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祺禾(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複 代理人 任孝祥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雅昕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89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7年5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軒宇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8紙【其上記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9,000,378元,營業稅額450,022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除發單補徵稅額450,02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50,022元處2.5倍之罰鍰計1,125,0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1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174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依民法第345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及18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知,軒宇公司係依法登記成立之公司,具有法人格,為意思表示之主體,能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其於97年5月至6月與原告交易時,仍在營業中,由買賣契約書、出資單、存貨帳(進銷存帳)及上海商業銀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等資料可知,原告確有向軒宇公司進貨,亦有交付買賣價金,軒宇公司業已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原告,足證該交易行為為真正,被告及訴願決定逕將全部交易認為不實,係違背法令之行政處分。(二)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罰法第7條及修正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逃漏稅事實之有無,應由被告舉證,倘被告無法舉證,不得命原告補稅並裁罰,原告配合調查並提出與軒宇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釋明有進貨事實,已善盡協力義務,被告迄未舉證原告有具體逃漏稅事實,自不得據以裁罰。(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2項、行政罰法第7條之修法意旨及實務見解,被告迄未舉證原告有具體逃漏稅事實,核課期間為5年,自97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申報日起算,核課期間至遲已於102年7月15日屆滿,被告至103年9月25日始作出原處分書,已逾核課期間,原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7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意旨,被告僅憑單方、片面作成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認定原告逃漏稅,實嫌率斷,且被告未敘明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該移送書之附件等資料予原告閱覽,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援引他案資料為依據,未詳敘理由,復有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依104年12月24日臺北地檢署函,軒宇公司負責人尚在通緝中,未到案說明,足見目前尚無充分證據,可證明軒宇公司有幫助原告逃漏稅等情事。(五)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罰法第25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249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原告進貨發生在不同日期,時間點相隔數日甚至1個月之久,顯屬18次不同之行為,被告須舉證原告每次進貨皆屬虛構,方得分別裁罰之,且每次裁罰均須作成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按日送達原告,程序方屬合法。依原告提示之進貨、付款憑證,原告至少就其中第1至第10筆、第12、13筆進貨提出與進貨發票金額相等之付款憑證,足徵上開12筆進貨為真。其餘進貨及付款,金額雖未完全相等,然依現代商業上交易習慣,對於經常往來之上下游廠商,偶有溢付或賒欠等情,待結算時再一次結清,亦非罕見,實難憑此認定交易為虛偽。被告僅因付款憑證之金額無法對應到進貨憑證,即認定進貨為假,已嫌速斷,況金額無法準確對應之交易僅有6筆,且至97年6月25日為止,進貨和付款金額之差距僅有158,076元,縱認158,076元之進貨不實,原告因而逃漏之營業稅亦僅有7,904元(計算式:158,076 *0.05=7,904)。原處分認定18筆進貨均屬虛偽,原告逃漏營業稅達450,022元,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處分不備理由等違法。(六)依行政程序法第6、10條及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原告已提出銷貨之出口報單、銷貨對象之匯入款通知書,以證明銷貨事實,依前揭參考表,對於此種「有進貨事實」之虛報進項稅額,至多僅應處以1倍之罰鍰,原處分竟適用「無進貨事實」部分之規定,裁處2.5倍之罰鍰,實有適用法則錯誤、裁量濫用之違法。(七)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前開參考表以人民是否已繳清罰鍰,異其裁罰倍數,此種命令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是否形成對資力不足、無力及早繳款者之歧視?是否係以重罰方式逼迫人民自承違法、放棄行政救濟,而有侵害訴訟權之嫌?均有疑問,且該參考表僅係行政命令,本院得本於職權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參照)。(八)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本稅部分:1.法令依據: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之規定、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2.依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軒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所載,陳元龍係軒宇公司涉案期間登記之負責人,於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銷售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3.向軒宇公司進貨部分:原告提示97年度存貨帳之進、銷貨日期、數量、單價及金額,與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查核原告與另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維佳企業有限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之貨物品名規格為FUNCTION M-025,除貨物品名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其帳證尚難核認其真實性。又軒宇公司出貨單並無送貨及貨品簽收人員、驗收人員簽章,僅有原告於「客戶簽收」欄蓋上收發章,核與常情有違。原告雖提示銀行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惟所提示付款金額與發票金額尚不足158,076元,且未能提示付款資金來源、銀行對帳單據及軒宇公司貨款領款簽收紀錄等資料供核,被告以103年11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9984號函,請原告提示有利事證供核,迄未提示,致無法勾稽查核,自無從採認原告與軒宇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4.銷貨予ASTRONTECH CORP.部分:原告提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之金額合計324,600元,與其銷貨之金額合計318,987元不符,又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結匯資料顯示,原告、其負責人及其監察人與買方ASTRON TECH CORP.間於特定期間每日1至2次密集循環匯款,其匯入與匯出款僅有些微差距,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證明之情事,且原告自承ASTR
ON TECH CORP.係其為方便應收帳款沖帳之需要,所設立之境外公司,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可稽,足證原告並無進貨事實,亦未出口銷貨予ASTRON TECH CORP.,其主張核不足採。5.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有向軒宇公司進貨之事實,並未合理說明並提供足資佐證之相關證明文件,參照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所訴自難採據,其無進貨事實取具軒宇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誠實申報」為前提,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原告係營業人,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猶持無實際交易之軒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是原告於97年7月15日辦理97年5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核課期間自97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4日始屆滿,本件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違章裁處書分別於103年4月21日、9月25日送達,未逾核課期間。(二)罰鍰部分:1.法令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裁罰倍數參考表。2.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軒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000,37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450,022元,違章事實明確。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7年7月15日)起至查獲日(102年11月27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450,022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又原告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450,022元處2.5倍罰鍰1,125,055元並無違誤。(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1.按「(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第5款)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2.次按裁處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第2款)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就此,財政部以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核符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3.「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有明文。上開令釋乃就營業稅法中,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相關營業稅法及罰則之解釋及法律適用,為營業稅法主管機關就權限範圍內所發布之解釋令,且未逾越其權限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加予援用。
4.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一‧五倍之罰鍰。」為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二)查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7年5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軒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8紙(其上記載銷售額9,000,378元,營業稅額450,022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除發單補徵稅額450,02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50,022元處2.5倍之罰鍰計1,125,0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7月15日申報書(見原處分卷2第144頁)、原處分(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20頁至第28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確實有向軒宇公司進貨,嗣亦銷貨予外國之ASTRON公司,系爭發票所載交易為真實云云,惟:
1.按「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在案。又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而針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且因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申報扣抵營業人對其主張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應負擔不得扣減該進項稅額之不利益結果。
2.原告雖提出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存貨帳(進銷存帳)、支票、存款憑條等資料供核,然查:
⑴依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處分卷1第43頁、
第44頁,原列不可閱資料,嗣已由被告印送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軒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原處分卷1第39頁至第42頁,原列不可閱資料,嗣已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所載,陳元龍係軒宇公司涉案期間登記之負責人,於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明知該公司無銷售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678紙,銷售額合計233,534,602元,支付予原告及訴外人鴻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1,676,973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影響稅收至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且軒宇公司於97年7月至12月取得進項異常比例達94.44%,足見軒宇公司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原告主張其向軒宇公司進貨,除有確實憑據外,自難單憑原告之說詞,而認為真實。
⑵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雖記載原告與軒宇公司同意交易
FUNCTION TA-0514,數量603,單價14,926元,合計(未稅)9,000,378元(系爭發票含稅後金額為9,450,400元),交貨地點由原告指定,付款方式為月結90天票或匯款(見原處分卷2第84頁),惟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存款入軒宇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金額總計僅9,292,324元,二者並不吻合,且對於金額不吻合之原因,原告先稱「約有158,076元之匯款憑證因遺失而無法提供」云云(見原處分卷2第86頁),嗣又改稱「依現代商業上之交易習慣,對於經常往來之上下游廠商,偶有溢付或賒欠等情,待結算時再一次結清」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亦有出入。而原告提出之支票10紙影本,其票載發票日與原告主張出貨之交易相較(詳見本院卷第44頁),已與買賣合約書約定「月結90天票」不同,且支票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見原處分卷2第132頁、第130頁、第128頁、第33頁、第31頁、第27頁、第152頁),原告復未提示該等支票背面或兌領單據或銀行對帳單據,並無法確認由軒宇公司兌領該支票。而原告提出其存款入軒宇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其中97年7月18日存款470,169元、97年7月22日轉存470,169元及97年7月22日轉存517,186元,均係「有摺轉存」,有存款憑條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128頁、第33頁、第117頁),原告何以能持憑軒宇公司之存摺將款項存入?其金流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⑶而原告提出之存貨帳,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
經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章(見原處分卷2第69頁至第74頁),且其登載之進、銷貨日期、數量、單價及金額與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查核原告與另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維佳企業有限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之貨物品名規格為FUNCTION M-025(見原處分卷2第21頁至第25頁),除貨物品名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其登載內容之真實性,亦值存疑。且軒宇公司出貨單並無送貨及貨品簽收人員、驗收人員簽章,僅有原告於「客戶簽收」欄蓋上收發章(見原處分卷2第75頁至第81頁),核與常情有違。
⑷原告主張將自軒宇公司購入之貨品銷售予ASTRON公司部
分,原告提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之金額合計為324,600元(見原處分卷2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與原告主張銷貨之金額合計318,987元(見原處分卷2第48頁、第54頁、第60頁、第67頁)並不相符(詳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所附提單,收件人欄均記載「自提」,而無收件人地址(見原處分卷2第43頁、第50頁、第56頁、第62頁),且依本院職務上所知,ASTRON公司係原告為方便應收帳款沖帳需要所設立之境外公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2第6頁至第13頁可資參照),則原告是否有將貨物交付ASTRON公司,亦屬可疑。
⑸上開各情參互以觀,原告主張其有向軒宇公司實際進貨
而取具系爭發票,嗣並將購得貨品出售予ASTRON公司云云,實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於97年5至6月無向軒宇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系爭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即申報日(97年7月15日)至查獲日(102年11月27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元,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450,022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原處分認應補徵營業稅450,022元,於法並無違誤。
且原告為營業人,對於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惟其無與軒宇公司交易之事實,卻取得軒宇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違章,且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並衡酌原告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而依前開規定,按所漏稅額450,022元處以2.5倍之罰鍰1,125,055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且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又,營業稅之申報,2個月1次,目前實務上作法係以1、2月,3、4月,5、6月為申報週期(餘者類推),故97年5、6月之營業稅應於97年7月15日前申報,原告亦係於97年7月15日申報營業稅(見原處分卷2第144頁),則被告認原告97年7月15日申報營業稅,無向軒宇公司進貨卻取具系爭18紙軒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而以原處分裁罰,並無不合,核其情形與違章行為持續發生,得按日連續處罰之情形不同,原告援引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裁判,主張本件其向軒宇公司進貨發生在不同日期,時間點相隔數日甚至1個月之久,顯屬18次不同之行為,被告須舉證原告每次進貨皆屬虛構,方得分別裁罰之,且每次裁罰均須作成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按日送達原告,程序方屬合法云云,尚有誤會。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云云,惟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第1款)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3款)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乃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又,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第1款)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本件原告於97年5至6月未向軒宇公司進貨,卻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系爭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如前述,核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並非如原告所稱核課期間5年。則自申報日97年7月15日起算核課期間7年,本件原核定補稅、罰鍰處分係分別於103年4月21日、103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未逾核課期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