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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徐廷傑(即徐儼君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余佳樺

張倩維輔助參加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整體開發利用工程,前經被告96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作成核准徵收新竹縣○○鄉○區段364、364-1地號土地處分(下稱系爭徵收處分),輔助參加人以96年6 月1 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徵收土地。另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輔助參加人以96年7 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6009298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96年7 月20日至96年8 月19日止)。嗣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及104年4 月2 日,以輔助參加人未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補償地價,亦未發給地上物補償費,已超過2 年,原核准徵收已失效,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失效,遂提請本件行政訴訟。查輔助參加人為系爭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機關及地價補償費之發放機關,對補償費之發放較為明瞭,是本院認輔助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