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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許鈺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嚴逸隆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孫幼華

參 加 人 盧炎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3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民國104年2月11日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下稱申請報備書)(掛件號碼:000-0000-00)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區○○○路○段○○號等址之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報備,被告以該大樓申請人即參加人之掛號日期在先(以104年1月19日申請報備書,掛件號碼:000-0000-00),且參加人推舉召集人書面文件註明日期,推舉人數亦較多並檢附公告照片,故以104年4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465867400號函(下稱系爭函1)回覆原告被告已同意備查參加人為主任委員;並以104年4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465873300號函(下稱系爭函2)同意備查參加人為主任委員之報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同意備查「原告當選為華爾滋大樓104年度主任委員」。2.被告應註銷系爭函2。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按「管理組織經報備者,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有不同之認定時,原受理報備機關應註銷報備證明,線上報備系統亦應作成註銷標示。」為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104年6月15日修正前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11條所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行為時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將組織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結果向主管機關備查,無非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通知主管機關使之知悉,該決議非因主管機關之備查而生效力,而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僅是對該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改選主任委員之資料為形式審查……。至於……主張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之選任,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相關法律,應分別情形,……,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09號及100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前揭處理原則第11條規定,管理組織經報備者,若與「法院裁判」有不同之認定時,原受理報備機關應「註銷」報備證明。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參加人間之104年度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民事爭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爭訟事件),係屬「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是否有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行政法院自有裁量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系爭民事爭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3號於105年6月28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盧炎煌(即本件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104年度(任期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本院卷1第173頁至第185頁該民事判決影本參照),並據參加人提起上訴(本院卷2第278頁至第280頁--民事聲明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照)。本院認於系爭民事爭訟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