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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捷盛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萱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30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段282 、2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被告民國101 年2 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100366691 號公告重測結果向南位移,致上開土地(建號○○鄉○○村○鄰○○○○號建物前)之部分土地位於道路上,原告遂將該道路上土地毀損封閉。因原告行為已影響公眾通行安全,桃園縣○○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區公所,下同)遂於10

3 年5 月1 日派員赴現場會勘,嗣向被告申請認定桃園縣○○鄉○○村○鄰○○○○至○○○號建物前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乃以103 年6 月26日府工土字第103015254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系爭道路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道路現狀固然東側連接○○路,供桃園縣○○鄉○○村○鄰○○○○號至○○號居民通行之用,然系爭道路西側、北側均有道路可通行,○○鄉○○村○鄰○○○○號至○○○號居民均可於建物北側新建出人口,即可由北側之道路通行,無庸必然通行系爭道路。縱認系爭道路現況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惟系爭道路原位於第200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第1224、1244-l、1244-2地號土地)之公有地上,地目本為道路用地,後因101 年2 月14日土地重測,致第1224、1244-1、1244-2地號土地往南移,則被告應將第1224、1244-l、1244-2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即訴外人胡騰和之農舍、菜園等)清除,使第1224、1244-1、1244-2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是縱系爭道路不存在,居民亦可行走第1224、1244-1、1244-2地號土地之公有地,無定然須行走原告所有之土地,基此,系爭道路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二)雖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已久,然其供公眾通行之原因係因該土地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國有財產署將之供作大眾通行之用,本無公用地役關係可言。基上,101年2 月14日土地重測後,系爭道路之土地方為私人即原告所有,而原告於知情系爭道路可能位移至己身土地時,於97年

9 月12日旋即表示意見,並於103 年4 月間將系爭道路封閉,可徵系爭道路無「土地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並未有阻止」之情事。(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係於86年間自282 地號土地分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該土地分割時之鑑界結果起造,然因中壢地政事務所86年土地分割時以圖解法施測,造成該所測量員可靠經界偏差,建物位置與地籍圖不符,致第279 地號土地之地界實際上應往南移,連同系爭道路位移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因101 年2 月14日鑑界正確後取得系爭道路土地之所有權,取得所有權後竟即刻喪失就己身土地之使用權,對原告實屬過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鄉○○村○鄰○○○○號)係於86年間申請建築,而建築完成之

建物南面,其屋前留用空地,並面臨現況系爭道路,主要出入口亦設在系爭道路上,與平面圖相符,足見系爭道路即係原供通行並據以劃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而就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依被告101 年2 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100366691 號公告之重測結果,乃確定系爭土地建物前部分之土地位於系爭道路之上;雖地籍圖上標示之地界線,在重測前後有所南移,惟就實地狀況而言,系爭道路所在之地理位置,並不因重測前後而有所改變,亦即系爭土地建物前部分之土地,無論重測前後均係位於原現有巷道即系爭道路之上。故原告指稱系爭道路原位於重測前第2008地號之公有土地上、因被告人為介入方使系爭道路成為不特定人通行之必要土地、系爭道路於101 年2 月14日重測後方位於私有土地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二)系爭道路係附近居民及其他不特定公眾所通行使用而通往各地,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而公用地役關係之形成,在於既成道路是否已成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僅以是否有長久供大眾多年通行之必要性為考量前提,此與民法袋地通行權尚須為唯一出路者有別,不因其旁是否另有道路而異其認定。(三)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7 月3 日及80年11月6 日航照圖顯示,系爭道路線型存在逾36年(實際通行之始已不可考),足認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又原告係於89年8 月2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以觀,系爭道路亦早供公眾通行逾20餘年,本已足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因嗣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而改變,故縱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即知悉有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本亦無阻止公眾通行之餘地。況查系爭土地上建物自始於86年申請建築當時,即以其建築基地南面之現有巷道即系爭道路據以指定建築線,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上建物於建築當時即以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而負有容認公眾通行之公法上義務,原告於89年間因買賣而繼受系爭土地及建物,自應承受上開公法義務。至原告復一再爭執被告應以重測後之同段第1224、1224-1、1224-2地號國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以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惟此乃事後是否另闢道路而將原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之問題,尚與本件系爭道路現況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判斷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因此所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

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三、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亦即具備上開要件,即可認定已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至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使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而已無供通行之必要者,乃屬既成道路之廢止問題。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面之鄰地界址發生爭議,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11月20日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北面鄰地相關之返還土地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658 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6條第2 項規定,據以辦理施測,該重測結果並以101 年2 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100366691 號公告確定(下稱101 年地籍重測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而向南位移,致(建號○○鄉○○村○鄰○○○○號建物前)部分土地位於系爭道路上等情,有判決書及公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9頁;答辯卷第57頁、第69頁、第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又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鄉○○村○鄰○○○號)於86年間申請建造執照當時,建築基地前即面臨現有巷道,依其建築之平面圖顯示,系爭土地南面即當時4 米現有巷道,並兩側均等退縮至6 米寬據以劃定建築線(見答辯卷第2-1 頁);而依卷附照片所示,建築完成之建物南面,其屋前留用空地,並面臨現況系爭道路,主要出入口亦設在系爭道路上(見本院卷被證1 ),與上開平面圖相符,堪認系爭道路即係原供通行並據以劃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另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依101 年重測結果,乃確定系爭土地建物前部分之土地位於系爭道路之上;雖地籍圖上標示之地界線,在重測前後有所南移,惟就實地狀況而言,系爭道路所在之地理位置,並不因重測前後而有所改變,亦即系爭土地建物前部分之土地,無論重測前後均係位於原現有巷道即系爭道路之上,此觀桃園市道路管理系統有關系爭道路之套疊圖及遙測影像圖(見本院卷被證

2 )即明,是其實際地理位置並無位移情形。再者,系爭道路供公眾作為道路使用多年,屬公眾通行道路,一旦封閉民眾無路可通行,道路沿線建築物係依據87年○鄉建使照字第149 號建築,建築物當然憑藉有道路方可通行,方可核發使(建)照,該道路確與建築物基地相鄰,亦為住戶進出必經之地等情,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答辯卷第

4 頁、第9 頁、第25頁),復經改制前桃園縣○○鄉公所於103 年5 月1 日會同當地村長等辦理現場會勘,亦確認該路段業已通行年久且為該公所養護之道路(見答辯卷第20頁)。準此,除系爭道路之居民可使用與外界聯絡,而其他任何人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拜訪親友、推銷、散步等)而通行其間,故系爭道路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無訛。又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7 月3 日及80年11月6 日航照圖顯示(見答辯卷第36至39頁),系爭道路線型存在至少已逾36年,足認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於供公眾通行之初,亦查無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情事,參以原告係於89年8 月2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原證3 ),是縱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觀之,系爭道路亦早供公眾通行逾20年。則原告主張其於知情系爭道路可能位移至己身土地時,即已表示意見,並於103 年4 月間將系爭道路封閉,並無「土地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未有阻止」之情事云云,洵難憑採。至原告另爭執被告應以重測後之同段第1224、1224-1、1224-2地號國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以供公眾通行使用一節,乃事後是否另闢道路而將原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之問題,與本件系爭道路現況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判斷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調如原證12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6年7 月18日測籍字第0960006969號函之各級法院矚託鑑測案件分析表,所據以作成之文件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待證事實為證明中壢地政事務所87年鑑界有誤,原告之前手係依鑑定結果起造,系爭道路於87年鑑界時,並未認定位於原告所有282 、283 地號土地上等情;及函調中壢地政事務所,請其提供原告所有282 、283 地號土地自87年以來歷次之地籍圖(包含各次重測前後),待證事實為證明重測前系爭道路係位於第2008地號公有地上,非原告所有私有地,故系爭道路通行之初,係公有地,而無私有地土地所有權人阻止通行之可能一節,經核均無礙本院前開認定,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