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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3號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東霖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 告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代 表 人 王本榮(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 年6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59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學系(下稱○○系)四年級學生,原告以其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接獲被告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處)通知,其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操行分數將於

104 年1 月5 日結算,原告該學期至103 年12月30日止累積已曠課47節,操行成績不及格,達退學標準。原告對上開通知不服,於104 年1 月9 日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學生申訴(申評會於104 年1 月15日收受申訴書)。其間,被告以原告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操行成績不及格,依被告學則第34條第3 款規定,以104 年2 月2 日慈大(103 )退字第97512101號退學通知(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前辦理退學及離校手續。旋申評會於

104 年1 月29日作成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之評議決議,並由被告以104 年2 月11日慈大秘字第1040000164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2 月11日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下稱104 年1月29日申訴評議)予原告。嗣原告再於104 年2 月16日向申評會就原處分提出學生申訴(申評會於104 年2 月24日收受申訴書),經申評會依慈濟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下稱申訴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就同一案件向學校提起申訴,以一次為限,於104 年2 月26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議,並由被告以104 年3 月4 日慈大秘字第1040000243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3 月4 日函)送申訴評議書(下稱104 年2 月26日103006號申訴評議)予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104年1月13日被告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會

議,討論原告退學一案,依慈濟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獎懲會設置辦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應」通知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到會說明,並無裁量權限,且退學處分係足以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重大侵益處分,自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否則即屬違法。惟被告未通知原告到會說明,未給其足夠之程序保障。被告雖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兩度召開申評會,然原告於104年1月26日當日才收到被告郵寄之同日申評會開會通知單,且通知單上未標示開會地點,原告無法即時出席;而104年1月29日申評會開會通知,原告係開會後翌日(即104年1月30日)始行收到,並無出席之可能,原處分違法並有重大瑕疵,自屬無效。

㈡被告提出之103學年度第1學期資源教室對原告之輔導紀錄

,其內容文字與原告母親至被告申請之資料,有所不同,該輔導紀錄應為一電腦文字檔,其內容隨時能按照使用人之喜好為繕打及修改,故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又原告提出教育部特殊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清楚載明原告身心鑑定狀況為「情緒行為障礙」;另學生申訴書亦清楚說明受老師霸凌之經過及影響,並無訴願決定所稱拒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之情事。

㈢103 年11月26日被告教師王福闓於其開設之「媒體專案製

作(一)」授課期間,公然於全班同學、系主任、校安及庶務組組長等多人面前對原告出言辱罵並施加暴力,以教室門蓄意壓傷原告手腳,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68 號案件起訴在案。另被告警衛亦對原告身體施加暴力,原告遭受被告多名教職員工聯合欺壓,身心受創甚鉅,加之原告原屬情緒行為障礙之患者,故原告所曠課之課程,雖非由王福闓所開設,然與原告一同修習之學生,與原告遭受霸凌時王福闓開設課程之修課同學為同一群體,原告因畏懼該群學生之異樣眼光,不敢前往修習而致曠課。雖一般常人難以想像,然因原告有情緒排遣及表達障礙,無法如同一般人得以其他方式排遣壓力,放下內心恐懼而正常修習其他課程,實難勉強其與一般人同,此亦為學校須為原告另行安排輔導課程之原因。至其他非與王福闓課程一同修課同學之課程,原告均準時到場上課,並無曠課情形,顯見原告並非恣意曠課,實因無法克服曾受教師霸凌之恐懼及畏懼其他同學之眼光,僅能躲藏、遠離以求擺脫內心壓力。又原告嗣後選修之「媒體與數位內容」課程共有42位學生,與「媒體專案製作(一)」重複者僅有11位而僅占1/4 比例,因此未造成原告過度之心理上壓力,於該課程較無曠課之情事發生,非得據以推論原告於其他課程之曠課情形與遭受王福闓羞辱無關。

㈣原告係患有情緒障礙之身心障礙學生,被告已針對原告之

學習及生活相關情形為特殊之個案輔導,並由資源教室之輔導人員協助課業輔導及陪同請假。原告接受輔導人員之協助及建議,於104 年1月5日成績結算當日由資源教室輔導員協同向導師要求補請假,請假程序並無遲誤。又原告遭教師霸凌,對身心影響甚鉅,加以本身情緒行為障礙,應認符合慈濟大學學生請假辦法(下稱請假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1款第3目所謂之「特殊個案」,應以專案辦理請假事宜。然導師毛榮富以「原告將整學期曠課全部填於同一張假單,未具充分理由並提供佐證」為由,不予准假,並未告知原告請假不符格式請其補正,亦未依請假辦法第

4 條規定就「特殊個案專案辦理」,已有違誤。又原告曾依學校規定填寫請假單及請假證明單,期間分別為103年9月22日、10月1日、10月8日共計10節課,然因導師、系主任及學務長等有權核假之人均不予簽章核假,致原告未能順利完成請假手續,若原告未遭該等人員惡意阻擋,其曠課節數即不會超過44節而致操行成績不及格,達到退學之標準而遭被告退學。另原告部分曠課係因其主動至輔導室資源教室尋求輔導員之協助,惟輔導員並未如實記錄原告至資源教室之情形,甚以沒空、開會等理由忽視、拒絕原告之求助,或轉而輔導詢問其他原告未請求協助之事宜。嗣後原告請求資源教室開立到場輔導證明以供請假所需,卻遭資源教室拒絕,致原告無法向導師請假而有曠課記錄,而資源教室亦拒絕准予原告請假。訴願決定僅片面以輔導教室之不完整記錄,認定原告恣意曠課又無合法請假,實有判斷瑕疵而應屬違法不當。再者,原告曾持假單請求王福闓予以准假,遭王福闓拒絕且羞辱,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再持假單向其他科任老師辦理請假手續,僅向負責輔導原告且受原告信賴之輔導老師請假,惟輔導老師收受原告之請假要求後,非但未協助原告請假,甚至於原告之母廖文玲致電或親蒞被告時,均未告知原告有曠課情事須以家長出具事由之假單辦理請假手續;反於原告之母向其詢問原告近日於學校之學習及其他情緒、生活等狀況時,表示原告一切正常,且相較以往多有進步,故原告母親在未獲學校告知甚至隱瞞原告有曠課情事之情形下,無法期待原告母親能適時為原告請假。

㈤依被告所提傳播系之課程表所示,王福闓之課程雖為選修

,惟原告係一患有情緒障礙之特殊學生,其每學期之選課方式非如一般學生自行上網選課,而必須至輔導室接受輔導老師之協助選課,然輔導老師彭昱晟及導師毛榮富卻向原告及其母親謊稱王福闓之課程為必修,致原告以為未修過該課程將不符畢業資格,雖於第一次修習該課程時即遭王福闓之不平等對待,仍一再修習該課程。

㈥至於被告所稱於104 年1月8日召開「協助傳播系謝生案」

會議時,已勸諭原告及原告之母辦理休學,惟被告乃私立大學,一學期之學雜費動輒新臺幣3至6萬元不等,如原告辦理休學,則其再度申請復學時,需重新繳納該學期之學雜費,亦即先前繳納之學雜費付諸東流。又原告乃家境貧寒之學生,實難放棄已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辦理休學,衡屬人之常情,實難責令原告未接受被告之建議。

㈦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第7款、學生懲處辦法(下

稱懲處辦法)第3條第4款及學生申訴處理辦法(下稱申訴辦法)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獎懲會及申評會於審議或評議案件時,就是否邀請相關人員及當事人等列席、到場說明或陳述意見,本具有裁量權。於被告之資源教室輔導員就原告103學年第1學期曠課狀況已達退學標準,在103 年12月30日陪同原告至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瞭解狀況並拿取請假單時,學務處生活輔導組(下稱生輔組)組長即教官鄭袁建中即曾當面告知原告,被告已就其曠課狀況將召開獎懲會進行審議,請其屆時出席說明。嗣原告之母廖文玲因收到被告寄送之原告曠課通知單,於104 年1月7日前來學校了解狀況,原告曾偕同廖文玲至學務處,當時鄭袁建中亦再次親自告知原告及其母,學務處將於104年1月13日召開獎懲會,就原告103學年第1學期操行分數不及格一案進行審議,請原告出席說明。惟原告嗣後並未接受學校104年1月8日會議結論所提出辦理休學之建議,亦未出席獎懲會104年1月13日之會議,是獎懲會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

㈡申評會於104年1月15日受理原告申訴後,依申訴辦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30日內完成評議,且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尚不得延長評議期間。被告並無關於與學生聯絡之方式或程序之規定,就學校之一般訊息係以公告或電子郵件進行通知,若有重要訊息應即通知學生時,考量學生多於校園內活動,有不接收電子郵件者,或有接收電子郵件但無定時開啟電子信箱習慣者,即均以當面告知為主,而電話通知、書面通知或由家長協助轉知為輔之方式,進行通知。申評會係於104年1月15日受理原告就退學通知所為之申訴,因屬退學案件,僅有30日之評議時間。又104 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6日係期末考試週,而同年1 月19日即開始進入寒假、春節期間,一旦進入寒假期間,申評會如擬召集申訴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達半數以上委員出席之會議,將難上加難,礙於時間緊迫,申評會於受理之初,即先已電話告知原告之母廖文玲(因原告於申訴期間從未出現或接聽電話,其申訴書中原僅留有其母之聯絡方式)申評會將於104年1月26日至同年1 月30日該週就原告申訴案召開會議,惟確切日期須視委員出席人數是否能符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定等情,而原告之母就此並無異議。惟申評會嗣於104年1月22日再以電話通知原告及其母104年1月26日申評會議之召開時間及其得於當日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卻藉故拒絕出席。申評會人員因而於當日致電原告之母,詢問其能否於104年1月28日或29日到場說明,其表示將於翌日回覆,惟嗣後未獲回覆,亦無法取得聯繫。由於104年1月28日之會議時間過於緊迫,申評會決定同年1 月29日再次召開會議,且因無法以電話聯繫原告或其母直接告知會議時間,故於同年1月27日下午2時以快捷郵件寄發書面開會通知,又該以快捷寄出之開會通知,理應於當日晚間即可送達,經被告查詢結果,郵局分別於104年1 月27日晚上7時39分至同年1月29日上午9時52分間,陸續投遞6 次,均因無人回應或要求夜投而未投遞成功,而於同年1月29日下午3時41分將郵件轉至郵局招領,迄至同年1 月30日上午11時24分始登錄投遞成功。由此可知,原告及其家人故意推延,延遲收受開會通知之時間。申評會於作成申訴評議決定前,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或接獲通知拒不到場,或故意拒絕簽收開會通知,任意捨棄被告給予之程序保障。

㈢原告固曾提出註記其特教類別為「情緒行為障礙」之特殊

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惟原告及其父母始終均拒絕向學校諮商中心資源教室之心理師或輔導員透露與原告病情相關之資訊,且諮商中心之資源教室輔導員、心理師、學務處及傳播系等相關單位及人員已盡力輔導及協助原告,而於

103 年9月4日至104年1月9日長達4個月期間,經常與原告或其父母聯繫或接觸,但原告於聯繫後未依約出現或其個人手機及家中電話無人應答之次數高達18次,且心理師或輔導員即使有機會對原告進行輔導,原告若非沉默不語,即是答以不知道,被告業竭盡所能,仍難以獲得原告之回應,致始終無法瞭解原告具體之身心狀況。

㈣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於「媒體專案製作(一)」課程中

與王福闓發生衝突,嗣經被告學務長、傳播系師長及資源教室輔導員等介入協調,盡力協助原告於不影響畢業學分之前提下,轉修其他課程,經原告之母同意,雖當時已超過學校規定之加退選時間,被告仍考量原告之狀況,予以彈性處理,協助原告退選王福闓「媒體專案製作(一)」課程,改選其他課程,並同時核銷原告就該課程共計9 節之缺曠課紀錄,使原告得不受王福闓課程影響。原告於103學年度迄至學期操行成績結算日104年1月5日止共計曠課50節,依原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缺曠課資料及選課清單所示,均非王福闓之課程。而原告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之缺曠課情形,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止,其就「傳播研究方法」及「健康傳播」等課程之曠課節數已達18節,如再加計當時尚未退選「媒體專案製作(一)」之曠課紀錄9 節,則原告在上開衝突前,無故缺曠課之節數,即已高達27節。顯見原告之缺曠課應係其恣意無故缺席且未依規定請假所致。再者,於衝突事件發生後,輔導員之輔導過程中,原告未曾提及其害怕與王福闓課程之同組同學共同上課,不敢參與該課程同組同學所上的課程,而當時與原告同時選修王福闓「媒體專案製作(一)」課程之19名學生中,有11名同時選修原告嗣後加選之「媒體與數位內容」課程,原告嗣就「媒體與數位內容」課程,並無缺曠課紀錄,由此益證原告缺曠課之原因,與其選修課程有無同修王福闓「媒體專案製作(一)」課程之學生毫不相關。

㈤被告所開設之課程資料均屬公開資訊,設有「慈濟大學課

程資訊服務系統」以供學生及各界人士使用,學生透過上開系統即得查詢每學期開授之課程名稱、學分數、修課別(即必/選修)、上課地點、上課時間及課程內容簡介等相關資料,協助學生於選課前事先瞭解相關課程之學習方向與課堂評量要求,作為其選課之參考。原告及其母於選課前,透過上開系統即能查得傳播學系101至103學年第1 學期所有課程資料,及原告選課後登入被告之校務行政入口網站,自能查得其各該學期之選課清單,由選課清單所載「選別」項下之記載,均可獲悉其所選王福闓上開課程為選修課程。抑且,輔導員、傳播學系之系助理、導師或系主任,於原告與王福闓103 年11月26日發生言語爭執之前,均曾分別一再向原告說明王福闓課程僅係選修而非必修,建議原告退選該課程,惟原告堅持選修,而不願接受上開建議,迄至103 年11月26日與王福闓發生言語爭執後,始由其母於104年12月3日代理簽署退選上開課程之申請表,是原告選修王福闓課程,皆出自其自由意願。另原告在資源教室選課時,其導師並未在場參與,且由其母代理原告填載退選王福闓「媒體專案製作(一)」課程之特殊原因預期加退選申請表時,其就上開課程係屬必修或選修一項,圈選「選修」等情,足見原告之母知悉該課程為選修。

㈥依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情緒行為障礙既非智能因素所致,則原告縱使有情緒行為障礙之情事,尚不影響原告識別曠課應依規定請假之智識。原告於102年第1學期即已發生曠課節數達退學標準之情事,被告當時已體恤原告網開一面,未處分退學並告誡原告下不為例後,其於102學年第2學期即無曠課未請假之情形,足見原告應知悉曠課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然原告嗣於103年度第1學期再度發生曠課節數高達50節,被告學務處、資源教室及導師業已多次通知原告應就其曠課節數補正請假手續,惟原告均未置理,迄至103學年度第1學期末即103 年12月30日,始被動由資源教室輔導員攜往導師處辦理請假,然原告不僅將所有曠課節數均填載於同一份請假單,且於未填寫請假之充分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核與學生請假辦法相關規定不符之情形下,即要求導師應同意其補請假而未獲准。

㈦依請假辦法第5 條、第6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學

生請假核准權,依學生請假之「天數多寡」及「種類」為區分,導師、任課教師、生活輔導組組長、系主任、學生事務長、教務長、校長等人分別有核假權責,而學生請假依上開規定經具有核假權責之人核准後,尚須送生活輔導組業務承辦人核章、登錄,始完成請假手續,是被告諮商中心資源教室之輔導員並無核假權責,僅能提醒及協助學生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由原告提出之學生事務處諮商中心資源教室學生輔導紀錄記載,益證輔導員業已提醒並輔導、協助原告就其103學年第1學期之曠課情形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顯無原告所稱置之不理之情事。再者,被告諮商中心資源教室輔導員或心理師與原告協商約定其接受輔導或諮商之時間,均係原告之課餘時間,不曾占用原告之上課時間,而且實際狀況係輔導員或心理師時常無法聯繫到原告,且原告亦經常未依約定接受輔導或諮商晤談,是原告稱其因在輔導教室接受輔導故未至課堂上課,顯與事實不符。

㈧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課程資訊系統查詢101學年第1 學期、102學年第1學期及103學年第1學期○○學系開課課程清單、王福闓「媒體專案製作(一)」課程介紹、選修「媒體專案製作(一)」、「媒體與數位內容」及「傳播研究方法」課程之學生名單、102 年12月27日原告學期缺曠課嚴重輔導會議概要紀錄、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委員輔導會103 年7月7日臺教學(四)字第1030092440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媒體專案製作(一)」課程之學生分組名單、傳播系103 學年度一至四年級之課程表、原告在學期間各學期之選課清單、原告之缺曠課統計表、原告101學年第1學期及102學年第1學期之學期成績單、原告「特殊原因逾期加退選申請表」、被告生輔組103 年10月27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原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缺曠課50節之統計表及選課清單、被告104年1月8日協助傳播系謝生案會議紀錄、獎懲會104 年1月13日會議紀錄、申評會104年1月23日函、104年1月29日103學年度第3次申評會會議通知及其郵局快捷郵件送達回執、郵局國內快捷郵件查詢結果、103 年11月26日錄音檔案光碟、103 年11月26日錄音檔案之逐字譯文、原告缺曠紀錄反應表、被告學生事務處諮商中心資源教室學生輔導紀錄、被告104年2月11日慈大秘字第1040000164號函(下稱被告104年2月11日函)暨所附申評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是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以原告於103學年第1學期已累積曠課達50節,操行成績不及格,作成原處分予以退學,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

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分別為大學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所規定。次按教育部103年4月29日臺教高(二)字第1030020768號函備查之被告學則第34條第3 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核不合者。二、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三、操行成績不及格者。……。」被告學生操行成績考核實施要點第3 條規定,學生操行成績不滿60分為丁等,丁等為不及格應勒令退學。第4 條規定:「學生操行成績評分方式:一、基本分數82分。二、計算時間:自開學第1 週至第16週止,第17、18週及寒暑假如有特殊情形專案處理。三、操行成績計算:(一)第一階段:生活輔導組依據包含事病假、曠缺課、獎懲等基本資料進行加減分之初評,每學期第17週完成。(二)第二階段:依據學生表現,各導師可酌情加減1至3分,生活輔導組長1至2分;各項加減分不得超過班級人數二分之一;每學期第18週完成。(三)第三階段:經整理統計後,生活輔導組送系所主管審核、學生事務長複評後,即為學生該學期實得分數;每學期第19週完成。……」第7 條規定:「學生在校學習表現行為,如有特殊情況需請假者,應按照慈濟大學學生請假規則辦理,列入操行成績計算增減其分數,增減按下列辦法計算之。一、集會或上課缺席:各種集會或上課按實際時間計算,曠課1 小時者扣操行成績0.5 分,不足1小時以1小時計算。……。」繼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㈡續按「申訴人就同一案件向學校提起申訴,以一次為限。

」為申訴處理辦法第5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最初以其於103年12月30日接獲被告學務處通知103學年度第1學期累積曠課47節,操行成績不及格,達退學標準之情不服,於104年1月9日向申評會提出學生申訴(申評會於104年1月15日收受,參本院卷第90至92頁),申評會以其申訴無理由,,並由被告104年2月11日函檢送104年1月29日評議決議予原告(本院卷第96至99頁)。上開過程中,被告以原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不及格,依被告學則第34條第3款規定,於104 年2月2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4年3月2日前辦理退學及離校手續(本院卷第78頁),原告再於104年2 月16日向申評會就原處分提出學生申訴(申評會於104年2月24日收受,參本院卷第259 頁),申評會固作成不受理之評議,並以被告104 年3月4日函檢送104年2月26日103006號申訴評議予原告(本院卷第100 、107至108頁;又被告104 年3月4日函除檢送上開申訴評議外,另受檢送103003至103005號申訴評議〈本院卷第252至255頁〉),惟本件自始至終,原告實均係就其曠課時數過多,操行成績不及格導致退學之相同情事提出申訴,自係符合上開申訴處理辦法第5 條「同一案件」之規定,是申評會就原告針對原處分不服提出之申訴作成不受理之評議,即難謂程序上有何未合。再者,訴願機關以被告104年2月11日函、104 年3月4日函檢送原告之所有申訴評議為訴願標的進行實體審理,並作成訴願駁回之實體決定(本院卷第7 至10頁),已能保障原告行政救濟之權利,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結算日(17週)即

104年1月5日止共計曠課50節,依原告103學年度第1 學期缺曠課資料及選課清單所示,原告曠課分別為鄭嫥嫥授課之CS2002-A-傳播研究方法(必修、3學分):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1月5日,計27節,鄭嫥嫥授課之CS2018-A-說服(選修、2學分):103年12月11日,計2 節;蔡鶯鶯授課CS3002-A-健康傳播(選修、3學分):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8 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9日,計21節,合計共50節,依被告學生操行成績考核實施要點第7 條規定,應扣減操行成績總分25分(曠課每節0.5分*50節=25分),依前開操行成績考核實施要點第4 條規定,學生操行成績之評定以82分為基本分,扣減25分,實得57分,有原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缺曠課資料表及學期成績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訴願卷第60頁),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意旨,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是被告以原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57分不及格,依被告學則第34條第3款規定予以退學,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

㈣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第7款所規定。次按「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為大學法第33條第4 項、第33條之2第1項所規定。原告雖先以: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召開獎懲會會議討論原告退學一案,未依獎懲會設置辦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通知原告到會說明,嗣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兩度召開申評會,亦未事先通知原告到場,是原處分違法並有重大瑕疵,自屬無效等情為主張。惟查,本件源於原告不服其於103 年12月30日接獲學務處通知,其103學年度第1學期已累積曠課47節,操行成績不及格,達退學標準之客觀上明顯事實先提起申訴,復因原告不服退學之原處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被告申訴先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為求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到保障,在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至被告學務處欲行請假時,被告生輔組長鄭袁建中即當面告知其因曠課節數過多,操行成績可能不及格之事;嗣於原告及其母廖文玲於104 年1月7日同赴被告學務處時,鄭袁建中再行告知其等被告將在104年1月13日召開獎懲會審議原告退學案,並建議原告辦理休學以保留學籍,如未辦理休學,請原告務必於將懲會到場說明一節,業據證人鄭袁建中具結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上開證詞雖為原告及證人即原告之母廖文玲所否認,惟參諸證人廖文玲證稱其係因104年1月初接獲被告掛號通知原告曠課47節課,操行成績可能不及格,始與原告於104 年1月7日赴被告學務處,鄭袁建中當日確曾向其與原告建議辦理休學以保留學籍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則在此原告已接近退學之情形下,則依常理言,鄭袁建中理當不會僅就居於輔助地位之休學方案詳為告知,卻疏於將原告出席獎懲會之重要情事漏未告知;另本院得不令證人鄭袁建中具結,惟其仍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仍予具結,其證言自係可採。至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申評會,既係源於原告於103年12 月30日接獲學務處通知所提起之申訴而召開,原告於申訴書亦已清楚明白記載申訴之案由、申訴事實(本院卷第30至32頁),上開期間均係發生在原處分前,則綜觀上開情事,原告於行政程序中之陳述意見及申辯機會均受有保障,復對其不利之原處分所為之攻擊、防禦並未產生任何妨礙,更有甚者,原告就其「103學年度第1學期已累積曠課47節,操行成績可能不及格」之客觀上清楚、明顯事實均已明瞭,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應係無效之主張云云,洵無可採。

㈤原告雖次以:其之所以上開缺課,係因其受王福闓欺壓所

致,導師毛榮富應理解其缺課之痛苦及難處,准予補請假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細繹原告缺曠課資料及選課清單(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所載,原告曠課50節,均發生在鄭嫥嫥、蔡鶯鶯2 位授課教師之課程(其中鄭嫥嫥授課傳播研究方法、說服兩門課程,蔡鶯鶯授課健康傳播課程),上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遍觀本件全部卷證,均未發現原告與上開2 位教師間有何爭端,易言之,即原告曠課紀錄並無王福闓之授課科目,是縱原告主觀認知其遭王福闓欺壓,亦難認與其上開曠課有何因果關係。

⒉原告雖次以:其因與王福闓於103 年11月26日發生衝突

,故上開曠課之課程中因有同時修習王福闓「媒體專案製作(一)」之同學,其因畏懼該等同學之異樣眼光而不敢前往上課,始有上述曠課等情為主張。經查,原告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之上開曠課情形,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止,其就「傳播研究方法」及「健康傳播」等課程之曠課節數已達18節,此與王福闓間於

103 年11月26日發生爭執之情事無涉。次以,王福闓「媒體專案製作(一)」課程係屬開課於傳播系三年級之選修課程(本院卷第198頁),而103學年度第1 學期選修上開課程除原告以外,尚有如該課程修課名單所示19人(本院卷第199 頁)。至於原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因上開衝突情事,經被告同意專案輔導退選王福闓上開課程後,其所加選「媒體與數位內容」課程之修課學生中亦同時選修王福闓「媒體專案製作(一)」課程者,當時即有如該課程修課名單螢光筆所註記之11人(本院卷第200 頁),惟原告選修「媒體與數位內容」課程後,即使與上述11名同學一同上課,並無任何缺曠課之紀錄,此觀原告103學年第1學期曠課之課程未有「媒體與數位內容」課程即明(本院卷第116 頁)。綜上以觀,原告缺曠課之原因,與其選修課程有無同修王福闓「媒體專案製作(一)」課程之同學毫不相關。

㈥原告次以:其係患有情緒表達與適應障礙之學生,復與王

福闓發生衝突,對身心影響甚鉅,應認符合請假辦法第4條第3 項第1款第3目所謂之「特殊個案」,以專案辦理請假事宜為主張。茲以:

⒈按特殊教育法第3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

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八、情緒行為障礙。」;及教育部依特殊教育法第16條規定之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8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次按「學生請假……三、請假證明:(一)就請假性質區分,所需檢附之證明如下:……⒊事假:因事須請假者皆須檢附家長同意書,同意書可事後補繳,始得辦理請假,如有特殊個案專案辦理。……」「學生請假須注意下列規定辦理:一、請假須事前親自辦理,非不得已,不得託人代辦,除有特殊事故不及事先請假,經導師或生活輔導組組長認可外,餘概不予補假。……三、學生請假須填具請假單,由請假者送各權責師長核假,應按規定檢附有關證件始得辦理。」分別為請假辦法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⒉依前揭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9條第1項之

規定,情緒行為障礙既非智能因素所致,則原告縱使有情緒行為障礙之情事,尚不影響原告識別曠課應依規定請假之智識。經查,原告於本件發生前之102學年第1學期,曠課已達退學標準,經被告召開輔導會議,同意以個案申請同意原告以補請假之方式補救操行成績,未予退學,並告誡下不為例(參本院卷第112 頁會議概要紀錄),其於102學年第2學期即無曠課未請假之情形,此有輔導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3 頁);再由原告於

103 年12月30日接獲學務處通知後,即行概括辦理同一學期所有曠課之請假手續之事實,均足見原告應知悉曠課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⒊次查,原告於103學年第1學期中,經輔導員、系主任及

導師等一再告知其應辦理請假,惟其始終不曾就其曠課辦理請假手續,此有原告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30日及104年1月6日輔導紀錄、導師毛榮富書面說明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9至187、135頁)。

迄至103年12月30日方於輔導員之陪同下,至學務處拿取請假單後,前往系辦公室向導師請假,惟其僅以未載明請假科目及節次之一紙請假單(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即欲就該學期所有曠課概括辦理請假,因與上開請假辦法規定不符,故導師毛榮富認在無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下,與系主任均認再次准原告補請假,不符教育精神,因而拒絕簽署其假單,其考量依據,尚難謂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洵屬正當。原告雖另以其前曾於103年12月10日前後提出103年9月22日、10月1日、10月6日及10月8日共10節課之請假單一紙(本院卷第273頁),惟導師、系主任、學務長均不予簽名核假,致使原告未完成請假程序,惟核原告所提上開請假單,並未記載填寫日期,無法證明原告曾於103年12月10日前後以該請假單向導師、系主任等人請假之事實,且原告於此請假單所填寫之「事由」及「請假科目及節次」顯與其於103年12月30日請假單之記載項目,前後不一致。更有甚者,原告就此請假單亦未附上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亦無從為其曾依請假辦法規定向被告請假之證明。

⒋復以,原告曠課之原因與曠課應請假,洵屬二事,不論

原告曠課之原因為何,原告如有曠課之情形,即應依規定辦理請假。綜上所述,原告並不曾於學期中向導師、系主任等有核假權責之師長辦理請假,無論原告曠課之原因為何,其不依規定辦理請假並完成請假手續之事證明確,要不因其曠課之原因即變異其未請假之曠課節數達退學標準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續核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被告103年1月13日獎懲會會議紀錄

(參本院卷證物袋內被證34),均係就原告103年度第1學期曠課情形嚴重,致使該學期操行成績不及格之客觀事實,並參諸原告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已有類似情事,經○○系系主任謝之修、導師毛榮富召開輔導會議,經原告及其家長承諾爾後會依被告規定按時到課,以補請假方式免遭退學處分,詎原告103 年度第1 學期曠課仍嚴重,並由生輔組及諮商中心多次預警及提醒仍置之不理,遲至學期末之103 年12月30日始提出整學期請假單,無法獲導師毛榮富同意准假等所有情事,以原告103 年度第1 學期操行成績評定為丁等,依獎懲辦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決議予以勒令退學,實已參諸所有資料而作成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其決議與討論內容具有一致性,並未違反獎懲辦法之相關規定,其判斷、評量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及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參與人員均係獎懲會委員,就本件審議具有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均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況此部分係涉及大學生即原告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選擇之專業判斷,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未見有何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更係具體體現大學自治之基本精神,依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能片面否定該決議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