸所述可知,大幸福公司確係購入油品原料後再轉售予他人之經銷商無訛,原告嗣改稱大幸福公司係委託製造商云云,自非可採。

(五)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該證書係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品之先決條件一節,已如前述。原告雖以依刑事判決所載,據越南官方嗣後來函澄清之內容,越南工商部並非前述「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之主管機關,是越南工商部之該函文未實際經主管機關確認,自難採取云云。惟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亦自承「大幸福公司雖未獲食品安全衛生條件合格證明書,惟其僅係一經銷商,未親自從事椰子油及牛油之生產業務,自無須具備該證書」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頁)。足見被告依據越南工商部前揭2函文所載,認大幸福公司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一節,並無違誤。且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大幸福公司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之相關證明,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六)原告主張系爭油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後,確認大幸福公司售予原告之原料油或原告所販售之各項油品,均係適於供人食用之油品等情,足證Vinacontrol公證報告為真正,原告於申請系爭輸入許可時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云云。惟Vinacontrol公司並未具備足夠之權責檢查提出檢驗之企業是否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業如前述。且該公司亦僅對送驗產品之樣品進行檢驗分析,與各項國家標準及越南衛生部之規定進行比對,是縱使經該公司檢驗結果,系爭油品符合各項標準而出具記載適合人類食用等語之報告,至多亦僅係證明該等油品符合可供人食用油品之基本安全規範要求。然本件係審究被告核准原告系爭油品輸入許可處分是否有違誤之處,而得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許可,此與刑事判決論述爭點在於系爭油品是否不能供人食用?是否不能進入食物鏈中,而不得作為可供食品工業用的原料油(見本院卷第167頁正反面)一節,尚屬有間。換言之,系爭油品經檢驗結果是否符合可供人食用之標準,與被告做成系爭許可通知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之情形,而得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許可通知,係屬二事。原告所主張刑事判決對於系爭油品為可供人食用一節之相關論據,於本件訴訟自難逕採為有利之認定。

(七)原告主張製造廠商名稱不是重要事項,倘係重要事項,被告理應命進口廠商詳加提供製造商之資訊,並舉被告所屬人員蕭惠文於刑事案件之鑑定意見為其論據。惟依原告所提刑事案件筆錄記載,鑑定人蕭惠文略謂:未經抽中檢驗者即以書面審查,書面審查係針對查驗申請書、基本資料申報表及食藥署指定之相關文件,150公斤以上大宗油脂,還要再檢附出口國官方的衛生證明文件,或是經我們外館確認立案的公證公司所開具的公證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3頁)。是以,書面審查雖僅係審查該等書面資料記載是否互核相符,及所附相關文件是否備齊,惟國外之相關食品製造廠商成千上萬,是否合於各該國法令規定而設立,本難以逐一查證。因此,並不是被告做書面審查時,未要求提出製造廠商之相關資料,即可推認製造廠商不是重要事項。復參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月19日修正後,亦將製造廠商名稱列為食品(103年12月10日修正增訂「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標示事項;另103年1月27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亦修正增訂第6條第1項規定:「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應相同」。再者,衡諸常情,產品之製造廠商為消費者信心來源之重要依據,有信譽之製造廠商往往為品質良好之同義詞,實不得謂製造廠商之記載非屬重要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準此,原告以大幸福公司為製造廠商而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油品之輸入許可,自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云云。查原告以大幸福公司作為系爭油品申請輸入許可之製造廠商,顯有不實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而使被告核發系爭許可通知,致有得撤銷事由,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原處分違法。另原處分縱未教示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99條就此已有相關法律效果之規定,且本件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並未因此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之系爭許可通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