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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5號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文維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 代理 人 歐德芳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連郁芳

陳弘杰白玲怡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104公審決字第01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正四階偵查佐,配置於該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服務。其因涉犯誣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11月30日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4月23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8月29日102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3月10日府人考字第104004280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2年8月29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易刑處分,其立法目的具同質

性,有關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易科罰金」解釋之涵攝範圍應包含(或應擴大解釋包含)「易服社會勞動」在內,始符法律規定之立法原意:

⒈按警察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4款免職事由規定:「犯前2款

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惟該條款僅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做考量,未規範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否免職。參諸警察條例係於 65年1月17日訂定,且該條例最近一次修法日期為96年7月11日,而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於98年1月21日始增訂(修),可知,警察條例制定及修法時均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修正前,而無從慮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故非立法者有意排除警察人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者,仍應免職,合先敘明。

⒉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兩者立法目的具同質性:

⑴按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制度均屬於刑罰執行之方式

,二者均屬代替刑,為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係指對於宣告之刑罰,因具有特定之原因,而不適於執行時,改以其他刑罰或處分代替原宣告刑罰之執行。

⑵查刑法自制訂以來,刑法第41條共經歷四次修正:90年

1月10日;94年2月2日;98年1月21日(增訂社會勞動規定); 98年12月30日(現行適用之規定)。而,90年1月10日之修正,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的限制,放寬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其立法理由為:「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至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則為:「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⑶而刑法於 98年1月21日增訂社會勞動制度,根據立法委

員呂學樟於97年12月18日刑法第41條修正案三讀通過後,提出之出面意見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受刑人被標籤化,產生社會復歸問題。

易科罰金屬於短期自由刑的一種易刑處分,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惟隨著貧富差異,易科罰金制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的不公平現象。勞動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濟價值。外國的『社區服務(community service) 』制度,即係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一種刑罰或刑罰的替代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讓無法易科罰金者藉由勞務或服務的提供,免於入監執行,同時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的機會。經參考外國制度與我國現行刑法第74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關於義務勞務之規定,增訂社會勞動作為短期自由刑的一種易刑處分。」另,97年12月18日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刑法第41條修正條文時,與會之法務部黃世銘次長則表示:

「本人非常榮幸能針對刑法第41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說明,現行刑法第41條指出,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

另外一種不是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罪,而是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之宣告,這是屬於短期自由刑,如果這部分要在監獄服刑,將產生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法務部經考慮,希望在第41條增訂易服社會勞動,換言之,只要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來折算1 日,這種情形就不受任何罪名的限制,無論是重罪或輕罪,只要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之宣告,均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來折算1 日,這是一種易刑處分,我們是參考國外之社區服務制度來增訂這部分,這是一種很好的刑罰替代措施,讓受刑人能夠服社會勞動,有回饋社會的機會,對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有幫助,希望各位委員能多多支持,謝謝。」此有立法院第7 屆第2 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可參。

⑷由此可知,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理由均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及疏緩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且二者均屬代替刑,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洵堪認定。

⒊104年2月4日地方制度法第 79條1項第4款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確闡明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按88年1月25日地方制度法制定時,第 79條1項第4款係規定,直轄市議員…遭法院判刑定讞,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 98年1月21日、12月30日修正,該條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第 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立法院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認為依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可知,被告所犯之罪縱使不得易科罰金,其經判決確定之刑罰如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性。故因應刑法修正,而於104年2月4日修正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增訂遭法院判刑定讞而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得解除其職權、職務。觀諸,104 年2 月4 日地方制度法第7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確表明:「易科罰金,又稱代替刑,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流弊及其嚴厲性。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故因應刑法修正,原條文第1 項第4 款亦有修正之必要。」在在足證,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

⒋承上,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

而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於98年1 月21日始增訂(修),本案於解釋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免職事由之除外條款,自應將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涵攝在內(或擴張解釋包含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內),始符合法律規定之立法原意。被告僵化適用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未探究該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復末考量原告經檢察官予以自新而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完畢,不影響警察職務之執行及尊嚴,與入監服刑者顯有不同,逕自做成免職處分,實有違誤。

⒌退步言,本案若認為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免職事由

之除外條款,於解釋上不包括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在內(此為假設語氣)。惟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僅臚列緩刑及易科罰金二種除外情形,其立法目的,實非因考量警察人員之職務性質,而對其設有較高之除外門檻。誠然僅因立法當時根本尚未有「易服社會勞動」之設計,已如前述,參諸立法院於104年2月4日修正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 款及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部門未通盤考量,因應刑法第41條修正而同步修正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實為立法疏漏。而法律漏洞應以類推適用方式加以填補,屬依法行政、依法審判原則之踐行,且司法機關依法治原則本應有填補法律漏洞之職權與義務,以分攤立法者未竟之功。故本案應填補該法律漏洞,以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為由,類推適用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反面解釋准予易科罰金者無庸免職,獲准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不應免職,洵屬正途。再者,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與修正前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近似,均為剝奪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亦如上述,本案亦應可類推適用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情形,排除於免職事由之外,如此始符合法治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特此陳明。

㈡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間可互相轉換執行,足認立法者認

為兩者於宣告刑罰之執行方式上具同質性,在在足認,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有關「易科罰金」之解釋,其範圍應涵攝「易服社會勞動」在內。

⒈按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徒刑、拘役、罰金、社會勞動與勞役間轉換及折算之方式如下:㈠得易科罰金之案件:⒈前經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得具狀陳明易科罰金,惟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⒉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亦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除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之外,應准許易科罰金,並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㈡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㈢……」。

⒉承上可知,無法易科罰金者得藉由勞務或服務的提供,免

於入監執行,足認,立法者認為兩者在「替代執行手段」係屬相同。換言之,兩者於刑罰之執行方式上具同質性。因此,倘有警察人員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因故未聲請易科罰金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此情況下,其遴任機關則不得以「未准予易科罰金」為由,免職該名警察人員,殆可肯認。茲,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遭法院判刑定讞,「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予以免職,其立法理由應係避免警察人員因案入監服刑,致其職務中斷,影響工作(地方制度法第79條1 項第4 款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參諸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現行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時,尚未有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存在,以及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間可互相轉換執行,兩者於執行時,均不影響警察之工作及職務等情,在在足認,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易科罰金」之解釋,其涵攝範圍應包含「易服社會勞動」在內,此部分應請特別明察。

⒊另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稱:警察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4款目前尚未明文將易服社會勞動納入規定,基於行政機關立場,無法自行擴張解釋,並認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雖同屬取代短期自由刑之刑事處分,惟審酌法條內容仍有輕重之別,非可一概而論。」、「若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雖具有同質性,但其刑罰仍有輕重之別。…而原告所犯誣告罪係屬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較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因而才不得易科罰金;在法定刑上有輕重之別。」云云。惟,上開主張顯非的論。蓋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制度均屬於刑罰執行之方式,為宣告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且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均在解決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前述在在。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而非在於其所犯罪是否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然法定刑上限越高,通常也是越重大的犯罪類型,卻不等於所有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均屬重大。法定刑上限只是立法者對於可想像情節最重大的之案件所決定的法律效果,只要法定刑下限沒有被提高,就表示也可能存在情節輕微的案件,依立法者意旨不應被科以6 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換言之,只要受判決之行為被法官認定為不應科以6 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不論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的法定刑上限如何,均無礙於其仍屬情節輕微之犯罪。因此,被告機關以法定刑之輕重,作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犯罪行為輕重有別,或兩者不具同質性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顯非的論,特此陳明。

㈢本案之免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上之原理原則,損及原告之權益:

⒈同樣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事判決,對於警察人員及其他

公務人員,卻有完全不同之法律效果,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⑴按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

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意旨即明。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

⑵現行警察人員之免職規定,與司法官、地方公職人員、

以及其他一般公務人員相比,都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①與司法官之比較:司法官因內亂外患罪以外之刑事判

決,被免職之要件為「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故除了必須是「故意」犯罪外,尚需「有損法官尊嚴」。然警察人員卻只要是被判決有期徒刑,未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就必須承擔免職此一重大侵害服公職權利之結果。另法官法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官在易服勞役執行期間僅須停止職務,並不因此而免職;而易服社會勞動則未在免職與停止職務之列,故依法官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損法官尊嚴者才會被免職,或比照易服勞役規定停止職務,為上述法規之模糊地帶,均可肯定者是警察條例確比法官法更為嚴苛。

②與地方公職人員之比較: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議員、縣市長等地方公職人員,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2項第4 款規定免職之要件:「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惟在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對免職之要件卻規定為: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可知對於地方政府首長及民意代表,此種理應保持高度廉能形象,且因公務繁忙,考量易服社會勞動恐影響其為民服務品質,甚或影響其職務之行使及社會觀感,但立法仍通過增加易服社會勞動之除外條款,自是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其立法目的上具有同質性,故其效果亦應等同視之。

③與一般公務人員比較:一般公務人員被免職之情形,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若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發生上述情事者,則依該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惟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可復職。相較之下,警察人員之免職規定便顯得更形嚴苛。

⑶相較於應以高度廉能形象自持之地方首長及民意代表,其猶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豁免於免職處分之發動。

且將司法官、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等公務人員職權,與警察人員職權輕重做比較,不論係司法權限或行政權限,警察人員之權利地位和影響力顯然小於上述人員,但其免職規定之要件卻反而更加嚴苛。則舉重以明輕,對於警察人員,更不應課予免職此種影響服公職權甚遽之處分,以免有輕重失衡,獨厚特定公務人員,而違平等權之情形。

⒉原告已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卻仍課以侵害原告服公職權利甚詎之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⑵刑法於98年1月21日增訂社會勞動制度,使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輕罪者,藉由社會勞動代替入監服刑,其既可提供無償之社會服務,又可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地方制度法即於104年2月4日配合通過第79條第1項第4 款,確立「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同質性之法制精神,在述在在。

⑶蓋原告所涉之「誣告罪」,與警察執行職務無任何關聯

,且係因科處有期徒刑4 個月之輕刑,業已依法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卻予原告權益損害最嚴重之免職處分,所侵害之權益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利益顯不相當,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㈣「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較緩刑更輕微之刑罰類型:

⒈從我國之刑罰梯制度觀察易服社會勞動之位階:

⑴刑罰梯係指將刑罰制度由寬到嚴綿密的、層級的建構而

成,如同傳統木梯一般。蓋刑罰建構之目的,乃提供多樣、多元的刑罰制度,從最寬鬆到嚴格的刑罰制度都有,對於法官在做成判決時,更能選擇出公平、正當以及成比例之刑罰措施,與犯罪人之惡性相合致,實現刑罰之「罪刑均衡」、「適罪適刑」之原則。

⑵綜合近年來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修正,我國現行刑罰梯

之雛形由低到高為:罰金(刑法第33條)、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沒收(刑法第34條)、緩刑(刑法第74條第一項)、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二項第3 款)、密集觀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 項第2 款)、電子監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 項第7 款)、居住社區中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3 項第4 款)、拘役及徒刑(刑法第33條)及死刑(刑法第33條)。

⑶依現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乃均歸類為罰金類,具同質性;惟應不包括易服勞役在內,因易服勞役需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將遭剝奪,至多一年須於監所度過,而無法正常任職。另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關於緩刑命犯罪行為人為義務勞務之規定,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則以前述刑罰梯之制度觀之,緩刑自是較罰金為嚴。

⒉緩刑之性質較易服社會勞動嚴重,故舉重以明輕,不應將

易服社會勞動排除於免職之除外條款: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其宣告刑可為2 年以下;而刑法第41條關於易服社會勞動,則規定其宣告刑限6 個月以下。且緩刑宣告已修法比照緩起訴處分,可附加條件,其中刑法第74條第

5 款規定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與社會勞動制度同屬服務性質之社區監督與控制方案。就刑罰梯之概念與我國刑罰梯制度而言,緩刑與社會勞動相較之下,緩刑應較為嚴重,受緩刑宣告不用免職,倘易服社會勞動卻有免職之效,於體系上自有輕重失衡之嫌,且造成之損害遠大於原本欲追求之公益,故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㈤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作為

原告主張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均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在立法目的上具有同質性,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應擴張解釋包含「易服社會勞動」,為無可採之依據,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被告所引上開判決,其卷證資料,與本案是否相同,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且上開案件裁判係於民國101 年作成,斯時,地方制度法第79條

1 項第4 款尚未修正,足證兩案的時空背景並不相同。故本案應否撤銷原免職處分,應依案內卷證資料獨立審判,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況上開判決並非判例,益足認本院可不受拘束,依法獨立審判而不予援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免職處分顯有違誤,請本院考量原告服

務公職10餘年,戰戰兢兢,恪盡職責,自任職以來獲得之記功及嘉獎超過上百支,並於101 年榮獲桃園市優秀青年獎。

本件原告所受者並非記過、申誡、降敘、減俸等處分,而係剝奪服公職權利之最嚴厲之處分,撤銷免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以勵自新並保障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損及其權益一節:

⒈本案原告因購買房屋衍生債務糾紛,遭他人提告,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涉嫌誣告罪,於100年9月

7 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3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4 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上訴駁回;嗣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原告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在案,未宣告緩刑,亦未准予易科罰金,已符合前開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予免職之要件,被告依法核布免職令,對此並無裁量權限,自不生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致損及原告權益之問題。

⒉另關於原告所稱警察人員免職規定與其他公務人員相較過

於嚴苛部分,按各類人員任免(或解職)係適用各自專屬法律,原告既為警察條例適用對象,本應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尚難以其與其他類人員同屬高度廉能形象,要求不應課予免職處分,對此被告亦無審究餘地。至於原告所提及公務人員因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免職,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職一節,按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因案判刑免職者,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定不得任用情事之一,如機關任用,自得再任為公務人員,並非原告所稱「復職」。

⒊按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

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而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爰原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在案,未宣告緩刑,亦未准予易科罰金,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97號裁定略以,刑法第41條雖有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易服社會勞動」屬易刑處分,仍須於一定期間為無償性質之勞動或服務,尚與「緩刑或易科罰金」無實質上之人身作為拘束有別。是以,縱原告已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亦非前揭規定所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等要件,故原告是否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非被告審酌之法定要件,又警察人員之所為該當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則被告核予免職,既無裁量權限,不生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侵害其權益之問題。

㈡有關原告主張「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較緩刑更輕微之刑罰類

型,舉重以明輕不應將其排除於免職之除外條款一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第3項規定可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雖同屬取代短期自由刑之刑事處分,惟審酌法條內容仍有輕重之別,似非可一概而論。又同法第16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蓋原告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係屬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不符該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原有期徒刑之執行。另按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 款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要件者,依同條第2 項即生應予免職之效果,是主管機關據此作成核定免職令之處分,應屬確認性質。原告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已合於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應予免職之要件,即生應予免職之效果,縱原告已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惟究仍屬「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被告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擴張解釋

包含「易服社會勞動」一節: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既經刑事判決確定,符合上開免職規定,即生應予免職之效果,此者,法所明定,爰就「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與否,非被告裁量權限,實無審究餘地。原告主張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均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在立法目的上具有同質性,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應擴張解釋包含「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07號判決之意旨,立法機關考量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警察條例為特別法,應有較嚴格之規定,而明定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免職事由,以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為要件,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自得依法審理具體個案及適用法律,當不得違反立法意旨,本件亦無擴張解釋之餘地。是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原告因購買房屋衍生債務糾紛,涉犯誣告經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罪金),符合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予免職之法定要件,被告據以核予復審人免職處分,並按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及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第1目規定,溯自判決確定之日(102年8月29日)起生效,自屬於法有據,洵無違誤。準此,本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建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布原告免職,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警察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故有關警察人員涉嫌違法案件,經判決有罪,如有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確定者,權責機關即不得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免職。惟應進一步探討者為,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易刑處分,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則有關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易科罰金」解釋之涵攝範圍是否應包含「易服社會勞動」在內?對此,被告認為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免職事由,僅規定「准予易科罰金」部分,自未及「易服社會勞動者」在內等語。原告則以警察條例最近一次修法日期為96年7 月11日,而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於98年1 月21日始增訂(修),可知,警察條例制定及修法時均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修正前,而無從慮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故非立法者有意排除警察人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者等語。以下論述之:

⒈查刑法第41條係於98年1 月21日增訂(修)社會勞動制度

,其立法理由為:「民國98年01月21日第41條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而根據立法委員呂學樟於97年12月18日刑法第41條修正案三讀通過後,提出之書面意見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受刑人被標籤化,產生社會復歸問題。易科罰金屬於短期自由刑的一種易刑處分,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惟隨著貧富差異,易科罰金制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的不公平現象。勞動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濟價值。外國的『社區服務(community service )』制度,即係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一種刑罰或刑罰的替代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讓無法易科罰金者藉由勞務或服務的提供,免於入監執行,同時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的機會。經參考外國制度與我國現行刑法第7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 關於義務勞務之規定,增訂社會勞動作為短期自由刑的一種易刑處分。」(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3 期院會紀錄,見本院卷第66-67 頁)⒉再對照,97年12月18日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刑法第41條修

正條文時,與會之法務部黃世銘次長表示:「本人非常榮幸能針對刑法第41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說明,現行刑法第41條指出,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另外一種不是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罪,而是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之宣告,這是屬於短期自由刑,如果這部分要在監獄服刑,將產生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法務部經考慮,希望在第41條增訂易服社會勞動,換言之,只要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來折算1日,這種情形就不受任何罪名的限制,無論是重罪或輕罪,只要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之宣告,均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來折算1 日,這是一種易刑處分,我們是參考國外之社區服務制度來增訂這部分,這是一種很好的刑罰替代措施,讓受刑人能夠服社會勞動,有回饋社會的機會,對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有幫助,希望各位委員能多多支持,謝謝。」(立法院第7 屆第2 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8-69 頁)。

⒊據上可知,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兩者立法目的具同質

性。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制度均屬於刑罰執行之方式,兩者均屬代替刑,均為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且均係指對宣告之刑罰,因具有特定原因,而不適於執行時,改以其他刑罰或處分代替原宣告刑罰之執行。再者,審諸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對此,「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徒刑、拘役、罰金、社會勞動與勞役間轉換及折算之方式如下:㈠得易科罰金之案件:⒈前經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得具狀陳明易科罰金,惟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⒉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亦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除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之外,應准許易科罰金,並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㈡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㈢……。」對於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對於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亦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可知在執行實務上,「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兩者可互相轉換,而深具刑法執行刑之同質性。

⒋又審諸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現行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4 款時,尚未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刑制度存在,亦未有「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間可互相轉換執行之制度存在,而易科罰金既經當時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為不得免職之條件,焉有因觀念推移之社會變遷,刑罰執行時可互相轉換執行深具同質性之「社會勞動」者,反而摒棄在外之理?則本件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易科罰金」之解釋,其範圍自應涵攝「易服社會勞動」在內,始符「法與時轉則治」之精神。蓋警察人員因縱因判刑確定而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未因案入監服刑導致職務中斷,影響工作之結果,前者既不必因職務中斷而免職,何以獨排除亦不足致職務中斷之「易服社會勞動」?顯係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現行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未及因慮及刑法第41條係於98年1 月21日增訂(修)之社會勞動制度所致之法律漏洞(疏漏)所形成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在立法機關完成立法,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當出現法律漏洞形成不正義之現象時,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參諸立法意旨,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而為適當之解釋即有必要。故本案應填補該法律漏洞,以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為由,類推適用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反面解釋准予易科罰金者無庸免職,獲准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不應免職,始符合法治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㈡查原告原係桃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正四階偵查佐,配置於

平鎮分局服務。其因涉犯誣告罪,經桃園地院101 年11月30日100 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4 月23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8 月29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被告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2 年8 月29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桃園地院101 年11月30日100 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2 年4 月23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8 月29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分別附被告答辯卷第21-70 頁足稽。是知兩造對於本件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在: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易科罰金」解釋之涵攝範圍是否應包含「易服社會勞動」在內之法律見解爭議。對此,本判決於判決理由㈠已詳為論述,認為本案應填補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易科罰金」未及修正包含「易服社會勞動」之漏洞,基於「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之同質性,應類推適用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反面解釋准予易科罰金者無庸免職,獲准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不應免職,始符合法治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㈢被告於本院105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時,雖稱警察條例第31

條第1 項第4 款,目前尚未明文將易服社會勞動納入規定,基於行政機關立場,無法自行擴張解釋,且認為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雖具有同質性,但其刑罰仍有輕重之別。而原告所犯誣告罪係屬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較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因而才不得易科罰金,在法定刑上有輕重之別等語。惟按「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均屬於刑罰執行之方式,均為宣告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其立法目深具同質性,均在解決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有如前述,重在是否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考量,核與行為人所犯罪刑之法定刑為何不具直接關係,即原告所為是否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無涉,被告上開以法定刑之輕重,作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之判別,容有誤解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難謂有據。

㈣綜上,基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2點

規定,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實務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對於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亦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可知在執行實務上,「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兩者可互相轉換,而深具刑法執行刑之同質性。又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現行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時,尚未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刑制度存在,亦未有「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間可互相轉換執行之制度存在,而易科罰金既經當時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為不得免職之條件,焉有因觀念推移之社會變遷,刑罰執行時可互相轉換執行深具同質性之「社會勞動」者,反摒棄在外之理?則本件86年5 月間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易科罰金」之解釋,基於刑法第41條增訂「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未及修訂之漏洞,其解釋範圍自應涵攝「易服社會勞動」在內,始符「法與時轉則治」之精神。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適用法規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有上述不當之瑕疵,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撤銷。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