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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9號10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尹玉鳴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畢學文 址設臺北郵政90411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陳正欣 址同上

林怡嘉 址同上吳東易 址同上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 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范姜輝 址設桃園龍潭郵政91004號信箱

許承靜 址同上謝承哲 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贍養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103年9月12日103年決字第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防空六一四群陸軍上尉,於民國97年5月21日參加重砲射擊情報傳遞訓練時負傷,經國防部於98年4月21日核定為「因公3等殘」,並於99年11月11日退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於原告受傷後,代原告向承保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經明台保險公司以原告所受傷害為投保前事故為由,拒絕理賠,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被告後備指揮部)遂依國軍人員因戰公傷殘死亡慰問實施規定(下稱慰問實施規定),於98年11月16日核發因公受傷慰問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原告。原告嗣向明台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明台保險公司依上開民事判決,給付原告保險金175,000元、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後,於100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後備指揮部,該被告以原告因同一慰問事由,已獲國軍團體保險給付,依慰問實施規定第7點第5款規定,不再發給慰問金,以103年4月30日國後留照字第1030007189號函(下稱系爭函),請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前返還前已領取因公3等殘慰問金5萬元。另原告以其於98年經核定因公3等殘後,於102年4月傷殘加劇,102年12月20日核定因公2等殘為由,於103年5月19日申請改支贍養金,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被告陸軍司令部)以原告已領訖退伍金,不得申請變更,另其雖在現役期間因公受傷,惟傷情惡化合於就養標準係在退除役之後,不符請領贍養金之要件,以103年6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91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對系爭函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慰問實施規定第7點第5款係指團體保險給付應儘先處理,其後再為慰問金之核定,故如團體保險未先處理或拒絕處理,致慰問金已先行核發者,自無再逆轉發放順序而強制索回之理;況慰問者,依日常生活經驗,為對受害者或家屬之撫慰,既已核發,自無收回之理。另依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第2條㈠⒑規定,被告後備指揮部有如實保障軍人保險利益之義務,該被告未先協助伊處理申請理賠事宜,致伊必須獨力向明台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嗣於伊努力取得團體保險給付後,又強行收回慰問金,實無公平可言,故慰問實施規定第7點第5款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後備指揮部據以收回慰問金,自屬違法。又伊係於現役期間,因公致傷、殘,經國防部於98年4月21日核定為「因公3等殘」,此為被告陸軍司令部所明知,詎該被告於伊申請晉升時,竟以伊未於98年11月16日前,就5,000公尺步行與500公尺游泳(游走)擇一辦理補測,致無憑辦理晉升相關事宜為由,迫使伊以服役已達最大年限,於99年11月11日辦理退伍。而伊既係因公傷退役,自合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之前提要件;伊雖於102年4月30日始經核定為「因公2等殘」,合乎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骨骼與關節⒏頸椎及腰椎完全強直者」之條件,惟該傷殘原因既於退伍時即存在,故無論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後段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被告陸軍司令部均應改依贍養金予以給付。詎該被告將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後段「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解為須限於句首「在現役期間」之情形始有適用,規避相關贍養責任,致使同為國家奉獻而受同等傷殘者,只因滯後發生,即失去請領贍養金之資格,不符服役條例照顧軍人之立法精神,有違平等原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限制軍人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請求變更之規定,已逾法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亦不得適用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系爭函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陸軍司令部應作成核發原告贍養金1,500萬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㈢被告後備指揮部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後備指揮部抗辯:原告於98年4月21日經國防部核定「因公3等殘」時,伊即依慰問實施規定於國軍團體意外保險理賠結果核復拒賠後,發給慰問金5萬元,並於原告領取慰問金時,將慰問金領取注意事項連同領據交付原告簽領具結。是原告於受領慰問金時,即知悉因公受傷受領慰問金,如同一事由爾後獲國軍團體意外保險理賠,即應繳回。原告雖係自力對明台保險公司訴請給付團體意外保險金獲判勝訴,然依慰問實施規定第7點第5款規定,慰問金因同一慰問事由,已由國軍團體保險給付時,不再發給,故伊據以向原告追討已領訖之慰問金,並無不合,原告請求伊返還慰問金5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被告陸軍司令部則抗辯: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贍養金之請領,以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程度,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除役者為要件。原告業經伊核定於99年11月11日退伍並支領退伍金,自不得請求變更給與種類,改支贍養金;且原告雖於97年5月21日因公受傷,惟於核定退伍當時,尚未達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標準,自不符請領贍養金之要件,故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領贍養金,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伊作成核發贍養金1,500萬元與利息之處分,於法不合等語。被告2者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防部98年4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0980002588號令(下稱國防部98年4月21日令)、明台保險公司98年6月11日個理字第9800165號函(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函)、申請書、國防部102年12月20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24726號令、明台保險公司100年12月30日客服字第1000553號函(下稱明台保險公司通知函)、核撥臺中市後備指揮部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下稱中高行卷)第47、55、64至66、75頁,與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系爭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原告起訴狀附件卷第34至38、72、75、77、81及202至20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後備指揮部依慰問實施規定第7點第5款規定,以系爭函請求原告返還前經該被告發給之慰問金5萬元,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符合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所定支領贍養金之要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後備指揮部依慰問實施規定第7點第5款規定,以系爭函

請求原告返還前經該被告發給之慰問金5萬元,係屬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及被告後備指揮部應返還原告5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⒈按國防部為迅速確實辦理因作戰、因公傷殘死亡國軍官兵(

軍校學生)或其遺族之慰問,本諸精神與物質並重之原則,以安定軍心,撫慰眷心,激勵士氣,提昇戰力,而訂定慰問實施規定,其第2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定義: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第1項)……二、因公致傷殘死亡:指國軍官兵(軍校學生)因執行公差勤務……時發生事故,而致受傷、殘廢、死亡者。(第2項)……第二款所稱公差勤務,指各軍種例行之巡弋、巡航、潛水、行軍、操演任務……。」第3點第1款規定:「慰問對象:一、經國防部傷亡通報令核定有案之國軍因作戰、因公致傷殘或死亡之國軍官兵(軍校學生)或其遺族。」第4點第2款規定:「慰問種類:……二、致送慰問金:慰問金給與基準如附表。」第6點第3款第3目規定:「三、留守業務處及所屬單位(金馬地區由金門、連江後備服務中心辦理)接獲國防部傷亡通報令後,依下列原則辦理:……㈢國軍官兵因戰、因公傷殘死亡原因涉及意外事故,應先行向國軍官兵或其遺族婉釋說明,俟國軍團體意外保險理賠結果核復後再行辦理慰問,以避免發生追繳慰問金情事。」第7點第5款規定:「依本規定發給國軍官兵或其遺族慰問金時,應本不重複發給原則審慎查核;慰問金因同一慰問事由,已由國軍團體保險給付時,不再發給。」上述慰問實施規定,核係國防部就其內部於國軍官兵發生因作戰或因公傷殘死亡之事故時,應如何辦理官兵或其遺族之慰問事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行政規則,且業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22日勁勤字第0960002461號函下達下級機關而生效力(參見中高行卷第52頁所附上述函文)。而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號解釋理由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有關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前揭慰問實施規定所定慰問金,係國家為使因作戰、因公傷殘死亡之國軍官兵(軍校學生)或其遺族,在未獲得保險理賠之前,可獲得迅速且及時之照顧,所為具恩給性質之給付,國防部審酌政府財力負擔,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國軍官兵或其遺族之權益保障,於慰問實施規定中,明定於國軍團體意外保險理賠結果核復後,再行辦理慰問,且就同一慰問事由,如已由國軍團體保險給付時,即不再發給慰問金,以避免重複給付,乃於政府資源有限情況下,本其權責就慰問金發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被告後備指揮部於辦理因公傷殘國軍官兵之慰問事宜時予以援用,並無不合。原告以所謂慰問,依日常生活經驗,為對受害者或家屬之撫慰,既已核發,自無收回之理為由,主張慰問實施規定第7點第5款關於慰問金因同一慰問事由,已由國軍團體保險給付時,不再發給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可採。

⒉經查:

⑴原告任職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防空六一四群陸軍

上尉期間,於97年5月21日參加重砲射擊情報傳遞訓練時負傷,經國防部於98年4月21日核定為「因公3等殘」,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代原告向承保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之明台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經該保險公司於98年6月11日發函表示原告所受傷勢為投保前事故,故拒絕理賠,被告後備指揮部則於98年11月16日發給原告因公受傷慰問金5萬元;嗣原告對明台保險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明台保險公司於依上開民事判決對原告為給付後,於100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後備指揮部等情,有前揭國防部98年4月21日令、明台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函及通知函可稽。是原告於97年5月21日,在服役期間因公受傷之事故,既已獲國軍團體保險給付,其先前領取之慰問金,依慰問實施規定第7點第5款規定,即屬重複發給。

⑵次查,觀諸前揭慰問實施規定第2、6點關於慰問金給付之要

件、時點等規定,及被告後備指揮部抗辯:伊於原告領取慰問金時,將慰問金領取注意事項連同領據交付原告簽領具結;是原告於受領慰問金時,即知悉因公受傷受領慰問金,如同一事由爾後獲國軍團體意外保險理賠,即應繳回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該被告所提、載明:「國軍官兵戰公傷亡慰問金領取注意事項:一、遵奉行政院意旨公法給付不重複發給原則,凡慰問事由與國軍團體意外保險重複並獲保險給付時,應依國防部頒『國軍人員因戰公傷殘死亡慰問實施規定』第柒之五:慰問金不再發給,並於接獲國軍團體意外保險理賠金之日起7日內,將原領訖之慰問金無條件繳回。」等語之空白領據,附中高行卷第56頁為憑。由此可知,被告後備指揮部在原告前揭因公致傷殘,經國軍團體保險核復不予理賠之事實發生時,即對原告發給慰問金,且於原告受領時,將載明前揭注意事項之領據交其簽收,並未對原告作成核發慰問金之行政處分,則該被告嗣因原告已獲國軍團體保險理賠,依慰問實施規定第7點第5款規定,請求原告繳回該慰問金時,亦無須以行政處分為之。是被告後備指揮部以系爭函請原告限期繳回慰問金,無非係通知原告履行債務,核屬觀念通知或催告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即非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爭訟之對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自不應准許。

⑶再查,揆諸前揭慰問實施規定第7點第5款規定,可知國軍官

兵或其遺族如因同一慰問事由,業經國軍團體保險給付,即不得再領取慰問金,至於國軍團體保險之保險人係因自行審核後,認為國軍官兵符合理賠要件而主動給付保險金,或係因國軍官兵或其遺族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獲判勝訴始予理賠,又如為後者,究係國軍官兵自行獨力對保險人起訴,或曾受被告後備指揮部及其所屬單位協助,對於是否構成上述不應重複發給慰問金要件之判斷,均無影響。被告後備指揮部於發給原告5萬元慰問金時,已將慰問實施規定第7點第5款內容告知原告,則其於原告受領國軍團體保險給付後,以系爭函要求原告限期返還慰問金,自無不合,是該被告受領原告於103年11月4日給付之5萬元(參見原告起訴狀附件卷末頁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收據),核屬有據,原告指稱被告後備指揮部未依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第2條㈠⒑規定,如實保障其保險利益,及其係自行向明台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獲判勝訴,該被告嗣後強行收回慰問金,實無公平可言云云,依上說明,尚無可採,其另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後備指揮部返還5萬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不符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所定支領贍養金之要件,其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被告陸軍司令部應作成核准其改支贍養金申請之行政處分,並非有據:

⒈按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

給與如左:……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準此而論,軍官、士官必須具備:⑴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⑵經檢定不堪服役、⑶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等要件,始符合領取贍養金之資格。前揭條文所稱「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係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之授權,所訂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身心障礙之退除役官兵,應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如附件三)。」之「附件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該就養基準「骨骼與關節」部分之身心障礙編號8係規定:「頸椎及腰椎完全強直者」。

⒉經查,原告於97年5月21日因參加重砲射擊情報傳遞訓練時

因感背痛腳麻,經送醫急診住院治療腰椎前傾20至25度;後傾10度;側彎小於10度;側旋15度,經國防部98年4月21令核定為國軍撫卹條例第16、17條所定因公受傷成殘,傷殘等級為3等殘;原告於99年11月11日退伍時領得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退伍、停役就醫證明卡,其上所載原告因公負傷部位為:第三、四腰椎椎孔狹窄併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上開傷勢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於99年10月29日鑑定結果,並未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等情,有國防部98年4月21日令、退輔會99年12月10日輔貳字第0990025938號函,及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退伍、停役就醫證明卡,附中高行卷第64頁、第76頁反面、第189頁反面可稽。是原告固係在現役期間因公致傷、殘,惟迄至其退伍時止,並未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故與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所定給與贍養金之要件不符。原告雖於103年5月19日申請改支贍養金,惟其申請書所載:102年4月傷殘加劇,102年12月20日核定因公2等殘,榮服處於同年12月4日核定符合就養資格等申請事由,均發生在其於99年11月11日退伍之後,另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定原告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所定「骨骼與關節⒏頸椎及腰椎完全強直者。」之鑑定結果,亦在原告退伍後之102年10月30日始作成等情,有申請書附中高行卷第65頁反面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附可閱覽訴願卷第79至85頁足憑。是以,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現役期間因公致傷殘之情形,即已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規定,則被告陸軍司令部對原告改支贍養金之申請,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陸軍司令部於伊因公負傷,經核定為3等

殘後,就伊申請晉升一事,以伊未於98年11月16日前,就5,000公尺步行與500公尺游泳(游走)擇一辦理補測,不予准許,迫使伊因服役已達最大年限,於99年11月11日辦理退伍,足見伊已因公傷而不堪服役;另伊雖於102年4月間始經核定為「因公2等殘」,合乎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惟該傷殘原因既於退伍時即存在,不問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被告陸軍司令部均應改依贍養金予以給付;該被告將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後段「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解為須限「在現役期間」始有適用,規避相關贍養責任,不符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所定贍養金給與,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軍人任務特殊,危險性高,與一般公職人員服務性質不同,為照顧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人員之生活,參照48年制定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加以規定,惟將原因病亦得支給贍養金之規定,予以刪除,使更趨合理。觀諸業於88年5月5日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條第22條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2條,均規定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之軍官、士官,必須合於就養者,始得請領終身贍養金,另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對退除役官兵以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而申請安置就養,亦設有應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要件,前揭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既係參照廢止前之上述2條例關於贍養金給與之規定而制訂,則申請支給贍養金者,自須於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且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方符合法定要件。又依上說明,可知贍養金之給與,係對在服役期間因公致傷殘程度嚴重,已造成經治療仍難以恢復之身心障礙之軍官、士官,提供照顧,至於在服役期間因公受傷成殘,惟程度並非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立法者另訂有軍人撫卹條例,依據傷殘等級之差異,給予不同金額之撫卹,此乃依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個別處置,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陸軍司令部將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後段「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解為須限「在現役期間」始有適用,致使同為國家奉獻而受傷殘者,只因滯後發生,即失去請領贍養金之資格,不符平等原則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陸軍司令部對於退伍除役之軍、士官,申請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規定給與贍養金者,應審核其是否符合該款所定要件,決定准駁,未經核准之軍、士官自無向該被告請求支給贍養金之權利,其間更未就贍養金之給付成立行政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從而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及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有關私法上債之關係與行政契約締結後發生情事變更等規定之餘地,原告援引上述規定,主張被告陸軍司令部就其以退役後始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為由,申請支給贍養金,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准許,容有誤解,並無足取。又原告於退伍前申請晉升,因未通過體能測驗而未獲准許,與其當時是否已合乎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而該當於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所定要件之判斷,並無關涉,原告另以被告陸軍司令部因其未辦理體能測驗補測而不准其晉升,主張其於退伍前已具備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所定贍養金支給資格,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後備指揮部以原告於服役期間因公負傷,經國防部核定為「因公3等殘」之傷害事故,已獲國軍團體保險給付為由,依慰問實施規定第7點第5款規定,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之系爭函,通知原告返還前已領取之慰問金5萬元,及嗣後受領原告於103年11月4日給付之5萬元,均無違誤,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誤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自實體上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固有未洽,惟認原告之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不合,故無撤銷之必要。又原告於服役期間因公致傷殘之情形,並非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故不符服役條例23條第3款所定給與贍養金之要件,被告陸軍司令部對原告改支贍養金之申請,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陸軍司令部應作成核發原告贍養金1,500萬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暨被告後備指揮部應返還原告5萬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贍養金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