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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YEO LOON POH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莊仲 律師陳泰溢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彭崑彰

吳怡明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8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明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榮詳,茲據新任代表人沈榮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自日本搭乘酷航航空公司第TZ-201次班機入境時,選由第8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攔檢,改移至第7 號紅線(應申報)檯受檢,經查驗結果,於其所攜帶之行李內查獲ROLEX 手錶

9 只及超額日幣現鈔。關於超額日幣現鈔部分,業經被告以

103 年5 月14日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裁處沒入之,並經財政部以104 年2 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7170 號訴願決定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遞予維持;至於ROLEX 手錶9 只,被告審認原告涉攜帶應稅貨物入境,未依規定申報之違章,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11月19日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貨物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 年2 月3 日北普法字第103103835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被處罰不具可預見性,無法盡其注意義務,原處分予以沒入顯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⒈依法務部96年4月30日法律字第0960010866號函釋意旨,

參以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彙編㈢第695-696頁對於海關緝私條例之責任要件之解釋,可知除具有維護國家貿易管制政策等公共利益之目的外,當兼具有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制裁之性質,倘主管機關經調查證據,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實欠缺故意,亦無過失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予以處罰。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關於行為人主觀歸責要件「過失」之判斷,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判斷方式應依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客觀的違反義務),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主觀的過失)綜合判斷之。若行為人欠缺該主觀可歸責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不能予以非難。

⒉原告為新加坡人,根本無法得知我國法令,更無法預料原

先欲向新加坡政府申報於他國購買物品,卻因中途轉機不小心誤入境臺灣,致其所攜帶之9支勞力士手錶全部遭被告以原處分沒入。且被告於查驗當時無人向原告說明或諭示,原告自對於未申報系爭手錶將會遭予以沒入之裁罰處分不具預見可能,故自無法履行應盡之注意義務(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參照)。甚且原告於受查當日,一開始即表明未欲入境我國之事實,若被告稽查人員認為前情仍須依法進行申報,在檢測原告行李之前,亦應先行告知或教示原告,使原告有知法之可能性後,倘原告仍不願遵守,原處分始有其正當性,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⒊原告根本未曾打算入境我國,僅係因原告自日本起飛班機

遲延抵達我國,無法銜接上返回新加坡之班機,迫不得已只得進入機場航空公司櫃檯換購機票,足見原告對於在臺灣入境非在計畫之中,難以期待原告對於我國入境的法規範有所認知,並不符合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所言行為人有須知悉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又依原告當時情況原處分逕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沒入系爭物品,實不符該條項所定欲維護我國貿易管制政策等公共利益之目的,於法自有未合。

⒋斯時原告所處情境係為急忙前往航空公司櫃檯換購機票返

回新加坡,縱機場大廳托運行李箱轉盤上方、海關檢查檯上方等均有播放申報宣導,原告亦實難以察覺相關之入境限制,期待原告主觀上對於法令有所認知確有困難。原告主觀上無從認識及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欠缺可歸責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不應逕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物品。

㈡縱認原告有過失,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係規定故意不

予申報,始可作成沒入貨物之裁罰,但旅客於過失或無過失之下未予申報,則不應適用:

⒈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4 條規

定意旨,倘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僅處罰故意者,自應於條文明定「故意」或類似表彰具有故意始予處罰之文字,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⒉海關緝私條例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匿」及「規避

」兩字之文義解釋觀之,匿係隱瞞之意思,規避係設法巧妙的躲避,皆為故意之意思,並且以一般人對於文字上理解亦屬如此。職此,該條例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應只處罰「故意」,未處罰「故意以外」之狀況。

⒊原告係因不小心遲誤班機,欲至航空公司櫃檯購買機票,

自始並未有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狀況,未真有意入境我國,僅係為購買機票要出境前往新加坡,但一時不查走錯通關櫃檯而未予申報,並非故意不予申報。

⒋原告於102年11月23日入境時,亦有攜帶日幣300萬元,被

告亦對該日幣300 萬元作成沒入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依認定之事實及時空背景同一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書認定,原告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核有過失而予以沒入。足證原告確實係屬過失攜帶系爭手錶誤入境我國,顯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適用。

㈢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之違誤:原

告於102 年11月23日自日本搭乘酷航航空公司第TZ-201次班機入境,遭被告查獲「日幣300 萬元」及「ROLEX 手錶9 只及其盒裝、保證書」,其未申報之行為應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管理外匯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而有數個「沒入」之行政罰。被告認為原告違反依入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對原告分別裁處「沒入日幣300 萬元」以及「沒入ROLEX手錶9 只及其盒裝、保證書」等,兩種裁罰種類相同皆是「沒入」,且均係對財產自由之限制,尤以日幣300 萬金額約高達768,300 元,在處罰種類相同之情況,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等情形,應認為沒入日幣300 萬元已達到我國入境管制之行政目的,原處分卻仍對原告沒入ROLEX 手錶9 只及其盒裝、保證書等,其價值高達2,687,000 元,被告未考量原告當時入境情況,以及其具有外國人身分又已經遭被告沒入日幣300 萬元,逕為重複裁處未免過苛,應認為被告不得重複裁處,否則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

㈣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23條之違誤:

⒈原告於遭查驗一開始即表明自身為欲入境我國之事實,未

見稽查人員先為任何告誡或其他使原告知悉應申報的規定,即採取對原告財產權予以沒入、剝奪之最重侵害手段,難謂無違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2 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提及在本案適用之法律下,行政機關一概全部沒入,恐有違比例原則,而單一最重的法律效果,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第641 號解釋意旨,應屬違憲之手段。故若以合憲性解釋之方式觀察,本案應有容納寬減條款之空間時,方符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否則違憲,而有認可以行政罰法第8 條作為本案寬減條款之適用,否則此種立法例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並呼籲司法審判者遇此情形者應容許行為人援引行政罰法第8 條之「因過失但情狀可憫」為由,主張給予酌減輕罰則,來疏解不公的嚴苛性。

⒉依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下命處

分作成前,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為沒入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原告未及澄清,因而受有違法處分之損害,與正當法律程序不合,原處分係屬違法。

⒊查驗過程中原告坦然接受檢查並據實以告,事後也表示願

接受以補繳貨物應納稅款作為替代沒入之行政處分,原告身分又為外籍人士無法敵對意識,被告未考量上述情節並衡量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予原告貨物全部一律沒入之處分,對人民之財產權為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非僅處罰故意:海關緝私條例第

3 9 條第1 項規定係就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而為之規範,自其規範文義可知,行為人只須知悉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攜帶入境之物品係屬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即具有構成該條項違章責任之主觀責任條件,而不以行為人明知該攜帶入境物品之確實內容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80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主張「在檢測原告

行李之前,即應先行告知原告,若原告仍不願遵守,依法沒入之處分始有其正當性」乙節,顯有誤解法規:

⒈原告攜帶應稅物品ROLEX 手錶9 只,完稅價格計2,687,000

元,已逾2 萬元免稅範圍,應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原告入境時,逕擇由綠線檯通關,於被告執檢關員攔查前,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亦未向執檢關員洽詢,已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

1 款、第3 項、第4 項及第11條第2 項規定,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

⒉入境旅客攜帶物品應申報事項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

托運行李轉盤上方、海關檢查檯前方均設有電子螢幕24小時播放宣導,紅、綠線檢查檯前亦有明顯告示牌,並印製有「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

㈢原告無免罰、減免處罰或可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依法論處

,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無悖,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⒈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海關現行對

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入境旅客可依攜帶行李狀況,自行選擇經綠線檯或紅線檯通關,倘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逾免稅規定及其他特定情形,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倘未依規定申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沒入貨物。又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於67年5 月29日之修正理由,可知該條法律效果之規定,係立法者已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與欲保護的法益所作成,屬立法裁量之權限。原告攜帶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被告依上揭規定沒入系爭貨物,係依法行政之結果,無裁量空間,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無違。

⒉原告指稱依其遭查獲當時所處情境,係因班機延誤抵達而

急忙前往航空公司櫃檯換購機票返回新加坡,本無欲入境我國之意及原告係外籍人士,對於我國法令尚難悉數理解,故堪認其欠缺主觀可歸責要件等節,查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對原告之詢問筆錄中,原告坦承其在日本出境時,有記得向日本海關申報,係因上廁所耽誤轉機時間,出於急迫而在入境時忽略向海關申報;惟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又改稱係因自日本出發之班機延誤,才錯過原先飛往新加坡之班機,除前後說詞不一外,原告又稱因疏忽而未申報,亦證原告知悉應申報之規定,故可認未申報之行為難謂無過失。況從原告檢具之電子機票影本所載搭乘班機航次研判(班機航次均為TZ-201),原告當天自日本搭乘之編號第TZ201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間為下午14時46分,並非原告所稱之16時30分,且該班機於是日15時57分準時飛離,可見當天原告所搭乘之班機並無遲延問題,亦無需更換班機(轉機),費耗時間通過內政部移民署等待護照查驗流程,至行李轉盤等待提領托運行李後再通過海關入境另行購置機票之必要,原告提領原搭載班機之託運行李,顯有入境之動機與事實。其上所訴,尚難採信,依其所處情境,尚難認無過失。

⒊新加坡亦採紅綠線通關制度,且原告於被告詢問筆錄第6

點答稱在日本有向海關申報攜帶日幣之情事,可知其知悉出入他國國境申報之義務,故對申報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當時是以中文與被告溝通,且原告也並非第一次入境臺灣,是原告訴稱,就遵守我國行政法規上之注意義務應以被告人員之說明為前提,不足為採。原告對相關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本案違法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

⒋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意旨,原告就法規所禁止或要

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有知悉可能,即已具備不法意識,自無該條但書得減免處罰之適用餘地。

⒌行政法規之訂定與執行,基於平等原則,無因旅客身分及

目的不同而有不同規範,否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原告所辯並無可阻卻違法之事由,其辯稱是外國人不知法規,亦係推諉之詞。

㈣原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誤解:原告於102年

11月23日搭乘酷航航空公司第TZ-201次班機入境,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方於當下對原告製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暫扣案物,並製作詢問筆錄。

㈤被告依法分別裁處沒入ROLEX手錶9只及超額日幣現鈔核屬適

法,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係就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而為之規範;而管理外匯條例有關外幣申報之規定,乃政府為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兩者性質迥異,且分屬不同領域,其立法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被告依法分別予以沒入,洵無違誤等語。

六、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所規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於67年5月29日之修正理由揭示:「現行條文第1項因適用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結果,形成除沒入貨物外尚必須科處罰鍰,致使海關於執行時遭遇困擾,因出入境旅客之違法情節類多輕微,依法沒入私貨外再科處罰鍰,實嫌過重,而對短期入境之外籍或觀光旅客,如因執行罰鍰,不准其未繳清前出境,恐將引起國際糾紛,反之讓其出境,勢必無法執行,造成懸案,爰明定沒入貨物為必罰,遇情節重大者,始依第36條第1 項併處罰鍰,俾利執行。」次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及第11條第2 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2 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其為外籍人士,對於本件處罰不具可預見性,無法盡其注意義務,不應受罰云云。查原告為新加坡籍,於102年11月23日自日本搭乘酷航航空公司第TZ-20 1 次班機入境時,選由第8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攔檢,改移至第7 號紅線(應申報)檯受檢,經查驗結果,於其所攜帶之行李內查獲ROLEX 手錶9 只(另攜帶超額日幣現鈔部分,另案處理),未依規定提出口頭或書面方式之申報等情,有被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D/TA0000000)影本、於案發當日作成之詢問筆錄及扣押貨物明細表等案關資料附原處分卷2 可稽,堪信為實。原告雖稱其為外籍人士,對於本件處罰不具可預見性,無法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查,我國對於入境旅客攜帶物品應申報事項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托運行李轉盤上方、海關檢查檯前方均設有電子螢幕24小時播放宣導,紅、綠線檢查檯前亦有明顯告示牌,並印製有「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足認被告已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而本件原告攜帶應稅物品ROLEX 手錶

9 只,完稅價格計2,687,000 元,已逾新臺幣2 萬元免稅範圍,應經紅線檯查驗通關,惟原告入境時,逕擇由第8 號綠線檯通關,於被告執檢關員攔查前,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亦未向執檢關員洽詢,已違反申報義務,依上揭規定,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次查,新加坡亦採紅綠線通關制度,且原告於被告詢問筆錄(原處分卷2 附件2 )第6點答稱:

在日本出境時有記得向海關申報等語,可知其知悉出入他國國境申報之義務,故對申報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當時是以中文與被告溝通,也非第一次入境臺灣,故原告訴稱,就遵守我國行政法規上之注意義務應以被告人員之說明為前提云云,核非有據,自不足採。另原告於102 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卷2 附件2 )稱,其因上廁所耽誤轉機時間,出於急迫而在入境時忽略向海關申報云云;惟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又改稱係因自日本出發之班機延誤,才錯過原先飛往新加坡之班機,除前後說詞不一外,原告亦稱因疏忽而未申報,足認其未申報之行為,難謂並無過失。此外,從原告檢具之電子機票影本所載(原處分卷1-1 附件3 )搭乘班機航次研判(班機航次均為TZ-201),原告當天自日本搭乘之編號第TZ201 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間為下午14時46分,並非原告所稱之16時30分,且該班機於是日15時57分準時飛離( 原處分卷1-1 附件4),可見當天原告所搭乘之班機並無遲延問題,亦無需更換班機(轉機),費耗時間通過內政部移民署等待護照查驗流程,至行李轉盤等待提領托運行李後再通過海關(新加坡亦採紅綠線通關制度)入境另行購置機票之必要,原告所稱其無入境之動機,核與上開情境未合。綜上事證,本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相關申報規定,於入境時擇由綠線檯通關,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處罰故意不予申報之行為,本件原告縱認有過失,亦不應受罰云云。經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而為之規範,自其規範文義可知,行為人只須知悉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攜帶入境之物品係屬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即具有構成該條項違章責任之主觀責任條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所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處罰故意不予申報之行為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十、原告主張其本次入境,被告查獲其攜帶超額日幣現鈔及ROLEX 手錶9 只,除另案沒入日幣300 萬元外,復以原處分沒入ROLEX 手錶9 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之違誤云云。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立法理由一、略以:「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查本件原處分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係就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而為之規範;而另案沒入攜帶超額日幣所適用之管理外匯條例,則係有關外幣申報之規定,乃政府為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兩者性質迥異,且分屬不同領域,其立法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被告依法分別予以沒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有關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未按情節減免處罰等違誤云云。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23日搭乘酷航航空公司第TZ-201次班機入境,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查獲,除於當時對原告製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2附件1),暫扣案物外,並製作詢問筆錄(原處分卷2附件2),使原告陳述意見,行政程序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有誤解。次查,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海關現行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入境旅客可依攜帶行李狀況,自行選擇經綠線檯或紅線檯通關,倘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逾免稅規定及其他特定情形,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倘未依規定申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貨物。此項法律效果係立法者已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欲保護的法益所作成,屬於立法裁量之權限,其立法理由,已詳如前述。本件原告攜帶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被告依前揭規定沒入系爭貨物,係依法行政之結果,並無裁量空間。從而,被告對原告裁處沒入系爭貨物,洵屬適法,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查,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準此,原告自不得以不諳法律為由冀邀免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既明定法律效果為「沒入其貨物」,係屬強制規定,則原告之行為構成上開條項處罰要件,海關即應依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並無裁量空間。再者,前開行政法規之訂定與執行,基於平等原則,並不因旅客身分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否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本件原告所稱其為外籍人士、不諳我國法律等情,並非屬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依法核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各節,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攜帶應稅貨物入境未依規定申報之違章,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