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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1號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許金連

林澤民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信煊(主任)訴訟代理人 詹旻華

蕭世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84129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許金連配偶林毅委託代理人即原告林澤民,以民國104年4月15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69條意旨時效取得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2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50分之47,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並塗銷「拍定人林蔡淑圓」註記。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土地為已登記土地,非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且拍定人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即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毅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塗銷拍定註記一節,無法受理,爰以104 年4 月2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805257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林毅之申請。林毅不服,委託林澤民提起訴願,嗣林毅於訴願程序中104 年4 月24日死亡,除原告林許金連聲明承受訴願外,其餘繼承人林○○等均聲明不願承受訴願;另林澤民於104 年5 月12日,以其已於101 年12月10日自林毅受讓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為由,主張其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共同提起本件訴願。遭決定關於林許金連部分訴願駁回,關於林澤民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等不服,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104 年10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等撤回對於新北市政府部分之訴訟,其訴之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原告聲明所示,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等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805257號函否准申請之處分,應予撤銷。

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15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274地

號土地登記為林毅持分47/1050所有,並於其他登記事項上加註「拍定人林蔡淑圓」之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79,900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扭曲民法第772 條、第769 條規定,有不

適用修改後之民法第772 條規定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司法院(79)秘台廳㈠字第1638號函以:「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歸屬土地登記簿之土地,始得為時效取得之土地」之理由否准林毅之申請。但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已修訂增加「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等文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引用已過時之司法院函文否准林毅之申請,已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

⒈系爭土地至今仍登記為林毅所有:系爭土地自69年3月31

日迄今日為止,經歷了78年7月「註記」拍定人林蔡淑圓(於84年4月9日死亡至104年4月15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0年之土地取得時效),林毅始終為「登記」之所有人並行使所有權,而「拍定人林蔡淑圓」僅係被告片面加以註記而已,從未「登記」為所有人。

⒉系爭土地拍定人林蔡淑圓於84年4月9日死亡:林蔡淑圓為

林○○之母,而新北市○里區○○里○○段瑪鍊港內小段290-1地號土地上有「林○○於86年5月24日『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載,其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4月9日,可推定林蔡淑圓於該日死亡。

⒊系爭土地拍定人林蔡淑圓和其繼承人均從未登記為所有人

,對於系爭土地均只能成為民法第769條之「他人」:我國遵行登記設權主義,無登記即無所有權,林蔡淑圓及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僅為民法第769條指稱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故林毅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成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⒋現登記為所有人之林毅既已依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規定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拍定人林蔡淑圓」之片面註記:林蔡淑圓生前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僅由被告片面註記為「拍定人」,因林蔡淑圓已死亡,僅留下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登記請求權」予其繼承人。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28號、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例之法理,林毅既以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拍定人林蔡淑圓繼承人所繼承之登記請求權亦當然消滅。林毅自得單獨申請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塗銷該拍定人之註記。

㈢訴願決定違法:訴願決定因原訴願人林毅死亡而不准原告林

澤民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提出訴願,並對林澤民代理本件訴願完全不提,除違訴願法第3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3條「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之規定,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共同利害關係人得共同訟爭之規定,自應撤銷。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等579,900元:

⒈系爭土地租金應由原告等平分:系爭土地既登記林毅為所

有權人,林毅或其繼承人(即原告林許金連)自得行使所有權收取租金,而系爭土地已立下一半讓渡予原告林澤民之字據,租金自應由原告等平分。

⒉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每一平方公尺100元,每公頃(1000

0平方公尺)為100萬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29,522平方公尺,林毅持分47/1050換算持分全部為5,799平方公尺,故每年應收租金為579,900元。因被告拒絕林毅之塗銷拍定人申請,使承租人林○○認為林毅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拒付租金,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年租金579,900元。

⒊關於租金一事請傳訊系爭土地承租人林○○作證:林○○

(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係承租全部系爭土地經營「萬里中幅子土方資源堆置場」之承租人,懇請鈞院傳訊到庭作證。

㈤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林毅,既經過民法第769條之20年

時效占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片面註記為拍定人之林蔡淑圓及其繼承人均成為該769條所指之「他人」,系爭土地成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林毅自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得單獨請求被告塗銷「拍定人林蔡淑圓」之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否准林毅之申請將造成系爭土地成為「沒有所有權人」土地之荒繆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程序部分:土地占有人如認其占有符合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

得所有權之要件得依法申請登記為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林毅及原告林許金連雖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惟案經被告審查其主張事項與相關規定均未符。原告林澤民雖主張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林毅得否依時效取得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須其提出申請後由登記機關審查確認,林澤民所稱受讓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至多僅係受讓得提出時效取得申請之地位,未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處分亦未造成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自難認其為利害關係人,是原告林澤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適法。

㈡系爭土地之拍定註記登記非被告片面註記:經查地籍資料,

系爭土地前經改制前臺北地院士林分院以78年3 月23日士院民執強字第563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並於同年7月24日囑託被告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且加註「拍定人林蔡淑圓」,該拍定註記登記係登記機關依據執行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加註拍定人姓名而為之登記,非為被告片面註記,原告對註記登記事項容有誤解。

㈢系爭土地為已登記土地,非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依

民法第769條規定,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79年6月6日(79)祕台廳㈠字第1638號函,係指該不動產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而言,並不包括土地登記名義人死亡後,繼承人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另依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274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完畢,為已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之土地,故被告以原處分說明系爭土地為已登記土地,非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於法並無不妥。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不適用「修改後之民法第772條」之違

法:民法第772條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揭示,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始有已登記不動產之適用,原告等之相關主張係單方曲解法令意旨,容有誤解。

㈤系爭土地拍定人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系爭土地拍定人林蔡淑圓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非僅取得登記請求權。本案倘欲申請塗銷拍定人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等主張事項及請求連帶賠償租金一事,均無理由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就原告林許金連部分及原告林澤民部分,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分別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原告林許金連部分:㈠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274號判決意旨略謂:「……惟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規定占有之期間及占有之方法,並明定其占有之土地,應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所謂未登記,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苟經登記,則其登記是否屬實,即非所問。……」司法院79年6月6日(79)秘台廳㈠字第1638號函略謂:「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該不動產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而言;並不包括土地登記名義人死亡後,繼承人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經查,本件原告林許金連之配偶林毅以104年4月15日申請書

(原處分卷證3),向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69條意旨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並塗銷「拍定人林蔡淑圓」註記云云。惟依系爭土地即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274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原處分卷證2),該土地為已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之土地,而林毅所主張之權利範圍1050分之47部分,前經改制前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78年3月23日士院民執強字第563號函囑託被告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7月24日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加註「拍定人林蔡淑圓」字樣在案,並非原告所稱係遭被告片面註記云云。是觀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9年6月6日(79)秘台廳㈠字第1638號函意旨,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適用。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則拍定人林蔡淑圓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申請塗銷該拍定人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亦不得為塗銷登記。至於原告援引民法第772條規定,主張已登記之不動產得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經查,民法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其條文內容,係指已登記之不動產關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取得,準用民法第768條至第771條之規定,此觀該條立法說明略以:「……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則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限,為杜爭議,爰於本條後段增訂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得準用前5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明,故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對於法令之誤解。綜上,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林許金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274地號土地登記為林毅持分47/1050所有,並於其他登記事項上加註「拍定人林蔡淑圓」之註記,予以塗銷;及附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林澤民部分:㈠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

2 號判例意旨略以:「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謂:「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可資參考。

㈡經查,原告雖檢附協議書影本(原處分卷證7),主張其已

於101年12月10日自林毅受讓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權利,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願云云。惟查,訴外人林毅得否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需其提出申請後由登記機關審查確認,是原告所稱受讓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至多僅係受讓得提出時效取得申請之地位,核屬主觀上之期待,並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觀諸上開協議書第2點所載「若此274地號土地林毅不得主張為所有權人時,則本約另議,……」亦足證原處分否准林毅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對原告並未造成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訴願決定據此認為原告並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顯非適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274地號土地登記為林毅持分47/1050所有,並於其他登記事項上加註「拍定人林蔡淑圓」之註記,予以塗銷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原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前開起訴既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據以附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系爭土地為已登記土地,非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且拍定人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即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毅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塗銷拍定註記,無法受理,爰以原處分否准林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就原告即林毅配偶林許金連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就原告林澤民提起訴願部分則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274地號土地登記為林毅持分47/1050所有,並於其他登記事項上加註「拍定人林蔡淑圓」之註記,予以塗銷;及附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579,9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就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租金損失部分,復聲請傳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林○○到庭作證云云,依前所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