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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上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淑芬(董事長)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易頡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2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2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上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致函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該局返還已由原負責人代繳清之保險費。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因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墊償提繳費計新臺幣(下同)953,540 元,經通知限期清償,惟逾期仍未繳納,嗣94年7月28日經查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所載,新竹縣政府94年3月3日函告原告於94年3月2日申請停業,被告94年9月28日派員訪查確無營業事實,爰以查定之日94年9月28日逕予全體退保在案。另原告稱收受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95年2月13日竹執廉94年勞費執字第0001553號執行命令,已陸續繳納欠費共計953,540元,經查該款項業已沖抵原告上述欠費並予結案,乃以10

3 年1 月24日保財欠字第103600046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返還已繳保險費,歉難同意。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於103 年6 月3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1207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嗣提起訴願,亦經該部駁回訴願,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0年8 月接獲被告掛號通知時,因原告業務推展困難、財務拮据已無意再經營,故未依期限繳納,且原告於94年

3 月2 日申請停業致原告長達四年未繳交保險費,而衍生出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高達953,540 元。因原告公司已空無一人,故通知信件均轉寄至原負責人住所,但因原負責人誤以為被告已依發文日期900802字號保財(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逕行退保辦理,承辦人復已離職,因不熟悉業務,故未將離職人員退保,且後來寄發之通知單原告原負責人以為公司已申請停業,故均未予理會。又據被告於審議回函表示其依規定自91年7 月24日起陸續移送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因原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表示原告顯無清償可能,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逕行退保辦理。雖被告稱其曾分別於91年1 月25日、91年5 月8 日、92年1 月15日、93年4 月2 日、93年10月15日派員訪查,查報結果原告仍在營業中,並允轉知負責人儘速繳納等云云,惟卻無法提供當初訪查簽到表以為佐證。

原告公司於91年已無營業,新豐廠亦已空無一人,湖口廠也由其他公司租賃使用。被告復稱曾派員至新竹縣○○鄉○○村○- ○○號及新竹縣○○鄉○○村○鄰○○○○號訪查等語,實屬無稽,因該二地址皆為原告前負責人楊黃菊英之住所,怎可能查報結果均為營業中,被告於答辯所稱之地址均非原告公司之地址,足證被告所言不實。故原告於94年3 月

2 日申請停業,被告遲至94年9 月28日才查定逕予全體退保,明顯嚴重行政疏失,致原告財產損失。

二、又因楊黃菊英於98年8 月28日請領老年給付時,被告告知須先繳清上開欠費方可領取,否則將失去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並已列境管在案,伊因害怕其請領資格被取消,遂先行代繳共計953,540 元。惟據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優」規定,被告就原告原欠繳保費之滯納金理應重新核算。被告向原告追繳上開費用數額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自有權向被告求償。原告辯稱滯納金之裁處依法不溯及既往,實有誤會。

三、末按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14561號函所示「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於90年1 月1 日前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逾期仍持續繫屬行政執行處,得繼續執行至99年12月31日,如於94年12月31日以後核發執行憑證,即不得再移送執行。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交由移送機關(債權人)收執時,表執行行為已終結。」查本件被告稱原告上述欠費經被告依規定自91年

7 月24日起陸續移送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執行處於95年10月18日及96年5 月24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豈可又以98年8 月前如未繳納,將失去其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為由,脅迫楊黃菊英繳納上開欠費,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追繳之意思表示自屬得撤銷,原告被告依法應返還楊黃菊英先行代原告繳納之費用計953,540 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等情。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返還原告新臺幣953,540 元之處分。

(二)被告應就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事件,撤銷前處分及作成返還原告新臺幣953,540 元之處分。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540 元。

(四)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派員分別於91年1月25日、91年5月8日及93年10月15日訪查新竹縣○○鄉○○村○- ○○號、92年1 月15日訪查新竹縣○○鄉○○村○鄰○○○○號、93年4 月2 日訪查新竹縣○○鄉○○村○○○○○號及新竹縣○○鄉○○村○鄰○○○○號,查報結果均為營業中並允轉知負責人儘速繳納,有送達證書計15份分別有楊黃菊英、楊士慧、楊筆龍、羅玲嬌等人簽收為憑。嗣94年7 月28日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所載,新竹縣政府94年3 月3 日府建商字第0940300815號函告原告於94年3 月2 日申請停業,被告乃於94年9 月28日再行派員訪查新竹縣○○鄉○○村○鄰○○○○號及新竹縣○○鄉○○村○○○○○號,訪查結果均為門閉無人、已無營業,被告爰以查定之日94年9 月28日逕予全體退保。故原告稱於91年已無營業,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如逾期未繳得逕予退保之要件除「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之外,尚須「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

所謂「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之情形包括: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經強制執行無財產可供執行取得債權憑證等。據上,原告援引上開條文及限繳通知內容,認為被告在90年當時即應將原告逕行退保,而不致衍生後續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係屬誤解。又原告主張既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表示顯無清償可能,被告應立即依法處置云云。惟上揭憑證分別於95年10月18日及96年5月24日核發,核發日係在94年9月28日逕予全體退保日之後,又依85年9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發布(94年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非屬上述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足認顯無清償可能之情形,被告乃以查定之日94年9月28日逕予全體退保,故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三、原告復主張上揭欠費之滯納金應依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重新核算部分,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關於「滯納金徵收費率及上限」,原規定「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2%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修正為「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20%為限。」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以修正條文公布生效為界,97年5月15日前之欠費依舊法核計滯納金,故原告主張其滯納金應依修正後之勞保條例重新核算,與規定不符。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規定,係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始有適用,而滯納金之加徵並非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該法規之適用。又依據法務部95年5月16日法律字第0950700368號行政函釋,滯納金非行政罰法上之行政罰,自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故被告關於滯納金之裁處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只有在保險費之繳納非屬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者,始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52號裁定同此要旨。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係採申報主義,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若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通知保險人,即有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又楊黃菊英於98年8月28日請領老年給付時始繳清上開欠費,其於原告原有保險年資已予併計,被告並於98年9月7日核付在案。故原告申請依法返還上開已繳欠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1 月24日保財欠字第10360004640 號函(訴願卷第52至53頁)、勞動部

103 年6 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12076號爭議審定書(地院卷第12至16頁)、勞動部104 年2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2590號決定書(地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90年8 月

2 日保財(催)字第00-00-0-000000-0號繳款通知(地院卷第46頁)、楊黃菊英之戶籍謄本影本(地院卷第48頁)、被告新竹縣辦事處查催欠費案件回復表(原處分卷第15至27頁)、原告欠費移送執行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2至34頁)、被告送達證書及回執(原處分卷第35至6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5年2月13日竹執廉94年勞費執字第00015553號執行命令(訴願卷第9至10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未於91年間將原告全體逕行辦理退保,致生積欠費用計953,540元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處分否准退還,有無違誤?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請求就前處分之程序重開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953,540 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按:97年5月15日修正前之條文,係以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第二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第二項)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8號解釋(92年11月14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

(五)97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自98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或廢止該投保單位。(第2項)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或廢止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六)就業保險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七)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八)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二、被告未於91年間將原告全體逕行辦理退保,致生欠費953,540元,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處分否准退還,並無違誤,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

(一)查本件原告前因積欠

1、勞工保險費:90年5月份、7月份至91年5月份、7月份至92年12月份、93年2月份至94年9月份。

2、就業保險費:92年1月份至12月份、93年2月份至94年9月份。

3、墊償提繳費:93年2月份至94年9月份。

4、勞工保險費滯納金:90年5月份至91年5月份、7月份至

92 年12月份、93年2月份至94年7月份。

5、就業保險費滯納金:92年1月份至12月份、93年2月份至

94 年7月份。共計953,540元(含已於92年1月8日、1月9日收取之扣押款95,461元及4,682元),經被告分別於93年5月3日、93年7月1日、93年10月1日、94年1月3日、94年4月1日、94年7月1日、94年10月3日寄發催繳通知函,並分別於93年5月27日、93年7月31日、93年10月29日、94年1月31日、94年4月29日、94年7月29日、94年10月31日寄發限期繳納函,經合法送達,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乃自91 年7月24日起陸續移送強制執行,均經核發執行(債權)憑證,有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5年2 月13日竹執廉94年費執字第00015553號執行命令、原告欠費移送執行資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前揭欠費953,540元嗣經原告前負責人楊黃菊英於98年8月28日請領老年給付時,逕予繳付,經原告申請退還,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91年中已無營業,被告當時即應逕予全體退保,但未處置,直至94年3月2日原告申請停業,被告遲至94年9月27日方查定逕予全體退保,導致原告負擔91年至94年9月27日之保費、滯納金、墊償提繳費953,540元,被告明顯有行政疏失,且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14561號函所示「94年12月31日以後核發執行憑證,即不得再移送執行」,本件行政執行署於95年10月18日及96年5月24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即不可再命原告前負責人楊黃菊英代為繳清,但被告竟脅迫原告前負責人楊黃菊英稱若98年8月前未繳納上開欠費,將失去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則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追繳之意思表示自屬得撤銷,被告即應返還原告953,540元。又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關於「滯納金徵收費率及上限」,原規定「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2%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修正為「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20%為限。」,前揭欠費中之滯納金部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優」規定,應重新核算云云。

(三)惟查:

1、我國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作書面審核而已,實際是否符合規定,仍可再行調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參照),蓋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投保單位眾多,依被告之人力、物力,勢必無法逐一調查投保單位於投保後是否仍繼續營業中,是91年間原告是否短期停業或歇業,有無退保必要?仍以原告自行申報為原則(就業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原則上均準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法第40條參照),依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第一項)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及97年12月25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或廢止該投保單位」,均僅規定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或註銷、廢止該投保單位,是若被告發覺投保單位(原告)已經無營業,固有書面通知退保或註銷、廢止該投保單位之權,但若被告未發覺投保單位(原告)已經無營業,致未主動辦理退保事宜,亦無行政疏失可言。本件原告縱於91年間已經停業,其既未主動申報退保,致仍依原申報之勞保約定繼續計算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滯納金之欠費,即難謂可歸責被告之原因。何況,原告從未舉證其於91年已無營業,被告91年至93年10月15日前曾派員訪查新竹縣○○鄉○○村○- ○○號、○○村○鄰○○○○號、新竹縣○○鄉○○村○○○○○號,現場有楊黃菊英、楊士慧、楊筆龍、羅玲嬌等人簽收,並告知仍營業中,允轉知負責人儘速繳納,有送達證書計15份(見原處分卷第35-63頁)及行政支援紀錄維護查詢結果(見原處分卷第15頁)可憑,客觀上原告仍為營業中,被告未主動辦理退保事宜,自無行政疏失,且原告94年3 月2 日申請停業,並未同時向被告申請退保,被告仍不知原告停業之事,被告係於94年7 月28日經查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33頁反面之被告答辯狀),方查知原告已停業,爰於94年9月28日派員訪查確無營業,被告辦理退保之時間尚無延誤,亦難謂有何過失或可歸責。是原告前負責人楊黃菊英逕代表原告繳付之欠費953,540 元,並無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業保險費亦準用之),前揭款項一經繳納,概不退還,被告否准退還,自無違誤。

2、又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14561號函乃指「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於90年1 月1 日前已發生者,如於94年12月31日以後才核發執行憑證,即不得再移送執行」,本件原告積欠之勞工保險費等,發生日期分別為90年5月份至

94 年7月份,均非90年1月1日前已發生者,自無法務部前揭函示之適用。且前揭原告之欠費953,540元,因執行無著,已經核發執行憑證,原告本有繳納義務,原告前負責人楊黃菊英為請領個人老年給付,代表原告為繳清,乃自行就利害關係權衡之結果,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施行不法脅迫,亦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可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繳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953,540元云云,尚不足採。

3、至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關於「滯納金徵收費率及上限」,原規定「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2%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雖修正為「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20%為限。」,但原告前負責人楊黃菊英代表原告繳清之953,540元中,滯納金均係97年5月14日修正前已產生者,97年5月14日新法修正後並未產生任何滯納金,有被告製作之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本件滯納金自無新法之適用。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規定,係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始有適用,本件滯納金之加徵並非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並無「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是新法有利原告之規定,不可能溯及適用於97年5月14日修正前已產生且已繳納之滯納金;滯納金且非行政罰法上之行政罰,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法務部95年5月16日法律字第0950700368號行政函釋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新法核課滯納金,並退還原告溢繳款項云云,核無足採。

4、被告否准退還原告953,540元,既無違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953,540元,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就前處分之程序重開為無理由: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再開行政程序,限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5年內為之,本件被告核定原告前揭應繳納之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加徵滯納金最後一次處分,係94年

10 月31日作成,已經合法送達,原告並未於60日內提起爭議審議,已生形式確定力,原告遲至102年12月26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再開程序之申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其訴請被告作成返回已繳欠費之處分,應予駁回。

四、原告不得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953,540 元:按「上訴人之前開理由,無非對於本件是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為爭執,惟查原判決以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係採申報主義之原則,本件李素蜜離職時,上訴人疏忽未申報退保,原保險契約依然存在,則上訴人續繳李素蜜之勞保費,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況查,本件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續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返還,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52號裁定參照),本件縱認91年時原告已無營業,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退保係採申報主義,原告疏忽未申報退保,原保險契約依然存在,原告前負責人楊黃菊英代表原告繳清之953,540元欠費,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何況本件91年-94年之保險費,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積欠,該保險費嗣經繳清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被告亦得拒絕返還,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否准返還953,540元及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作成返還原告953,54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併依國家賠償法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953,540元,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