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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呂慶豐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

參 加 人 蔡陳秀卿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陳秀卿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1 年4 月16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等文件,就原為案外人蔡義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其註記內容為:「……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1 年度司補字第59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訴訟中……。」(101 年4 月26日登記完竣,101 年9 月18日加註訴訟範圍),參加人及蔡玟玲嗣於同年7 月5 日就系爭土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該註記內容亦一併轉載,嗣原告於102 年間就案外人蔡玟玲繼承部分申請辦理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而參加人向法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2 年9 月6 日院鎮民勤

102 重上211 字第1020014887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本院就呂慶豐與參加人間102 年度重上字第21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475 號),上訴人呂慶豐於101 年3 月29日起訴請求移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於102年6 月13日變更請求為損害賠償。」參加人乃於103 年1 月

6 日檢具該函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收件字號:中山字第003470號)。案經被告函詢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訴訟案件是否已終結,該院以103 年1 月17日院鎮民勤

102 重上211 字第1030001107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補字第594 號案件,就當事人間請求後改分為101 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經上訴後由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11 號事件受理,並為訴之變更,爰附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3476號判例、71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供參。」該申請案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3 年第3 次)會議,作成申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文件後,再持憑該訴訟終結證明文件及其他應備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辦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等結論。嗣被告以

103 年3 月31日中登補字00059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參加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訟終結證明文件,惟參加人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3 年4 月25日中登駁字第0000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參加人之申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9 月9 日府訴二字第103091173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㈡被告乃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本件若訴訟聲明已

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則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有關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所為之訴訟繫屬註記即失所附麗,原告得否持該類法院文件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尚有究明之必要……。」就上開疑義於103 年9 月30日陳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轉內政部釋示,並經內政部以103 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30615247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103 年12月1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30029867號函略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辦竣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嗣原起訴聲明經合法變更為請求不動產權利以外之事項,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訴訟繫屬是否終結,應由法官視具體個案情形認定。至於受訴法院就類此事件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所發給該訴訟繫屬終結之證明文件,並無統一格式。該註記登記得否塗銷,核屬登記機關權責事項,應由登記機關本諸職權依該證明文件所載意旨辦理。』本案請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辦理。」㈢參加人另於103 年9 月15日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20858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案經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辦竣塗銷註記在案,並以10

4 年1 月9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0008900 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以104 年2 月4 日異議書請求回復訴訟繫屬註記,經被告以104 年2 月16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02518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申請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