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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2號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儷穎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余佳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前臺灣省建設廳公共工程局為開闢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工程,臺灣省政府於民國( 下同) 37年間以參柒寅微府綱地丙字第269 號代電,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鎮○○○段○○○○○○號等165 筆土地,合計面積75.1946 公頃,並於37年12月18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上開核准徵收案內,其中改制前臺北縣○○鎮○○○段3 、4-1 、5 、6 、7 、11、13、13-1、15、17及19地號11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賴陳英於68年3 月6 日死亡,賴樹及王賴上招均為賴陳英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王賴上招於74年4 月27日死亡,原告為王賴上招之養女。原告以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認依其記載可知當時徵收補償費有延期發放致徵收失效之情事,遂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中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亦包括確認法律關係存不存在之訴,原告並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故並無同法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徵收土地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失效,並非自始無效,而係向後無效,故提確認之訴並無違法;另原告與被徵收土地共有人之一賴陳英有繼承關係,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法律關係至今仍不明確,致使原告公法上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本案原地主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8號判決於事實欄所記載可證,依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內容,徵收土地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另依監察院85年1 月24日( 85) 院台內字第2142號函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被徵收土地處理情形之報告內容,行政機關自承於37年5 月3 日或延遲至37年5 月15日止發放徵收補償等費用,已違背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執行發放補償費之下級機關亦未提出收據,故本徵收案已失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臺灣省政府於37年參柒寅微府綱地丙字第269 號代電核准之徵收處分,就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土地徵收法律關係,自37年5 月15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案徵收已逾60餘年,年代久遠,已查無原徵收計畫書、徵收公告、補償清冊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僅能依最高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土地收回案及監察院85年1 月24日( 85) 院台內字第2142號函附調查報告瞭解徵收案內容及土地使用情形。查上開監察院85年函附調查報告可之,本案已於37年3 月13日前備妥徵收補償費,並交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領收後轉撥改制前淡水鎮公所辦理發放作業,為便利民眾洽領徵收費,將補償費期間展延至37年5 月15日,此作法經增加受領期間,與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發放期間無涉;另因資料久遠,無法推斷有逾期通知發價情事。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事實欄記載,主張被徵收人賴陳英未領取補償費,惟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可知,縱使本案有原告主張應受償人賴陳英未收領徵收補償之情,亦不能證明補償機關有延遲通知之事實,況若非經補償完竣,當時土地登記機關亦無由辦理產權登記。本案被徵收人賴陳英雖於37年徵收後至68年亡故期間有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惟從未對徵收適法性提起訴訟,因相關資料多逾法定保存期間而未留存,依上開相關判決或調查報告資料,應可推知系爭土地已踐行備款待發及通知發放補償費等法定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監察院85年1 月24日(85)院台內字第2142號函附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被徵收土地處理情形報告內容、原告之繼承系統表、最高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被告證物卷附件1-3 及第52-62頁) ,堪認為真正。經核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 第1 項)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

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2 項)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1 項) 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第2 項)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及第

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規定。

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係發生於00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固嘗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42年間徵收當時,已時隔60餘年之久,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60餘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再者,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似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42 號判決參照)㈢經查,系爭土地徵收案迄今逾60餘年,年代久遠,有關徵收

資料包括原徵收計畫書、徵收公告、補償清冊及登記申請書件等檔卷資料,因保存不易,均已散失。惟依監察院85年1月24日(85)院台內字第2142號函附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被徵收土地處理情形報告內容記載:「一、……所需土地地價及青苗補償費依省建設廳公共工程局淡水工程處37年3 月13日37寅9913淡會字第陸伍號代電致淡水地政事務所略以已洽交臺北縣政府領收轉撥該所會同淡水鎮公所發放……。二、……⒋……( 本案土地補償等費用臺北縣政府於37年5 月3日曾以代電致淡水地政事務所為便利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起見,發給補償費期限展至5 月15日止。) 」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28、38頁) 可知,需地機關即臺灣省建設廳公共工程局淡水工程處於37年3 月13日前即已備妥徵收補償費,並交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領收後轉撥改制前淡水鎮公所,俾以辦理發放作業,且為便利民眾洽領徵收補償費,乃將補償費申請期間展延至37年5 月15日,上開作法僅係延長受理人民領取補償費期間,核與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發放期間無涉。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之補償費係自37年5月3 日或同年月15日始辦理發放,並非事實。再自上開卷附資料僅可得知需地機關係於37年3 月13日前已將徵收補償費撥交地方政府預為發放,其撥交時點究為公告前或後,鑑於年代久遠,並無其他資料可稽,尚難據以推斷有逾期通知發價之情事。

㈣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事實欄記載「

……當時原告即曾陳情免徵收其應領價額始終未領,……」,主張被徵收人賴陳英未領取補償費,致系爭徵收處分失效云云。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及參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是以,本案縱有原告主張應受償人賴陳英等未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情,亦不能證明補償機關有遲延通知之事實。再者,土地徵收倘非經補償完竣,土地登記機關當無由辦理產權登記,系爭徵收案既已於37年間撥交徵收補償費,並於當年12月18日由土地登記機關完成徵收產權登記,足證系爭徵收案確經依法完成徵收作業程序。況被徵收人賴陳英於37年系爭土地徵收後迄68年亡故,期間雖有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惟均未質疑系爭徵收效力,亦未對徵收適法性提起爭訟,原告於徵收登記後60餘年始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逕以最高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所載,逕而主張被徵收人賴陳英未領取補償費,致系爭徵收處分失效云云,應屬個人推臆,洵屬無據。

㈤綜上,系爭土地徵收案相關資料多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未留

存,尚乏完整資料可查,惟依相關調查報告文件及判決內容,應可推知系爭土地已踐行備款待發及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等法定程序,參以被徵收人賴陳英於37年系爭土地徵收後迄68年亡故,期間近30年,其未曾對系爭徵收之適法性提起爭訟等情,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於37年參柒寅微府綱地丙字第269 號代電核准之徵收處分,就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土地徵收法律關係,自37年5 月15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