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0號10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人魁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
劉怡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4012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民國103 年度第2 梯次飛機修護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評定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經被告103 年12月15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以原告第2 站測試成績不及格,複查結果仍為不及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參加103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2梯次飛機修護職類
乙級術科測試,而第2 站白鐵鉚釘之監評官評分並不公正,前曾有多起爭議,本件評鑑官於飛機修護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評審表(下稱評審表)所陳述之內容並非事實。依評分標準表所示,第2 站白鐵鉚接總配分為18分,若未完成鉚接成品或成品嚴重變形,則評分1 至5 項才不予計分。惟本件評審表上所述並非原告成品之情況,僅係評鑑官
1 人之片面說詞。實際情況係原告均有符合試題圖示施工,且成品堪稱精良,並無評量表所稱鉚釘擴孔、鉚接成品不完整之情況。另工作安全與態度項目部分,被告所稱原告未全程配戴防護具耳(塞)罩,完工後空氣管未收(拆除)等情,原告全程均有配戴防護具耳(塞)罩,被告所述與事實明顯不符,至完工後未將空氣管拆除,確係原告之疏失,原告於完工後有將工具歸位並清潔場地,僅氣管未拔除收妥,但拔除氣管為最後一個動作,該站應試時間為1 小時,原告確實為同時考試之6 人中速度最慢者,但原告僅係想不急不徐將成品作到最好,但監評官於考試進行中,不僅1 次催促原告,干擾考生,導致原告急忙繳交成品,而未將氣管拔除,此是否為監評委員合理權責範圍?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重新評定成績。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據評審表所示,第2 站評審項目為「工作技能」及「工作安
全與態度」,其中「工作技能」分為6 項,共配分18分,得分標準略以,錯誤或不完整以零分計,若未完成鉚接成品或成品嚴重變形則鋁合金板鉚接第1-第5 項(共15分)不予計分,經查原告未依圖示施工完成衝孔,且有鉚釘孔擴孔情事,鉚接成品不完整,是以第1 項至第5 項未得分,僅第6 項得分3 分;另「工作安全與態度」分為2 項,共配分2 分,原告因未全程配戴防護具耳罩(塞)、完工後空氣管未收(未拆除),並未得分。本站總計得分3 分,惟及格標準為12分(含)以上,故原告之本站成績不及格無誤。
㈡術科測試前監評人員依規定均需參加監評人員監評前協調會
,齊一監評人員作法與標準,以為客觀評分依據;此外,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亦須依據前開注意事項及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原處分卷一第23-32 頁)等規定辦理。監評人員依規定辦理監評工作,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依據評審標準予以評定,將缺失原因記錄於評審表,依形式觀察,並無漏評或登錄錯誤等顯然錯誤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其評量結果自應予尊重。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評定原告第2 站成績不及格,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職業訓練法第33條規定:「(第1 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
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 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 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次按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12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復按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下稱試場規則)第19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3 項)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第4 項)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及格標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4條第2 項規定:「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第56條規定:
「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有第54條第2 項之行為。」㈡本件原告參加被告委託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辦理之103 年度全
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2 梯次飛機修護職類乙級術科測試,經評定其術科成績「不及格」。原告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經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依據原告成績複查申請單協助核對准考證號碼、查對全部評審表之成績,確認依飛機修護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總表(下稱評審總表)說明1 規定,本檢定每題均有6 站,每站均須達到各站及格分數方為及格,原告第2 站不及格,其餘各站均及格,確認原告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無誤,並於103 年12月15日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回復原告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有被告
103 年度第2 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卷一第1 頁)、被告103 年度第2 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原處分卷一第5 頁)、飛機修護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使用說明、評審表、評審總表(原處分卷一第9-22頁)、原告之術科測試評審總表、各站評審表(原處分卷二第3-24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稱:第2 站白鐵鉚接總配分為18分,若未完成鉚接成
品或成品嚴重變形,則評分第1 至5 項才不予計分,原告作品均有符合試題圖示施工且成品精良,亦無鉚孔擴孔,更無鉚接成品不完整之情形,原告全程均有配戴防護具耳罩,亦無缺失,本件僅是監評人員之個人認定,應由不同監評人員重新評鑑云云。
㈢惟查:
1.按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法院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一致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法院審查之範圍。另有關應考人術科成績之評定,由術科考試監評人員依其學識素養與經驗就應考人之測試實作表現為客觀公正之衡鑑,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倘無違背法令之處,法院應予尊重,應考成績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定,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
2.本件依第2 站測試試題記載,其施工圖示共有18個衝孔,考生須依試題規定完成劃線衝孔,再做鑽孔及鉚接,總計須完成18個衝孔,鉚接最少須完成7 個( 參不可閱覽卷第6 頁測試試題第二站圖表) 。復依評審表所示,其第2 站評審項目分為工作技能及工作安全與態度兩大項,工作技能評分項目分為( 1)鋁合金板接合是否整齊、( 2)鉚釘釘孔之孔距、列距、邊距是否合乎規定、( 3)鉚釘之成品是否完整,鉚釘頭是否損傷。成形頭大小是否合乎規範、鉚釘頭與成形頭是否對齊、( 4)鋁合金板平面是否凹損、刮損、( 5)鉚釘拆除應無擴孔或損傷、( 6)複合材料種類等6 小項,共配分18分,得分標準為錯誤或不完整以零分計,若未完成鉚接成品或成品嚴重變形,則鋁合金板鉚接第1 項至第5 項不予計分,而工作安全與態度項目分為(1 )應配戴個人防護裝備,需注意氣動工具使用安全、(2 )工具是否清潔、清點,工作完成後應維持場地整潔等2 小項,共配分2 分,合計需達12分
(含) 以上為及格。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原告及第三人考生之術科成品照片,顯示原告僅完成鑽孔及鉚接7 個,並未依前開試題圖示之規定,完成18個衝孔,相較於另位之其他考生,則係依規定完成18個衝孔及7 個鉚接,兩者比較,顯然不同。系爭照片所示之成品,並刻有原告姓名,復為原告所是認,足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完成18個衝孔及鑽孔。是以第1 項至第5 項未得分,僅第6 項工作技能得分3 分。此外,監評人員於評審表並載明:「未依圖示施工完成衝孔,鉚釘孔擴孔」等語。另「工作安全與態度」分為2 項,共配分2 分,原告因未全程配戴防護具耳罩(塞)、完工後空氣管未收(未拆除),因而並未得分,復為第二站評審表所載明( 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7 頁) ,原告起訴狀亦自承「至完工後未將空氣管拆除,確係原告之疏失」等語。故第二站總計得分3 分,惟及格標準為12分(含)以上,故原告之本站成績不及格,核無無誤。
3.復查本職類術科測試試題使用說明、評審表、評審總表業明定評審項目及得分標準(參原處分卷一第9-22頁),各項給分標準係監評人員基於應檢人當時術科測試實作情形予以評定。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係依據前開注意事項及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定辦理(參原處分卷一第23-32 頁),以達監評之公平、公正標準。原告參加本職類術科測試,經監評人員依規定辦理監評工作,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依據評審標準予以評定,將缺失原因記錄於評審表,依形式觀察,並無漏評或登錄錯誤等顯然錯誤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其評量結果自應予尊重,原告尚難以得分不如預期,質疑評審結果之正確性,而請求重新評定。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重新評定成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