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1號105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北市社區藝文發展協會代 表 人 林進富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代 表 人 楊志宏(區長)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仕勳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874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部分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繳之保證金新台幣5萬元退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被告申請使用新北市三峽區遠雄海洋公園(下稱系爭公園)辦理「2015第一屆孝親感恩會」,案經被告以民國104年5月1日新北峽經字第1042092049號函同意所請,使用時間為104年5月1日10時起至104年5月3日21時止,惟附有活動帳篷數量及擺設範圍限制、禁止營利行為、禁止烹煮食物,若有違反將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所繳保證金不予退還等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之附款。被告嗣於104年5月1日22時許派員勘查,發現現場設置之帳篷超過核准數量,現場帳篷、瓦斯桶與販賣熟食之攤架擺設系爭公園及人行道上,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合,爰依新北市公園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申請使用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8點第4款第3目之規定,當場以言詞廢止原核准使用之處分,嗣以104年5月5日新北峽經字第1042092562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所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且1年內不受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辦活動如企劃書所載詳細並無提供不實資訊、被告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主張原告活動違規行為引起網路社群若干討論、舉發所由無憑,且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嚴重延誤本件活動申請作業自屬怠忽職守。
㈡原告申請臨時使用人行道搭帳篷係避免二手衣物及參觀民眾
淋濕並未滿20攤位,更係由○○派出所所長黃一芳主動代為向三峽分局申請並規劃搭帳篷位置圖及動線圖與申請門牌範圍,更經原告向其確認申請書已送達三峽分局方進行趕工。惟遭被告丁敦彥於104 年5 月1 日於當日斥責並口頭廢止核准同意並當眾污辱原告,被告等更於訴願程序所憑無據、汙衊原告有營利行為,掩蓋本次活動美意;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逕自以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主觀認定原告違規並撤銷申請核准,亦違反憲法精神、行政法、行政程序法等法規所體現之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並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 、7 條之意旨。被告等臨時廢止活動舉辦,使原告對於受邀對象顏面盡失,亦使原告出資舉辦活動之損失慘重。
㈢被告等於104年5月1日口頭勒令原告停止所有活動並於當日
拆除所有帳篷、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所作原處分載明發文日期為104 年5 月5 日,原告卻於同年月11日方收到原處分;前揭向三峽分局人行道之使用申請直至同年月12日方收到三峽分局於同年月11日以新北警峽交字第1043249410號函函復人行道之臨時使用權非其管轄等語,可見本件各項行政行為作成顯有延誤。
㈣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所主辦之桐花節於公園辦理活動有烹
煮食物且有現金交易、並將長福橋封圍搭起舞台帳篷及人行道僅留一個缺口供行人穿過,桃園市於公園內辦理水花火舞活動亦有烹煮及現金交易、在人行道設置帳篷等事實,何以僅勒令原告拆除停止活動?104年9月26日晚間於學成路與大義路交接之公園綠地舉辦之月光野餐電影院活動亦有烹煮及現金交易之事實。況原告後續104年5月2日之活動並無現金交易之營利行為,食物餐點皆受贊助捐贈,何來營利?被告等為此行政處分顯背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本件原告申辦孝親感恩會及浴佛法會公益活動內容並未違反
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又未違反管理要點第4點第1項及第8點第4項第3款,被告之原處分違法無疑。依據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㈥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屬於自治事項,依地方制度法
第18、23、25、28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基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不得逾越其職權範圍。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訂定管理公園管理辦法及管理要點誠屬違法。
㈦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第2534號裁定主張禁反言原則
,惟禁反言是針對商業契約行為,適用條件是根據傳統的對價理論,被告顯然引用錯誤。綜上,被告之原處分違法無疑,依據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退還活動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2.賠償原告活動損失費用225,257 元及全體理監事3 個月籌備本活動的精神損失100,000 元,計325,257 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並不否認有搭設超過20個以上之帳篷、現場有瓦斯桶販
賣熟食之攤架之事實,另就現場攤架、帳篷有自公園跨越而佔用人行道部分,原告不否認其確有自原申請使用之公園向外延伸使用至人行道部分之事實,但曾於現場爭執其曾向三峽分局交通組申請許可使用人行道云云,惟於5月1日晚上亦由三峽分局交通組承辦人員到場確認,並無核准原告使用人行道。是原告不爭執違反被告以104年5月1日新北峽經字第1042092049號函之核准使用處分附款之事實部分,被告原處分當無違誤。
㈡本件鈞院就本件詢問本件前述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及管理要
點,是否為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稱自治法規中之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等問題。因該等辦法非屬被告所製定頒布,而係屬新北市政府之權責;被告僅為新北市政府下轄區公所,恐就此若為回覆有違體制,或有失當之處。
㈢本件於鈞院另詢問之系爭104年5月1日之核准使用函,係由
○○○○吳昆鴻○○於5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8、72條規定於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公處所會晤原告並當面送達,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至104 年5 月5 日之廢止使用函,則係於104 年5 月6 日以掛號送達,經向投遞郵局查問,係於5 月7 日由原告之同居一處之人收受,而原告亦據此提出訴願,固其送達並無不當。
㈣就本件被證四之行政處分中之『廢止原核准使用』部分,其與行政罰無涉,而係預為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之行使:
1.就本件於原核准處分之被證一中,業已於說明中述明『四、倘 貴協會於活動期間有發生違反說明二、三內容之情事,本所將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明文,則被告機關於核准時即有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自無疑問。而被告就該一廢止權之保留,係依新北市政府所頒行之『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及被證三之『新北市公園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申請使用管理要點』第八點第(四)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3、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之規定,考量其違反者將涉及公益之危害而為規定,其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不當情形。是本件『廢止核准』乃屬『行政程序法』規範之事項。
2.就本件被證四之行政處分中之不發還保證金部分,係屬行政處分附款性質之保證金事項,不具裁罰之性質,亦無法律保留問題,此係因行政處分附款性質之保證金,其目的與前述之廢止保留預告相同,均在於確保原給予授益之行政處分之獲得確實依核准事項履行,故以附款就保證金之收取及不予發還預告,做為確保申請人能依核准事項履行。
3.就本件被證四之行政處分中之『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限制部分,則係依被證三之『新北市公園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申請使用管理要點』第八點第(四)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規定辦理,其亦屬原告申請案件時之所知之負擔,自亦為系爭行政處分之附款,則其亦同前所述,亦非『行政罰之裁罰』,其自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
4.就此於被證五之訴願決定書中,亦明白認定『核前揭行政處分之附款,已衡酌公益及私人利益之均衡維護,並未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為適法』(見被證五第3頁第14行)。即在表明上述被證四之系爭104年5月5日之廢止核准、不發還保證金、限制一年內不得申請之行政處分各項內容,俱屬適法
5.系爭被證一之授益處分,既由原告主動依據新北市現有法規及相關規定,向被告為申請,則自寓有遵守該等法規之意,則本件不論就該等法規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等情形(假設語氣),原告亦有違背『禁反言』之法律原則,請參酌鈞院98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及其上訴審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34號裁定,亦維持同一見解,即足為本件參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條:「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訂定本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公園,係指本府管轄之公園(包括運動公園)、綠地、廣場、園(不包括運動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依法規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第2項)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將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之。」第13條:「(第1項)公園內辦理活動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使用目的及時間,向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使用。(第2項)申請使用公園者,應負責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及公共秩序維持等事項。第十四條依前二條規定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使用:一、違反原核准用途。二、違反相關法規規定。……」新北市公園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申請使用管理要點第1點:「新北市政府為加強新北市公園(不包括運動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申請使用及管理,以符合公共空間使用公平原則,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本場地,係指本市境內經本府農業局列管之公園(不包括運動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其名冊由本府農業局另行公告之。」第3點規定:「於本場地內舉辦集會、展覽、表演或本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動,應填具申請表向該場地所在地之區公所(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申請核准使用。」第8點第4款第3目規定:「……(四)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且1年內不受理其申請:……3.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㈡查系爭公園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11月28日北農景字第
1014235325號公告(訴願卷第31頁)開放民眾申請借用。被告曾於104 年4 月2 日接獲原告遞交之申請書與計畫書,經審認活動內容有設攤(訴願卷第49頁),有攤商進駐營利之可能,前以104 年4 月14日新北峽經字第1042090272號函(訴願卷第35頁)否准所請,原告未提行政救濟。嗣原告於10
4 年4 月17日再提出申請(訴願卷第101 頁)及保證,在不影響居民行走動線及使用公園兒童遊具等設施之前提下,僅使用毗鄰學勤路側前狹長之帶狀空間,並經現場實際丈量約75公尺長,以現場有樹穴等因素,實際擺設活動帳篷數量以20個為限(活動帳篷長、寬以3 公尺計算),並排除有營利行為及烹煮食物等,被告遂以104 年5 月1 日新北峽經字第1042092049號函同意所請(訴願卷第68、69頁),活動期間
104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3 日21時,為惟附有活動帳篷數量及擺設範圍限制、禁止營利行為、禁止烹煮食物,若有違反將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所繳保證金不予退還,及活動結束後,配合被告進行現場勘查,確認無損壞園內設施情形,方可退還保證金。活動期間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22時許派員勘查,發現現場設置之帳篷超過核准數量,部分帳篷、瓦斯桶與販賣熟食之攤架擺設海洋公園及人行道上,有「轟炸大魷魚」攤販及烹煮工具等,有照片可稽(見外放被證2 照片一批),原告亦自承帳篷超過20頂(本院卷㈠第14
4 頁筆錄),原告違反前揭原核准函「活動帳篷數以20個為上限」「僅就公園範圍內核可使用,倘擺設於人行道上,將視為移動式路障」「嚴禁販賣物品或其他營利行為」「亦禁止於公園內以任何形式烹煮食物」之限制,從而被告以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核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活動為公益活動非營利目的,活動尚未開始
何來烹煮食物,活動內容中有美食共嚐,備點券兌換鼓勵提供二手衣物,無營利行為云云。經查原告並不否認有搭設超過二十個以上之帳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44頁筆錄),其違反系爭核准內容,至為明確;又原告起訴狀第8頁第8行起稱「二手衣物、鞋子等交流活動,需要依據老年人衣物、中年人衣物,青少年衣物、嬰幼兒衣物分類,及鞋子亦需要分類等,而且北大社區總共有50個大小社區,就二手衣物、鞋子等交流活動這一個攤位即需要5個帳篷以免混亂,而且這幾天是下雨天乾淨的衣物、鞋子等若遭受雨淋義工們更難處理」、「此次活動也鼓勵外籍勞工朋友共同參加…,邀請他們陪伴受照顧者或失能者一起活動,以緬懷思鄉思親之情,亦需要很多帳篷避雨,提供給身心障礙者使用,只是體恤其不便而已,難道這一點體恤有錯嗎?」等語,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足以使其違規行為合法;再就現場攤架、帳篷有自公園跨越而佔用人行道部分,原告不否認其確有自原申請使用之公園向外延伸使用至人行道,此違反核准內容之行為有照片可稽,已如前述,而原告未證明其得延伸使用,其主張自無可取。
㈣就關於不予發還保證金,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部分:
1.按地方制度法第14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第18條:「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五)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6條:「(第1項)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第2項)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第4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第27條:「(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28條:「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2.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3.查被告原核准函說明及「已明文限制活動帳篷數量及禁止任何形式烹煮食物」,以其於104 年5 月1 日下午10時許派員勘查,發現使用情形違反原提送之計劃書內容不符,明顯違反公園申請使用管理要點第8 點第4 項「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之規定,「所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申請。」可見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公園申請使用管理要點第8 點第4 項規定,沒入(不予退還)保證金;本件有關沒入(不予退還)保證金部分固以核准使用公園(授益處分)附款(屬負擔之一種)所定,但原告行為係違反規定而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無疑,因行政處分乃具體的行政法上義務之發生原因,故此種沒入(不予退還)應屬於行政罰之性質,揆諸地方制度法第26、28條規定,應以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定之,亦即應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以自治條例公布之。惟管理要點顯非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條例,亦非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之自治規則,亦有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可稽,被告輔助參加人亦稱系爭管理要點係行政規則,尚非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8 日新北府農景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6頁),故管理要點行政罰規定違反自治法規保留。另有關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使用部分係禁止申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且剝奪或限制居民之權利義務之行政罰,應以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定之,此揆諸地方制度法第26、28條規定自明,即應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以自治條例公布之。惟被告據以裁罰之公園申請使用管理要點係行政規則,尚非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管理要點行政罰規定違反自治法規保留,已如前述。雖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34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主張適用禁反言原則等。查該案原告不服行政機關以其違反土資場管理要點等情,依同要點第34條規定,命該案原告負責相關費用計2,838,583 元,並自該案原告之營運保證金中予以扣除所生紛爭,該案原告主張土資管理要點無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本件係就關於不予發還保證金,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不利益裁罰所生爭議,案情不盡相同;該案依土資場管理要點第34點第2 項關於營運保證金之用途明白規定係用於「土資場未依核定之設置計畫、水保計畫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計畫書辦理,或未依期限內向核准機關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或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公共衛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辦理改善之情事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改善之」。所謂改善云云,係指原告違反作為義務時,被告得以營運保證金代履行。該案被告辯稱土資場管理要點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更屬當事人雙方所簽訂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是以該案保證金性質係擔保義務之履行,行政機關得動用保證金支付相關費用,但系爭原處分全未提及以保證金支付相關費用,二案沒入性質尚有差異,故本件屬沒入處罰。從而,被告就原告作成「所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疏未注意,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關於不予發還保證金,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部分暨退還保證金5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請求賠償原告活動損失費用225,257元,及全體理監事3個月籌備本活動的精神損失100,000元,計325,257元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原告就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核准處分係因原告違反規定而廢止,原告以「被告審查作業期限是4天,被告卻延誤20幾天,直到5月1日當天下午1點50分親自去區公所才拿到核准函,……」「一個大型活動怎麼可以到當天才核准?」「因為被告行政遲延的關係,導致我們在下雨的晚上才在佈置,民眾才會誤以為是夜市來了。」並稱:「(法官問: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賠償本會活動損失費用225,257元」係如何計算?原告是否有提出相關單據?)我們沒有附單據,因為不知道法院會如何判決,就是我們實際花費的費用,包括:請人搭帳棚、文宣費用等等,……。」有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144頁、186頁反面),「(審判長問: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賠償依據為何?)原告代表人:一、有的都有發票,精神損失因為必須要培訓幼稚園的小朋友,要送禮物給媽媽,且有很多殘障人士期待孝親感恩活動,還有很多子女在外的老人家就是在期待孝親感恩活動舉辦,這些都是精神損失。」(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按原處分有關不予發還保證金,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部分,固有違誤,但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自無從訴請撤銷而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參照);況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有何損害之情事,經本院請其對該部分損害,所請求之具體損害事實及證據說明後,原告仍未提出及說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亦無涉及公益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原告有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自難認因被告有違上開作為義務,而致其有何損害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規定而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不生對原告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及請求被告退還所繳之保證金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