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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9號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仲文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文欽

李承聰儲孟俊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104 公審決字第01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警察隊(下稱北市○○隊)刑事組偵查佐。其因於民國(下同)103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 大過,經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以103 年12月30日府人考字第10303066000 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 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共計有記功1 次

、嘉獎5 次、記過9 次及申誡5 次,其中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編號001 記過1 次、編號002 記過1 次、編號006 記過

1 次、編號009 記過2 次,均經原告提起再申訴,迄今尚未確定。故原告103 年度目前已確定之平時考核獎懲共計有記功1 次、嘉獎5 次、記過4 次及申誡5 次。功過相抵後,僅累積記過3 次為1 大過,不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被告以原告於103 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 大過為由,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而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行政處分,保訓會駁回復審,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㈡為回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所定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

罰之立法意旨,同時顧及社會觀感,機關如於事後知悉受考人之違法失職行為,仍宜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重行審究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而非將之列為發現年度之考核內容。本件原告遭記過及記申誡部分,編號001 記過1 次、編號003 記申誡2 次、編號004 記申誡1 次、編號005 記過2 次、編號006 記過1 次、編號01

0 記過2 次、編號011 記申誡2 次,所據之違紀事由均非發生於000 年度,北市○○隊將之集中列為原告103 年之平時考核獎懲,顯然違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第12條之立法意旨。被告據之對原告為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㈢記過、記申誡並非行政處分,無確定行政處分之拘束,不

能拘束法院,法院自得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 大過」之形式及實質構成要件進行審查。再揆諸原告遭記過之時間為103 年9 月9 日記申誡2 次、記過2 次、記過2 次;103 年9 月22日記過1 次、記過2 次;103 年9 月23日記申誡1 次、記申誡2 次;103 年11月18日記過1 次、記過1 次,顯然係為拔除原告之公務員身分刻意所為,屬於權利濫用,故所做成之各項處分應屬違法不當。

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員

,得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申請復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停止羈押後,同年10月18日向服務機關口頭申請復職遭拒,阻卻原告復職後尚有爭取獎勵與懲處互相抵銷之機會。又服務機關逕於103 年12月

9 日逾法定時效後始通知原告復職(自同年9 月4 日起算),再於同年12月30日作成免職處分,顯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掩飾10月18日無故拒絕原告復職乙事,俾召開考績委員會逕予免職,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法核布原告免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⒈原告任職北市○○隊期間,103 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

核獎懲計嘉獎5 次、記功1 次、申誡5 次、記過9 次,互相抵銷後,累積為申誡24次,已達2 大過以上,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免職規定,且分別經北市○○隊103 年11月26日103 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北市警局103 年12月9 日103 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咸認原告確已構成依法應予免職要件,爰報被告核辦,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洵屬有據。

⒉原告訴稱其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中獎懲編號001 、002 、

006 、009 等4 懲處案均已提再申訴,迄今尚未確定一節,經查編號001 、002 各記過1 次懲處案,業經保訓會104 年5 月12日104 公申決字第0101號再申訴決定書維持原議,編號006 記過1 次懲處案,業經保訓會104年2 月10日104 公申決字第0028號再申訴決定書維持原議,編號009 記過2 次懲處案,經保訓會104 年1 月20日104 公申決字第0002號再申訴決定書維持原議,另原告就編號005 、010 之懲處亦有提起再申訴,惟均經保訓會決定維持原議,且原告歷次懲處令均載有提起救濟之教示條款,原告對各次懲處,或已提起救濟,惟經權責機關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或有因自始未提起救濟,致使其所受之懲處,均已告確定在案,原告所訴,核難採據。

⒊內政部警政署98年2 月19日警署人字第0980057003號函

略以,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所作之獎懲,係屬平時考核、管理措施,其相關作為並未有改變員警之身分,一經發布即發生效力,並未有停止執行之規定;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1 項亦規定,原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該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又受懲處人員對於相關處分進行救濟,若原處分(措施、條件)經撤銷,即可恢復其原有之權利,對該等人員原有之權利並無影響,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予以懲處並免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有關原告訴稱103 年度懲處案件共有7 件懲處事由均非發

生於000 年度,顯有刻意為成就平時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2 大過以上之免職條件所為,且違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 條、第12條立法意旨一節:⒈本件係緣於北市警局廉政小組於102 年8 月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原告涉插股色情酒店及收取酒店紅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分析相關扣案事證,發現原告另涉插股線上簽賭公司、洩漏民眾個人資料及臨檢消息、未實際服勤卻委託同事代為簽到退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而於原告受羈押期間(103 年5 月14日至9 月4 日),併同其插股色情酒店之犯罪事實一併調查,於調查完竣後,將調查結果函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核辦。

⒉因原告涉犯案件及罪名眾多,且於不同案件中參與犯罪

之共犯亦不同,為利釐清事實及關係,北市警局依據案件類型及參與對象不同,個別彙整相關事證,依序完成調查並以相關涉案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之電磁紀錄(物)、銀行交易明細、記事本、記帳本等相關事證,查明原告及其他員警所涉犯之違失情事,惟上開偵查事項均需投入人力、物力及時間,難於短時間內即可完成,實非刻意拖延集中至103 年始發布懲處令。

⒊依銓敘部97年4 月2日部特一字第0972926435 號函,公

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另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 大過,係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即當年1 至12月間平時考核累積即足構成,並未限定記大過之原因事實行為必須在當年1 至12月間所發生者為限。依此,北市警局非不能針對原告不同年度獎懲事由於同一年度發布懲處令。又揆諸全案調查經過,因其涉案事實複雜且涉案人數眾多,爰有將犯罪事實分開調查必要,避免產生混淆及過度評價,且北市警局就原告未臻明確事實部分,未驟行論斷,相關涉案人員經該局查明違規事實後亦均一律予以處分,未因職級高低而有所不合理差別待遇,並無故陷原告於免職之意思,北市警局依前開函釋辦理考核事宜,尚無違誤。

㈢末按本院96訴字第261 號判決略以,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

,認定犯罪所需之證據證明力較高,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則不必如刑事罰須達於嚴格之證明程度,若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明行為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證明之標準,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爰本件經北市警局對未涉刑責之行政違規事實均已詳加調查,並就全部事證綜合判斷,且就部分有疑義者,未經原告自承違規或相關涉案人員指證,或無客觀扣案事證作為佐證,仍留待司法審認,未敢擅斷,認事用法當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3年考績年度獎懲統計表、原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北市○○隊103 年9 月9 日北市警○人字第10330101100 號、103 年

9 月23日北市警○人字第10330104300 號、第00000000000號、103 年11月19日北市警○人字第10330125400 號獎懲令、北市警局北投分局103 年6 月3 日北市警投分人字第10331870600 號函、原處分、復審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103 年考績年度之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 大過,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有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為拔除其警察身分,故意將不同年度獎懲集中在同一年度發布,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以及將事實非發生於000 年度之獎懲列為原告103 年之平時考核獎懲,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第12條立法意旨暨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

,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28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1條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

2 大過。……(第2 項)前項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 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 項)前項獎懲,嘉獎3 次作為記功1 次;記功3 次作為記1 大功;申誡3次作為記過1 次;記過3 次作為記1 大過。」據此,警察人員如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抵後,累積已達2 大過者,即應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㈡查原告係北市○○隊刑事組偵查佐,其自103 年1 月1 日

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平時考核之獎懲共計有記功1 次、嘉獎5 次、記過9 次及申誡5 次,此觀原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獎懲欄之記載即明(原處分卷㈠第31~32頁),並有各該獎懲令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5~53頁),且前揭報表獎懲欄編號001 記過1 次、編號002 記過1次、編號005 記過2 次、編號006 記過1 次、編號009 記過2 次、編號010 記過2 次等6 懲處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結果均經駁回確定,另編號003 申誡2 次及編號004 申誡1 次之懲處案未據原告提起申訴、編號011 申誡2 次之懲處案原告申訴未獲變更後並未提起再申訴,亦均確定在案,復有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所作原告103 年考績年度獎懲統計表及保訓會104 公申決字第0101號、第0029號、第0028號、第0002號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9、56~91頁)。是原告於上述同一考績年度中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記過8 次,已達2 大過以上,即已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應予免職之規定,案經北市○○隊103 年11月26日103 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後(原處分卷㈡第30~32頁),以103 年12月1 日北市警○人字第10330126000 號獎懲建議函,報請北市警局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免職(同上卷第28頁),北市警局嗣於同年12月9 日召開該局103 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議,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擬予原告免職(同上卷第2~8 頁),並以103 年12月12日北市警人字第1033459780

0 號函陳報被告核辦(訴願卷第22頁),被告爰據以審認原告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之免職要件,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執詞主張如前,惟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

第1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 大過者應予免職,係以同一考績年度中(即當年1 月至12月)平時考核之獎懲加以計算,於互相抵銷後累積達2 大過者,即足構成,並未限定相互抵銷之獎懲其原因事實行為必須在當年1 月至12月間所發生者為限,況獎懲之核定有其應踐行之法定程序,本需相當之作業期間,因此導致獎懲核定日與原因事實行為發生日分跨不同考績年度者實屬常見,更遑論獎懲如未經核定即無從據以抵銷,且上開規定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揭示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為客觀考核,以及同法第12條關於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 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規定,係屬不同之規範範疇,原告徒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主張相關獎懲應在事實發生年度抵銷,其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編號001 、003 、004 、005 、006 、010 、011 之懲處,所據之違紀事由均非發生於000 年,自不應於103年考績年度中列計、抵銷,並進而指摘被告就上開懲處與原因事實行為發生於000 年考績年度之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第12條立法意旨暨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核不足採。又本件係因原告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嫌,被告調查犯罪事實時,一併清查原告是否有其他違紀行為,始於103 年5 至8 月間發現原告另有案關之違紀事實因而加以懲處,並無故意將不同年度獎懲事由集中在同一年度發布之情事,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原告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懲處事由及證據一覽表、調查報告及原告調查筆錄等以資佐證(詳原處分卷㈢),經核尚非無據,是原告訴稱被告係為拔除其警察身分,故意將不同年度獎懲集中在同一年度發布,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