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慶京
林克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游國棟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娟娟
林伶君
參 加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維諾伊凡斯(Vernon Thad Evans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40134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原代表人(董事長)即原告沈慶京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推舉及補選原告林克銘繼任董事長。原告林克銘於102 年3 月4 日以參加人代表人名義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訴請返還公司印鑑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參加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及留存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下稱林克銘申請案)。被告以其董事會議事錄缺漏記載決議方法及結果,且無董事會簽到簿,經多次通知補正均未補齊書件為由,於103 年4 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267300 號函否准上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其間,參加人副董事長即訴外人羅○安代表參加人於102 年3 月18日向被告提出變更公司董事長登記為缺位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以原告沈慶京已於參加人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中辭去董事長職位,當日會議迄未合法補選董事長,因而申請董事長缺位登記,經被告103 年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333275310 號函請補正後,嗣於103 年10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79389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登記。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公司法既無明文規定董事會改選董事長須以選任前有缺額為
限,原董事長自得附條件辭任,於完成改選程序、新任董事長就任時辭任始生效。被告僅引據其100 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091080 號函為法源基礎,主張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採單一席次,董事長必先缺位始可改選、新董事長選任與原董事長辭任生效與否無涉云云,顯屬有誤:
1.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凡公司與董事間權利義務關係,包含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解任、辭任在內,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均仍應適用民法規定。董事或董事長辭任其職務,為一終止董事或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法律行為,固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不須經公司之承諾,向公司之代表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惟法律行為得附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行為始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苟附加之條件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原則,自難謂為無效。是董事或董事長就其辭任行為附加停止條件,如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應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辭任之效力。
2.被告於99年編訂且迄今仍公告於被告網站之「公司登記實務宣導說明會問答集」之「二十八、董監事辭職解任」㈢:「董事長辭職書已言明辭任董事長之意願,並於後端加列附加條件,係為避免公司無董事長之空窗期,此種附條件之辭職,於條件成就時(新任董事長就任時),辭職生效…該董事長辭職因尚未生效,應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此見解與上開法律解釋結果相同,且該問答集既係被告依其職掌之說明,已向人民宣導而對外公告、廣為周知已久,顯足使外界對此公告內容產生信賴,被告自應就相同情形為相同解釋,以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
3.遍查公司法第192 條以下及第208 條關於選任董事、董事長之規定,及現行公告於「商工行政法規檢索系統」之所有公司法法規函釋,均查無被告所持「有缺額方得選任」之明文規範,亦無從自現有法令中推導出上開見解。甚且,揆諸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縱使董事並無缺額,亦得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除另作成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之決議外,原董事視為提前解任,足徵公司法未限制董事(或董事長)須先有缺額方得選任。至被告所引100 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091080 號函釋,原告直至訴願閱卷後始發現該函釋性質上僅屬覆函,不得一體適用於其他公司登記申請案件,且內文僅寥寥數語,更不備理由,無從作為被告原處分之憑據。又公司法既無明文規定董事會改選董事長須以選任前有缺額為限,且前後任董事長只需任期毫無重疊,即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採單一席次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稱該函釋重申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採單一席次之立法意旨,並認該函釋見解係指董事長須有缺位方得改選云云,實無足採。
4.是依民法第99條規定、私法自治原則及被告上開說明,董事長之辭任得以「新任董事長就任時」作為停止條件,董事長不須缺位即得先行選任新董事長,原董事長之辭任於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生效,至為明確。
㈡原告沈慶京並未於改選新董事長前辭任,而係先依股東雙方
簽署之合資契約,提議由中國石油化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指派之董事擔任參加人董事長,其辭任係以新任董事長林克銘成功就任為生效要件,於要件成就時方生效力,業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 年度上字第41
5 號民事判決確認,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原處分未肯認原告沈慶京以新任董事長就任作為辭任董事長生效條件之合法性,顯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違:
1.原告沈慶京於102 年1 月30日參加人董事會中表示「提議請林克銘先生擔任董事長,而其只擔任董事」,並提出「退任書」(按該退任書正本為原告林克銘申請變更登記書件之附件,並經被告收受留存迄今),沈慶京確實真意係「先向董事會表明改選董事長之緣由,而無立即辭任之意思表示」,除有林克銘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錄音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699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更經高院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調查綦詳。是沈慶京係代表法人股東中石化公司,依中石化公司與法人股東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克斯公司)公司間合資契約第5.2 條「中石化指派董事長」之表決權拘束約定,提議由原告林克銘接任董事長。申言之,沈慶京於該日參加人董事會中表示僅擔任董事等語之性質,僅為依上開約定以「中石化所指派之新任董事長林克銘就任」為辭任董事長職務之停止條件,絕非先行辭任,故而沈慶京係提出「退任書」而非辭任(職)書。按照雙方合資契約意旨,參加人董事長絕對由中石化公司指派,則沈慶京之辭職必待同為中石化公司指派之林克銘成功繼任後方生效力,如此始可避免發生無董事長之空窗期。是沈慶京口頭陳述縱未使用「附條件」等字,惟依董事會當日提出之退任書及合資契約綜合解釋其真意,仍可知悉其係以「中石化指派之林克銘成功接任中普公司董事長」為辭任之停止條件。按參加人為股東僅有中石化公司與普萊克斯公司之閉鎖性公司,兩股東所訂合資契約第5.2 條之表決權拘束約定,其訂立目的係為公司利益,使參與者能藉此與其他股東相互約定表決權行使方向以積極投入公司經營,並無詐害公司債權人及其他股東之情形,亦不違反法律規範及已承認之公共政策,基於尊重私人自由經濟企業之利益、契約自由原則之考量下,應認其約定有效。雙方簽訂之合資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對締約之當事人均有拘束力,不論係在董事(或董事長)任期屆滿前之改選或缺位之補選,只要能釐清新、舊董事(或董事長)與公司間之權益關係,均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2.民法第549 條及第94條規定,僅針對「委任關係得否僅以一方意思表示終止」、「該意思表示得否以口頭之形式為之」加以規範,與「辭任之意思表示得否附加停止條件」顯不相關,原告沈慶京於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中表示有意辭職,並依據合資契約提議由原告林克銘為繼任人選,足可認定原告沈慶京當時係作成附條件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即參加人所了解者亦包含附加之停止條件,自屬當然。
3.102 年1 月30日參加人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程序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係合法有效,林克銘與參加人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該日改選起即存在,副董事長羅○安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代行董事長職權之餘地。是被告對於羅○安主張「中普公司並無合法選任之董事長」而以副董事長身分代行職權,代表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案,即應以欠缺形式合法要件而否准之,更不應准許將參加人登記之董事長一欄變更為「缺位」,原處分之違法至為明確。
㈢被告長時間同時處理林克銘、羅○安代表參加人所提出之申
請案,應明瞭事件全盤經過,惟其顯然基於錯誤見解,無視董事會當日確有沈慶京合法主持、全體7 席董事出席且對推選林克銘為董事長一節均無任何異議,竟仍違法斷定沈慶京於選任董事長前即已辭任、林克銘未經合法選任,並誤認羅○安有權代表參加人申請變更登記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參加人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長達近4 個小時,席間全體
7 席董事未有任何人對林克銘經選任為新任董事長一節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意見。惟股東普萊克斯公司及參加人副董事長羅○安竟於董事會後反悔並否認選任林克銘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效力,於同年2 月6 日、7 日發函拒絕交付公司印鑑及董事會簽到簿以阻撓林克銘辦理變更登記。林克銘雖受羅○安違法阻撓拒絕交付董事會簽到簿及公司大章,仍先於3 月4 日向被告提出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羅○安旋於同年3 月15日、3 月26日、5 月21日、7 月3日、7 月10日多次函請被告否准林克銘之申請案,甚於3月18日即代表參加人申請解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均有相關函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102 年3 月4 日起即陸續收受並知悉參加人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改選林克銘為董事長之相關資料(無論係林克銘代表參加人所提出之申請資料,抑或羅○安代表參加人所提出者),自應全盤瞭解事件全貌,明知沈慶京之辭任與林克銘之選任確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已於民事法院爭訟中,本於行政機關行政中立及依法行政,當應以同一標準處理而不可割裂判斷。
2.被告既已知悉參加人當日改選董事長之全貌,並由卷內之董事會議事錄、錄音光碟及法院訴訟文書等證物,顯可確實依法判定沈慶京係附條件辭任,參加人董事長如非林克銘則仍為沈慶京,副董事長羅○安實無對外代表參加人之權。迺被告不僅否准林克銘之申請,甚至誤認羅○安有權代表參加人提出申請,並於未有民事確定判決前故意將「董事長改選」割裂為董事長「辭職」及「補選」兩部份,准許參加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缺位,不僅與事實大相逕庭,更顯係以錯誤之法律解釋為其處分作成基礎;尤有甚者,被告竟獨開公司變更登記之違法先例,先明文要求新任董事長應於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再行申請董事長改選變更登記,於爭訟中卻又先行准許副董事長申請之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案,是其認事用法確有重大違誤。
3.普萊克斯公司嗣於104 年1 月15日違法召開參加人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後由維諾伊凡斯代表參加人申請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同時間林克銘亦於高院民事判決認定其確經102 年1 月30日參加人董事會經合法選任為新任董事長後再次向被告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參加人另一法人股東中石化公司亦發函敘明普萊克斯公司係違法召集參加人股東會,請求被告否准參加人新任董監之變更登記。被告收受前開申請案及陳情函後,原已於104 年2 月10日針對參加人董事長爭議邀集專家學者召開「研商公司登記實務疑義有關事宜」會議並決議對於相關登記申請案「俟民事案件最終審判決定讞後再為處理」,顯見羅○安究能否代表參加人、普萊克斯公司能否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以及被告先前作成核准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准許參加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處分之適法性均未能獲得專家學者背書,遂決議暫行擱置。詎被告卻突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推翻上開決議結果,無預警於104 年11月12日核准上開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已戕害另一法人股東中石化公司及本案原告沈慶京、林克銘之權益甚深。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主張原董事長得附條件辭任,於完成改選程序、新任董事長成功就任時辭任始生效一節:
1.按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設置單一席次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與有限公司得設數席董事同時對外代表公司之制度有間,對於在原董事長未辭職或解任時,倘允許在董事長無缺額情況下,可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恐致同時存在2 位董事長之疑慮,對內影響公司治理與運作,對外亦產生公司對外代表人之合法性與不安定性,本為法所不許,被告100 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091080 號函釋,乃重申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採單一席次之立法意旨,確立此制度之運作程序,以杜董事長雙胞而發生經營權爭奪之情形。
2.參加人於102 年1 月3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原告沈慶京於該次董事會中提議辭職並進行補選時,參加人董事長職位即發生缺位,遂有後續推選新任董事長之過程。換言之,雙方就原告林克銘是否經董事會合法選任為新董事長,乃在董事長沈慶京辭職後所衍生之選舉爭議,縱如原告所稱沈慶京之辭任以「新任董事長就任時」作為停止條件,然此種附條件之辭職,原告沈慶京於系爭董事會中口頭辭任董事長職位後推舉原告林克銘擔任董事長並旋而離席,改由林克銘繼續主持系爭董事會以進行補選董事長觀之,其辭職條件於進行選舉新任董事長議案即已成就。退步言,如參加人董事會進行補選議案並選任林克銘為董事長,顯已符原告前開主張之辭職要件,原告沈慶京確已卸任董事長。且原告林克銘於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後,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以新董事長身分檢具申請文件,向被告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據此,原董事長沈慶京辭職及選出原告林克銘為新任董事長並就任時,原告沈慶京董事長職務即當然解任。準此,原告林克銘及訴外人羅○安以「沈慶京辭任董事長」既存事實狀態為由,分別向被告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及解任董事長變更登記,被告核准參加人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殆無疑義。至林克銘申請案未完成登記,經被告否准之行政處分,允屬另一法律事件。
3.至被告99年編訂且迄今仍公告於網站之「公司登記實務宣導說明會問答集」董監事辭職解任部分,係歷年被告中部辦公室針對其所舉辦之公司登記業務宣導說明會上民眾提問所做成的說明,並彙編置於網站上供民眾參考之資料,性質上屬會議紀錄,雖非審核公司登記案件之法令依據,惟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陳稱沈慶京並未於改選新董事長前辭任,而係先依
股東雙方簽署之合資契約,提議由中石化公司指派之董事擔任參加人董事長,其辭任係以新任董事長林克銘成功就任為生效要件,於要件成就時方生效力一節:
1.上開股東雙方簽署之合資契約,係就參加人董事及董事長選舉之約定行為,然此約定僅為股東間之協議,新任董事長之產生仍需由董事會選任之,登記主管機關再就董事會選舉議案有無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審理之,不受股東間之合資契約拘束。董事長之辭職與補選是否生效,尚非取決於原董事長所指定人選當選與否。至董事會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合資契約之爭執,允屬司法裁判範疇。
2.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董事會應依合資契約選任林克銘為新任董事長,其並已就任等各節,屬林克銘申請案審查範疇,與本訴訟案無涉。
㈢有關原告陳稱被告既知本件董事長係附條件辭任,與先辭任
致董事長缺位而改選之情形有別,對於變更登記申請案,即應就此同一事件以相同標準審查,不得將原董事長及新董事長就任是否合法有效,分別予以審查、妄為割裂處理,而為矛盾之處分一節:
1.按公司與董事長間之委任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長一經提出辭職,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或辭職條件一旦成就,無需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長身分,董事長缺額即告產生,惟公司登記資料之變更仍應由公司循依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申請並經被告核准解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始依公司法第393 條規定將董事長欄位予以公示揭露為缺位。
2.林克銘申請案係以原告沈慶京辭任董事長職位且已產生新董事長前提下,合併董事長辭職及補選董事長等二申請事項所提出之董事長變更登記案。其因部分書件缺漏逾期仍未補正,遭被告於103 年4 月21日否准登記,然原告沈慶京辭任董事長之事實,並未因原告林克銘未完成登記而消滅。前申請案於被告辦理期間,羅○安另於103 年3 月1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申請案,因與前案申請期間重疊,被告俟否准原告林克銘申請案後,依被告102 年1 月30日公司登記資料為基準審核系爭申請案。
3.按行政機關係就人民所提出之申請事項予以受理,上開二申請案,被告依其個別申請事項審理,所作成否准董事長變更登記及核准董事長解任登記之二行政處分,均秉持書面審查原則審慎處理,殆無原告所指摘違反平等原則、割裂處理而為矛盾處分可言。
㈣原告稱原處分未獲申請人即本件參加人提出沈慶京辭任書即
作成,且所憑之辭職證明文件均無從證明「沈慶京之董事長辭任於改選前已生效、林克銘選任董事長不合法」而應將參加人董事長登記為缺位,已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書面審查原則一節:
1.依公司法第388 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要旨,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就申請人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即可。
2.羅○安申請原董事長沈慶京解任登記所備文件符合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及被告103 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302109090 號函釋規定:
⑴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
辦理解任登記僅規定應檢附「辭職證明文件」,尚無明確規範董事長應以書面為辭任董事長職務之證明文件,另依被告103 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302109090 號函釋,除重申被告80年9 月7 日商字第223815號函釋外,董事長口頭辭任董事長職務之生效證明文件,應視得否由文件中,探知當事人有無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
8 條及第94條規定辦理。⑵林克銘申請案所檢送之參加人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議
事錄,記載主席致詞:「…本人確實太忙了,很多有關參加人的業務本人照顧不到及了解,我想依照雙方合資契約,董事長應由中石化擔任,我提議請林克銘擔任董事長,而本人只擔任董事…」可知原董事長沈慶京於會中口頭辭任董事長,該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一經會議上提出,不論其事由如何,即當然喪失其董事長身分,且辭任意思表示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程度並發生效力,與前開函釋與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及第94條規定相符,且原告林克銘向被告申請該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亦足以證明沈慶京辭任該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⑶被告係依103 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302109090 號函釋
辦理,並就此一「沈慶京辭任董事長」之事實狀態,將參加人董事長登記為缺位。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79年8月27日秘台廳一字第01978 號函釋,董事長缺位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應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原董事長沈慶京既已辭任董事長職務,由副董事長羅○安代理申請董事長缺位(解任)登記,申請人資格符合上開函釋有關代理董事長職務之法令規定。是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董事長解任登記,均符合公司法第387 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應備文件及被告前開函釋規定。
㈤依原告104 年8 月20日起訴狀所呈證物,102 年12月3 日法
官勘驗參加人2013年1 月30日董事會會議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筆錄記載:「沈慶京:…我就不擔任董事長,那我們現在就推舉林董事正式擔任董事長」,是原告沈慶京辭去董事長職務,係於董事會現場以口頭方式向董事會辭職,隨後提名林克銘為繼任董事長人選,並無原告沈慶京所稱以「其指派之繼任人選林克銘成功就任董事長」為辭任之停止條件。且原告沈慶京主張「其指派之繼任人選林克銘成功就任董事長為辭任」之停止條件,允屬違法且無法成就之條件:
1.按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中互選1 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僅能置1 人為董事長,超過1 人,即違反上開規定,換言之,董事長在有缺額之情況下,方得補選,若未解任前即予補選,產生公司同時有2 名董事長在位之情況,有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採單一席次之立法意旨。復按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成就與否之附款,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繼續,惟該附款仍應受法律拘束以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為原則。原告所主張「其指派之繼任人選林克銘成功就任董事長為辭任」之停止條件,已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即不具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顯係違法。
2.依參加人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及102 年12月3 日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699號案件勘驗筆錄等文件顯示,沈慶京在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上已有辭去董事長僅擔任董事之口頭意思表示,其辭職已生效,此與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之情形迥然不同。
3.按公司法第12條明訂公司設立登記以外之登記採登記對抗主義,即登記與否完全不影響該事項之生效。因此,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董事如有辭職而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其間之委任契約即因終止(辭職)而消滅,而嗣後之董事變更登記在登記對抗主義之下,並未直接導致辭職董事與公司間委任契約之消滅。原告沈慶京辭任董事長之事實,並未因原告林克銘未完成登記而消滅,其辭職已告生效,與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效果,尚屬有間。
㈥參加人法人股東普萊克斯公司於原處分後,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並經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核准。嗣普萊克斯公司依被告許可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由新任董事長代表參加人於104 年1 月20日向被告申請改選董監事及變更董事長之登記,業經被告104 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433904010 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併予陳明。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㈠我國之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及形式審查,凡變更登記事項
符合法律規定及程式,主管機關即應准許變更。被告依據形式審查及準則主義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
1.我國實務上就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向來均採形式審查,個案申請人檢具之申請書件倘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主管公司登記之行政機關即應准予登記;利害關係人縱就申請個案有實體爭執,允屬法院審理之範疇,非主管機關審查時所應考量(實亦無判斷權限),自不應影響主管機關依據形式審查原則准駁個案變更登記之申請。
2.原告林克銘曾於102 年3 月6 日向被告提出變更參加人大章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申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應備文件包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因林克銘申請案之申請書件有所欠缺且經被告多次去函要求補正而未能補正,故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否准其申請。
3.參加人於102 年3 月18日向被告提出變更公司董事長登記為缺位之系爭申請案,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及該辦法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規定,在原處分申請案中,參加人雖未能提出前董事長沈慶京之辭任書(蓋因原告沈慶京並未向參加人提出書面辭職書),然而沈慶京代表中石化公司於102 年9 月2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撤銷參加人102年8 月30日股東會決議之訴(苗栗地方院102 年度訴字第
441 號),於該案起訴狀中自承: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惟其102 年1 月30日在中普公司之董事會宣布退任董事長職務等語,沈慶京並於該民事起訴狀蓋用印鑑,自屬可證明原告沈慶京已辭任參加人董事長之文件,故參加人於系爭申請案提出此文件作為辭職證明文件之一,自於法相符,而已具備該申請案之應備文件(更無庸論被告早已於林克銘申請案中即收受林克銘提交之沈慶京辭職書,益徵沈慶京辭任一事確屬實在),則被告據此於10
3 年10月17日依據準則主義及形式審查原則,作成原處分准許將參加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缺位,自屬合法適當。
㈡參加人前董事長即本件原告沈慶京於102 年1 月30日辭去董
事長職務後,因發生董事長爭議,原告林克銘等人遂對當時副董事長羅○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苗栗地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7號、高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392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民事裁定而告確定,略謂:「兩造就聲請人(即林克銘)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有爭執,則在本案判決前,由副董事長即相對人(羅○安)代行董事長職務,不僅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亦與中普公司公司章程規定相符,並不影響中普公司之權益及中石化公司行使其在中普公司之股東權」。查上開民事裁定,係針對董事長爭議在董事長確認之訴裁判確定之前,應由何人行使參加人董事長之職務之疑義所作成,在董事長確認之訴裁判確定前,自具有拘束之效力。因此,依據法院確定裁定之意旨,在董事長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應由羅○安代行董事長職務。則原處分准許變更參加人董事長登記為缺位,自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林克銘雖自102 年1 月30日起即自命為參加人董事長,
然其從未召集任何參加人董事會,遑論以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甚者,其更屢次發函羅○安指稱其所召集之參加人董事會於法不合。林克銘雖稱因羅○安否認其董事長身分致其無法召集董事會云云,惟以稍具普通常識之人所共見,此等說法儘是推脫卸責之詞。蓋一樣都是發函通知,既然可以自居為董事長身分而發函警告羅○安,實無不能發函全體董監事召集董事會之理,遑論參加人過去之董事會(包括爭議之102年1 月30日董事會)還是在指派林克銘擔任參加人董事之股東中石化公司之營業場所召開,其辯稱羅○安阻礙林克銘行使董事長職權,實為顛倒黑白。今幸被告與訴願機關准許將參加人董事長登記變更為缺位,使參加人得不再因林克銘以董事長身分干擾參加人之正常經營,此實符合我國公司法及公司治理之精神。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1 第18至23頁)、林克銘申請案102 年3 月4 日申請書(本院卷1 第
113 頁)、被告103 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333267300 號函(本院卷1 第112 頁)、系爭申請案102 年3 月18日函(本院卷1 第120 至132 頁)、參加人變更登記表(本院卷1第106 至109 頁)、參加人公司章程(本院卷1 第157 至15
9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係:參加人副董事長羅○安代表該公司所提出董事長缺位登記之申請,是否合法?被告原處分准許系爭申請案,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
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參加人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七人,監察人二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第15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由過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全數之同意選任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第17條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本院卷第158 頁)依上開章程規定,參加人並未設有常務董事,對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係由副董事長代理,與公司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於「董事長辭職而未及補選前」之情況下,副董事長固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規定,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惟其要件有二,包括「董事長辭職」及「董事長未及補選前」。
㈡次按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公司
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依上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其中第16條第1 項規定有關公司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其表一至表五。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關於改選董事長之登記,應附送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者,應檢附許可或核准文件影本,無則免附)、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影本、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設立(變更)登記表;關於董監事解任登記,則應附送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者,應檢附許可或核准文件影本,無則免附)、股東會議事錄影本(經股東會解任者檢附)、辭職證明文件及設立(變更)登記表。經核上開行政命令,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亦未牴觸母法意旨,應可援用。
㈢依前開規定,可知公司法有關公司登記係採取準則主義,公
司於齊備相關文件,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惟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即於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雖係採取書面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仍應盡其審查義務,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並令改正,否則即難認已盡其審查義務。
㈣經查,參加人原董事長即原告沈慶京於102 年1 月30日董事
會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推舉及補選原告林克銘繼任董事長,原告林克銘旋於102 年3 月4 日以參加人代表人(新任董事長)名義,向被告申請參加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及留存公司印鑑變更備查,惟被告以其董事會議事錄缺漏記載決議方法及結果,且無董事會簽到簿,經多次通知補正均未補齊書件為由,於103 年4 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26730
0 號函否准其申請。參加人副董事長羅○安則於102 年3 月18日提出系爭申請案,被告乃於103 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准為董事長缺位之登記,原告2 人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有林克銘申請案102 年3 月4日申請書(本院卷1 第113 頁)、被告103 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333267300 號函(本院卷1 第112 頁)、系爭申請案102 年3 月18日函(本院卷1 第120 至132 頁)、原處分(本院卷1 第18至23頁)在卷可稽。而在民事方面,參加人中普公司及羅○安另共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林克銘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3 年2 月7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確認中普公司與林克銘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該判決附於原處分第00000000號㈥卷可稽。林克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3 年12月23日(本件原處分作成後)以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 第58至67頁)廢棄原判決,駁回中普公司及羅○安於原審之訴,並於判決理由中指出中普公司與林克銘間有董事長之委任關存在,嗣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2 第88、89頁)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㈤又查,本件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許為參加人董事長缺
位登記之原處分,自以該申請案係合法提出為前提,其合法與否之關鍵則在於提出之參加人副董事長羅○安是否有權代表參加人,若其並非有權代表參加人而提出系爭申請案,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應不予登記。依前所論,參加人副董事長羅○安僅於「董事長辭職而未及補選前」之情況下,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而代理董事長,故其並非僅以「董事長辭職」為足,更重要者則須符合「董事長未及補選前」之要件。然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案之審查,僅關注於原董事長即原告沈慶京是否已辭職之事實,或原告沈慶京所主張之附條件辭任是否合法之問題,卻未對於新任董事長是否業經補選產生之要件加以審查(被告就林克銘申請案係以其未完成補正而駁回,尚非認定林克銘之補選不合法)。再者,由於被告係先受理審查林克銘申請案,業已知悉系爭申請案並非僅是原董事長沈慶京是否辭職生效而缺位登記之問題,於102 年1 月30日同次董事會中,並有補選新任董事長之程序存在,各申請案中均有相關資料可供審查。況在董事長缺位登記,並非僅是除去原董事長之登記,實際上係使副董事長在公示之登記上,取得代理董事長即代表公司之地位,此攸關公司經營權之實質更迭,被告更應善盡其前揭義務。固然被告就其實質並無終局認定權限,但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仍應盡其形式上審查之義務,如有疑義,自應請參加人提供相關資料並為說明,再綜合各項資料加以判斷,以查明有無違反公司法之情形。是被告未善盡審查義務,割裂處理逕予准許系爭申請案,即難謂適法。
㈥關於權利保護必要問題:查原告沈慶京為原處分除去登記之
對象,原告林克銘係補選之新任董事長,如其程序合法,董事長即無缺位,副董事長羅○安自無權代表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案,而原處分所為董事長缺位登記,已損及原告林克銘之權益,自應認其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至於參加人指摘原告沈慶京或林克銘之董事長任期,至多於103 年8 月10日或104 年1 月14日即屆滿,縱撤銷原處分,嗣亦無從補行登記,故無訴之利益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並非以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及董事長資格,至於被告雖以103 年11月6 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 號函(本院卷2 第159 頁)准許參加人之股東普萊克斯公司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亦已改選董事,並改選董事長為維諾伊凡斯),惟其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原因,實係代行參加人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長羅○安函稱短期內不召集股東會所致,亦有申請書及上開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60 至166 頁),相關爭議另已進入救濟程序,尚難逕認原告即無回復或補行董事長登記之可能,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仍具權利保護必要。
㈦又參加人所提出苗栗地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1 第334 至340 頁),原係由參加人之監察人余建松代表該公司及本件原告林克銘共同對參加人副董事長羅○安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明包括禁止羅○安代理或暫行參加人董事長職權及代表該公司董事長申請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等部分,苗栗地院以上開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理由中指出:「兩造就聲請人(即林克銘)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有爭執,則在本案判決前,由副董事長即相對人(即羅○安)代行董事長職務,不僅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亦與中普公司公司章程規定相符,並不影響中普公司之權益及中石化公司行使其在中普公司之股東權。」嗣經高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392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1 第34
1 至346 頁)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1 第347 、348 頁)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惟其僅發生駁回聲請之消極效力,並不發生定反面暫時狀態(由羅○安代理或暫行參加人董事長職權及代表該公司董事長申請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之積極效力。且該地院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理由,亦不發生外部之拘束力。
是參加人主張依上開民事裁定,在董事長確認之訴裁判確定前,具有拘束力,應由羅○安代行董事長職務,原處分准許董事長缺位登記為合法云云,實係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效力有所誤解,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系爭申請案仍應由被告善盡其審查義務後,綜合各項資料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參加人以最高法院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作成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為由,聲請再開準備程序部分,惟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僅短短兩頁,參加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及書狀中亦已充分表達意見,且該裁定本非原處分作成時所得可考慮之因素,應認並無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又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