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新生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複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參 加 人 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陳建勝(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蔡易廷律師林佳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日院臺訴字第1040138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下稱育達科技大學,即參加人)○○○○系(下稱○○系)助理教授,該校以○○系自民國99學年度起報到率逐年降低,符合連續3 年報到率未達70% 之退場情形,報經被告102 年12月2 日臺教技(二)字第1020177078號函核定自103 學年度起停招。參加人以原告為103 學年經協調排課仍完全無授課時數之超額教師,經提103 年7 月4 日教師安置委員會(下稱安置委員會)決議,依103 年1 月28日修正發布之育達科技大學教師安置辦法(下稱教師安置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應自103 學年第1 學期起辦理資遣或退休,並經該校以
103 年7 月7 日育亞(人)字第1030004982號函請○○系於
103 年7 月14日前及○○○○學院(下稱○○院)於103 年
7 月21日前召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原告資遣案,函內並載明該審議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進行審議,並副知原告。惟提103 年7 月10日、同年月14日系教評會及103 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院教評會審議,均因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出席委員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乃逕提103 年7 月24日育達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資遣,因原告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經育達科技大學以103 年7 月25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443號函請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中午前確認是否申請自願退休,函內並載明若未依期限回復則視同放棄自願退休,將依上開103 年7 月24日教評會決議辦理資遣作業,原告於
103 年7 月29日具函表達無自願退休意願,亦不同意學校對其資遣,並請該校儘速安排其授課事宜。育達科技大學乃依規定辦理資遣作業,以103 年7 月31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603號函報經被告以103 年8 月22日臺教人(四)字第1030124434號函學校就校內排課、安置作業流程及審核情形、各系(包括新設系)所需學術專長教師資料與原告專長不相符理由暨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陳情資料等說明及檢附相關資料後,該校復以103 年10月14日育亞(人)字第1030007923號函報經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30152482號函該校,為維護原告教師權益,請再次告知原告相關權益事項,並將說明資料函報被告。育達科技大學於103年10月31日具自願退休公保養老給付權益聲明暨同意書(下稱權益聲明暨同意書)向原告說明並試算公保養老給付供參考後,原告同日於權益聲明暨同意書上表明,已清楚了解相關教師權益,並勾選無意願辦理自願退休,該校復以103 年11月6 日育亞(人)字第1030008823號函檢附經原告簽章之權益聲明暨同意書報經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C號函同意照辦,並自該校書面送達原告之日生效(下稱原處分)。育達科技大學以104 年1 月13日育亞(人)字第1040000307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8年9 月9 日起受聘為參加人專任講師,後升等為助
理教授,於該校任教迄遭資遣為止已15年。詎參加人所屬○○系於103 學年度起辦理停招,並以103 年7 月25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443號函通知原告,依103 年7 月24日103學年第2 學期第7 次校教評會議決議,○○系包括原告等5人依教師安置辦法辦理一般資遣或退休,並謂原告符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5條第
2 項規定:「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20年以上。二、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3 年。」,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之退休條件,限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中午前檢具自願退休同意書擲回,逾期限未回覆視同放棄自願退休,將依103 學年第2 學期第7 次校教評會議決議辦理資遣作業。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㈡參加人就原告資遣案之提出,程序上違反系、院、校教評會三級制審議之規定:
⒈本件原告之資遣案,參加人應分別依該校○○系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由○○系提案、審議並表決同意後,再提出於院教評會議審議及表決通過同意原告之資遣案後,方能提出校教評會進行審議、表決。
⒉被告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另案有關教師不續聘案申訴
事件,評議理由中即明白表示「依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大學教師之不續聘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次依學校各系所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學校系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 條第3 款等前揭規定,業明定不續聘之審議係屬系教評會執掌範圍,並無有關教師於一定期限內未獲升等通過之不續聘案,得不經系教評會審議之規定,是本件不續聘案逕由院及校教評會審議,殊難謂合。」(本院卷第33-39頁)。
⒊惟查,參加人就原告資遣案,程序上並未進行系、院教評會
之審議、表決通過同意,即逕由校教評會直接進行提案、審議,並表決通過原告之資遣案,程序上顯然違反大學法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三級、三審之規定。訴願決定謂大學法第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尚非強制規範學校教評會應分級審議教師資遣原因之認定云云,顯然曲解大學法第20條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目的,且與被告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上開於另案有關教師不續聘案申訴事件之評議理由相矛盾,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⒋訴願決定理由另以「育達科技大學102 年9 月3 日及103 年
1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安置辦法均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其第1 條第2 項均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從教師安置辦法優先於學校其他規章之適用。103 年1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復增訂後段,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訴願人所屬系及院教評會審議,均因出席委員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育達科技大學乃逕提103 年
7 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訴願人自103 年11月1 日起資遣,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⒌揆之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
、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頃,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 項並明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立分級制度,其目的無非在落實憲法、教師法對教師工作、生活等權益之保障,各校依據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分別訂定系、院、校三級教評會規章,凡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均應經由系、院、校三級教評會會議決議,目的在避免因學校行政單位之不當干預,使教師淪為權力鬥爭下之犧牲者。換言之,育達科技大學學校組織規程依大學法上開規定並據以制定教評會設置辨法,其教評會區分為系、院及校三級,則系、院、校三級教評會之組成、運作,即應恪守程序正義,如果程序上都未能確保合法正當,則三級教評會形同虛設,難謂無違反大學法第20條之精神。參加人103 年1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增訂後段「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顯然有意規避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已屬違背法律、當然無效。
⒍換言之,參加人校教評會無權對原告之資遣案逕行提案、審
議並作成決議,因此,參加人103 年7 月24日103 學年第2學期第7 次校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程序上已然違法,被告未依規定詳實審查原告資遣索並無系、院教評會議之決議,逕同意參加人所報原告資遣案之核准處分,程序上實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㈢參加人對原告之資遣案,違反教師法第15條、私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 款規定:
⒈依參加人103 年7 月31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603號函教
育部檢陳原告之資遣案,略以該校○○系自103 學年停招,經教評會通過之超額教師優先序及教師安置委員會通過之超額教師數,原告為103 學年之超額教師,依該校教師安置辦法及排課準則進行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排課作業,經協調排課後,原告仍完全無授課時數,依該校教師安置辦法第8 條應辦理資遣。又依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原告符合同條例第15條第2 項自願退休條件,因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申訴書中表明無自願退休意願,該校即依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辨理資遣作業云云(本院卷第40頁)。
⒉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
減班、停辨、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 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二、……」準此,學校因系、所停辨,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即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不應任意予以停聘、資遣。
⒊育達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3 條規定:「專任教師每週基
本授課時數之如下:教授8 小時,副教授9 小時,助理教授10小時,講師11小時,每週應到校5 天,留校相關規定依本校專任教師留校實施辦法辦理之。兼任行政職務者,除依本校職員任用辦法到班外,另依規定減少授課時數。」(本院卷第42-43 頁)。另參加人為符合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規定,早有安排教師合授課程之慣例。所謂「合授」係指一門課由兩位老師共同開設,例如:3 個學分的課,甲老師分配全學期三分之一的時間上課,乙老師分配全學期三分之二的時間上諜,甲老師在該學期的鐘點授課時數視為1 小時,乙老師在該學期的鐘點授課時數視為2 小時,如此則可把超鐘點教師的授課鐘點數,分配給基本鐘點數不足的教師。經查,參加人在103 學年第1 學期時,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國際商務系、休閒事業管理系以及通識教育等系所,均有教師超授鐘點之情形,甚至103 學年第2 學期仍有教師超鐘點及聘任兼任老師之事實(本院卷第44-63 頁)。
⒋訴願決定理由另以「育達科技大學103 學年第1 學期行銷系
、商務系、休閒系及通識教育中心等系(中心)部分教師有超授鐘點情形,係因課程教學需要,且該等教師均非育達科技大學教師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算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不得超授鐘點教師,其超授鐘點符合規定。訴願人所舉可教授管理學、休閒活動管理、休閒產業行銷實務、消費者行為、經濟學、談判理論與實務、流通管理專題、專案企劃與創新等科目,其均未曾教授,且其既已於103 學年第1 學期經育達科技大學資遣,該校103 學年第2 學期排課情形,即與訴願人無關」云云。
⒌惟查,原告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並取得文化大學管理研
究所碩士、大葉大學管理學博士學位,曾任職美國無線電(股)公司Supervisor、台灣具冠(股)公司管理部經理、華新橡膠(股)公司高級專員、中國石油(股)公司企業處企劃控制師、台灣捷迪特(股)公司顧問、中國文化大學企管系兼任講師、台北城市科技大學會展學程兼任助理教授(本院卷第64頁),並著有「行銷管理與實務」、「個體經濟學總複習」等書、及發表「企業的產品創新策略」、「談判的遊戲」、「解決問題的藝術-協商術」等文章論述(本院卷第65-77 頁),兼具會計背景與企業決策實務之專業,學經歷堪稱豐富。而原告自88年育達商業技術學院甫成立時,即於該校任教迄今,亦屬○○系年資最久之教師,參加人並頒給原告表現優良獎狀(本院卷第78-79 頁),原告能力實足以勝任管理學、休閒活動管理、休閒產業行銷實務、消費者行為、經濟學、談判理論與實務、流通管理專題、專案企劃與創新等科目,在參加人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國際商務系、休閒事業管理系以及通識教育等系所授課任教。惟查,參加人並未就上開超鐘點教師之課程安排原告合授,甚至還外聘兼任教師,換言之,原告在育達科技大學仍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參加人對原告提資遣案顯違反教師法第15條、私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第1 款規定。
⒍況參加人於102 年6 月26日發給原告之續聘書,聘期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本院卷第18頁),換言之,參加人應至103 年度第2 學期(即104 年7 月31日)結束,才考慮是否資遣原告。然參加人卻在103 年第1 學期就對原告提資遣案,明顯違反聘約。而由參加人103 學年第2學期仍有適合原告教授之課程,卻在103 學年第1 學期先將原告資遣,事後再辯稱該校103 學年第2 學期排課情形與原告無關云云,足以證明參加人違反教師法第15條、私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 款「仍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規定。
⒎次查,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遣作業,被告所頒之檢覈表
(本院卷第80-84 頁),對於教師資遣案之審核流程及檢覈項目均有明白之規定,且必須「具體審核」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要件以及證明文件。依該檢覈表之檢覈項目,明白列舉「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具體事實」、「學校安置規定、安置作業辦理情形」、以及「當事人放棄安置書面聲明」。惟查,參加人不但從未與原告開會討論有關協調排課、或徵詢調任系所等安置事宜,亦未曾提出如何安置教師之具體措施,即片面強制資遣原告。抑有進者,參加人於
103 年7 月31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603號函教育部檢陳原告之資遣案說明一竟謊稱「經協調排課後,楊新生老師仍完全無授課時數」等情(本院卷第40頁),就教師資遣作業檢覈表有關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具體事實、學校安置作業辦理情形、以及原告放棄安置書面聲明等,參加人顯然提供不實資料予被告,致使被告判斷錯誤而為核准原告資遣案之處分。
㈣大學教評會應在組織、建制得以確保且運作合乎程序正義前提下,方能主張大學自治。
⒈參諸大法官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要旨「憲法第11條關於講
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依該要旨反面解釋,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如無法確保,已違反大學自治最核心架構之組織建制基本精神,運作上已違反程序正義,自無主張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可言。
⒉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其目的即在落實憲法及教師法保障教師之生活權及工作權。按育達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分系、院、校三級,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均明白規定有關教師續聘、不續聘、停聘、解聘及資遣原因認定,應經系、院教評會之審議;且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5 條,亦皆分別規定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時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通過。由此可見,育達科技大學自治規章就有關教師資遣原因之認定,不但規定必須經由系、院教評會之審議程序,且就系、院教評會之出席、表決人數均有嚴格規定,其旨無非在恪守大學自治其「組織」、「建制」應予確保之基本前提精神。惟查,參加人就本案原告資遣案之提出,是由校教評會逕自提出,並決議通過資遣原告,程序上不但不符合該校自治規章,且顯然違反大學自治「組織」、「建制」之基本精神。
⒊被告引用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28 號判決理由「……參
加人雖設有3 級教評會,但在審查教師不續聘案時,係以校教評會校教評會據有最終之權限。……,其組織、程序合法與否,以該校教評會決議定之,無須論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組織或程序,乃當然之理」等語,而謂本件參加人系爭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與程序正義無違云云,並謂此在國內其他國立大學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亦屬常見。惟查,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2
8 號判決後,該案原告即以原審判決「就原告不續聘案參加人教評會之決議程序,無須論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組織或程序是否合法,對大學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顯然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理由提出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83 號廢棄原判決,其發回理由之一即明白指摘原審「未就參加人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作成不續聘決議……,其判斷過程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該案教師不續聘案在系教評會並未通過,逕由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提案、表決通過,惟在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審議時有組織、及程序不合法情形),足徵最高行政法院亦肯定大學自治其組織、建制及程序運作上,仍必須符合大學法第20條之規定。
⒋被告為全國最高教育主關機關,就大學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曾在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 年4 月23日就某「國立大學」有關教師不續聘案申訴事件,其評議理由中亦有明白表示:「依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大學教師之不續聘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次依學校各系所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學校系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4 條第3 款等前揭規定,業明定不續聘之審議係屬系教評會執掌範圍,並無有關教師於一定期限內未獲升等通過之不續聘案,得不經系教評會審議之規定,是本件不續聘案逕由院及校教評會審議,殊難謂合。」,已然否定該國立大學教師不續聘案得不經系教評會審議之主張。可見並非如被告所稱大學內部章則已有規定,即可阻卻主管機關及法院之違法審查。
㈤教師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牴觸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
⒈被告主張教師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增訂後段「案件若未能
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並非規定資遣案之審查,不須經由系、院教評會審議而由校教評會直接審議,僅係顧及若教師有資遣原因而前一級教評會遲遲無法成會,對校務運作將有不利影響而在程序上必須有所因應云云。
⒉蓋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
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 項並明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立分級制度,其目的無非在落實憲法、教師法對教師工作、生活等權益之保障,各校依據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分別訂定系、院、校三級教評會規章,凡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均應經由系、院、校三級教評會會議決議,目的在避免因學校行政單位之不當干預,使教師淪為權力鬥爭下之犧牲者。既然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已明白規定教師評審委員設分級制度,有關教師資遣案之審議,程序上就應該恪守系、院、校三級運作程序,如以被告前揭說法,只要系或院教評會未提出皆可由校教評會直接提案、逕行表決,則系、院、校三級制度形同虛設,無寧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正是立法者為避免校方專斷、罔顧教師權益,而所以有程序上分級制度之設計。被告所稱,實無足採。⒊參加人103 年1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增訂後段「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顯然有意規避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該安置辦法位階屬內部規則,且已違背法律,當然無效。
㈥參加人○○系停招違反法令規定:
⒈依102 年8 月20日教育部臺教技(二)字第0000000000B 號
令訂定發布「技專院校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增設及調整審核要點」第1 條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核定技專校院增設、調整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及教師任教權益,並引導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增設調整得有效符應國家整體產業人力培育需求,特訂定本要點。」、第9 條規定:「學校提報院、所、系、科或學位學程調整(包括改名、整併及停招)『前』,除依第2 點規定辦理外,並應擬具相關配套措施,『事先』與師生充分溝通取得共識。」、第10條規定:「學校申請調整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應檢附計畫書,其內容除應包括本標準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提報項目及校內程序之相關會議紀錄等外,並應檢附『技專校院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改名、整併規劃配套措施說明表』(附件一)或『技專校院院所系科學位學程停招規劃配套措施說明表』」(附件二)。但改名申請案未涉及領域變更者,得免附改名計畫書。」(本院卷第139 頁)。
⒉依據參加人103 年7 月1 日召開之○○系超額教師座談會校
方之回覆意見,校方早在102 年8 月21日行政會議已決議○○系停招,嗣後才通知於102 年8 月26日辦理停招系教師說明會,因時值暑假,○○系15位教師中僅有6 位出席。換言之,參加人在決議○○系停招之前,事先完全沒有與○○系全體教師做充分溝通,遑論取得共識。又依技專院校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增設及調整審核要點11條規定:「本部就學校所提調整申請案,由本部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其審查重點如下: (一)調整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二)校內相關程序是否踐行完備(……,及是否與師生充分溝通等)……。(五)教師人事調整等相關權益規劃(如轉調他系所或輔導修習第二專長)。」。參加人並未事先與○○系教師溝通、討論轉調他系、或輔導修習第二專長,校方卻在逕自決定○○系停招後,才於103 年7 月1 日召開○○系超額教師座談會,通知原告等○○系教師辦理資遣,參加人○○系之停招作業,顯然違反技專院校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增設及調整審核要點上開規定,完全未事先與○○系教師作溝通。⒊又依「技專院校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改名、整併規劃配套措施
說明表」(附件一、附件二),其中校方應填具「師生權益保障之配套措施說明」,對停招所系科之教師、學生妥善溝通與宣導,並應提供佐證說明,包括所採取之溝通或宣導方式、辦理時間,與師生之反應……等。參加人○○系之停招作業程序,既然事先未與○○系教師、學生溝通、宣導,則當時校方依上開配套措施說明表所提供給教育部之資料、文書,恐屬不實,已涉嫌偽造文書罪。
⒋按技職校院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增設及調整審核要點第11條
規定:「本部就學校所提調整申請案,由本部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並得徵詢相關產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其審查重點如下:(一)調整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二)校內相關程序是否踐行完備(如學校自定各項行政會議、校務會議,及是否與師生充分溝通等)。(三)地區學生升學進修及區域產業人力需求(是否為稀少類科或屬於基礎技術人力培育之類科)。(四)對於尚未畢業學生之權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並訂有完整之學生權益保障措施。(五)教師人事調整等相關權益規劃(如轉調他系所或輔導修習第二專長等)。
(六)近三年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變動是否過於頻繁。(七)圖書、儀器、教學設備與空間之處置規劃。」。
⒌就參加人○○系「調整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原告以管理會計專業角度分析如下:
⑴參加人98年11月20日經董事會通過系所退場機制,理由為:
因應少子化之衝擊、近年招生狀況不理想,「日夜間部各學制連續3 年報到率未達70% 或連續2 年未達60% 或當年度未達50% ,即檢討停招」。然○○系有研究所、日間部、進修部,僅以日間部為考量標準,並不具合理性。此外,以報到率之百分比為衡量標準,亦不具合理性,因為校方核定之招生名額高,則報到率就低。
⑵應以系所財務貢獻度為衡量標準,較符合合理性。因為財務
貢獻度為一絕對數字,決策的基礎是以絕對數字為準,不以百分比為準,例如:A部門營收100 萬,扣除相關成本50萬,獲利50萬(獲利率50% ),B 部門營收1,000 萬,扣除相關成本600 萬,獲利400 萬(獲利率40% ),B 部門之獲利率雖低於A 部門,但其獲利400 萬高於A 部門獲利50萬甚多,故B 部門對公司之貢獻較大,只是此財務貢獻度必須依管理會計方式編列,而非財務會計方式編列。
⑶此外,以退學率為衡量標準並不具合理性。因為只要財務貢
獻度能夠提供校方現金流入,退學率高雖然少賺錢,但是少賺錢畢竟還是賺錢,不能因少賺而關閉○○系。
⑷經查,102 學年參加人○○系尚有約412 名學生,學費收入
每年約3,000 萬元,系授課教師15人,助理1 人,學校薪資成本1 年約1,900 萬,○○系其他費用均甚少,相對的每年為學校挹注約1,000 萬以上現金,校方竟停招一個賺錢的科系,違反常理。參加人當時提供給被告之報表,涉嫌提供不實資訊,而被告未予詳細審查,竟同意參加人○○系停招之申請,就技職校院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增設及調整審核要點第十一條所規定調整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亦恐有業務疏失之嫌。
⒍參加人決定○○系停招後,○○系教師於102 年10月9 日第
4 次系務會議強烈表達對校方罔顧教師權益之不滿,並提醒校方應遵守相關法律,但未獲得校方善意回應。○○系教師再於102 年10月23日第5 次系務會議表達對校方安置辦法、聘約暨相關法規之遵守存疑,由於○○系依系務會議正常管道向校方提出質疑,並頻頻要求與校長陳建勝見面溝通,均未見其有任何回應,故○○系教師再於102 年11月13日第6次系務會議決議請陳校長列席○○系會議討論相關議題,亦未獲任何善意回應,直至○○系停招已成定局,○○系教師尊嚴遭受極度傷害與權益損失,校方才於103 年7 月1 日召開○○系超額教師座談會並決定辦理資遣教師,足見參加人在辦理○○系停招程序上,嚴重違反「技專院校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增設及調整審核要點」相關規定,此所以○○系教評會及所屬院教評會就原告之資遣案,一直流會不願進行審議、表決之原因。而此時也正能凸顯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對教師權益事項審議設分級制度之重要性。
㈦參加人決定原告為超額教師、無適當工作可擔任,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被告曾以教育部103 年8 月22日臺教人四字第1030124434號
函通知參加人,請其說明「系級、院級及校級師評審委員會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是否有瑕疵」乙事,然參加人回函中,以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範目的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係行政機關基於「裁量」認為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時,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範目的不同,並引法務部97年4 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70013724號函、經濟部103 年7 月
8 日經訴字第10306106400 號訴願決定意見為據。惟必須說明者,本件原告是否「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攸關原告資遣案是否通過,為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重要前提事項,非屬行政機關得「裁量」事項,經濟部103 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10306106400 號訴願決定於本案並不適用。本件就原告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乙事,攸關是否資遣原告此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即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以書面事先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如不提出將有何之效果等通知原告。非如參加人所稱僅為行政程序法第39條係基於「裁量」認為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非屬必要程序云云。況以法務部97年4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70013724號函示,「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於『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處分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則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縱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似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規定,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究諸其意,必須行政機關於「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於處分前曾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縱未再踐行上開程序,始能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否則如於作成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從未給予被處分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
⒉參加人就認定超額教師上,並未經原告所屬○○系教評會(
系級教評會未開成),直接以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提出並決議原告為超額教師,而在院、校教評會開會前,亦均未依行政程序法102 條、第104 條規定通知原告列席或告知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換言之,參加人在認定原告為超額教師、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程序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參加人所提之校教評會通知(本院卷第24
5 頁)、103 年7 月2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9-244頁),是參加人103 年7 月24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逕行資遣原告之提案與決議過程,在此之前就原告是否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屬超額教師此前提事實,程序上並未通知原告或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參加人以103 年7 月24日校教評會已有通知原告故意混淆,而謂已通知並給予原告就「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重要前提事項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非事實。
⒊換言之,參加人於報請被告核准原告資遣案之行政處分前,
從未就原告是否「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此一重要前提事項,給予原告表達意見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務部97年4 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70013724號函示意旨,反適足以證明被告就參加人所提報資遣原告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大學排課首應以學生受教權為最優先考量,適才適所的排課
應優先於滿足教師責任鐘點之要求,又在少子化影響下,課程既已無法滿足所有專任教師之責任鐘點,若僅為滿足停招系所教師之鐘點而將他系所鐘點移撥予該教師,同樣亦形成他系所專任教師授課鐘點之不足:
⒈原告聲稱參加人尚有許多課程及其他系所可以供其任教,然
依據參加人提供之資料,各該課程或系所皆已有教師任教且教學紀錄優良,被告並非否定原告能力,但排課原則首應以學生受教權為最優先考量,若既有課程已有教學優良之教師授課,考量學生之受教權利,實無由因原告之授課鐘點缺乏而強將課程移撥原告授課。再者,在少子化影響下課程時數僅會越來越少,若為滿足原告授課時數,而將其他系所任課教師之鐘點移撥,其他教師亦將發生責任鐘點不足之情況,並非解決問題之道。
⒉按育達科技大學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算辦法(本院卷第105
頁)第3 條規定:「專任教師於本校日間、進修部(含碩士在職專班)及校外兼課超授鐘點合計以4 小時為限。學分班及經簽請校長同意之特殊專班課程不列入基本鐘點計算,但外加鐘點數以4 小時為限。」同法第4 條規定「專任教師兼任主管職務者,日間部及進修部授課時數併計不得超授鐘點為原則,但課程無法切割而超授鐘點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5 條規定「專任教師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得超授鐘點,但課程無法切割而超授鐘點者不在此限:一、自92學年度起專任講師6 年內未能升等或未能進入博士班就讀者。二、最近一年教師評鑑未達標準者。三、前一學期教學評量未達本校要求標準者。」⒊原告稱其可授課程之學系為「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國際
商務系」、「休閒事業管理系」、「通識教育中心」等單位,該等單位於103 年度第1 學期之部分教師確實有小部分超授鐘點之情形,但係因課程教學需要,且該等專任教師皆非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算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之不得超授鐘點人員,其超授鐘點符合規定;另一名兼任教師原為行銷系之專任教師於103 年8 月1 日退休,該系聘請接續其教授多年之課程,其102 學年下學期之教學評量為4.44分(滿分
5 分),行銷系所排兼任教師課程經育達科大課程配當小組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且安排該教師課程,若以學生授課權益而言,應屬較優之安排。
㈡原告另稱參加人未予其開會討論有關協調排課或徵詢調任系
所等安置事宜,而有重大違背法令云云,亦屬誤解法令。就排課一事,本係由各系所依專業自主原則排定,並配合學校課程配當小組審議,排課準則並未規定由學校與每位教師開會協調排課,況且以原告情形而言,其在○○系已無課可排,學校能予以協助之部分,即是與其他系所協調是否有多餘課程可供安排授課,此可由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超額教師經本校協調排課後,仍完全無授課時數者,應即自次學期起辦理資遣或退休」可知,學校若不與其他系所協調排課,而僅與原告協調並無實益;又若學校與其他系所協調並無足夠課程供原告排課,則與原告協調課程亦無意義。就徵詢調任系所一事,亦如同排課之狀況,必須先由學校協調各系所是否有適當職缺可供安置,然後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安置,就本件而言,經參加人調查,各系所並無適當職缺,更重要者是原告從始至終未曾提出申請安置,則參加人即無可能與其開會討論。
㈢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
間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此為防止下級教評會不作為之補充規定,各校教評會之辦法均有類似規定,且最終級之校教評會本即有最終決定權,此皆為考量該校對於學術研究品質發展而為規範,且此補充規定係為求校務順利進行而制定,應與程序正義無違:
⒈按「大學教評會之設置,主要在使大學得以透過該組織為意
思機關,而為大學自治,以達到學術自由之目的。雖大學法中並未規定教評會設置之層級,但大多數大學均設有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3 級,各級教評會因其成員、組織而異其功能,因此,即可能因角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議決結果……;對於教師不續聘案,如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顯見參加人雖設有3 級教評會,但在審查教師不續聘案時,係以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是攸關於原告不續聘決議者,限於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其組織、程序合法與否,以該校教評會決議定之,無須論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組織或程序,乃當然之理。」(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28 號行政判決參照)。
⒉教師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案件審議時,系教
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而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此為三級教評會制度下,為防止下級教評會因不作為延宕校務運作或不當作為所作之補充規定。究其規範內容,此補充規定僅係為顧及若教師有資遣原因而前一級教評會遲遲無法成會,對校務運作將有不利影響,而在程序上必須有所因應,此補充規定係為求校務順利進行而制定,與程序正義無違。
⒊況此類補充規定於國內其他國立大學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辦法中亦屬常見(本院卷第190-193 頁),並非參加人所獨創,原告稱教師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未恪遵系、院、校三級運作程序,與大學法牴觸,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㈣原告任職之○○系經核准自103 學年度停招,原告經該系教
評會、院教評會等程序提列為○○系超額教師第4 優先序位,復參加人已於103年6月23日為安置超額教師會辦校內各單位,經各單位確實無適當工作可供超額教師調任。況於原告自始至終皆無提出安置之申請之情形下,學校仍會同各單位辦理超額教師之安置程序,自不得因會辦結果為無適當課程可供原告調任之情形下,即強加學校有剝奪適法之兼任教師授課鐘點予原告授課之義務:
⒈原告原係參加人○○系助理教授,該校以○○系自99學年度
起報到率逐年降低,符合連續3 年報到率未達70% 之退場情形,報經被告102 年12月2 日臺教技(二)字第1020177078號函核定自103 學年度起停招。
⒉原告所任職之○○系,經參加人102 年10月1 日安置委員會
決議(本院卷第194 頁),確認自103 學年為超額單位,經教師安置辦法第6 條附表1 所列之教師學術或技術專業符合度、教學評量、教師評鑑、年資、級職、其他貢獻度等項次,進行資績分計算結果,提列102 學年超額單位教師優先序名冊,提經102 年11月28日參加人院教評會(本院卷第196頁頁)及102 年12月10日校教評會審議確認通過(本院卷第
197 頁),原告為○○系超額教師第4 優先序位,參加人於
103 年6 月23日會辦各系(院、中心)檢視有無超額單位教師允當之課程可教授,確實獲各單位回覆無適當課程可由超額教師教授(本院卷第199-209頁)。
⒊次查育達科技大學教師轉任實施要點第2 點:「本要點適用
對象為具有超額教師單位之專任教師有意轉任至具教師缺額之單位者。」第3 點:「……(二)人事室彙整各單位訂定之教師轉任名額及條件,公告全校教師周知,分年定期接受申請,申請日期另行通告。(三)申請人填具申請表後,經原任職之系及學院主管或中心主任審核,送至安置委員會針對申請資料進行初審。(四)通過初審之申請案件,依據各缺額單位訂定之轉任條件,經調入單位系級、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經校長核定後,始得改隸轉任系之編制。」(本院卷第210 頁)即已明文規定超額教師單位之專任教師有意轉任時,即應於學校公告各單位所訂定教師名額與條件後,主動申請轉任,並經調入單位系級、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及校長核定後,始得改隸轉任系之編制。亦即,超額教單位專任教師之轉任,仍需考量學生受教權之保障與各系所授課專業之需求,非指為解決超額教師無課可授之情形,學校即可強行安插原告授課時數並置上開規定於不顧。
⒋另依育達科技大學排課準則第7 條前段規定:「課程教師之
安排,應先排定該單位所屬專任教師,各系(所)教師無法教授或負荷之課程,盡量考量本校他系(所)專長相符之專任教師授課可行性;但原課程授課之兼任教師教學評量成績優異者或有其他特殊情形需排兼任教師者,並經本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第9 條前段規定:「各系(所)開課科目屬共同科目性質者,由通識教育中心開課;屬專業科目性質則由各院、系(所)開課;各院、系(所)如需他系(所)支援教師開課,應由開課系(所)提出,經本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合併各系外聘兼任教師排課現況進行審議」(本院卷第211 頁)就通識教育中心之課程部分,於103 年6 月23日之會辦單即已載明:「1.本中心兼任教師教學項目表現優異,且有3 位教師協助教卓工作。2.本中心103 學年第1 學期課程目前均已排定,暫無需超額單位教師之協助。」其他系所除無提出需他系(所)支援教師開課外,亦回復無適當課程可供超額單位教師授課(被證13號參照)。況雖有部分科系之教師有超授鐘點之情形,然上開教師超鐘點之情形,除符合相關規定外,亦係因課程學分無法切割所致。自不能僅憑原告泛稱渠能教授他系之課程,即強行要求各系(所)開課予原告授課。
⒌末查,於原告自始至終皆無提出安置之申請之情形下,學校
仍會同各單位辦理超額教師之安置程序(本院卷第199-209頁),當不得因會辦結果為無適當課程可供原告調任之情形下,即強加學校有剝奪適法之兼任教師授課鐘點予原告授課之義務。況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乃針對因學校系所停招而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在學校已無其他適當工作時,即無本條適用之餘地。原告稱學校有義務主動協調各系,甚至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將超鐘點或聘任兼任教師之系所課程分配予因系停招而缺鐘點之專任教師云云,洵屬無據,當非可採。
㈤原告現職無工作等節,經被告103 年12月25日教育部教師解
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103年第8次審查會議審查後認定符合教師法第15條資遣原因。雖育達科大聘有兼任教師或專任教師超鐘點授課等情形,惟此係因其他科系所需師資條件與原告專長不符、課程學分無法切割等原因所致,經審酌後仍認與上開現職無工作之資遣原因並無影響,故被告核准本件資遣案,並無違誤:
⒈查本件原告等現職無工作等節,係經被告103 年12月25日教
育部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103 年第8 次審查會議審查後認定,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說明資料(本院卷第281-287 頁,會議議程暨案由四)。至該次會議之簡簽、會議記錄、開會通知書暨簽到表等文件,因內容屬內部單位作業準備及審查委員名單不予公開等原因,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仍應不予提供。
⒉次查育達科技大學○○系於103 學年度起停招,原告並同時
列為其所屬單位之超額教師。經參加人103 年5 月19日(本院卷第288 頁)、同年5 月27日(本院卷第289 頁)、同年
6 月20日(本院卷第290 頁)3 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檢視排課是否符合規定,復經參加人教務處於同年6 月23日會辦校內各單位確認確實無適當課程可供原告教授(本院卷第199-
209 頁),始於同年7 月24日經參加人102 學年度第2 學期第7 次校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並於同年7 月31日通報被告核准資遣原告。
⒊雖有部分科系之教師有超授鐘點之情形,然上開教師超鐘點
之情形,除因符合參加人教師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算辦法之規定(本院卷第291 頁)及專任教師專長授課需要外,亦係因課程學分無法切割所致。另就兼任教師部分,乃因該兼任教師教學評量成績優異及深受學生好評而獲學校續聘,亦符合育達科技大學排課準則第7 條之排課規定(本院卷第211頁)。又參加人餐旅系、時尚系、社工系及休管系雖有新聘教師需求,惟原告之專長與上開系所需求之師資學經歷專長顯不相符(本院卷第284 背面-285頁),自不能僅憑原告泛稱伊能教授他系之課程,即強行要求各系(所)開課予原告授課。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於送請校教評會審議原告資遣案前,原告已分別於○
○系超額教師座談會與安置委員會會議中陳述意見,另參加人於召開校教評會審議本件資遣案時,亦已通知原告列席。故原告主張參加人就本件資遣案之重要事項,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應不足採:
⒈原告復主張,依照法務部97年4 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700137
24號函所示,必須行政機關於「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於處分前曾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作成處分機關縱未再踐行上開程序,始能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參加人於報請被告同意本件資遣案前,從未就原告是否「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此一重要前提事項,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被告就本件資遣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云云。
⒉惟查,參加人業就審議本件原告資遣案之102 學年第2 學期
第7 次校教評會,以參加人所屬校教評會103 年7 月18日育大(人)字第103160035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45 頁),惟原告並未出席,亦未出具書面意見(本院卷第239-244 頁)。是原告自行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於事後主張參加人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既與事實不符,更有權利濫用之嫌。
⒊況且,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依法務部97年4 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70013724號函則以:「……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本法第39條規定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本法第一章第十節舉行聽證,或依本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為之,則作成行政處分縱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似亦符合本法第102 條規定,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是行政處分相對人已就該處分所涉重要事項陳述意見,並經嗣後作成處分之機關所審酌者,則縱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未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通知該相對人陳述意見,惟此情況既與行政程序法該條文立法目的無違,自難執此遽認該處分違法。
⒋經查,參加人為辦理停招所生之超額教師安置作業,即於10
3 年7 月1 日舉辦○○系超額教師座談會,就超額教師之提報程序、優先序及資遣原因加以說明,以廣納○○系教職員之意見(本院卷第232-238 頁)。參加人於103 年7 月4 日召開之102 學年第2 學期第3 次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時,亦已就「102 學年教師超額情形」、「103 學年第1 學期排課情形」及歷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排課情況等涉及「有無其他適當工作供原告等超額教師擔任」之重要事項提出詳盡之說明,原告亦均有出席上開座談會及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並發表意見。足見參加人就本件資遣案所涉法規、事實及辦理情況,已向原告等超額教師逐一說明,並就此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原告指摘參加人未就「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非事實,應不足採。
㈡參加人為妥適安置超額教師,業責成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多次
協調排課事宜,並遞次召開超額教師座談會及安置教師委員會會議,以確認有無其適當課程供原告開設。是原告泛稱參加人辦理本件資遣案違反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之精神云云,亦不足採:
⒈原告又稱,依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 款等
規定,學校因系所停辦,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參加人從未召集各系、所聯席會議討論、協調排課事宜,並未與教師開會協調。既未積極溝通,何以確信原告不適合安排授課?基於上開教師法等規定之精神,學校有義務主動協調,甚至採取強制措施,將超鐘點或聘任兼任老師之系所課程,分配予基本鐘點不足之教師,否則實難以片面之詞,即謂原告已無適當工作可擔任。且參加人103 學年第2 學期仍有適合原告教授之課程,卻在103 學年第1 學期將原告資遣,再辯稱第
2 學期課程與原告無關,適足證參加人資遣原告違反前揭教師法規定云云。
⒉惟按教師法第15條係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
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則僅謂:「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足見私立學校於資遣所屬教職員之前,固需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該教職員,惟並未規定各私立學校必須以召開系、所聯席會議或與超額教師開會協調等方式為之。原告徒以參加人形式上未召開聯席會議,逕謂參加人未積極協調,實屬無稽。
⒊況查,為妥適安置超額教師,參加人業於101 年8 月8 日,
在前揭教師法及私校退撫條例等規定外,另行頒訂教師安置辦法,以昭安置作業程序之公平。本件參加人即依該安置辦法所訂程序,召開三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會議;並為求周延,再會請各系、所審酌原有課程兼任教師的教學表現、學生的學習狀況等因素,檢視是否有超額教師允當之課程,以便協調排課事宜。嗣參加人於103 年7 月1 日召開○○系等系所超額教師座談會,以蒐集停招系所之教師意見後,乃再於
103 年7 月4 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並通知包含原告等被提報為超額教師者出席陳述意見。惟經上開安置程序後,安置委員會確認103 學年第1學期仍無適合原告任教之課程,該委員會乃函請○○系及○○○○學院分別召開教評會審議,然○○系及○○學院教評會均未達出席人數而多次流會,參加人始於103 年7 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本件資遣案,並通知原告列席該次會議,已如前述。足見參加人為妥善安置原告等超額教師,確已責成所屬學術、行政單位盡力協調排課事宜,核與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立法精神,尚無不符。是原告空言指摘參加人未依教師法第15條等規定積極協調云云,洵不足取。
⒋原告雖又主張參加人應強制分配授課鐘點予基本鐘點不足超
額教師云云,惟按參加人排課準則第2 條之1 規定:「本校為有效檢核各院、系(所)開課規劃,師資安排等之妥適性,設課程配當檢核小組,由業管副校長擔任召集人,小組成員由教務長、進修部主任、各學院院長及通識教育中心主任擔任之,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單位人員列席。」;第3 條規定:「各系(所)排課前,應依據課程規劃表,提出授課科目表、開課表,經提系(所)務會議報告後,依規定期限內送教務處課務組彙整,經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審議通過,陳校長核定後排定之。」;第7 條規定:「課程之教師安排,應先排定該單位所屬專任教師,各系(所)專任教師無法教授或負荷之課程,盡量考量本校他系(所)專長相符之專任教師授課可行性;但原課程授課之兼任教師教學評量成績優異者或有其他特殊情形需排兼任教師者,並經本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因系、所、中心之課程調整、組織整併、停招、減招、併班或專長不導符致產生超額教師,應依超額單位教師之資績總分、學術專長順序排課。前項資績總分係依教師安置辦法之規定計算。」;第9 條規定:「各系(所)開課科目屬共同科目性質者,由通識教育中心開課;屬專業科目性質則由各院、系(所)開課;各院、系(所)如需他系(所)支援教師開課,應經本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合併各系外聘兼任教師排課現況進行審議,超額單位之教師若有排課鐘點不足者,得依教師資績總分、學術專長在基本授課時數內安排兼授他系課程,並簽請校長同意後辦理之。」(本院卷第248-249 頁)。綜上可知,參加人所屬各系所如需於專任教師外,另行聘任兼任教師開設課程,需由該教學單位綜合考量教師專長之互補、提供學生更廣泛的學習知能、或顧及教師教學負擔以提昇教學品質後辦理。
⒌準此,參加人之排課依前揭規定,係由參加人所屬各系所依
其學術專業需求為之;如各系所依其規劃有聘任非本系教師開授課程之必要,即應報請參加人所屬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審議,自不得由參加人罔顧前開程序,無視各系教學規劃與學生受教權利,而僅為解決超額教師之問題,強制將超額教師安排於其他系所。故如依原告主張,逕由參加人越過各系所及課程配當檢核小組,直接採取強制措施安排授課鐘點,顯與前揭參加人排課準則規定不符,亦將嚴重損及參加人各系所之教學自主權限與學生之受教權利,殊非妥適。況經參加人協調結果,原告於103 年學年第1 學期完全無課可授,是如為補足原告之基本授課鐘點而強行剝奪他系教師之授課鐘點,反而可能造成其他教師之基本授課鐘點不足,徒然治絲益棼。顯見前述原告主張核屬其一己之見,要不足取。
⒍原告雖再以103 學年第2 學期仍有適合原告教授之課程,主
張本件資遣案與「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參加人所屬各系所之排課係以一個學期為規劃期程,此有參加人排課準則第4 條明訂:「大學部每學期授課十八週;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每週授課一小時為一學分;實習學分數另依本校實習辦法規定辦理。」可稽。本件參加人係於
103 年4 月底進行103 學年第1 學期之排課作業,迨至103年6 月底始確認原告於103 學年第1 學期已無課可授,乃依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超額教師經本校協調排課後,仍完全無授課時數者,應即自次學期起,辦理資遣或退休。」,報請被告核定本件資遣案(本院卷第250頁)。故無論是參加人所屬各系所、課程配當檢核小組或安置委員會,於報請被告核定之前,實無從得知各系所103 學年第2 學期之排課情況,自無由「預先」審酌第2 學期所開設之課程是否適合原告任教。原告指摘參加人先資遣原告、再排原本適合其開授之課程云云,顯屬誤會。原告徒以事後取得之103 學年第2 學期之開課資料,逕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參加人違法資遣原告,恐有誤導之嫌。
⒎況依前述,參加人所屬其他系所是否可開設課程供原告任教
,應由各系所及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審酌教師專長、教學表現及學生學習需求後始能綜合判斷,尚非徒憑原告一己之詞,即可率認何種課程適合原告任教。原告僅空言泛稱103 學年第2 學期有其適合任教之課程云云,要屬無稽。是以,本件參加人經依循前揭安置程序檢視之結果,已確認原告於103年學年第1 學期完全無課可授,則原告之授課情況既已顯然合乎無法聘約所訂專任助理教授之基本時數(每週10小時),參加人據此資遣原告,揆諸教師法第15條等規定,自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就其資遣案,程序上並未進行系、院教評會
之審議、表決通過同意原告之資遣案,即逕由校教評會直接進行提案、審議,並表決通過原告之資遣案,程序上違反大學法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三級、三審之規定云云。查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大學法賦予大學就其教評會之分級、與運作規定均具有自主性,即大學得自主決定關於其教評會之分級、與運作之相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以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4條第1款、第2款措施未能有效安置之教師,依據第六條之資績總分所排定之資遣順序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之規定,經三級教評會決議於新學期起辦理資遣或自行申請退休。」、「前項案件審議時,系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而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係將資遣案規範為經三級教評會決議,惟案件若未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以避免因低層教評會無故延誤或不依規定召開會議,導致整體行政作業延宕或受阻,以兼顧三級審議之精神及行政作業效率,此乃屬關於教評會運作之規定,該規定既經參加人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自合乎前開大學法第20條之規定。本案參加人所屬之○○系及○○○○學院均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完成原告資遣案件之審議,故參加人不得不依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年7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原告等超額教師之資遣案件,是作業程序符合大學法第20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參加人通過原告之資遣案,程序上是否違反系、院、校教評會三級制審議之規定?⑵參加人對原告之資遣案,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5條、私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 款規定?被告核准通過原告資遣案,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任教之參加人○○系經被告核定自103學年度停招,
經102年10月1日安置委員會決議,確認○○系102及103學年為超額單位,102學年結束超額教師數為6位,經依102年9月3日修正發布之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附表1 所列之教師學術或技術專業符合度、教學評量、教師評鑑、年資、級職、其他貢獻度等項次,進行資績分計算結果,並經院教評會審議後,提列102學年超額單位教師優先序名冊,提102年12月10日校教評會審議確認通過,原告列超額教師第4 優先順序,並經該校依排課準則規定,分別提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7日及103年6月20日課程配當檢核小組(下稱課程小組)第1次至第3 次會議協調結果,均無可由超額教師教授課程,復於103年6月23日會辦各系(院、中心)再予檢視有無超額單位教師允當之課程可教授,仍獲復無適當課程可由超額教師教授,而原告已符合退休條件,迭經該校函請確認及告知是否申請自願退休,均表明無自願退休意願,亦未申請轉任其他學術單位任教及轉任行政職員,經提103 年7月4日安置委員會決議,依103 年1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第3 項規定,通過原告應自103學年第1學期起辦理一般資遣或退休,並函知○○系及○○院召開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審議原告資遣案,參加人據以103年7月7日育亞(人)字第1030004982號函請○○系於103年7月14日前、○○院於103年7月21日前召開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函內同時載明前述教評會審議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惟提103 年7月10日、同年7月14日系教評會及103 年7月17日、同年7月21日院教評會審議,均因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出席委員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原告資遣案,乃逕提103年7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資遣,並請人事室函請原告確認是否申請自願退休,若未依期限回復則視同放棄自願退休,依規定辦理資遣作業,該校復分別以103年7月25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443號及權益聲明暨同意書向原告說明並試算公保養老給付供原告參考,原告除於103年7月29日具函表達無自願退休意願外,復於103 年10月31日在權益聲明暨同意書上表明其已清楚了解相關教師權益,並勾選無意願辦理自願退休,審諸上開103 年7月4日安置委員會之審議結果,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及103年7月24日校教評會之審議結果,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且原告亦列席103 年7月4日安置委員會陳述意見,被告乃以參加人所報原告資遣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教職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 款規定,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同意照辦。有教育部102年12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020177078號函(本院卷第207頁)、上開安置委員會(原處分可閱卷第17、318-338頁)、課程小組(原處分可閱卷第175-181頁)、系教評會(原處分可閱卷第86-88、89-91頁)、院教評會(原處分可閱卷第45-46、100-103、104-107頁) 、校教評會(原處分可閱卷第20-23、339-341、117-127頁) 等會議紀錄、育達科技大學103年7月7日育亞(人)字第1030004982 號(原處分可閱卷第205頁)、103年7月25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443號(原處分可閱卷第210頁)、103年9月25日育亞(人)字第1030007254號(原處分可閱卷第47頁)、103 年10月14日育亞(人)字第1030007923號(原處分可閱卷第8-9頁)、103年11月6日育亞(人)字第1030008823號函( 原處分可閱卷第214頁)、會辦單(本院卷第199-209頁)、 原告103年7月29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211-213頁)、103 年10月31日權益聲明暨同意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15頁)、被告103年12月31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C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216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㈡關於本件資遣案,程序上是否違反系、院、校教評會三級制審議之規定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資遣案,參加人應由○○系教評會審議表決同意後,再提出於院教評會議審議表決通過,方能提出校教評會進行審議、表決。然本件實際上並未進行系、院教評會之審議、表決通過同意,即逕由校教評會直接進行提案、審議,並表決通過原告之資遣案,程序上顯然違反大學法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三級、三審之規定云云。
2.惟查:⑴按大學法於83年1月5日訂定,其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大學
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立法理由:「大學作為學術之中心,係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其宗旨,並以研究與教學為其主要功能。因此,為達成大學之目的,遂行大學之功能、大學內之學術自由與自治必須予以保障。我國憲法上雖未曾明文保障大學自治,然依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講學自由之精神及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保障之意旨,自應認為學術自由與作為憲法上『制度的保障』(Institionelle Garantie)之大學自治,皆為我國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與制度。……為使大學得聘任優秀教師、淘汰不適任教師並使教師之身分地位能有合理之保障,使之能安定地從事學術研究與教學。故而規定教師之聘任應經系(所)務會議之議決,不再操於系所主任之手。……」,故大學法之立法目的,本在體現憲法第11條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並使大學本於自治權得決定聘任優秀教師、淘汰不適任教師。
⑵復按大學教師資遣原因之認定,依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及教
師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係由教評會審議(審查)。又關於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依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則委由各大學「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因此教評會之運作規定,本即屬規範密度較低,賦予各大學依各校狀況自行決定運作規定,此亦為大學法第1條第2項「大學應學術自由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及釋字第380 號所稱之「大學自治」。而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大學法並無規定教評會在大學必須分為幾級?前一級教評會若無法審議或流會,後一級教評會是否可繼續進行審議?僅規範此等分級、運作規定須由「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程序要件。
⑶行為時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第4條第1
款、第2款措施未能有效安置之教師,依據第6條之資績總分所排定之資遣順序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之規定,經三級教評會決議於新學期起辦理資遣或自行申請退休。(第2項 )前項案件審議時,系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而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上揭第2項規定「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並非規定資遣案之審查,不須經由系、院教評會審議而由校教評會直接審議,僅係顧及若教師有資遣原因而前一級教評會遲遲無法成會,對校務運作將有不利影響,而在程序上必須有所因應。經核並無不符合大學法、教師法施行細則之資遣程序由教評會審議之規定,自得適用。
⑷查原告資遣案由校教評會逕行審議,乃係因育達科技大學○
○系系教評會於10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97-98頁)、7月14日(本院卷第99-100頁)連續兩次系教評會因出席委員人數不足而流會,後由該系所屬○○院於103年7月17日(本院卷第101-102頁)、7月21日(本院卷第103-104頁) 召開院教評會,亦因出席委員不足而流會所致,並非參加人故意剝奪系、院教評會之審查權限,符合上開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資遣案,程序上顯然違反大學法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三級、三審之規定云云,要屬誤解。
㈢關於本件資遣案,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5條、私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部分:
1.按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又依教師法第25條第2項及私校法第64條第1項制定公布之私校教職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準此,私立學校茍因系、所減班、停辦,經對教師輔導遷調或介聘後,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自得予以資遣。
2.參加人○○系經被告核定自103 學年度起停招確定,原告就此不得再為爭執:
⑴按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
發生,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申言之,行政處分一旦作成又未經行政爭訟而產生形式存續力者,行政法院於審查以該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所作成之後續行政處分時,仍應受此確定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不得對該確定處分為適法性之審查,自不容後續行政處分相對人再對該確定之前提行政處分加以爭執。
⑵原告原係參加人○○系助理教授,該校以○○系自99學年度
起報到率逐年降低,符合連續3年報到率未達70%之退場情形,報經被告102年12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020177078號函核定自103 學年度起停招。原告為系爭停招處分核定停招之○○系教師,如認該停招處分違法,自應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該停招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惟原告未對該停招處分提起爭訟,致停招處分確定,依前開說明,其於本件訴訟泛稱參加人○○系停招違反法令規定云云,即不可採。是參加人確有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所定「系、所減班、停辦」之情形,堪予認定。
3.參加人為妥適安置超額教師,業責成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多次協調排課事宜,並遞次召開超額教師座談會及安置教師委員會會議,以確認有無其適當課程供原告開設,難認違反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規定:
⑴原告稱:依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 款等規
定,學校因系所停辦,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參加人從未召集各系、所聯席會議討論、協調排課事宜,並未與教師開會協調。既未積極溝通,何以確信原告不適合安排授課?足證參加人資遣原告違反前揭教師法規定云云。惟查:
①依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規定,私立學校於資
遣所屬教職員之前,固需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該教職員,惟並未規定各私立學校必須以召開系、所聯席會議或與超額教師開會協調等方式為之。原告徒以參加人形式上未召開聯席會議,逕謂參加人未積極協調,要屬誤解。
②參加人業已依安置辦法所訂程序,召開三次課程配當檢核小
組會議,並為求周延,再會請各系、所審酌原有課程兼任教師的教學表現、學生的學習狀況等因素,檢視是否有超額教師允當之課程,以便協調排課事宜。嗣參加人於103年7月1日召開○○系等系所超額教師座談會,以蒐集停招系所之教師意見後,乃再於103年7月4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並通知包含原告等被提報為超額教師者出席陳述意見。惟經上開安置程序後,安置委員會確認103學年第1學期仍無適合原告任教之課程,該委員會乃函請○○系及○○○○學院分別召開教評會審議,然○○系及○○學院教評會均未達出席人數而多次流會,參加人始於103年7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本件資遣案,並通知原告列席該次會議。足見參加人為妥善安置原告等超額教師,確已責成所屬學術、行政單位盡力協調排課事宜,核與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立法精神,尚無不符。
⑵原告又稱:參加人應強制分配授課鐘點予基本鐘點不足超額教師云云。惟查:
①按參加人排課準則第2條之1規定:「本校為有效檢核各院、
系(所)開課規劃,師資安排等之妥適性,設課程配當檢核小組,由業管副校長擔任召集人,小組成員由教務長、進修部主任、各學院院長及通識教育中心主任擔任之,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單位人員列席。」;第3條規定:「各系(所)排課前,應依據課程規劃表,提出授課科目表、開課表,經提系(所)務會議報告後,依規定期限內送教務處課務組彙整,經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審議通過,陳校長核定後排定之。」;第7 條規定:「課程之教師安排,應先排定該單位所屬專任教師,各系(所)專任教師無法教授或負荷之課程,盡量考量本校他系(所)專長相符之專任教師授課可行性;但原課程授課之兼任教師教學評量成績優異者或有其他特殊情形需排兼任教師者,並經本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因系、所、中心之課程調整、組織整併、停招、減招、併班或專長不導符致產生超額教師,應依超額單位教師之資績總分、學術專長順序排課。前項資績總分係依教師安置辦法之規定計算。」;第9 條規定:「各系(所)開課科目屬共同科目性質者,由通識教育中心開課;屬專業科目性質則由各院、系(所)開課;各院、系(所)如需他系(所)支援教師開課,應經本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合併各系外聘兼任教師排課現況進行審議,超額單位之教師若有排課鐘點不足者,得依教師資績總分、學術專長在基本授課時數內安排兼授他系課程,並簽請校長同意後辦理之。」(本院卷第248-249頁 )。綜上可知,參加人所屬各系所如需於專任教師外,另行聘任兼任教師開設課程,需由該教學單位綜合考量教師專長之互補、提供學生更廣泛的學習知能、或顧及教師教學負擔以提昇教學品質後辦理。
②準此,參加人之排課依前揭規定,係由參加人所屬各系所依
其學術專業需求為之;如各系所依其規劃有聘任非本系教師開授課程之必要,即應報請參加人所屬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審議,自不得由參加人罔顧前開程序,無視各系教學規劃與學生受教權利,而僅為解決超額教師之問題,強制將超額教師安排於其他系所。故如依原告主張,逕由參加人越過各系所及課程配當檢核小組,直接採取強制措施安排授課鐘點,顯與前揭參加人排課準則規定不符,亦將嚴重損及參加人各系所之教學自主權限與學生之受教權利。況經參加人協調結果,原告於103年學年第1學期完全無課可授,是如為補足原告之基本授課鐘點而強行剝奪他系教師之授課鐘點,反而可能造成其他教師之基本授課鐘點不足,徒然治絲益棼。
⑶原告再稱:其於102年所接獲之聘書,聘期至104年7 月31日
,因此參加人於103年11月1日所為之資遣明顯違反聘約;又參加人103學年第2學期仍有適合原告教授之課程,卻在103學年第1學期將原告資遣,與「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①所謂資遣,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停辦經輔導遷調後
,若仍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即可予以資遣。是資遣之時間,正常情形應係在聘約期間內,法文並無規定資遣必須待聘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僅應符合停招、輔導遷調而仍無適當工作等要件。再者,若聘期屆滿而欲使教師離開現職,應是「不續聘」之概念,與資遣之定義並不相同。
②又參加人所屬各系所之排課係以一個學期為規劃期程,此有
參加人排課準則第4 條明訂:「大學部每學期授課十八週;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每週授課一小時為一學分;實習學分數另依本校實習辦法規定辦理。」可稽。本件參加人係於103年4 月底進行103學年第1學期之排課作業,迨至103年6月底始確認原告於103學年第1學期已無課可授,乃依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超額教師經本校協調排課後,仍完全無授課時數者,應即自次學期起,辦理資遣或退休。」,報請被告核定本件資遣案(本院卷第250 頁)。故無論是參加人所屬各系所、課程配當檢核小組或安置委員會,於報請被告核定之前,實無從得知各系所103學年第2學期之排課情況,自無由「預先」審酌第2 學期所開設之課程是否適合原告任教。原告指摘參加人先資遣原告、再排原本適合其開授之課程云云,顯屬誤解。
③況依前述,參加人所屬其他系所是否可開設課程供原告任教
,應由各系所及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審酌教師專長、教學表現及學生學習需求後始能綜合判斷,尚非徒憑原告一己之詞,即可率認何種課程適合原告任教。原告僅空言泛稱103 學年第2 學期有其適合任教之課程云云,要屬無稽。本件參加人經依循前揭安置程序檢視之結果,已確認原告於103 年學年第1 學期完全無課可授,原告之授課情況既已合乎無法聘約所訂專任助理教授之基本時數(每週10小時),參加人據此資遣原告,揆諸教師法第15條等規定,自無不合。
⑷原告另稱:原告學經歷豐富,能力足以勝任管理學、休閒活
動管理、休閒產業行銷實務、消費者行為、經濟學、談判理論與實務、流通管理專題、專案企劃與創新等科目,可在參加人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國際商務系、休閒事業管理系以及通識教育等其他系所授課任教。而參加人在103學年度第1學期時,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國際商務系、休閒管理系以及通識教育系所,均有教師超授鐘點之情況,參加人應採取強制措施,將超授鐘點或聘任兼任老師之系所課程,分配給因系所停招而缺鐘點之專任教師云云。惟查:
①按「(第1 項)超額教師安置機制如下:一、依據本校教師
轉任實施要點輔導轉任其他學術單位任教。二、由人事室先行確認職員職缺後,經安置委員會審酌學校財務狀況、轉任職員之適當配置人數,公告職員職缺及需求條件。具意願申請之教師填具願意轉任行政職員同意書後,再由安置委員會依單位職缺、申請轉任教師之行政能力(含擔任行政職務之經驗、考核等)、年資、特殊貢獻等,進行審核。三、辦理一般資遣或退休。(第2 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同時申請,但經安置委員會決定安置類別後,不得變更。」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4 條已有明文。第按參加人教師轉任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具有超額教師單位之專任教師有意轉任至具教師缺額之單位者。」及第3 點規定:
「申請轉任作業程序如下:……(二) 人事室彙整各單位訂定
之教師轉任名額及條件,公告全校教師周知,分年定期接受申請(申請表如附表二),申請日期另行通告。(三)申請人填具申請表後,經原任職之系及學院主管或中心主任審核,送至安置委員會針對申請資料進行初審。(四)通過初審之申請案件,依據各缺額單位訂定之轉任條件,經調入單位系級、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經校長核定後,始得改隸轉任系之編制。……」(本院卷第311-312頁),足見超額教師如欲依前揭安置辦法第4 條轉任參加人所屬其他學術單位,應依上開教師轉任實施要點之規定,向參加人提出申請,經擬調入單位教評會審議通過與校長核定後,始可轉任。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就其所希望轉任之系所單位,向參加人申請,其於訴訟中主張參加人應將其他系所之課程分配予伊開設,顯與前揭教師安置辦法牴觸。此與原告學經歷是否豐富,能力是否足以勝任尚無關聯。
②另依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超額教師
之優先序依附表一所列之教學評量、教師評鑑、年資、級職、行政主管績效考核項次進行資績總分之計算。(第2 項)前項名冊經安置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提請校教評會通過後公布之。」;參加人排課準則第7 條規定:「……因系、所、中心之課程調整、組織整併、停招、減招、併班或專長不導符致產生超額教師,應依超額單位教師之資績總分、學術專長順序排課。前項資績總分係依教師安置辦法之規定計算。」(本院卷第248 頁)準此,超額教師單位應依前開安置辦法第6 條核算超額教師之資績總分,並依此編列超額教師名冊提送安置委員會及校教評會審議,該超額單位應依核算之超額教師資績總分進行排課,不得任意為之。
③參加人所屬○○系經被告核定於103學年起停招,該系103學
年度僅剩二、三、四年級之學生合計244 人。○○系即依前述規定,核算該系超額教師資績總分並編列成冊後,遞經參加人102學年第1學期第1次教師安置委員會(本院卷第194-195頁)提送102學年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本院卷第197-198頁)審議通過;其中原告之資績總分為77.93 分,為超額教師之第4優先序位(本院卷第196頁)。是按參加人教師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算辦法第2 條規定:「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如下:一、教授:八小時。二、副教授:九小時。
三、助理教授:十小時。四、講師:十一小時。」(本院卷第313 頁),而上開名冊所載優先順序在原告之後等11名教師(優先順序5-15),渠等之基本授課時數已達107小時(助理教授10+助理教授10+助理教授10+講師11+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9+副教授9+助理教授10+講師11+副教授9+副教授9+副教授9=107),已然超出該系103學年度第1 學期預定開設課程33門共90學分(本院卷第315 頁),故○○系自該學期起已無課程供原告開設,要屬甚明。
④又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超額教師於原聘
任單位之專業課程授課學分數不足基本授課時數時,未能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措施安置者,應辦理資遣或退休……」○○系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既已無課程可供原告開設,原告又未依前揭教師安置辦法第4 條及參加人教師轉任實施要點提出轉任之申請,參加人本得依上開教師安置辦法第8 條予以資遣。惟參加人為盡力安置原告等超額教師,仍依參加人排課準則第9 條召開三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會議,並責成參加人所屬教務處會請各學術單位確認有無適當課程可供超額教師開設,然各單位均回復無此需求,足見參加人確已盡力謀求原告等超額教師之安置。況依參加人排課準則第9 條前段,課程開設乃由各學術單位參酌專業及培養學生需求自主判斷,而屬各學術單位之規劃權限,此參諸釋字第450 號解釋意旨即明,尚難由參加人以學校行政權強行介入。再者,學校排課係以滿足學生教育之需要為準,並非用以解決教師授課時數需求。原告以參加人應採取強制措施始合乎溝通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參加人於報請被告核定本件資遣案前,從未就
原告是否「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此一重要前提事項,給予原告表達意見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云云。惟查:
1.參加人為辦理原告等○○系超額教師之資遣作業,以103年7月7 日育亞(人)字第1030004982號函載明:「一、○○○○系經排課結果,103學年第1學期無授課時數之超額教師計有:陳彥彰、鄭盛樹、張善智、楊新生及焦春鳳等5 名教師。……四、前述超額教師應自103學年第1學期起辦理資遣或退休。五、請○○○○系依程序於103年7月14日前召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於103年7月16日前,將會議記錄逕送○○○○學院。六、請○○○○學院依程序於103年7月21日前召開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於103年7月23日中午前,將會議紀錄逕送人事室。七、前述教評會審議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並以副本函達原告,此有該函所列副本收受者可稽。(本院卷第296頁)
2.嗣○○系於103年7月10日、7月14日召開102學年度第7 次系教評會、○○○○學院亦於103年7月17日、7月21日召開102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五次院教評會,上開會議參加人亦以開會通知單,通知擬資遣之○○系教師列席表示意見在案(本院卷第299、302、310頁 )。惟上開系、院教評會均因未達出席門檻而流會,參加人始依前述103年7月7 日函示及前揭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7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議決本件資遣案,並通知參加人陳述意見,此徵諸卷附該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239-244、245頁)即明。是參加人為審議原告等○○系超額教師之資遣案,業經逐級召開教評會並通知資遣教師陳述意見,核與前揭教師安置辦法第7 條相符,原告稱參加人辦理本件資遣案未通知其陳述意見云云,要非事實。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