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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北京大學臺灣校友總會代 表 人 李育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上列原告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40135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及所在地或事務所,並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030228302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本院卷第86頁)所載,原告負責人為理事長「張肇珩」,其所在地或事務所為「臺北市○○區○○街○○○號」,此亦有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0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載列「李育和」為代表人,所在地或事務所為「新北市淡水區樹梅坑29號12樓」,與上揭當選證明書及人民團體名冊登記資料不符,顯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及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且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其代表人及所在地或事務所,並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