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林德棣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許鴻志訴訟代理人 洪添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確認之訴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之訴關於給付之訴部分,移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首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應移送民事法院審理。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409019570號函(下稱104年6月24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㈡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應塗銷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㈢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原告即全體繼承人(參見本院卷第318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經查:
㈠原告以第㈠項聲明,訴請確認為無效行政處分之被告國有財
產署104年6月24日函,其內容係該被告所屬金馬辦事處(下稱金馬辦事處)對原告陳情訴外人呂厝朝山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一案,說明:系爭土地前係金門縣政府公告無主土地補辦登記並執行公告代管1年後,自91年7月2日依法收歸國有,嗣由呂厝朝山寺於104年3月17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申請讓售,金馬辦事處正依規定請該寺補辦所有權證明文件中,原告如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異議,可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檢附有利證據,提起確認之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雖主張:
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4年7月7日提出本院卷第286至288頁之陳情書,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確認上開104年6月24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觀諸原告所具上述陳情書,係請求金馬辦事處說明:其是否為行政機關?若是,所為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法令規定為何?其所發布之土地法令規定,是否須受憲法、法律、司法解釋或裁判之拘束?其於依法行政時,如無具體明確之法律授權,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指導,可否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其他法令或規定處理?其保管之地籍資料是否均存檔,如是,係以何種方式存檔,保存年限多久,另調閱方式為何?又現今金門村里為改進路巷寬度而徵收民地,係自何時開始,所依據法令為何?有無公告將原屬人民之土地改為公告道路,若有,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公告?公告方式有無考量以相關利害關係人能知悉為原則?金門縣○○鎮○○村段36、178號土地是否原為民地,嗣被徵收而拓寬或建立道路?其相對之同段177、42號土地面積是否因而縮減?又同段182號土地係如何而來?等事項,故該陳情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確認上開104年6月24日函是否為無效行政處分之事,則原告執該陳情書,主張其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程序,洵非可採。原告既未先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請求確認104年6月24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而未被允許,即遽行提起聲明第㈠項所示確認該函為無效行政處分之訴訟,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㈡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㈢項,係本於其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陳明(參見本院卷第319、320頁)。是原告所提聲明第㈡、㈢項之訴訟,乃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聲明第㈠項確認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明第㈡、㈢項給付之訴部分,本院無審判權,應移送於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