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53號上 訴 人 謝東霖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之裁判,有判決與裁定之分,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行之,對於裁定,始以抗告聲明不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64 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祇須表明對於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之形式如何,雖誤用抗告、再開辯論或其他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本件判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撤銷判決暨再開辯論庭狀,惟查本件既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5年6月16日宣示判決,本院受其羈束(行政訴訟法第206條前段規定參照),故本院無從撤銷上開判決,更無從再開辯論,上訴人所提上開書狀應視為提出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