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2號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太昌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志清(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錦明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40137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04 年1 月6 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04 年1 月起至原告死亡當月止,按月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保基,訴訟中變更為陳志清,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志清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6 日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102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爰以104 年2 月24日保農福字第1047600551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 款明確規範農業所得
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間區間為「最近1 年度」,故
104 年間提出申請者,依上開規定評定核發與否之依據,應依「最近1 年度」即103 年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進行判斷。被告103 年12月16日農輔字第1030023208號公告(下稱103 年12月16日公告)審查104 年度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 款所定最近1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係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102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其以102 年度資料作為准駁104 年申請之依據,明顯違反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
㈡依現行財政部推動綜合所得稅扣除額單據電子化作業情形
,個人年度各類綜合所得明細,除國稅局於次年5 月1 日開始申報前主動寄發民眾外,民眾利用個人自然人憑證亦得查詢,可見即財政部擁有個人年度各類綜合所得明細之完整資料,且目前各級政府機關業務資訊化、電子化已行之有年,一般民眾所得無從隱匿,財政部亦均能善予查察或事後查證,被告以財稅機關須至次年度12月底方可彙整完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由,不依「最近1 年度」所得資料審認,顯然罔顧、犧牲人民權益。況縱使原告104年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短期內無法取得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資料,亦非無其他替代措施(例如,先將申請立案存檔,嗣取得資料准予發放後再行追溯補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4 年1 月6 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自
104 年1 月起至原告死亡當月止,按月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1 款,明定最近1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者,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老農津貼申領資格條件無申領人財產及所得條件規定,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有福利津貼照顧,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之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杜會公平正義之期待。原告102 年度農業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既在50萬元以上,依法自不得領取老農津貼。
㈡被告103 年12月16日公告審查104 年度老農津貼暫行條例
第4 條第3 項第1 款所定最近1 年度農業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102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係考量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 月底前申報,惟財稅機關須至次年度12月底方可彙整完整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因發放老農津貼係屬全國性措施,基於資料完整性及公平性,故104 年度申請老農津貼之資格審核,尚無法以
103 年度所得檔查調結果作為審核標準,而應以全國資料皆已建置完整之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審核依據,以維行政裁量之公平性及全國一致性。故勞保局以原告不符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具
104 年1 月6 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原告基本資料查詢、外部綜合資料查詢、102 年度財稅所得明細檔查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 款所定「最近1 年度」所指為何?被告按其103 年12月16日公告,就本件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所提申請,以原告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審核依據,並進而以原告該年度(102 年度)農業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在50萬元以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下列業務,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一、本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分別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2 條及依該條例第4 條第8 項授權訂定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被告將老農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業務委託無隸屬關係之勞保局辦理,勞保局就此所為行政處分,依法視為被告之處分,則本件原處分即屬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者。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第4 條規定:「(第1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7 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第2 項)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第3 項)經宣導1 年後,自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102 年1 月1 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一、最近1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第8 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開第4 條係100 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其第3 項立法理由謂「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條件無申領人財產及所得條件規定,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有福利津貼照顧,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之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爰增列第3 項,並明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適用。至農民之所得條件,比照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最近1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50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
至所稱農業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第6 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有關土地及房屋,則以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分列第3 項各款。」準此可知,修正後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設有排富規定,亦即自102 年1 月1 日起申領老農津貼者,必須申領人無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 、2 款所定關於所得及不動產消極條件之情事,倘符合任一消極條件,即不得領取。至該項第1 款所稱「最近1 年度」,應係指申請年度之前1 年度,此從文義解釋而言,並無另為解釋之空間,且上開規定既已將經濟狀況較佳之農民排除在得申領老農津貼之列以外,以期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參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尚非每年均屬相同,其間容有差異,且此所得亦非如不動產般具有長期持有之特性,以申請年度之前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認定,與申請時之經濟狀況最為接近,應最符實際情形,對於確屬經濟弱勢而有照顧需要之老年農民方能給予及時之照顧,故從該條例第1 條揭示之「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立法目的而言,亦應做如是解釋。
㈢被告為配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前揭修正,依修正後該條例
第4 條第8 項授權,於101 年7 月24日以農輔字第1010051209號令修正發布核發辦法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其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 款所稱最近1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指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被告據此乃以103 年12月16日公告「本會審查104 年度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
1 款所定最近1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係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102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並稱此係比照國民年金法之規定而為相同之處理。惟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8 項僅係將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之細節性、技術事項授權被告另訂辦法加以規範,至於老農津貼之發給要件,事涉老年農民之權益,乃屬法律保留事項,不在授權範疇,且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 款已明定「最近
1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者不予發給,其規範明確,並無疑義,已如前述,上開核發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最近1 年」係指「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已逾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有違。況被告所比照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4款關於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消極條件之規定,於100 年
6 月29日修正時,已將原規定「財稅機關核定之最近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修正為「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其修正後法文明定係以「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與前述100 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以「最近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基準,二者明顯不同,被告執不同規定比照適用,亦有所誤。另被告辯稱考量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 月底前申報,財稅機關須至次年度12月底方可彙整完整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因發放老農津貼屬全國性措施,基於資料完整性及公平性,故104 年度申請老農津貼之資格審核,無法以103 年度所得檔查調結果作為審核標準,而應以全國資料皆已建置完整之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審核依據乙節,核屬被告執行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應克服之技術上事項,尚不得以此曲解母法之規定,且此執行技術之問題亦非不得以附款或暫時性行政處分,甚或命申領人出具切結書之方式予以解決,被告執此置辯,自不足採。
㈣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104 年1 月6 日提出本
件申請時,已年滿65歲,且最近1 次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日期為84年5 月15日,至申請時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所定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等情,除有原告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外(原處分卷第2 頁),並經所屬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審查無誤(見原處分卷第1頁申請書內農會審查欄之記載)。而原告於其提出申請之最近1 年度即103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為428,147 元,未逾50萬元,已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以資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並稱迄未據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復自陳原告除前述之排富條款爭議外,其他要件均符合法令規定(本院卷第57頁)。準此,原告103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既未逾50萬元,即無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 款所定「最近1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之情事,其他申領要件復均符合法令規定,則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申請應作成自受理申請日當月(104 年1 月)起至其死亡當月止,按月發給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洵非無據。被告按其103 年12月16日公告,以原告102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592,212 元(原處分卷第5頁),已逾50萬元,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
1 款所定消極條件情事,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按其103 年12月16日公告,以原告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審核依據,並進而以原告該年度(102年度)農業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在50萬元以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