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呂政隆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擅自於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0 地號4 筆屬保安林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林地)損毀草木植生或補植苗木,違規面積計約663 方公尺,案經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及104 年1 月13日派員查獲,認其違反森林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3 項、第56條之1 第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森林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項次7規定,以104 年2 月16日府工地字第10430200900 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命其依指定改正事項於
104 年4 月30日前完成(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中命原告繳納罰鍰12萬元部分及訴願決定。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12萬元罰鍰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