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代 表 人 謝永旭(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洪國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約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辦理「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專案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並經公開評選及議價後,以底價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決標予被告,兩造乃於100 年1 月1日簽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負責執行系爭計畫,辦理包括向受補貼機構執行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在內之專案工作,雙方約定執行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計畫經費(含稅)共計6,000 萬元(100 、101 年度計畫經費各為3,000 萬元)。案經被告依約分次提送期中與期末報告,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全案於102 年4 月9 日結案。嗣因被告專案副理兼南區小組長劉皓向檢調機關自首其於執行系爭計畫時收取賄賂,與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之和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緯公司,現更名為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天聰合謀,於101 年1 月至4 月間以溢報處理各類廢資訊物品18,646台方式,詐領原告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就劉皓、黃天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爰以被告101 年1 月至4 月執行稽核認證業務違反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7 條第1 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第6.1.2 節等相關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01 年度計畫經費金額30% (即9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
104 年4 月23日環署基字第1040031745號函(下稱104 年4月23日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拒不繳交,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契約乃被告為執行法定職權所締結,契約內容涉及公
權力之行使,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得作為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自屬行政契約(本院103 年度簡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有關系爭契約之爭執屬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專案副理兼南區小組長劉皓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
實已違反作業辦法第7 條第1 項、作業手冊(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類)第6.1.2 節等相關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追償當年度計畫總額經費(101 年度經費3,000 萬元)30% 即900 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
⒈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明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是兩造間既另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應負損害賠償外,尚須支付違約金,此違約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
⒉有關101 年度計畫總經費金額30% 懲罰性違約金之認定及計算方式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明確指出,如未依作業辦法,
每次扣減本年度計畫總金額1%,被告稽查人員劉皓分別於101 年1 月16日、1 月20日、2 月3 日、3 月16日、4 月23日及4 月26日,共6 次接受受補貼機構之不正利益,既分屬不同時間點之收受行為,應認係屬
6 次未依作業辦法之行為,故每次請求101 年度計畫總經費金額1%以為懲罰性違約金,合計6%。⑵又劉皓為配合黃天聰溢報處理各類廢資訊物品數量,
未依100 年8 月22日公告之作業手冊(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類)第6.1.2 節執行稽核認證作業,計有24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規定,每次請求101年度計畫總經費金額1%以為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4%。
⑶職是,101 年度總經費為3,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3,000 萬元×30%(6% +24%)=900 萬元。
㈢被告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專案副理兼南區小組長劉皓
)就系爭契約責任上之故意或過失,仍應有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之準用: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得以在行政程序
法未規定時,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3章並未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應如何處理,故準用民法第224 條有關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被告使用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除享有該履行輔助人所帶來之利益外,亦應負擔該履行輔助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倘若被告欲主張其於系爭合約中,有不可歸責於自己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舉證證明並無故意或過失。
⒉再行政罰法所適用之對象,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然被告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於本案中違反之義務類型,屬於未遵守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並非被告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行政法上所規定之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等義務違反之類型,並無被告所提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餘地。
㈣被告雖稱原告所定預警/不預警查核及稽核認證監督評鑑
委員會進行查核後,亦未能查得劉皓之不法行為,且系爭契約期末報告已於101 年12月經系爭計畫委員審查通過結案,顯見依原告所規範之現有查核機制,確實無從事前察覺及預防,足證其在回收作業之監督管理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反相關作業規定云云。惟原告雖得隨時檢查被告運用補助款及執行計畫之情形,但被告為其履行輔助人之直接監督者,本即應監督其履行輔助人依約履行,與原告是否透過監督評鑑委員會查核無關,故本案原告並無得準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反倒是被告該等說明似已自認其於監督上已有重大過失。
㈤系爭契約第17條係原告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依同條第7 款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非無據:
懲罰性違約金之判斷方式,可以從當事人訂立違約金條款的主觀意圖及綜覽契約全文約定內容及文義判斷判斷之。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是系爭契約第17條各款約定,按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其中第7 款或係特定契約所另加,或係基於契約條款簡潔,避免繁冗而與前各款文字略有差異,惟不因此失其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㈥原告依約計罰,具體而明確,未違比例原則,且有維繫(
委託)公權力行使(稽核認證)公平性之重大行政目的,無由酌減違約金:
⒈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無論公私契約,對於違約之處罰,自應於契約訂定時予以明確訂定,並依契約之所定執行,於執行時不復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且民法規定於公法事件固非不得準用,惟準用時仍不能不審酌行政契約所隱含之行政目的,非可全以私法契約之觀點考量。本案中系爭契約之行政目的,乃在於授權被告行使公權力,協助原告對於受補貼機構進行稽核認證俾便補貼,復因執行稽核認證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尤應著重「公平性」、「公正性」,若觸及刑法,則涉貪污治罪條例,若違反契約相關義務自得重罰,以符行政目的。
⒉又依民法第251 、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被告僅能
請求法院「得」酌減違約金,且須法院認為被告依約支付違約金有顯失公平等情。然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蘊含之公益性目的甚高,非可全以私法契約之觀點考量,違反契約義務情節重大自得依約計罰,無由酌減違約金。
㈦此外,原告係前揭刑事案件之受害人,業經高雄地院將黃
天聰向該院繳納之295 萬6,102 元發還原告,並於104 年
5 月6 日入帳;另高雄地檢署亦將扣押劉皓之131 萬元發還原告,已於104 年5 月14日入帳,共計426 萬6,102元。
惟該等金額係和緯公司向原告不法詐領之補貼費,理應依法追還,與本案被告違約依約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屬二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契約,且原告因劉皓犯罪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 萬元洵屬無據:
⒈被告否認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之情事:
⑴本件純屬兩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違約金請求之爭議,
與維護公益全然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反面解釋,應由原告就其請求基礎事實依法舉證。復因行政程序法就有關契約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為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0 條規定,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違約行為盡其舉證之責。另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實已包含所有行政罰以外之行政行為在內,且未將同屬行政行為之行政契約排除其外,自得援引適用。依此,有關行政契約之履行本屬行政程序之一環,法人就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於行政契約履約過程中之故意、過失行為,自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與一般私法契約之履行責任不同。
⑵細繹原告起訴意旨,無非僅以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
第48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然被告對劉皓與和緯公司負責人黃天聰所為之非法行為全不知情,且依上開判決可知,劉皓與黃天聰之私下不法勾串行為,並無其他被告人員涉案,純屬劉皓個人監守自盜行為,被告從未有偽造、變造廢資訊物品認證數量之情事。實則,被告業已善盡告誡、教育訓練與內部查核程序,並執行系爭契約有關人員稽核要求之規範,於系爭契約履行時亦恪遵當年度認證作業手冊規範及相關作業程序,辦理回收量、處理量稽核(即針對出貨磅單與發票進行勾稽比對,核對出廠出貨單、磅單及收受端之『無價代處理收貨證明』,查核其上網申報三聯單流向、數量等方式確認其數量無異常)、環境工安稽核、會計稽核(即透過會計師事務所專業會計稽核人員每單月針對庫存盤點與會計核帳進行查核)、CCTV攝錄系統抽判、專案主管查核、內部稽核等,且原告所定預警/不預警查核及稽核認證監督評鑑委員進行查核後,亦未能查得其不法行為,系爭契約期末報告復於101 年度12月經系爭工作計畫委員審查通過結案,顯見渠等取巧掩飾不法,依原告所規範之現有查核機制,確實無從事前察覺及預防,足證被告在回收作業之監督管理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違反相關作業規定。
⑶原告於發覺劉皓等人不法行為所利用之漏洞後,已重
新修訂相關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益徵被告在監督管理上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依劉皓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其係透過地區主管之職權,告知和緯公司負責人黃天聰預定查驗時間,再由黃天聰提供可以進場的資訊物品種類,由劉皓安排可以調整增加的數量,並由和緯公司配合溢報數量,修正磅單數據,使出廠的重量呈現合理化,或以溶劑清洗業經查驗過的報廢物品主元件噴漆註記,再回流重覆申報等方式溢領補貼費。然依系爭契約履約當時作業手冊第5.8.3 節第3 點、第5.8.3 節第6 點,稽核方式主要為確認報廢拆解後之出廠重量,且受補貼機構於出廠次1 稽核日中午前須提送出貨單、磅單、廢棄物上網申報聯單及出廠紀錄表供稽核人員核對出廠單據,被告均確實依約履行,然仍無從察覺劉皓等人之不法行為。為此,原告隨即更正相關規定,針對稽核認證程序進行修正,強化防弊措施,其中以加強廢物品及主軸元件破壞、入出庫管理為修正重點。據此可知,依系爭契約履約當時之相關作業規定,確實難以防範劉皓等人之不法行為,被告確實已經依相關稽核程序辦理,然依原告履約當時所規範之查核機制,仍無從察覺及預防,足證被告在回收作業之監督管理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違反相關作業規定,本案純屬劉皓個人監守自盜之犯罪行為。
⒉原告因劉皓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屬無據:
⑴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50 條規定,違
約金既視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或視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倘債權人之損害嗣後業經填補者,即不得再另行請求具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否則即有獲取超過損害範圍利益之情形,而違反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限之原則。至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
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至6 款均清楚載明「懲罰性違
約金」等文字,唯獨第7 款僅約定「乙方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時,未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契約規定及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經查屬實者,每次扣減本年度計畫總經費金額1%」。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可知係有意排除將該項違約金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視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逕認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無據。
③該違約金約定既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自應以原
告確有因該違約致生損害,即和緯公司溢領之補助款為限。然依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所載可知,原告已就劉皓等人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獲得清償,則原告另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款請求違約金,將因此獲有超過其損害之額外利益,有違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制度目的,更與前揭刑事判決發還予原告之意旨有違。故原告因劉皓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即原告認定被告違約行為之損害),嗣後既經填補,原告顯無任何損害可言,其再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逕予認定被告違約次數多達30次,顯無理由,且有違比例原則:
⒈原告認定劉皓於101 年1 月16日、1 月20日、2 月3 日
、3 月16日、4 月23日及4 月26日,共6 次接受補貼機構之不正利益,係屬6 次未依作業辦法之行為,雖係援引劉皓自首所製作之溢報數量表為據,然該表所載日期及所謂溢報數量均為劉皓單方之陳述,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且該案卷附之相關「受補貼機構操作日報表」之製表人均為黃天聰,稽核人員亦無劉皓在內,自不得僅以劉皓個人單方製作且依據不明之表格作為認定被告違反作業辦法之依據。況被告履約過程均恪遵原告所定作業辦法及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稽核,已詳述如前,且原告實際上亦會就廠商申報數量進行稽核,並未察覺任何不法,是倘認定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原告亦難辭與有過失之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法應減免被告之違約責任。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可知,有關稽核費用之核給,係依
每月實際應進行稽核之受補貼機構家數計算,而非以實際執行稽核之次數計算。101 年度合約規範須執行稽核認證之受補貼機構計有19家(原簽約時17家,嗣後增加到19家),共執行計223 次之稽核認證,本件劉皓與和緯公司合謀溢領補貼費事件涉及101 年1 至4 月,僅約占當年度稽核認證總執行次數1.8%(4÷223),原告要求被告應支付該年度計畫經費30%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與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顯然牴觸。另依原告李志怡組長代表原告以被害人立場於
103 年9 月1 日刑事準備程序之陳述,稽核認證公司每月向原告提報1 次稽核認證量(見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刑事卷宗第125 頁以下),可知有關稽核費用之核給,係依稽核認證公司每月匯報1 次之稽核認證量據以核發補貼費,並非以實際執行稽核之次數計算,原告主張應以每月執行稽核之次數計算,顯無理由。⒊縱認劉皓各次違約行為屬實,惟其於101 年1 月至4 月
間各次收賄及溢報行為,顯係與同一廠商之同一合意行為,且各次行為間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雖因刑法廢除牽連犯而需分別論罪,但在行政契約違約行為次數之評價上,本非不得斟酌系爭契約之目的與合理性,而與刑事法院為不同之認定,因此上開基於持續性協議而為之行為,至多應僅認為有違反作業辦法第7條第1 項接受受補貼機構之不正當利益1 次,復因核給稽核經費係按月計算,101 年1 月至4 月間僅報核4 次,故縱令被告應就劉皓不法行為負責,至多亦僅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之情事共5 次。
㈢系爭契約業已履約完畢並經原告審核通過,原告就其所主
張違約行為所受損害亦已填補完畢,今再請求101 年度計畫金經費30% 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且顯失公平,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51 、252 條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
系爭計畫於101 年度所核發之受補貼機構補貼費用共計16億7,254 萬5,600 元,而本案之非法溢領金額,依高雄地院刑事判決之認定,總計為428 萬1,102 元,較諸前開受補貼機構補貼費用總額,本案之非法溢領金額所占比例約
0.26%(4,281,102元÷16億7,254 萬5,600 元),且涉及溢領補貼費事件之101 年1 至4 月,約占當年度稽核認證總執行月數1.9%,實屬甚微。再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約行為部分,業已獲得補償,要無其他損害可言,今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請求高達9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誠屬過苛且顯失公平。況原告已就同一原因事實,自劉皓及和緯公司(黃天聰)處獲得共計426 萬6,102 元之賠償,則縱認被告應就劉皓之違法行為給付違約金,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規定,應就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扣除已獲賠償426 萬6,102 元部分。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計畫採購案之議價/決標紀錄、系爭契約書、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原告104 年4 月23日函、原告102年4 月9 日環署基字第1020028439號同意結案函、被告100~101 年度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專案工作計畫專案執行人力名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0
1 年度計畫經費金額30% 即900 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計畫執行人員應遵守之規定㈠乙方(按即被告,下同
)實際執行計畫人員(包括計畫主持人、工作及助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5.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本計畫應盡之義務。」、「違約金……㈦乙方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時,未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契約規定及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經查屬實者,每次扣減本年度計畫總經費金額1%。」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 款及第17條第7 款所明定。而「稽核認證團體及稽核認證人員執行稽核認證工作,應依據認證手冊中對於人員管理之規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受受補貼機構之不正當利益。」、「物料查驗之稽核工作內容⒈查驗清點方式:稽核認證人員就受補貼機構於待認證區之廢物品進行全額清點,並依允收標準採行全額逐一查驗。⒉查驗清點之確認:稽核認證人員查驗清點結果之合格數量應即時告知受補貼機構……。⒊文件管制:清點、查驗結果登錄於『回收清除處理稽核管制聯單』由稽核認證人員簽認合格數量……」則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作業辦法第7 條第1 項,以及原告依上開辦法據以制訂之作業手冊第6.1.2 節明定之規範內容。是被告依約自應督促並確保其所屬實際執行系爭計畫之人員(包括計畫主持人、工作及助理人員),於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時,切實依據作業辦法、作業手冊及契約規定辦理,且不得有利用職務上機會接受受補貼機構不正利益之不當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所定情事,依約自應計付違約金。
㈡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所定之違約金,係依據被告執行
稽核認證作業未依規定辦理之次數,每次按該年度計畫總經費金額之1%計罰,此觀該條項「……未依……規定辦理,經查屬實者,『每次』扣減本年度計畫總經費金額1%」之文義即明,可見凡被告於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有未依規定辦理之情事時,即應計付違約金,不須原告證明確有損害之發生及損害數額之多寡;並參以兩造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於計畫執行完畢後,發現乙方有第1 項行為之一,致造成甲方之損害者,甲方得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請求乙方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已就原告因被告實際執行計畫人員違反同條第1 項明定之禁止行為所受損害得併依民法等規定請求賠償而為約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所定之違約金,係兩造間就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尚須支付違約金之特別約定,該違約金具違約罰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即非無據。被告拘泥於契約使用之文字,徒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至6 款之違約金均清楚載明「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唯獨第7 款無上開文字,顯係有意排除為由,辯稱第17條第7 款之違約金並非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應以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該損害未獲填補者為限,始得請求云云,核無足取。
㈢查被告實際執行系爭計畫之前專案副理兼南區小組長劉皓
,於執行系爭計畫辦理受補貼機構處理廢資訊物品數量之稽核認證時,先後6 次收受和緯公司負責人黃天聰賄款計
131 萬元(101 年1 月16日收受賄款3 萬元、101 年1 月20日收受賄款20萬元、101 年2 月3 日收受賄款7 萬元、
101 年3 月16日收受賄款65萬元、101 年4 月23日收受賄款16萬元、101 年4 月26日收受賄款20萬元),而於101年1 至4 月間共計24次(分別為101 年1 月17、18、31日、101 年2 月1 、7 、9 、15、16、21、22、23、29日、
101 年3 月6 、7 、8 、13、15、27日、101 年4 月11、
12、17、18、24、25日),協助黃天聰以偽造不實廢資訊物品過磅單或重複稽核認證之方式,虛增認證回收廢資訊類物品數量,向原告詐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426 萬6,10
2 元(其中101 年1 月份詐領之補貼費金額為93萬7,477元、2 月份詐領金額178 萬7,470 元、3 月份詐領金額10
5 萬1,530 元、4 月份詐領金額48萬9,625 元,詳後開刑事判決附表一、三、四之記載),乃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劉皓及黃天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情除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其內劉皓及黃天聰調詢、偵查、審理筆錄、和緯公司之受補貼機構操作日報表、進廠(場)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屬實。是被告既因其實際執行系爭計畫人員劉皓利用職務上機會接受受補貼機構不正利益,而有未依作業辦法、作業手冊等規定辦理稽核認證作業之情,依前所述,即有違約情事,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所定,且被告未能督促並確保其所屬實際執行系爭計畫人員於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時,切實依據作業辦法、作業手冊及契約規定辦理,以致發生違約情事,足見其內部稽核及監督管理猶有未足,自具有可歸責性,且此認定並不因原告事後修訂作業手冊相關規範而受影響。被告稱本件純屬劉皓個人監守自盜行為,其已善盡告誡、教育訓練與內部查核程序,並執行相關稽核規範,且全案已經原告審查通過結案,原告亦未發現不法,可見依原告規範之查核機制,確實無從事前察覺及預防,其就本件違約無任何故意過失及可歸責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㈣次查,劉皓於101 年1 至4 月間共6 次接受受補貼機構和
緯公司負責人黃天聰交付之不正利益,而協助黃天聰以偽造不實廢資訊物品過磅單或重複稽核認證之方式,虛增認證回收廢資訊類物品數量,未依作業手冊第6.1.2 節規定執行稽核認證作業共計24次,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上開收受不正利益係分屬不同時間點之收受行為,應認係屬
6 次違反作業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約定,應計付該年度(101 年度)計畫總經費金額6%(1%×6 )之違約金,復為配合黃天聰溢報處理各類廢資訊物品數量,另有未依作業手冊規定執行稽核認證作業之行為計24次,應計付101 年度計畫總經費金額24% (1%×24)之違約金,並據以計算被告應付違約金900萬元(101 年度計畫總經費3,000 萬元×30% 〈6%+24%〉=900 萬元),即屬有據。被告稱劉皓各次收賄行為,係基於與同一廠商之同一合意行為,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並具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認僅違反作業辦法第7條第1 項接受受補貼機構之不正當利益1 次,又因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係按月報核請領,101 年1 至4 月僅報核4次,應認僅違反作業手冊規定4 次,合計應按5 次計罰云云,顯係將違約行為次數之計算與刑法上犯罪行為之評價及補貼費報核請領之程序混淆誤認,並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所定不符,所辯亦不足採。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數額,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依約應就如前所述之30次違約行為計付違約金900 萬元,固經認定如前,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可知,被告受委託執行稽核認證之受補貼機構原有17廠(雙材質11廠、單材質6 廠),被告主張嗣後增加為19廠亦未據原告否認或爭執,則被告以其101 年度共執行223廠次(19廠×12次/年-5 廠次〈受稽核廠家西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遭被告取消認證資格,101 年8 至12月未進行稽核〉)之稽核認證,劉皓與和緯公司合謀溢領補貼費事件涉及4 廠次(101 年1 至4 月),僅占當年度稽核認證總執行次數1.8%(4 ÷223 ),且本件溢領金額42
6 萬6,102 元(被告誤載為428 萬1,102 元)較諸101 年度所核發之受補貼機構補貼費用總額16億7,254 萬5,600元,所占比例約為0.25% (4,266,102 ÷1,672,545,600,被告誤算為0.26% ),實屬甚微,原告復自陳其因被告違約行為已自刑事判決之執行獲得補償,無其他損害可言等情,被告據以主張900 萬元違約金已佔當年度(101 年度)計畫總經費3,000 萬元將近3 分之1 ,違約金額過高,顯失公平,請求本院予以酌減,核無不合。原告稱系爭契約所蘊含之公益性目的甚高,非可全以私契約之觀點考量,違反契約義務情節重大自得依約計罰,無由酌減違約金云云,不足為採。從而,經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以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履約完畢,全案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已於102 年4 月9 日結案,且原告自陳高雄地院已將黃天聰向該院繳納之295 萬6,102 元發還原告,高雄地檢署亦將扣押劉皓之131 萬元發還原告(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等情事,予以酌減426 萬6,102 元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73 萬3,898 元(900 萬-426 萬6,10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被告促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裁定命劉皓、和緯公司及黃天聰參加訴訟,因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要件未合,自無裁定命劉皓等人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