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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楊○欣法定代理人 楊金銘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陳易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30152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90年5 月29日在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中正門診部(下稱「和平醫院中正門診」)接種卡介苗疫苗,嗣於91年7 月1 日因右手腕疼痛,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發現右橈骨囊狀腫瘤,進行清創手術及檢體送驗,於91年11月20日經前臺北縣板橋巿衛生所(嗣後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下稱「板橋衛生所」)通知化驗結果為結核菌後,繼續追蹤治療,並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2年6 月服用抗結核藥物;又於99年7 月13日發現甲狀腺功能低下,服用藥物至102 年6 月,目前停藥追蹤中。嗣因立法委員田秋堇於103 年1 月10日召開預防接種受害家屬記者會,伊始知91年間檢驗出結核菌骨髓炎係因施打卡介苗疫苗所致等情,乃於103 年1 月20日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103 年6月30日第115 次會議審定結果,以原告接種日為90年5 月29日,出現右橈骨囊狀腫瘤症狀為91年7 月1 日,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適用88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18條規定,惟所請已罹於當時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時效,不因其於請求權消滅後方得知受害情事而得以回復,不予受理。被告據以103 年7 月11日部授疾字第103010104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醫策會」),經該會以103 年7 月14日(103 )國醫生技字第1030714002號函轉知原告上開審議結果(下稱「103 年7 月14日函」,因原告姓名誤植,於10

3 年8 月15日發文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5217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0年5 月29日在和平醫院中正門診接種卡介苗疫苗,91年7 月1 日因右手腕疼痛至臺大醫院就診,發現右橈骨囊狀腫瘤,進行清創手術及檢體送驗,於91年11月20日接獲板橋衛生所TB轉介單傳真通知化驗結果為結核菌後,繼續追蹤治療,並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2年6 月服用抗結核藥物。而伊自91年11月20日接獲通知結核菌感染至今已逾10年,從無任何政府單位告知伊當時結核菌感染之原因係因卡介苗預防接種所致,直至103 年1 月10日因立法委員田秋堇召開預防接種受害家屬記者會,伊始知91年間檢驗出結核菌骨髓炎係因施打卡介苗疫苗所致,旋於103 年1 月20日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卻遭被告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以原處分將伊申請駁回。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法上之請求權,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請求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是伊在無任何政府機關告知情況下,於103 年1 月10日始知罹病之真正原因,故本件請求權之起算點,應自103 年

1 月10日立法委員田秋堇召開記者會為起算點,始為適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最遲應於91年11月20日接獲板橋衛生所TB轉介傳真通知時,即已獲悉構成病症之原因為結核菌,惟原告遲至103 年1 月20日始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已超過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縱認原告係於103 年1 月20日參加預防接種受害家屬記者會時,始知悉其病症係接種卡介苗所致,然原告在91年7 月1日因右手腕疼痛至臺大醫院就診時,當時即可認為有受害情事發生,至其103 年1 月20日提出受害救濟申請時,亦已超過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2 項後段之5 年時效期間。況原告起訴狀亦自承其服用抗結核病藥物至92年6 月止,又謂自其罹病至痊癒迄今已逾10年,若自其92年6 月痊癒時起算,亦可知本件受害情事已發生超過5 年。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係採用舊法5 年或新法10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原告於91年7 月1 日起或最晚於91年11月20日起,即得行使救濟金請求權,原告103 年1 月20日提出申請時,亦已超過新法10年之規定,即便寬認自92年6 月病癒時起算時效期間,仍超過10年,是原告提出救濟申請顯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此外,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主張本件「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應為其103 年1 月10日參加田秋瑾立法委員召開之預防接種受害家屬記者會時起算,惟所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係委由個案判斷,並非單以權利人「主觀上知悉可行使權利」作為標準,是本件最晚應自原告接獲傳真通知時起算時效,方符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有關「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標準,是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3 年1 月20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影本、醫策會103 年7 月14日函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9 、28至29頁、答辯卷第2 頁),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㈡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及「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88年2 月3 日制定公布並定自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得為請求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88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惟未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嗣於93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除將上開規定移列於第70條第1 項外,並同條第2 項明定:「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自接種日起,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消滅時效期間。又於96年

7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修正上開規定並移列於第30條第1 項及第2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及「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 年者亦同。」㈢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5 月29日接種卡介苗,於91年

7 月1 日因右手腕疼痛至臺大醫院就診,發現右橈骨囊狀腫瘤,於91年7 月2 日進行清創手術並將檢體送驗,並於91年11月20日接獲板橋衛生所TB轉介單傳真通知,知悉其檢體化驗結果為結核菌,並自91年11月26日起開始服用抗結核藥物至92年6 月。再依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向被告所提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其上有關「病情發展及求診經過」所載,亦可知原告至遲應於91年11月20日接獲TB轉介單傳真通知時,即已知悉其致病之原因為結核菌,有原告103 年1 月20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附卷可稽(答辯卷第2 頁),故應可合理期待原告自91年11月20日知悉其致病原因時即得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

2.惟因原告於91年11月20日知悉其致病原因時,傳染病防治法對於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並無救濟補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當時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5年期間之一般規定,則原告之救濟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原告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91年11月20日起算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並於96年11月20日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3.且於上開時效完成前,傳染病防治法於93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0條第2 項「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自接種日起,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消滅時效特別規定,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自原告接種日即90年5 月29日(見原告預防接種時間及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起算3 年,更早於93年5 月29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又於上開一般消滅時效完成前,傳染病防治法再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修正為自知有受害情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 年不行使而消滅。縱依該規定起算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之期間,無論自原告知有受害情事日即91年11月20日起算2 年,或自受害發生日即91年7 月

1 日起算5 年,其請求權時效均已分別於93年11月20日或96年7 月1 日即已完成。

㈣綜上所述,無論係依一般規定或特別規定起算原告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皆已先後於93年5 月29日、93年11月20日、96年7 月1 日、96年11月20日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始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原處分卷第2 頁),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