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10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媛婷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張國恩(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 代 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學生兼任教學助理,前以學生代表身份參加被告為研議學校聘用之教學助理有關辦理勞工保險等勞動條件之權益事項,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5日召開之「研商本校學生兼任助理等權益事宜專案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嗣以被告於上開會議中,提供「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部分工時人力進用情形及因應勞動部納保規定經費預估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表明因納保成本過高,拒絕為教學助理納保,然其說明與事實有嚴重落差,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規定,以104 年4 月28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調查表及被告就「延畢學生收費調整應依何法定程序」函詢教育部及教育部函覆文件各乙份。其中關於申請提供系爭調查表部分,經被告104年5 月8 日師大人字第104001330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因該調查表僅係本校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暫無法提供使用」,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教育部以本案尚未完成校內學生申訴程序為由,於104 年7 月3 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40088235號書函(下稱104 年7 月3 日書函)將卷證檢還被告,並未作成訴願決定。嗣經被告104 年9 月16日104 學年度第1 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可以直接提起訴願,並未強制規定具學生身分者對學校就申請提供資訊之決定不服者,應先經學生申訴程序,加以……訴願人表示自始至終都是依法提出訴願,未曾提出學生申訴,故因本案無人提起申訴,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不予受理。」被告爰以104 年10月5 日師大學字第1041023744號函檢陳訴願書等相關資料送請教育部為訴願審議,惟教育部仍以104 年10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38521號函將相關資料檢還被告而未為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行政救濟僅須踐行訴願程序,無須踐行訴願先行(申
訴)程序,訴願機關以原告未踐行校內申訴程序逕為不受理決定,於法有悖:
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並未要求人民須踐行訴願先行(
申訴)程序,且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政府機關一般性資訊之公開,與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須經校內申訴程序有異,訴願機關以原告未踐行校內申訴程序,移由被告完成校內申訴程序而為不受理,並不合法。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僅須主
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且依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有關「訴願機關怠為決定時,人民得否續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爭議,不論是準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抑或是擴張解釋同法第5 條第2 項「經依訴願程序後」之情況(應包含「提起訴願後,因受理訴願機關之怠忽而未作成訴願決定者」),皆採肯定見解,亦即人民得續行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於104年6 月8 日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即教育部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至遲應於104 年9 月8 日以前做成訴願決定,且訴願機關又無作成延長2 個月之決定,因此,訴願機關至104 年9 月8 日以前仍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不待其作成訴願決定,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起訴要件。
㈡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5款、第9 條:
原告請求提供之資訊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4 條之政府資訊,且被告校務資訊公開要點第1 點即載明,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大學法第39條規定所訂定,可見被告自認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的「政府機關」,又該要點第4 點也載明本國人、僑民或外國人得向被告申請提供校務資訊。
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資訊,亦符合前開要點所稱「校務資訊」,被告應遵守自行所公布之要點。此外,該要點第12點規定「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承此,原告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調查表。
㈢系爭調查表屬於被告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施政計畫、業務統計、研究報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被告103 年12月1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涉及學校政策及經費籌措等問題,且被告目的在將因應之規劃理念傳達給學生瞭解,故屬被告就施政計畫所為書面資料。而系爭調查表為被告依據該校學生兼任助理之人數計算納保所需費用之業務統計,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第7 條第1 項第5 款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以利於民眾知曉及監督。縱令系爭調查表不屬於前述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然依前揭規定,亦僅是被告無主動公開之義務,並非無被動申請公開之義務。系爭調查表至少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4 條所規範之政府資訊,原告依同法第9 條向被告申請時,被告仍應提供之。
㈣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行政決定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拒絕資訊公開,並不合法:
⒈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
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並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公開政府資訊公益性之大小,恆以該政府資訊涉及公益程度,及其應受人民監督必要性之高低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 號判決參照)。
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立法意旨
係在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或於決定作成後,因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該規定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某項資訊是否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難謂凡屬事實敘述者,即與思辯過程無涉。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
⒊系爭調查表係被告依據該校學生兼任助理人數而計算納
保所需支出,僅係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該資訊之提供並無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因此非屬前開規定所定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況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已將系爭調查表以非密件方式,提供予與會教職人員及學生代表參考,該調查表於當時即屬已公開資訊,自非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遑論該會議紀錄已經載明被告希望學生代表能夠轉達學校的規畫理念給全校學生瞭解,可見該會議為被告所欲藉以與全校學生公開討論之場合,且與會人員非僅是被告內部的行政人員,尚包含外部人員,如學生代表,當天所提供的會議資料既於當日揭露於外部人員,益徵系爭調查表確非屬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㈤縱認系爭調查表為準備作業文件,然被告未說明並舉證「
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是否大於「資訊公開」之法益,仍不得拒絕公開:
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6 、18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
,政府機關對於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原則上應依申請而提供之。惟政府資訊公開並非唯一、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時,仍須適度退讓,故例外規定於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豁免公開之要件時,可否准其申請。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就此固規定有9 款「豁免公開」事由,然該條項第3 款另設有「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規定,於有上揭但書規定之情形時,課予政府機關有再於具體個案中衡量「申請人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且有實證可認為後者較前者更應保護時,方得不公開。又如該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之事由存在,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是政府機關就其持有政府資訊究是否應予公開之裁量,應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政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則政府機關經請求公開資訊而拒絕時,除於有該資訊存否不明之情形由該請求者負舉證責任外,政府機關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⒉縱認系爭調查表屬內部準備文件,仍應考量同條款但書
公益性之要求。目前就學校應否將兼任助理納保之爭議,已為全國各大院校兼任助理、家長、師生所關心之議題,甚至為新聞上常見的重大爭議,顯然該事件相關資訊之揭露已具重大公益性,應使社會大眾有知的權利及有檢驗及監督之機會,方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被告稱揭露本件相關資訊,可能造成不同意見之人任意攻訐之材料及困擾,並有害於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核屬事先臆想推測之想法,況有民眾監督並不等於一定會任意攻訐被告。且縱有被告所指可能發生之情形,然以被告應否將兼任助理納保案既屬社會大眾亟為關心及重視之議題,則參與該事宜之相關委員,必須承受一定之壓力及受社會大眾之檢視乃在所難免,若真有被告所稱任意攻訐之情事,法律上將有民事、刑事等責任相繩,在法治國家下有相關之法律予以保障,被告以此為否准提供相關資訊之理由,難謂有理。
⒊雇主依法須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定
義務,其中勞工保險攸關受僱者在工作期間之保險保障,更影響老年後受僱者可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的多寡,全民健康保險則攸關受僱者之醫療服務,茲因各大學院校不願幫兼任助理投保勞工保險等爭議屢傳,而關於「勞健保費用與相關支出」非純粹私人紛爭,乃係涉及重大公益問題,自應使社會大眾有知的權利並有檢驗與監督之機會,方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況被告就被請求公開資訊而拒絕時,除有該資訊存否不明之情形由應由請求者負舉證責任外,被告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全無說明,既無法證明限制公開之利益是否大於公開資訊之公益時,被告即無由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之豁免事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聲明第2 項申請部分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4 年4 月28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
103 年11月間製作之系爭調查表乙份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程序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5 條明定人民須「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於其申請經被告駁回後,雖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然經教育部104 年7 月3日書函(被告誤載為104 年6 月8 日書函)以原告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完成校內申訴程序為由,將本案移回被告依申訴程序辦理,嗣被告依校內申訴程序處理,因原告堅稱不願提起學生申訴,故決議申訴不受理並檢送教育部。茲訴願機關教育部就原告提起訴願迄今未為終局之准駁決定,足見訴願程序尚未經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顯屬不合。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調查表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施政計畫、業務統計、研究報告: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雖有施政計畫、業務統計、研究報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之規定,惟查該款所稱之「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同法第7 條第2 項參照),系爭調查表顯非「研究報告」。經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乃係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5條,而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2 項當時有規定「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足見所謂「施政計畫」、「業務統計」,乃指應刊載於政府公報等如行政院之施政報告、各項已依法進行中之業務統計等,始足當之,系爭調查表顯非「施政計畫」,亦非「業務統計」,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並不相符,原告主張依據該款認被告應對原告公開該文件,於法自屬不合。
⒉退步言之,系爭文件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不予提供:
⑴被告103 年12月1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係被告為關於
學生兼任助理等,如因勞動部規定納保後,就所需經費預估、衝擊評估及因應方案,請各單位研提意見。
系爭調查表係各單位研提意見彙整中之一部分,足見該文件確屬被告為因應學生兼任助理納保問題,在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僅屬意見的交換,不適宜公開,如該款立法理由所言「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亦茲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本件原告申請書即載明「貴校提供『……納保規定經費預估調查表』,表示因納保成本過高,因此拒絕為助理納保,因貴校說明似與事實有嚴重落差,有危言聳聽之嫌」,原告申請提供系爭調查表欲為何用已無待贅言。
⑵況該調查表已敘明僅係「預估」,乃屬意見之一種,
該「預估」是否必定與實際相符,本待詳細調查,遽將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文件予以公開,尤其在被告最後意思決定尚未作成前(系爭會議並未作成任何對於教學助理權益有關的具體措施),率予提供意見交換時之準備作業文件,徒增不同意見之人任意攻訐之材料,將有害於最後決定之作成,顯然徒滋困擾。至於系爭會議決議所載「希望與會學生代表能於學生議會、學生自治會、學生社團等公開場合,將本校因應處理原則的規劃理念轉達給全校學生瞭解」,所請代表轉達的顯係被告因應處理原則,要非系爭調查表,故系爭調查表乃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法不能公開,原告所請於法不合甚明。
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雖有「但對公益
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之但書規定,惟系爭調查表本係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文件」,如貿然公開,徒增不同意見之人任意攻訐之材料及困擾,有害於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均已如前述,其公開顯然有害於公益,不公開之利益則大於公開,故系爭調查表並無前款但書規定之情形,被告認無法公開或提供之,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具
104 年4 月28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調查表、原處分、教育部104 年7 月3 日書函、被告104 年9 月16日104 學年度第1 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紀錄、教育部104 年10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3852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被告以系爭調查表係其作成決定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提供,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起訴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同,皆採訴願程序前置原則,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是倘訴願機關於訴願提起後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而有怠為訴願決定之情形者,訴願人應得類推適用前開第4 條第1 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已據原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8 頁)。而原告就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調查表之申請,於104 年5 月8 日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後,旋於104 年
6 月8 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具訴願書,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意旨(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並因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者,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堪可認定。惟經被告先後以104 年6 月25日師大人字第1040018570號函、同年10月5 日師大學字第1041023744號函(本院卷第108 、
121 頁)檢陳訴願書等相關資料送請教育部為訴願審議後,教育部無視本件係原告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身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規定而為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且經被告否准後,依同法第20條規定即得依法提起訴願以為救濟,非以完成校內申訴程序為必要,一再誤引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意旨(按該解釋係針對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而為解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並據此以104 年7 月3 日書函及同年10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38521號函(本院卷第113 、134 頁)將相關資料檢還被告,未為訴願決定,是訴願機關即教育部既未於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自屬怠為訴願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針對原處分否准本件所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被告稱教育部迄未就原告訴願為准駁決定,訴願程序尚未經過,原告逕行起訴於法不合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申請應否准許部分:
⒈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
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乃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宗旨,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可明。又依同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8條規定:「(第1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政府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且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18條第1 項各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依同條第2 項揭示之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至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將「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列為豁免公開或提供之資訊,參其立法理由,乃因政府機關於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其內部單位之擬稿、意見、討論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均屬內部意見溝通或決策思辯之參考資料,為避免政府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因而規範該等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若該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係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故於有上揭豁免公開之情形時,政府機關應於具體個案中衡量「申請人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如後者較前者更應保護時,始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系爭調查表,係被告為研商
該校聘用之教學助理有關辦理勞工保險等勞動條件之權益事項,而於103 年12月1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提供與會人員參考之文件,會議結束即予收回,上情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並觀系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說明六載明「本案因事涉國家政策走向及財源籌措等問題,在教育部及勞動部釐清兼任助理等與學校間之關係並定義前,先請專案小組成員單位就本校學生兼任助理等,如因勞動部規定納保後,所需經費預估、衝擊評估及因應方案研提意見彙整如後附(經費估算調查表……)」等語自明(本院卷第54頁),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調查表(另置卷內證物袋)內容可知,該表乃係以103 年被告學校聘任包括教學助理在內之部分工時人力所估算之進用情形(含人次、聘期及薪資),據以預估、計算該等人員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後,被告可能新增之年經費數額(含勞保、勞工退休金提繳、健保費用以及因總投保人數增加致應進用身障人士人數增加之成本),並參以系爭會議未就納保與否為任何決議(該會議紀錄決議參看,本院卷第54~55頁),無原告所指「系爭調查表是被告用來說明為何拒絕勞動部要求將兼任助理納保的重要證據資料,被告也因此作成不將兼任助理納保的決定」之情事,且被告亦自陳其迄未就該校學生兼教學助理應否納保的爭議作成決定(本院卷第254 頁),則被告稱系爭調查表僅係其內部業務單位在某一時間點所作之經費預估,既屬預估,之後即有修改更正之可能,該資料純供參考,非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核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調查表係被告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並於會議中提供予與會教職人員及學生代表參考,已屬公開資訊,且該資訊之提供並無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非屬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云云,尚無可採。
⒊次依勞動部104 年6 月17日所頒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
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第二、三點規定可知,倘學校與兼任助理間具有僱傭關係,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學校應為投保單位,為兼任助理辦理參加勞保、就業保險及健保,並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等相關勞動權益事項。是原告請求提供系爭調查表所涉事務,僅係關於被告與所聘用之教學助理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暨被告應否為該等教學助理辦理勞保等事項之爭議,其所涉公益程度尚非重大,應受人民監督之必要性亦難謂高。是被告以系爭調查表如貿然公開,徒增不同意見之人任意攻訐之材料及困擾,有害於最後決定之作成,而認其排除公開之利益大於公開之利益,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即非無據,並進而依同條項第3 款本文規定,以系爭調查表係其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學校應否將兼任助理納保之爭議,為全國各大院校兼任助理、家長、師生所關心之議題,因各大學院校不願幫兼任助理納保之爭議屢傳,且關於「勞健保費用與相關支出」涉及重大公益,應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適用,被告無由以該條款之豁免事由拒絕原告請求云云,洵不足採。至原告所稱其為忠實履行系爭會議決議第4 點要求,將被告規劃理念轉達全校學生瞭解,故有申請提供系爭調查表之必要乙節,業經被告辯明系爭會議決議第4點記載「希望與會學生代表能於學生議會、學生自治會、學生社團等公開場合,將本校因應處理原則的規劃理念轉達給全校學生瞭解」,所請代表轉達的係被告因應處理原則的規畫理念,並非系爭調查表,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