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7號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馨慧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劉德良(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三峰 (兼送達代收人)
黃中元張煥熙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104 年決字第04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0號函)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0號函)均撤銷。㈡撤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技術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105年5月2日報外電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按即第二次懲罰令)。」經核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㈡項乃關於撤職處分前之懲罰(按即「記大過」、「記過」、「申誡」等第二次懲罰令),其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電訊技術室(下稱電技室)上尉,前因於民國103年6月起分別有「無故長時間不在位,經詢仍不告知去向」、「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4案逾期未辦歸檔,經組長查察督催於延遲1週後完歸」、「無視位階差異,當他人面前說話冒犯直屬長官」、「承辦103年大樓貨(客)梯委商保養密件密封歸檔作業,未依規定辦理且不服上級指導,案調後以正式公文發還本人交請辦封,仍堅持拒收」、「逾越權限多次窺探非職務所應知悉之機密會議召開,經調查屬實」、「累犯無故長時間不在位,經組長詢問不願正面回答問題逕離,不尊重領導及不符紀律要求」、「承辦電梯養護標準作業流程製作未盡參謀職責,經幹部多次指導後仍以簡單粗糙格式交覆,不符工作要求」及「2次莒光日未到課,已通知仍不依規定補課或繳交心得」等過犯行為,經電技室以103年8月2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59號至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12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94號至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9月1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421號等令(合稱第一次懲罰令),分別核予「記過2次」、「申誡2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記過2次」、「申誡1次」、「申誡2次」等懲罰。原告不服,申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104年1月28日104年審決字第004號至第011號審議決議,以本案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評會)程序顯有瑕疵,且原告過犯事實之認定亦有率斷之虞,及對其有利部分未予查證等理由,決議電技室所為處置均撤銷,並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嗣電技室於104年2月13日重新召開懲評會,仍認原告「103年7、8月間計有11次於早上及下午到公簽到後即無故長時間不在位,僅約於午餐、下班時間現身而未有實際辦公之事實,嚴重違反工作秩序及影響工作紀律」、「103年3月26日起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4案次經業管組長查察督催,不積極辦理歸檔」、「103年7月25日藐視軍(位)階倫理,執意要求業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並當同仁面前無理警告業管組長,嚴重違反軍(位)階倫理及服從紀律要求」、「103年7月15日承辦103年大樓貨(客)梯委商保養案歸檔作業,不服指導拒歸檔,嚴重影響工作紀律、作業負擔暨主官領導統御」、「單位於103年6月19日、7月17日、7月22日及8月14日召開機密級之維安會議期間,邱員逾越權限多次窺探或側聽機密會議內容,經調查屬實」、「103年8月5日未遵幹部多次領導及格式要求提交業管之電梯養護標準作業流程,不符工作要求,顯有怠忽職責之實」及「103年7月24日及8月28日實施莒光日課程教學雖請假未到課,未遵規定依通知到場補課,亦未繳交手寫心得報告,堅持回報自行在家收視補課」等過犯行為,以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號至第0000000000號等令(下稱第二次懲罰令),分別核予「大過1次」、「申誡1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申誡1次」及「申誡2次」等懲罰,經電技室認原告已符合1年內記大過3次之軍官撤職要件,呈經被告以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0號令核定原告撤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原處分);旋被告復以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1號令(下稱系爭函文)核定原告撤職,請依規定辦理離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為第二次懲處處分以前,未給予原告閱覽卷宗之機
會,並拒絕委託代理人陳述意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4條、第102 條規定之程序瑕疵:
⒈本件被告重為處置以前,經原告認為本件懲處調查程序有諸
多疑點,且無明確事證,因而於104 年2 月9 日向被告請求陳述意見暨閱覽卷宗,惟被告以104 年2 月11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05號函覆(本院卷一第86頁),以「鑑因本件人事評議會屬行政程序內部作業行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對公務人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爰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4條委任代理人之規定」為由,拒絕原告委託代理人陳述意見及閱覽卷宗,且至本件懲處行政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仍然拒絕原告閱覽卷宗。
⒉法務部89年4 月12日法89律字第008393號函說明二謂:「(
一)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二)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於該法第3 條第3 項第
7 款明定排除適用,固具有於特別權力關條下,排除法治主義之全面妥當性的意涵,惟人事行政行為範圍廣泛,其結果可為有利於原告或不利於原告者,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觀之,行政處分應說明理由、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或聽證者,限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是該法第
3 條第3 項第7 款所稱之人事行政行為應指『不利之人事行政行為』而言。又不利之人事行政行為按公務員保障法之規定,本得為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是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影響在於原告在處分作成前無陳述意見機會或聽證之機會,此或考量如須給予部屬申辯機會始得作成人事行政處分,彼此不免尷尬,且主管長官恐因顧忌,坐視官箴敗壞之故;惟人事行政行為中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如不能同享行政程序法提供之各種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則公務人員之權利保障將生缺口,實與人權保障之趨勢相違,是大法官在釋字第491 號解釋揭示: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蟻,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限縮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的適用範園,意即在此。從而,行政機關鑑於變動公務人員身分或影響其金錢上請求權等事項之行政行為之重大侵益性,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⒊而本件被告之懲處合計超過3 大過,屬於一次同時記3 大過
,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撤職,即本件懲處屬於「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依釋字第384 、396 、491 號解釋之意旨及法務部89年4 月12日法89律字第008393號函釋意旨,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被告竟認為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而拒絕原告委託代理人閱覽卷宗及陳述意見,顯然有程序上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本件過犯事實㈠到㈦仍未符合權保會審議決定書之要求,其處置瑕疵說明如下:
⒈過犯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以「103 年7 、8 月間,計有11次於早上及中午到公簽
到後即無故長時間不在位,或停留於女廁內隱蔽而未有實際辦公之事實,並僅約於午餐、下班時間現身,案經業管組長多次質詢與告誡後,其仍我行我素,態度傲慢,嚴重達反工作秩序及影響工作紀律。」為由,認為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7項「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之情形,核定大過乙次。
⑵惟有關於電技室各組有關於在辦公室時間,並無任何法令規
範,應該在位多久?離開座位處理公務或到茶水間、廁所可以多久?何謂「長時間不在位」?事實如何認定?由何人依法專責認定、監督?皆無任何明文規定,如何認定原告「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原告自調至電技室後,即依規定上下班準時刷卡進出電訊大樓大門,上班時間亦均在電訊大樓內辦公。偶有公差,陪同廠商,也未曾離開電訊大樓,惟因公務必要須經常離開座位,於大樓內進行例行性工作或客貨梯檢查,被告如何認定原告「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且原告自102 年開始,身體狀況常有病痛,不適長待座椅,而必須經常走動,或至茶水間、廁所等開放空間。
⑶自103 年6 月19日因原告所屬組組長林耿立上校就業務上與
原告有重大歧見,原告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規定,向長官陳述意見。惟組長林耿立上校竟於103 年6 月20日眾人面前對原告怒吼、叫罵,自此之後,原告經常遭受極大壓力,凡事遭到長官刁難,個人行動處處遭到組長林耿立指派其他屬官監視,甚至到廁所都受跟監,隱私遭到嚴重影響,辦公室氣氛極度不和諧,原告乃因此多嘗試避免與組長林耿立不必要之接觸。若非原告遭到組長林耿立無理歧視及刁難,在辦公室之人員並不會有屬官特別記錄其在位時間長短,然原告竟遭到長時間刻意記錄不在位時間,甚至有誇大之嫌,實令人難以理解。
⒉過犯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不外以「103 年3 月26日起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
案等4 案次不辦理歸檔,面對業管組長查察督催態度反覆,不積極配合辦理。」為由,認定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0項「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之情形,核定「申誡乙次」。
⑵有關「逾期未辦歸檔」之現象,於本室內係所有人員基於行
政便宜與行政效能之考量,多未立即進行歸檔,而係定期一段時間後,始進行歸檔,此乃屬於普遍之現象。倘若僅原告因此受罰,恐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若被告堅持對原告懲處,亦應一律清查所有人員逾期歸檔之情形,並提供原告清查後之懲處結果,以驗證被告對原告之懲處,是否屬於濫權懲處、刻意刁難。況原告於督導後,立即於1 週內完成所有案件之歸檔,更未造成公務上之耽誤或損害,並無「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之故意。
⒊過犯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不外以「103 年7 月25日藐視軍(位)階倫理,執意要
求業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並當同仁面前無理警告業管組長,態度乖張,冒犯長官,嚴重違反軍(位)階倫理及服從紀律要求。」為由,認定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 項「冒犯長官或肆意抵毀者」之情形,核定「記過2 次」。
⑵本件相關事實為何,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物、證人、或錄
影畫面,究竟如何認定原告「冒犯長官或肆意抵毀」?而「冒犯長官或肆意抵毀」之要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當程度容易遭到長官濫用作為報復、欺壓屬官之工作。前已提及組長林耿立上校對原告多有不滿,因此,是否有組長林耿立上校刻意抓住原告任何隻字片語,刻意放大扭曲為「冒犯長官或肆意抵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物及調查,逕行作成懲處,顯然有事證不明之瑕疵,應予撤銷。
⒋過犯事實(四)部分:
⑴被告不外以「103 年7 月15日承辦『103 年大樓貨(客)梯
委商保養案』歸檔作業,因與組長正確指導意見不同,向單位提起申訴後,經監管官審畢全案檔案資料,併同將查無申訴所陳事項回報與說明,詎其竟無正當理由以其業管案卷屬證物為由拒收辦歸;經單位正式繕製103 年8 月12日會辦單及8 月4 日破例發函,先委由專人持送仍遭其拒領後,再於
103 年8 月12日以『郵寄送達』等方式通知領回其業管檔卷辦歸,仍為其所拒收。迨單位主官另行指定他人辦歸始完成作業,嚴重影響工作紀律、作業負擔暨主官領導統御。」為由,認定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0項「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核定「大過乙次」。
⑵由於組長林耿立上校於處理密件審核問題與原告有重大法律
歧見,並且威脅要將原告送至檔案室懲處,因此原告先行就證物附卷後提出申訴,由於該等公文屬於申訴證物,而監察官就申訴結果並未作成確定處理,且公文內容似遭組長林耿立上校塗改,未免增生其他法律責任,因此,於監察官返還該公文時,原告為免節外生枝,始表示暫由監察官保管證物,並非無理由拒收公文。原告並無所謂「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之情形,顯然是遭到組長林耿立上校假籍名義,刻意誣陷。
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無故拒絕收受公文,相關文件仍可透過
寄送方式至原告之送達處所以完成發還文件程序,原處分機關不圖此途,逕作成懲處,不免有恣意擅斷之瑕疵。
⑷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8 條各
款之過犯,確定懲罰種類時,應參酌左列各款因素行之:一、過犯動機及目的。二、過犯性質及手段。三、過犯者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品性。四、過犯者與被害人之關係。五、過犯行為之影響與後果。六、過犯行為復是否悔悟」、第3條:「本法第8 條各款之過犯,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懲罰,但出於過失而情節輕微,情況可憫恕者,或過犯行為未發覺前而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就此過犯事實,僅是原告拒收文件,即遭被告核定「大過乙次」,究竟被告如何審酌過犯情節、背景等因素,因而作成如此嚴重之懲處,未見被告有任何說明。
⒌過犯事實(五)部分:
⑴被告不外以「單位於103 年6 月19日、7 月17日、7 月22日
及8 月14日召開機密級之『維安會議』期間,邱員無視會場外之嚴禁靠近會場警語標示,逾越權限多次窺探或側聽機密會議內容,經調查屬實」為由,認為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1項「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之情形,核定「記過2 次」。
⑵依權保會審議決定書認定被告第一次懲處違法應予撤銷之理
由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申請人『逾越權限多次窺探非職務,有所應知悉之機密會議召開,經案調查驗屬實』之事實,無非係以該室監視器畫面錄攝到申請人於6 、7 、8 月維安會議開會期間,多次靠近前門,其餘在會議室外之茶水間,進而推論申請人有前揭所述之過犯事實,申請人縱然有陸續多次往返會議室前門,並經由門窗窺探或長時間於會議室外茶水間逗留之情事,然客觀上申請人所站立之位置是否得以窺知或聽聞會議之內容,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具體說明?且亦未進一步對申請人邱靖淳上尉實施約談或實施相關其他行政調查之作為,而僅以申請人有於會議室附近及茶水間遭監視器攝錄之影像,而逕行認定邱上尉有窺探非職務所應知悉之機密,原處分機關對申請人過犯事實之認定,顯有率斷之虞。」⑶然本次被告之懲處理由與前次懲處理由比較,僅增加「邱員
無視會場外之嚴禁靠近會場警語標示」,仍認定原告「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並作成記過2 次懲處。然而103 年6 月19日、7 月17日、7 月22日及8 月14日召開機密級之「維安會議」期間,二樓是否於前揭日期有架設「明顯」警語,並無明確事證,查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二樓監視器截圖畫面,前揭日期僅8 月14日部分,二樓走廊有架設「會議中」之立牌,並無被告所稱「嚴禁靠近會場警語標示」,被告竟堅稱有「嚴禁靠近會場警語標示」,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客觀上原告所站立之位置是否得以窺知或聽聞會議之內容,均未見被告具體說明,被告僅以原告有於會議室附近及茶水間遭監視器攝錄之影像,逕行認定原告有窺探非職務所應知悉之機密,對原告過犯事實之認定,顯有率斷之虞,原處置應予撤銷。
⒍過犯事實(六)部分:
⑴被告不外以103年8月5日所提交業管之電梯養護標準作業流
程,未遵幹部多次指導及格式要求,僅以簡略內容交覆,不符工作要求,顯有怠忽職責之實」為由,認為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9項「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核定「申誡乙次」。
⑵原告就有關於「業管電梯養護標準作業流程」,就標準流程
作業之製作,由於先前未有任何製作經驗,因此在學習上需要時間及經驗,亦已遵守幹部指導,進行修改,並無刻意「怠忽職責」。縱使學習之成果不盡理想,但絕無刻意怠慢之情形。
⑶且依權保會審議決定書撤銷前次懲處之理由為:「本案過犯
事實僅見告發人即申請人之業管組長林上校說明邱員以簡單粗糙之格式內容應付了事,期間幹部已盡力要求,仍未見改善,有不服長官之情形,簽請送交人評會議處,惟未見人事單位就認定申請人過犯事實,有何明確之調查及說明,僅以告發人林上校所述之事實,逕行認定申請人有『承辦所業電梯養護標準作業流程製作未盡參謀職責,經幹部多次指導後仍以簡單粗糙格式交覆,不符工作要求』之過犯事實,且調查結果明確為由,逕行簽報長官核定申誡乙次,故本案過犯事實是否明確,亦待原處分機關釐清說明」。就此部分瑕疵,於本次懲處,仍然存在,除原告之業管組長林上校說明外,被告未有何明確之調查及說明,本案過犯事實是否明確,被告仍然未釐清說明。
⒎過犯事實(七)部分:
⑴被告不外以「103 年7 月24日及8 月28日實施莒光日課程教
學雖請假未到課,然故違『國軍莒光日教學實施要點』及『本局電訊技街室103 年莒光日教學執行事項』規定,除未遵規定依通知到場補課,亦未繳交手寫心得報告,堅持回報自行在家收視補課。」為由,認定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7項「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之情形,核定「申誡2次」。
⑵依權保會審議決定書撤銷第一次懲處之理由為:「申請人前
於103 年7 月24日及8 月28日莒光日教學未依時到課及實施補課時,經原處分機關要求繳交心得寫作乙篇時,即已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已於假日在家自行收視,並已通知當日值日官,並要求原處分機關監察官予以釐清,然觀諸全卷,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申請人所主張之事項予以釐清查證,且未進一步約詢申請人或其他關係人,此已有對申請人有利之事項,未予查證之程序上瑕疵。」⑶復依98年11月25日國政文教字第0980016346號令〈國軍「莒
光日教學」實施要點〉參、實施規定:「三、教育方式:(三)教學實施:⒈「莒光園地」電視教學:⑴每週四(正課時間)、週五1410時以及週六0810時於華視電視頻道各播放乙次。每集節目時間共70○○○區○○段政策性節目及後段一般性節目,幕僚、雙週施教單位,以收視政策性節目為主。……(四)人員到( 補) 課管制:2 、補課方式以電視(錄影)教學及撰寫「大兵手記」為主,補課時間由各軍司令部(含比照)自行律定。」⑷原告因病假及公假而未能在103 年7 月24日、103 年8 月28
日進行莒光日課程,因此分別於103 年7 月26日、103 年8月30日早上致電值日官告知原告依上開規定在家自行補課,並自行完成心得報告(本院卷一第110-118 頁),嗣後未再接獲任何長官、人員要求補課,亦未接獲任何長官、人員要求補交心得,事後即遭懲處。惟原告既然已依規定補課,又無任何人員事後告知補交心得,原告何來有「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之情形?顯然被告之懲處,仍有調查不明之瑕疵。㈢97年修訂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目的在於提供國軍遭到惡意懲處
時,有更多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幾經折衷,目前仍僅提供撤職、記大過等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在行政救濟之開放上仍嫌保守,甚至就拘束人身自由之禁閉處分,當時立委一再要求須經法庭決定,仍遭國防部擋下,直至102 年7 月發生洪仲丘事件,始於103 年4 月7 日將陸海空軍懲罰法中之禁閉處分修改,並要求須送法院審查。本件原告所涉過犯,係在短短3 周內,作成8 次懲處,總計4 大過2 申誡,被告前已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1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有案件皆未予調查即作成懲處,經權保會前次審議決定嚴正指責,惟被告仍未重視原告權益,罔顧公平正義與依法行政之要求,作成本次違法撤職處分。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0號函)均撤銷。
⒉撤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技術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105年5月2日報外電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按即第二次懲罰令)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原告過犯事實認定無未予查證、事證不明,或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本件原告因受電技室審認「103 年7 、8 月間,計有11次於
早上及下午到公簽到後即無故長時間不在位,或停留於女廁內隱蔽而未有實際辦公之事實,並僅約於午餐、下班時間現身,案經業管組長多次質詢與告誡後,其仍我行我素,態度傲慢,嚴重違反工作秩序及影響工作紀律。」核予大過乙次處分,其辯稱:「無違反懲罰法第8 條第17項『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不應懲處」云云。惟經電技室行政調查結果,原告確於103 年7 月11日至8 月27日間,多達11次(7 月11、21、22日、8 月1 、4 、5 、19、20、25、26、27日)於上、下午到公「簽到」後,即長時間不在辦公室辦公,亦未告知組內其他同仁去向,且每次不在位時間均達「2 小時」以上,全無身為國家公務員應有之工作表現及符合其所領取國家薪俸應有之相對付出行為,其行為業經調查證明屬實,原告甚而辯以:「無任何法令規範,應該在位多久」、「離開座位處理公務或到茶水間、廁所可以多久」、「何謂長時間不在位」、「由何人依法專責認定、監督」、「原告依規定上下班準時刷卡進出電訊大樓大門,上班時間均在大樓內未曾離開大樓」、「原告自102 年開始,身體狀況常有病痛,不適長待座椅,而必須經常走動,或至茶水間,或至廁所等開放空間」、「原告與所屬組長林上校就業務上與其有重大歧見,原告經常受極大壓力,為避免無理歧視及刁難,多嘗試避免與組長林上校不必要接觸」等理由,據詞辯稱無「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顯已違反國家公務員辦公應有認真、守份與負責盡職之常態表現,其辯詞悖於一般國家公務員工作狀況之經驗法則;況原告之業管直屬組長林上校發現原告過犯行為後,亦曾多次詢問原告在該長時間不在位期間之去處,並經單位監察官約談,惟原告均回覆「無特別事要報告」、「軍事情報局無規定在辦公室內時間」等語,業管組長因擔憂其人身安全因素,爰依權責對其行蹤考核並納入紀錄。至原告於最終出席電技室懲評會答詢委員提問時,其仍持同樣論調,顯其仍無法正視自身錯誤甚明;另原告藉詞自
102 年起因身體常有病痛,不適長待座椅,必須經常走動,倘若如真,前揭11次「長時間不在位」違序過犯行為發生時,其應迅即回報所屬為之正當理由或備妥診斷證明向長官說明,惟其歷年之年度體檢狀況均未見異常,所屬業管直屬組長亦均未聽聞上情,是以原告所稱身體常有病痛,委無足採;再者,原告計有11次長時間不在位之過犯行為,亦未告知組內其他同仁去向,經懲評會委員考量其犯後態度不佳、對於業管直屬組長詢問行蹤竟覆「無特別事要報告」、「軍事情報局無規定在辦公室內時間」等語,認該行為程度已等同「曠職」,已嚴重影響領導統御及國軍紀律。綜上,電技室審視原告過犯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情狀、結果及犯後態度等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7項「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核予大過乙次處分,依法有據。
⒉原告因「103 年3 月26日起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
4 案次不辦理歸檔,面對業管組長查察督催態度反覆,不積極配合辦理」,經電技室認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0項「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之情形,核予原告申誡乙次處分,惟原告不服並藉詞:「逾期未辦歸檔係該室所有人員機於行政便宜與行政效能之考量,多未立即進行歸檔,……,此乃屬於普遍之現象」、「原處分機關應一律清查所有人員逾期歸檔之情形,並提供原告清查後之懲處結果,以驗證原處分機關對原告之懲處,是否屬於濫權懲處、刻意刁難」及「原告於督導後,立即於ㄧ週內完成所有案件之歸檔,更未造成公務上之耽誤或損害」等理由,辯稱該懲罰非屬合法,應予撤銷云云。然經電技室行政調查結果,原告指摘情事均不存在,況依國防部令頒之「國軍文書處理手冊」(本院卷一第163-165 頁)及被告101 年11月29日國報人事字第1010006789號令頒「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公文收辦暨公文遺失處理作業規定」(本院卷一第166-167 頁),國防部及被告對各單位業參辦理公文及歸檔均定有時限,若有公務參考需要,亦得依規定辦理展延,如未按規定,經業管單位執行公文稽催仍不歸檔,致延誤公文處理時效者,依「國軍文書處理時效管制獎懲基準表」(下稱獎懲基準表,本院卷一第168-16
9 頁)相關規定辦理;復按獎懲基準表規定,因積壓延誤,使公文辦畢後未能及時歸檔,以致影響管理作業,按逾期時限天數,獎懲基準為申誡至記大過兩次以上處分。綜上,原告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4 案次不辦理歸檔之過犯行為,審酌原告前提出「自請處分報告」似有悔改之意,且經再三督導後,於1 週內完成所有案件之歸檔,故電技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0項「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僅核予申誡乙次處分,確屬極輕微之懲罰,並無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虞。復查原告所提有關「林鎮遠」等4 人逾期未歸檔之違規案件,被告遍查行政懲罰文件資料,渠等無任何因逾期未歸檔過犯行為而受被告機關行政處分之懲罰令文可參,另查因渠等未有過犯行為與事實,被告機關無簽報成立行政調查案由之相關公文書,亦無相關行政調查報告可參。又,經檢視被告相關類案懲罰紀錄,隨狀提供所屬謝宇凡中尉於102 年10月31日因延宕養護辦結作業1 案,經單位檢討以「未依規定時間內完辦養護案結報作業」之過犯事由,核予申誡乙次之懲罰案供參。案內謝員經手之公文僅1 案,且屬一般性案件,無機密等級可言,該員犯後態度深感悔悟,被告依規定,考量過犯行為及犯情等狀,仍核予申誡乙次之處分在案(本院卷二第34-40 頁);對照原告過犯行為,其承辦案件達4 案逾期未歸檔,且列屬為「密」等文件有不按規定辦理歸檔之情事,經主管指導後,原告堅持故我,不依指示辦理歸檔作業,甚而拒收辦畢後應封緘之密件公文書,其過犯事實情狀與犯後態度,遠較謝員過犯情節為重,然被告依規定,僅核予原告「申誡乙次」之懲罰,該懲罰之種類及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原告因「103 年7 月25日藐視軍(位)階倫理,執意要求業
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並當同仁面前無理警告業管組長,態度乖張,冒犯長官,嚴重違反軍(位)階倫理及服從紀律要求」,對電技室核予記過兩次處分不服,辯以:「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任何證物、證人或錄影畫面」、「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當程度容易遭到長官濫用作為報復屬官、欺壓屬官之工作」云云。惟部隊為期精誠團結,以獲勝戰,特重倫理,如部(下)屬對長(上)官有所冒犯,其違反軍中倫理較反家庭倫理為重,且減損長官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威信及執行公務尊嚴,將嚴重危害軍事安全,實不能不為處罰,是依中華民國軍人禮節第2 章第1 節第2 條「如何對待長官」須做到「要服從、要負責、要禮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 章第1 節第27條違規態樣含「禮節不週」(本院卷一第170-174 頁);又國軍之「軍職階級」,其目的在於透過階級位階,賦予軍事特別勤務之責任及管理權責,鑑於軍官本質屬於「武職公務員」,其任務為保家衛國,國家則對「武職公務員」勤務與忠誠、守紀要求自應更高(釋字第715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倘可無視倫理位階,下屬可以「警告」字句冒犯長官,將致長官威信無以維持、命令無法貫徹,直接影響國軍任務遂行及國家整體安全,並嚴重違反軍人職責。查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藐視軍(位)階,依其「上尉」軍階執意要求業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並當同仁面前無理警告業管組長之過犯行為,業經電技室監察官行政調查屬實。嗣電技室懲評會委員查證詢問原告,咸認其在本案除執意要求業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確有「無視位階差異」行為,又其在監察官面前直接莫名「警告」直屬組長之行止,所為確有不尊重上階、藐視長官之實,嚴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國軍紀律等情,平日不予嚴正約制,如人人均可如此,戰時將直接損及部隊利益,恐生敗戰之不良後果,故經綜合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各款所列事由,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 項「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核予記過兩次處分,適法有據。
⒋原告因「103 年7 月15日承辦『103 年大樓貨(客)梯委商
保養案』歸檔作業,因與組長正確指導意見不同,向單位提起申訴後,經監察官審畢全案檔卷資料,併同將查無申訴所陳事項回復與說明,詎其無正當理由以其業管案卷屬證物為由拒收辦歸;經單位正式繕製103 年7 月31日會辦單及8 月
4 日破例發函,先委由專人持送仍遭其拒領後,再於103 年
8 月12日以『郵寄送達』等方式通知領回其業管檔卷辦歸,仍為其所拒收。迨單位主官另行指定他人辦歸始完成作業,嚴重影響工作紀律、作業負擔暨主官領導統御」,為電技室核予大過乙次處分,原告表示不服並藉詞:「組長林上校於部分公文上處理密件審核問題與原告有重大法律歧見,並且威脅要將原告送至檔案室懲處,因此原告先行將證物復建後其出申訴,由於該等公文屬於申訴證物,……,原告為免節外生枝,始表示暫由監察官保管證物,……。」、「原告無所謂『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守約束』之情形,顯然是遭到組長林上校假藉名義,刻意誣陷原告」、「原告拒收文件,即遭原處分機關核定『大過乙次』,……,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任何說明」云云。查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第4 章第1 款第04019 第3 條略以:「各業務單位所收受之文件如有異議不得拒收不辦,欲改分或逕移其他單位時,應由該單位主官(管)或副主官(管)」註明原因蓋章」(本院卷一第175-
176 頁),若未遵循辦理,即屬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之懲罰事由;又若屬個人文書卻拒絕收領,即有辦理公務不遵法令情事。另本案經原告向單位提出申訴,經監察官審畢全案檔卷資料,認組長林上校針對業務作業流程等項之指導確屬正確,爰併同將查無申訴所陳事項回復與說明,且查該組長亦無威脅將原告送檔案室懲處(檔案室亦無權逕懲),所稱組長有竄改證物之嫌,亦為不實;再者,國軍業務有其軍事安全特殊性,原告若無正當理由即逕自執詞拒收承辦文卷,實已對單位內部業務遂行造成嚴重影響,且懲評會委員充分討論,咸認原告拒收公文書期間長達半個月,衍生未辦公務之實,並徒增行政資源浪費,且迨單位主官另行指定他人代為辦歸始完成作業,顯見其罔顧國軍文書作業流程,並嚴重影響工作紀律,斲傷單位主官(管)領導統御威信,經綜合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0項「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核予以大過乙次處分,應屬適法。
⒌原告指摘被告不外以「單位於103 年6 月19日、7 月17日、
7 月22日及8 月14日召開機密級之『維安會議』期間,原告無視會場外之嚴禁靠近會場警語標示,逾越權限多次窺探或側聽機密會議內容,經調查屬實」為由,不服遭核定記過兩次處分,並陳稱:「原告縱然有陸續多次往返會議室前門,並經由門窗窺探或長時間於會議室外茶水間逗留之情事,然客觀上原告所站立之位置是否得以窺知或聽聞會議之內容,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具體說明」、「原處分機關僅以原告有於會議室附近及茶水間遭監視器攝錄之影像,率斷認定原告行為即有窺探非職務所應知悉之機密」云云;然本件經行政調查屬實,案內「維安會議」核屬機密級會議,且原告所站立會議室外之位置,確實可透會議室前、後門上方「圓柱型孔洞」窺視會議投影內容。經查閱監視器畫面,原告確實有站立會議室門外透由「圓柱型孔洞」面向會議室內探視,並有在會議期間密集徘徊走廊等行止,又會場外架設「會議中」立牌,案經監察官約詢原告說明該等行為,惟原告竟未說明回覆(本院卷一第179-197 頁),足認原告明知會議進行中,其卻仍無正當理由刻意接近會議室,並透由會議室上方「圓柱型孔洞」窺視會議投影內容或徘徊走廊附近側聽維安會議內容之行為屬實,且懲評會委員充分討論後認為,原告身為情報幹部,應深知軍事情報人員尤應遵從「保密觀念」,絕不可「探聽」非業管重要機敏(密)事項,佐以電技室已擷取「原告無視會場外之警語標示,而屢次探聽會議召開情形」之監視器畫面,已可得知渠觀念、行為之錯誤,經綜合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各款所列事由,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1項「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核予以記過兩次處分,於法有據。
⒍原告不服電技室以「103 年8 月5 日所提交業管之電梯養護
標準作業流程,未遵幹部多次指導及格式要求,僅以簡略內容交覆不符工作要求,顯有怠忽職責之實」之理由,核定申誡乙次處分,其認以:「原告未有相關業務經驗,因此需要時間與經驗學習」、「原告已遵守幹部指導,進行修改,並無刻意『怠忽職責』,縱使學習之效果,不盡理想,但絕無刻意怠慢之情形」、「未見人事單位就認定原告過犯事實,有核明確之調查及說明」云云。惟本案經行政調查證明,業管承辦人已提供相關例稿格式予原告,並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寫的太簡單了,本組做這SOP 的用意是要讓完全沒辦過的人可以依照你的SOP 按圖索驥,建議區分客、貨梯經費申請、契約訂定、定期養護、養護紀錄、使用規定等分項撰寫各自的SOP (詳見103 年7 月30日電子郵件紀錄)」、「應每一作業步驟都寫清楚,並非僅寫調前案(因為這樣就喪失SOP 的意義),還是請你參考我0730寄給你的檔案寫法(詳見103 年8 月4 日電子郵件紀錄)」等項,且可供其製作期間甚長,經業管承辦人亦一再通知、要求與溝通,然原告所繳交業務標準作業程序表之「執行業領」卻仍載以「層層節制」、「廠商報價」、「層層申請」、「看之前五組電郵小額採購程序」、「跟拍」及「照片整理」等內容,顯未符格式詳細記述內容之要求,核其內容顯屬「草率」,足認原告確有不配合指導、怠忽職責之實,經懲罰評會委員討論,經綜合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各款所列事由,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9 項「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核予申誡乙次處分,洵法有據。
⒎原告認被告以「103 年7 月24日及8 月28日實施莒光日課程
教學雖請假未到課,然故違『國軍莒光日教學實施要點』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技術室103 年莒光日教學執行事項』規定,除未遵規定依通知到場補課,亦未繳交手寫心得報告,堅持回報自行在家收視補課」為由,不服電技室核予申誡兩次處分,並置詞:「未見原處分機關就原告所主張已通知當日值日官在家自行收視予以釐清查證,且未進一步約詢原告或其他關係人,有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未予查證之程序瑕疵」、「原告已自行在家收視莒光日教學完成補課,惟無任何人員事後告知補交心得,原告無『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之過犯事實」云云。按「精神戰力」為現代戰爭決勝因素,蓋戰場常為情況不明、恐怖、危險、疲勞與匱乏等狀況所交織,惟賴臨戰軍人發揮智慧、勇氣與堅強意志諸精神力克服之,故國軍官兵必須堅定信仰、砥礪武德、精進武藝,唯精神戰力凌駕敵人,始可發揮有形戰力於極致,以寡克眾。次按國軍莒光日教學之目的,在於建立「恪遵憲法規範、堅定愛國信念、砥礪忠貞志節、落實軍隊國家化」正確認知,以達凝聚向心、振奮士氣、厚植精神戰力及完成國軍使命之目標,為貫徹執行而訂有「國軍莒光日教學實施要點」,俾供各軍司令部及國防部各直屬單位,其教育時間為每週四下午1410至1550時施教,「莒光園地」電視教學以「集中收視」方式辦理,若不克到場即應「在營」以「電視(錄影)教學」及撰寫心得等方式實施補課(本院卷一第198-205 頁、第206-219 頁);又本案經行政調查獲悉,原告稱未獲值勤人員通知「不可在家收視」或未告知渠應繳交補課心得等敘述,均非實在,此有相關登載紀錄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20-224頁,行政調查報告影本1 份暨所附值日官記事簿影本1份),其違犯規定事實已臻明確,故懲評會委員咸認,有關原告陳述獨創之「在家線上收視」作法,顯與國軍規定不符,亦見其僅自我意識而罔顧國軍軍紀要求,經決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7項「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核予申誡兩次處分,應屬合法。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第2 次懲處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有程序上之瑕疵,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就過犯事實未予詳加調查即作成處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1條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3 次,視為記大過1 次。
在1 年內記大過3 次者軍官撤職,士官及士兵管訓。」。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 款規定:「軍官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撤職。」。再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又修正前之懲罰法第11條規定所稱「1 年內」並未使用「年度」,係指「自受『記小過』以上懲罰之日起至翌年之前1 日止。」,為前國防部人力司(嗣改編為國防部資源規劃司)97年7月16日國力企綜字第0970002866號函釋示在案。依此規定,軍官如1 年內累計記大過3 次者,即得予撤職。㈡本件原告原係被告電訊技術室(下稱電技室)上尉,前因於
103年6月起分別有:「無故長時間不在位,經詢仍不告知去向」、「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4案逾期未辦歸檔,經組長查察督催於延遲1週後完歸」、「無視位階差異,當他人面前說話冒犯直屬長官」、「承辦103年大樓貨(客)梯委商保養密件密封歸檔作業,未依規定辦理且不服上級指導,案調後以正式公文發還本人交請辦封,仍堅持拒收」、「逾越權限多次窺探非職務所應知悉之機密會議召開,經調查屬實」、「累犯無故長時間不在位,經組長詢問不願正面回答問題逕離,不尊重領導及不符紀律要求」、「承辦電梯養護標準作業流程製作未盡參謀職責,經幹部多次指導後仍以簡單粗糙格式交覆,不符工作要求」及「2次莒光日未到課,已通知仍不依規定補課或繳交心得」等過犯行為,經電技室以103年8月2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59號至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12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94號至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9月1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421號等令(合稱第一次懲罰令),分別核予「記過2次」、「申誡2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記過2次」、「申誡1次」、「申誡2次」等懲罰。原告不服,申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104年1月28日104年審決字第004號至第011號審議決議,以本案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評會)程序顯有瑕疵,且原告過犯事實之認定亦有率斷之虞,及對其有利部分未予查證等理由,決議電技室所為處置均撤銷,並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嗣電技室於104年2月13日重新召開懲評會,仍認原告有:⑴「103年7、8月間計有11次於早上及下午到公簽到後即無故長時間不在位,僅約於午餐、下班時間現身而未有實際辦公之事實,嚴重違反工作秩序及影響工作紀律」、⑵「103 年3月26日起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4案次經業管組長查察督催,不積極辦理歸檔」、⑶「103年7月25日藐視軍(位)階倫理,執意要求業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並當同仁面前無理警告業管組長,嚴重違反軍(位)階倫理及服從紀律要求」、⑷「103年7月15日承辦103年大樓貨(客)梯委商保養案歸檔作業,不服指導拒歸檔,嚴重影響工作紀律、作業負擔暨主官領導統御」、⑸「單位於103年6月19日、7月17日、7月22日及8月14日召開機密級之維安會議期間,邱員逾越權限多次窺探或側聽機密會議內容」、⑹「103年8月5日未遵幹部多次領導及格式要求提交業管之電梯養護標準作業流程,不符工作要求,顯有怠忽職責之實」及⑺「103年7月24日及8月28日實施莒光日課程教學雖請假未到課,未遵規定依通知到場補課,亦未繳交手寫心得報告,堅持回報自行在家收視補課」等過犯行為,以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號至第0000000000號等令(下稱第二次懲罰令),分別核予⑴「大過1次」、⑵「申誡1次」、⑶「記過2次」、⑷「大過1次」、⑸「記過2次」、⑹「申誡1次」及⑺「申誡2次」等懲罰,原告第二次懲罰,合計共遭懲罰2大過、4小過及4申誡,此有電技室103年8月2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59號至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12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94號至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9月1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421號令(訴願可閱卷第100-115頁)、權保會104年1月28日104年審決字第004號至第011號審議決議書(訴願可閱卷第18-2 7頁)、電技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號至第0000000000號令(訴願可閱卷第29-42頁)、被告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0號令(訴願可閱卷第96-97頁)、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1號令(訴願可閱卷第98-99頁)、電技室104年2月13日懲評會會議紀錄(訴願不可閱卷第19-55頁)、原告兵籍表(訴願不可閱卷第194-198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依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記過累計3次視為記大過1次,經電技室認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軍官撤職要件,呈經被告以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0號令核定原告撤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關於原告前開⑸「單位於103年6月19日、7月17日、7月22日及8月14日召開機密級之維安會議期間,邱員逾越權限多次窺探或側聽機密會議內容」之過犯行為,嗣經權保會變更認定,僅成立103年6月19日及8月14日之窺探機密行為,但仍核定「記過2次」之懲罰,不影響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撤職要件,詳後述)㈢原告雖否認其有上揭7次過犯行為,稱被告就過犯事實未予詳加調查即作成懲處處分,原處分顯有瑕疵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第二次懲罰,合計共遭懲罰2大過、4小過及4申誡,而依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1條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申誡3次則無視為記過1次之規定,原處分係以原告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而予撤職,故對於原告第二次懲罰遭懲罰2大過、4小過之行為事實,本院自應予審查。
2.至於申誡4次之行為事實,由於申誡性質上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且與本件撤職處分之原因事實無關,故關於原告受申誡懲罰之行為事實(按即前揭:⑵「103年3月26日起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4案次經業管組長查察督催,不積極辦理歸檔」申誡1次、⑹「103年8月5日未遵幹部多次領導及格式要求提交業管之電梯養護標準作業流程,不符工作要求,顯有怠忽職責之實」申誡1次,及⑺「103年7月24日及8月28日實施莒光日課程教學雖請假未到課,未遵規定依通知到場補課,亦未繳交手寫心得報告,堅持回報自行在家收視補課」申誡2次等過犯行為),本院應不予審查,原告追加訴訟請求撤銷上開申誡1次、申誡1次及申誡2次之懲罰,此部分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以下分別就累計2大過、4小過之行為事實說明之。
3.關於「103年7、8月間計有11次於早上及下午到公簽到後即無故長時間不在位,僅約於午餐、下班時間現身而未有實際辦公之事實,嚴重違反工作秩序及影響工作紀律」大過1次之過犯行為部分:
⑴關於原告第二次懲罰,被告電技室於104年2月13日召開懲評
會,原告本人亦到場陳述意見(參本院卷一第302頁簽到表,原告當時姓名為邱靖淳),其中就「103年7、8月間計有11次於早上及下午到公簽到後即無故長時間不在位,僅約於午餐、下班時間現身而未有實際辦公之事實,嚴重違反工作秩序及影響工作紀律」之過犯行為部分記載略為:
①人評委員與原告詢問調查部分:
組長林卉苹上校:請問邱員是否有長時間不在辦公室的情形
?邱靖淳上尉答復:本單位關於在辦公室時間,並無任何法令規範,應在位多久?離開座位處理公務或到茶水間可以多長?何謂長時間不在位?事實如何認定?而且我離開辦公室是去處理公務,我的工作是電梯保養,每天必須到各樓層去,因此檢修貨梯是我長時間不在辦公室的原因。另外,103年3月份因三組用貨梯載重物,致貨梯纜線脫絲,當時維保人員曾懷疑電訊大樓蓋歪致建議要拆掉貨梯,本人也向組長回報,卻獲組長覆以大樓甫經相關單位驗收責任等等之表示,且組裡也沒有律訂不在位置上要跟組長或其他組裡同仁報備。而且每次組長問我,我有回答組長:「我沒有什麼事情要特別報告」。
副主任王泰來上校:組長林耿立上校問妳的去向及工作狀況
,妳理應回報,那妳多數不在位時間在哪?組長沒得到答案,如何進行管理?邱靖淳上尉答復:組長林耿立上校並沒有再繼續問我,而且因鋼纜脫絲情況1個月發生7、8次,我非常擔心常搭乘貨梯之聘雇大姐人身安全,所以常利用自己時間檢查電梯,長時間不在位,是因為我3至9月很擔心貨梯狀況,因為只有我回報電梯壞掉,組長才可能同意讓廠商入室檢修,也因為組長不理會我有關大樓蓋歪的回報,所以我也只能回答,沒什麼事情要特別報告。另外我的去處組長也沒有再問,我很愚昧無法得知組長不滿意我的答覆,若組長指定我要報備,我會願講。
組長林卉苹上校:不在位狀況有無向組長或代理人報備去處
?邱靖淳上尉答復:組長並無要求,也有以無特別事情報告回覆組長。
組長李泰慶上校:妳說長時間不在位在處理公務,本室參謀
每個人都負責好多項業務,不在位如何使業管組長掌握您的工作狀況?邱靖淳上尉答復:林組長沒有找我。林組長他理念跟我不同,所以我接到懲處命令很錯愕。
組長李承叡上校:本人對妳所持修貨梯看法與組長不一持有
疑問,請問廠商進室是否要組長同意才能放行,且貨梯維修妳也無法自力完成,如果組長問的話應可如實講述,既是公務為何不說?邱靖淳上尉答復:平時我都在頂樓觀察貨梯鋼纜有無脫絲或剎車有無損壞,不然每月只有1次維保,而組長一定要等到電梯壞掉才會同意讓廠商入室,所以觀察之事是本人可獨立完成的。
主席湯翔軍上校:那妳是在哪裡檢修?有沒有人證?邱靖淳上尉答復:沒有人證,我在頂樓。
組長李暐上校:組長林耿立上校每次問妳去向或工作時,妳
除了回答「我沒有什麼事情要特別報告」外,是否曾經回答組長:「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不可透露」?邱靖淳上尉答復:有無講正在司法調查,我忘記了。
②人評委員與舉發人詢問調查部分:
組長林卉苹上校:邱員第1次發生去向不明確切紀錄時間?
林組長當時有無給予當事人告誡?有無紀錄?當事人犯後態度?林組長你覺得無故不在位之長時間定義為何?林耿立上校答復:邱員自102年9月1日調組後,於103年5月16日第1次遭保防官唐賢贇上尉發現於貴賓室休息,當時即約談邱員,個人認為渠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能承認自身錯誤,並保證不再過犯。個人認為半個小時以上不在位即可算長時間之認定。
副主任王泰來上校:邱員連續違紀行為集中發生成因為何?
本室對邱員輔導勸誡作為為何?林耿立上校答復:本人自邱員於102年9月1日調任本組後,每月均實施約談,個人考核渠工作、態度上均尚屬積極、正面,期間也時常鼓勵、提醒渠要努力保持工作表現,始有可能獲得候晉上階機會,惟邱員自103年6月17日得知無法於上半年晉升少校後,態度丕變,當日(0617日)早上0915時還曾至個人辦公室表示:「7月1日升官沒有我,請組長要有心理準備」即離開,惟後續再予追問,邱員又氣憤表示未說過此句話,態度反覆,至此便接連發生每遇管教均有不服爭執,並進而申告本人事件;期間本人亦努力與渠溝通,並透由綜參李貞儀中校企予以規勸,然其亦全然不接受。
組長李承叡上校:邱員不在位是否影響組長任務分配,或因
其不在位而任務須由同組同仁施行情形?另外邱員長時間不在位具體情形為何?如何長時間不在位?是否有因核派何種業務,而使邱員需因業務協調等事由而長時間不在位?在其「長時間不在位」前、後,業務內容是否有任何變更或不同?之前有無發生類情,是否在103年6月17日得知無法晉升少校後,邱員才開始有「長時間不在位」的情形發生?林耿立上校答復:
ㄅ.邱員當時僅負責本室客、貨梯保養業務,渠不在位除影響相
關業務人無法與其公務聯繫外,另邱員即便請病假也未遵代理人制度交待待辦事項,如7月24日臨請病假時,完全未向代寫假本之曾智翔中尉交待當日廠商蒞室保養,後僅能由本人另指派曾智翔中尉代辦業務,更影響本人臨時交辦任務分配。
ㄆ.所謂邱員「長時間不在位」,是指渠上、下午到公簽到後即
無故長時間不在位,或停留於女廁內隱蔽而未有實際辦公之事實,並僅約於午餐、下班時間現身。
ㄇ.在邱員「長時間不在位」那段期間,其所負責本室客、貨梯
保養業務,除廠商每月蒞室實施保養1、2次須監工外(所列舉不在位時間已排除廠商蒞室保養日期),餘均無長時間與其他人員業務協調需要;本人也並無核派特殊業務,使邱員需因業務協調等事由而長時間不在位。
ㄈ.在其「長時間不在位」前、後,業務內容並無任何變更或不
同,且之前並無發生類情。確實是在103年6月17日得知無法晉升少校後,邱員才開始有「長時間不在位」的情形發生。主席湯翔軍上校:邱員當時在貴組負責何什麼業務?邱員會
否參考林組長到班、公差情況而有不知去向情?是否有詢問邱員辦公期間行蹤及工作狀況?對於其他同仁是否也會詢問工作狀況及動向?是否有糾正過邱員。
林耿立上校答復:當時邱員僅負責客貨梯養護業務暨組務會議紀錄製作等較單純簡易之工作項目;邱員不知去向不會因本人在與否而有差異,有在組務會議及各時機詢問邱員,但是她每一次都回答:「沒有什麼特別事情報告」,都會在組務會議及各時機詢問各員工作狀況及動向,其他同仁也都會主動報告動向及工作狀況。我有糾正過她。
副主任王泰來上校:邱員負責客貨梯養護頻次可否請林組長
補充說明?當時不在辦公室期間是否有廠商實施電梯維保?邱員稱有在頂樓電梯維保?另稱有向您反映大樓歪斜、貨梯因鋼絲脫絲須拆掉重設之建議,是否有確情?林耿立上校答復:
ㄅ.電梯委修保養每月實施乙次,非每日實施保養及清潔。
ㄆ.就我所知她沒有去頂樓,如她稱有赴頂樓,應提供佐證才對
,純以技術面來說,渠也不可能進行自力維保,此外停留3、4個小時也不尋常;另後有確證部分長時間不在位時間或係隱蔽於2樓女廁,監察官處已應具相關資料。
組長李泰慶上校:在管理者的立場是否有告誡邱員,是否要
求回報工作狀況?邱上尉稱組長6月25日赴餐廳向她大吼,為單位和諧至避予組長碰面,故生長時間不在位情形?邱員亦稱如不是組長對她有意見,就不會登記其不在位時間?林耿立校答復:
ㄅ.在組務會議勤前都會詢問她,當然其他人也會都問,但她都答非所問,不針對問題回復。
ㄆ.本人是因6月20日0735時,邱員到本人辦公室上呈2份公文後
隨即大聲甩門後離去(李貞儀中校在場),是故本人赴餐廳詢問她為何甩門?邱員當時當餐廳用餐人員回復:「我沒甩組長的門,那是公家的門,你這樣誣賴我不好吧」等語;此外,邱員5月即有遭保防官查覺於貴賓室休息紀錄,所述應為免責之託辭。
ㄇ.組內其他同仁就算未告訴本人去處也會跟左右鄰兵交待,如
本人特意詢問,亦會答復去處,邱員經詢不答去處,本人無法掌握行蹤,作為主管本應予以紀錄考核,且案亦經邱員主動提訴由監察官立案調查,本組同仁均可佐其長期不在位之事實,案調期間面對本人追詢去處,邱也僅回覆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不可透露。
③相關人證訪談部分:
(因糾舉人說明與當事人答辯意見相左,故再訪談相關人證)副主任王泰來上校:邱員連續違紀行為集中發生成因為何?
本室對邱員輔導勸誡作為為何?保防官唐賢贇上尉答復:政治作戰處副處長郅上校亦曾於103年6月20日蒞室約談邱員,當時邱員還親向組長林上校表示懇請再予機會,惟邱員之後並未改脫軌失序行為,另曾提報邱員心輔亦獲拒絕,均備有簽案紀錄,後續對於本室派遣女性幹部至家中訪問,亦遭家屬曾函告總統府、行政院及國防部等單位直指本室派員騷擾,嗣後為免誤會頻生,相關心輔邱員作為(拒絕國軍心理醫療專業專員及本局具心輔專長人員,親蒞本單位實施輔導諮商)或近況,均另以存證信函寄送家屬查照。
組長李承叡上校:請問監察官黃鍾錦少校,邱員接受長時間
不在位訪談時有無說明自己在何處或在做何事?監察官黃鍾錦少校答復:邱員第1次發生去向不明係103年5月16日,當時由保防官唐上尉發現邱員於本室1樓貴賓室休憩,經回報直屬組長林上校處理,嗣後並已於維安會議資料內紀錄。後續訪談時曾詢問邱員不在辦公室時是於何處?但當事人不配合答覆,僅告稱「軍情局有規定去哪要跟誰報告?上班都依規定未離開本大樓,也沒離開營區」,詳請見調查報告書及邱員長時間在廁所內等相關佐證照片,另在針對上情,再於104年2月10日上午0810時,職由保防官陪同,前往2樓圖書室請訪談邱靖淳上尉,邱員表示有關她的案子已由律師處理,不願回答報告書中所提問題。
組長林卉苹上校:請教李貞儀中校,邱員稱103年6月下旬因
組長在餐廳對其大吼,致使她嘗試避與組長行不必要接觸而生長期不在位之情,惟自認後續個人行動遭組長指派屬官監視、跟監,邱員所說為實否?李貞儀中校答復:邱員在餐廳遭組長質問,印象中沒錯是因為當日她離開組長辦公室時用力關閉辦公室門;後續發生多次邱員長時間行蹤無掌握情事,我也多次於組長休假當日,趁著邱員一早還在位子上時,當著全組到班人員面前大聲宣布:「若有參謀需長時間離開辦公室請務必告知本人或其他本組參謀」,惟邱員仍未告知任何人則長時間消失行蹤。至於邱員自認行動遭監視乙情屬其個人想法,本人不予置評。⑵懲評會經上揭調查,認原告確有「103年7、8月間計有11次
於早上及下午到公簽到後即無故長時間不在位,僅約於午餐、下班時間現身而未有實際辦公之事實,嚴重違反工作秩序及影響工作紀律」之過犯行為,表決結果多數決同意核予「大過1次」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參本院卷第303頁至320頁懲評會會議紀錄)
4.關於「103年7月25日藐視軍(位)階倫理,執意要求業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並當同仁面前無理警告業管組長,嚴重違反軍(位)階倫理及服從紀律要求」記過2次之過犯行為部分:
⑴關於原告第二次懲罰,被告電技室於104年2月13日召開懲評
會,原告本人亦到場陳述意見(參本院卷一第302頁簽到表,原告當時姓名為邱靖淳),其中就「103年7月25日藐視軍(位)階倫理,執意要求業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並當同仁面前無理警告業管組長,嚴重違反軍(位)階倫理及服從紀律要求」之過犯行為部分記載略為:
①人評委員與原告詢問調查部分:
組長李承叡上校:103年7月25日有無在他人面前說「組長,
我警告你!這不是威脅也不是恐嚇,我在這警告你!現在我的鄰居、朋友及同學都不知道我軍人的身份,依軍事情報學校教育我的身分要隱匿,如果有人知道了我是軍人身份,我一定提告到底」等話語。
邱靖淳上尉答復:我沒有說這些話。我只記得林組長對我嚴厲,103年6月25日(疑為當事人口誤)到現在都沒有說過這些話,是林組長個人認定。
組長林卉苹上校:有沒有找林組長及監察官黃鍾錦少校去貴
賓室談話?邱靖淳上尉答復:我有請他去貴賓室,但沒有對他不敬,我對他講的話我有寄郵件給三位長官(主任黃唐上校、副主任湯翔軍上校、副主任王泰來上校),我沒有對他說「組長,我警告你!這不是威脅也不是恐嚇,我在這警告你!現在我的鄰居、朋友及同學都不知道我軍人的身份,依軍事情報學校教育我的身分要隱匿,如果有人知道了我是軍人身份,我一定提告到底」這類的話,我說的話與寄給三長的是一樣的。
②人評委員與舉發人詢問調查部分:
副主任王泰來上校:邱員稱未說警告等話語?可否請您把當日情形再做詳細描述?有人證可佐否?林耿立上校答復:當日0910時許,邱員執意要求本人離開所在辦公室至監察官辦公室,問渠所何事,渠亦不答,到監察官室後又要求將辦公室大門關閉,本人考量當下僅邱員1女性,為遵男女份際要求,是故未同意關門,後邱員又要求本人與監察官改至1樓貴賓室,本人與監察官甫一坐定,邱員即站著以嚴肅氣憤口吻告稱「警告」等等話語後隨即逕離,本人與監察官倆人還覺得不著頭緒、面面相覷時,邱員又返還稱更正「警告」為「提醒」,監察官可佐事件全貌。
⑵經懲評會討論結果,以:邱員如欲表達個人意見,可邀集監
察官至組長辦公室逕予報告,邱員在本案一再執意指定報告場所,無視位階差異之堅持前所未見,試想,幹部如欲向局長報告,可以執意要求局長離開辦公處所,更況邱員當著監察官黃少校面前直接「警告」直屬組長,語氣及態度欠佳,邱員身為資深軍官,依軍中倫理規範,仍不知進退、無法控管自我行止,所為已確具不尊重上階、藐視長官之實。又監察官為本案人證,證明邱員先說「警告」後又折返稱更正為「提醒」,而當事人如無錯誤,何須折返?且郵件也用尊敬
平和口吻稱「請組長及監察官至值日官室對面招待室」、「我提醒組長」等用語,郵件紀錄已顯示自相矛盾之處。因認原告確有「103年7月25日藐視軍(位)階倫理,執意要求業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並當同仁面前無理警告業管組長,嚴重違反軍(位)階倫理及服從紀律要求」之過犯行為,表決結果多數決同意核予「記過2次」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參本院卷第303頁至320頁懲評會會議紀錄)
5.關於「103年7月15日承辦103年大樓貨(客)梯委商保養案歸檔作業,不服指導拒歸檔,嚴重影響工作紀律、作業負擔暨主官領導統御」大過1次之過犯行為部分:
⑴關於原告第二次懲罰,被告電技室於104年2月13日召開懲評
會,原告本人亦到場陳述意見(參本院卷一第302頁簽到表,原告當時姓名為邱靖淳),其中就「103年7月15日承辦103年大樓貨(客)梯委商保養案歸檔作業,不服指導拒歸檔,嚴重影響工作紀律、作業負擔暨主官領導統御」之過犯行為部分記載略為:
①人評委員與原告詢問調查部分:
副主任王泰來上校:針對本件公文邱員妳有沒有拒收?
邱靖淳上尉答復:本件公文我有拒收,是因為林組長前有竄改證物之嫌,我為了請第三公正者保留證據,在我申訴案件未獲得回覆前我拒絕領回,但就我所知監察官黃鍾錦少校又把該件交給林組長。
組長林卉苹上校:不領回公事理由有跟他人說嗎?
邱靖淳上尉答復:未向組長說明,有跟監察官說,資料交監察官才公正。
組長李承叡上校:本件公文最後是由妳收辦歸檔的嗎?邱靖淳上尉答復:不是,我不知道誰辦歸的。
②人評委員與舉發人詢問調查部分:
組長李暐上校:邱員時常對林組長指導不服管教且回饋不良
態度,有無影響您在貴組領導統御?可否簡單描述邱員自您處取回本案過程?就管理角度而言,如貴組其他參謀與您意見不同,會直接與您大聲爭論還是意見具申討論,如您堅持意見,貴組其他參謀如何作為?此段期間有無邱員承辦其他案,仍願接受組長的指導?林組長心緒是否確受邱員所影響?林耿立上校答復:
ㄅ.本組同仁均很明理,且對於邱員狀況多不以為然,雖不致影
響對其他同仁統御,然因渠時常大吼大叫,當時常使辦公室同仁心情低落,辦公室氣氛亦差。
ㄆ.本案係針對密封案件附件是否併同標註密等所起爭執,本人
當下即平和告知邱員若仍有堅持,密封套仍將代呈主任用印辦封,惟屆時若有錯誤,文卷室會登記公文缺失,邱員隨即反擊本人「恐嚇威脅」,並要求把公文還予她並逕向監察官提起申訴。
ㄇ.本組其他參謀如對案情有不同意見均會與本人討論,惟如本人堅持意見,其他參謀亦會予以尊重並接受指導。
ㄈ.此段期間僅104年電梯維保契約案,邱有接受改正,然因渠
長期未在位且不知去向,影響承辦業務進度,如上述104年電梯維保契約案,還案給他因上午不在位,直至下午返組後才能修改。
ㄉ.面對邱員一再挑釁與連續蓄意申訴,心緒難免起伏低落,經心輔諮商已見好轉。
組長林卉苹上校:有關邱員質疑組長林上校指導亦不服管教
乙節,請問組長有否找他人與他溝通?渠會否與組內其他同仁交談?您知道渠有無請教組內學長姐作業方式?林耿立上校答復:有,當時常請李貞儀中校代為溝通,據悉局提供心輔均獲邱員排拒。經觀察邱員當時仍會和同組同仁淺交閒聊,但也僅止於表面。據悉邱員堅信自己作法正確立場,未與其他組內同仁請教。
③相關人證訪談部分:
組長李承叡上校:該案件是否因邱員申訴而起案,申訴所陳
事項結果有無回覆告知當事人?監察官黃鍾錦少校:有。該申訴案件已辦畢,併審畢全案檔卷資料及有關查無申訴所陳事項等回復說明,多次盡諸般手段通知當事人。
組長李泰慶上校:請教監察官對本案卷審畢發還時,邱員態
度為何?有無說明不領回原由?最終由何人辦歸?監察官黃鍾錦少校答復:邱員係7月22日提訴,全案經職7月
3 0日審畢,於同日上午口頭通知邱員領回案卷、7月30日下午交由業管組長林上校轉交、7月31日簽奉主任黃上校核定會辦單歸還、8月4日因當事人堅持要求,致破「單位內部不行文」之例,配合書函回覆收執,8月12日將書函寄送邱員住處獲郵局8月15日退回,當事人均予拒收或拒領,期間邱員曾託辭質疑案卷遭單位塗改致無法領回,復又稱因未收到回覆公文,案卷視同證物拒領,惟收到公文後又稱「書函內容不是她要的」並指稱本人「瀆職」,並口稱「已向副局長左將軍報告,不收主任黃上校署名書函」,該案件最終於8月6日奉主任黃上校核定則由專人(李貞儀中校)代理辦歸,詳請見邱員拒收資料送達佐資。
副主任王泰來上校:邱員所稱組長竄改案卷證物情形為何?
所陳是否為實?監察官黃鍾錦少校答復:
ㄅ.本件查係保防官唐上尉依據「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
安全調查執行要點」第5條第2項,於邱員所會之安全調查名冊內,查察出入營廠商10員中計有2員因具刑案紀錄,至於上陳2員之安全調查情形欄位,不同於正常填註「未涉及安全調查限制條件」,而改簽註「詳如會辦意見」(會辦意見略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範,建議核予「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民104年7月4日解密,若因不當處理、公開,須擔負相關法律責任,請妥善保管運用)。ㄆ.查案過程經內會檔管人員,證明組長林上校就本件已給予正
確指導意見,即所附安全調查名冊,因經保防官明顯標註安調異常情形,至歸檔時應加註核密要件及編製頁碼。
ㄇ.惟邱員堅持不應於上述名冊標註機密資訊,至林組長因考量
不同意邱員意見,嗣後於邱員所附安調名冊上,將「承辦單位主管簽章」欄位原屬組長已蓋印職官章,以雙斜線劃除,以示不同意見,豈料邱員竟稱以其業管案卷屬證物,已遭組長竄改,實為匪夷所思之陳訴。
⑵懲評會經上揭調查,認原告確有「103年7月15日承辦103年大
樓貨(客)梯委商保養案歸檔作業,不服指導拒歸檔,嚴重影響工作紀律、作業負擔暨主官領導統御」之過犯行為,表決結果多數決同意核予「大過1次」處分,於法亦無不合。(參本院卷第303頁至320頁懲評會會議紀錄)
6.關於「單位於103年6月19日、7月17日、7月22日及8月14日召開機密級之維安會議期間,邱員逾越權限多次窺探或側聽機密會議內容」記過2次之過犯行為部分:
⑴關於原告第二次懲罰,被告電技室於104年2月13日召開懲評
會,原告本人亦到場陳述意見(參本院卷一第302頁簽到表,原告當時姓名為邱靖淳),其中就「單位於103年6月19日、7月17日、7月22日及8月14日召開機密級之維安會議期間,邱員逾越權限多次窺探或側聽機密會議內容」之過犯行為部分記載略為:
①人評委員與原告詢問調查部分:
組長林卉苹上校:6、7、8月份妳有沒有出現在2樓會議室外
?邱靖淳上尉答復:我忘記了。為什麼單問我有沒有去,經過2樓走廊的有很多人。
主席湯翔軍上校:在開維安會議時妳有無在門外徘徊?
邱靖淳上尉答復:我不記得了。因為一樓的廁所跟茶水間不乾淨,我才上去二樓廁所跟茶水間,其他我不記得了。
組長李泰慶上校:妳有無曾經貼著會議室門上的反覘孔視窗
看裡面的會議進行?邱靖淳上尉答復:監察官前提供律師照片中有一張有我疑似貼著門,我記得是有一次我經過會議室,因為聽到會議室內有很大的聲音,我以為有人在吵架,我才看的。大家都知道我是個很熱心的人,碰到這種狀況我一定會關心的,而且從反覘孔也看不到什麼,我近視將近500度,會議室門那麼厚,人聲是聽不到的,除非是像摔玻璃的聲音,人聲是聽不到的。
組長李承叡上校:剛好都是會議進行中去2樓的嗎?
邱靖淳上尉答復:我不記得有沒有,但我去每個地方只要有特殊狀況我都會關心,而且我聽到的聲音絕對不是人聲,人聲是聽不到的,除非是像玻璃破掉的聲音。
②人評委員與舉發人詢問調查部分:
組長李泰慶上校:請問林組長,在6月19日、7月17日、7月2
2日及8月14日召開完維安會議後,邱員是否有找貴官表示有事情商討?林耿立上校答復:本人於於上述會議時間結束後均未獲邱員查找。
副主任王泰來上校:上開會議期間,組長認為該維安會議參
會人員是否會與邱員業務上急迫事務待聯繫或處理?林耿立上校答復:基於邱員業務上僅負責客貨梯養護業務暨組務會議紀錄製作,前開維安會議參加人員並無與邱員有業務上急迫事項待聯繫或處理事項,且會中如有要事可逕以會議室電話聯繫。
組長林卉苹上校:請問邱員說因為一樓的茶水間及廁所不潔
,所以才會到二樓的茶水間及廁所,所稱一樓茶水間等為貴組環境清掃責任區,邱員所述為實否?林耿立上校答復:本組103年內部管理檢查計有4次獲第2名以上佳績,且1樓茶水間計有中央大廳及貴賓室後方等2處,非僅一處可供渠取水。
③相關人證訪談部分:
組長李暐上校:請問彭家樟中校,2樓會議室外茶水間於103
年間是否曾有長時間上鎖?原因為何?彭家樟中校答復:2樓茶水間分於103年7月24日至31日、8月5日至20日因該處飲水機常有漏電狀況,配合廠商耗時查修,致長時間上鎖,惟1樓仍有大廳茶水間及貴賓室茶水間等兩部飲水機可供用。
組長李泰慶上校:請問黃家丰中校,是否曾於103年維安會
議召會期間看見邱員出現於2樓會議室外,請敘述當時狀況?黃家丰中校答復:103年8月14日確實看見邱員於2樓會議室外,當時本人位於政訓教室正門口內側,見邱員從電訊樓主梯方向往會議室前門接近,並從門板上瞻孔往內探視,隨即將耳朵貼近門板。
組長林卉苹上校:請教監察官邱員視角可否確證看得到投影
畫面?維安會議機密等級暨涉含資料,請簡述說明?監察官黃鍾錦少校答復:由邱員6月19日、7月17日、7月22日及8月14日連續多次來回窺視會議室前、後門瞻視窗監視器畫面紀錄,並可看見投影片放映,證明渠窺視探聽有所獲,且反覆為之,維安會議資料係由各組報告所列管違常對象工作及生活考核情形,會議機密等級經依照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會議中及會場外亦有標註警語,故邱員窺視側聽期間,除已違犯非職務所應知悉之祕密,更甚者或已涉知悉他人機密資料,損害他人隱私權利及業務保密要求,詳見邱員擷錄窺視或側聽會議照片。
組長李承叡上校:請問監察官黃鍾錦少校,針對邱員為何前
往2樓窺探會議召開,是否再次詢問該員原因?黃鍾錦少校答復:針對上情,於104年2月10日上午0810時,職由保防官陪同,前往2樓圖書室請訪談邱靖淳上尉,邱員表示有關她的案子已由律師處理,不願回答報告書中所提問題。
⑵懲評會經上揭調查,雖認原告確有「單位於103年6月19日、
7月17日、7月22日及8月14日召開機密級之維安會議期間,邱員逾越權限多次窺探或側聽機密會議內容」之過犯行為,表決結果核予「記過2次」之處分(參本院卷第303頁至320頁懲評會會議紀錄),惟經原告提起申訴,被告於105年5月2日重為處分,認原告只有103年6月19日及8月14日二次窺探行為,依其情節,仍各「記過1次」(參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70頁)。
⑶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機密維安會議走廊光
碟影像擷圖(參本院卷二第41頁至59頁),原告確有於103年6月19日及8月14日明知單位召開機密級之維安會議,無視會議警示,侵越權限,於會議室外窺探、側聽,已破壞內部管理秩序,侵害會議保密紀律。被告予以分別「記過1次」,亦無不合。
㈣依上所述,原告確有:⑴「103年7、8月間計有11次於早上
及下午到公簽到後即無故長時間不在位,僅約於午餐、下班時間現身而未有實際辦公之事實,嚴重違反工作秩序及影響工作紀律」、⑶「103年7月25日藐視軍(位)階倫理,執意要求業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並當同仁面前無理警告業管組長,嚴重違反軍(位)階倫理及服從紀律要求」、⑷「103年7月15日承辦103年大樓貨(客)梯委商保養案歸檔作業,不服指導拒歸檔,嚴重影響工作紀律、作業負擔暨主官領導統御」、⑸「單位於103年6月19日、及8月14日召開機密級之維安會議期間,邱員逾越權限多次窺探或側聽機密會議內容」等過犯行為,此部分被告分別核予⑴「大過1次」、⑶「記過2次」、⑷「大過1次」、⑸「記過2次」之懲罰,原告1年內累計超過三大過,被告因而予以撤職,於法自無不合。
㈤原告另稱: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顯有程序瑕疵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本件撤職處分,係因原告有上揭過犯行為,經被告電技室104年2月1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分別核予「大過1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之懲罰,原告1年內累計超過三大過,被告因而予以撤職。電技室於辦理本件懲罰案過程,已於104年2月5日合法通知原告將於104年2月13日就其第二次懲罰7案過犯行為召開懲評會,且原告於會議評議過程中,亦到場充分陳述意見,核無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情事。
2.至於被告為撤職處分,係本於原告1年內累計超過三大過之事實,由於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故縱撤職處分時未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不能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瑕疵。
3.原告於懲評會程序雖曾表達委請律師到場及律師申請閱卷,惟被告審酌本件人事評議會屬行政程序內部作業行為,相關行政調查資料亦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非屬可申請閱覽之程序事項,且就「過犯行為事實」之詢問,非屬於代理人可替代當事人回答,爰未同意原告要求律師陪同到場及申請閱覽卷宗。鑑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意旨係考量「軍事領導統馭之行使」及「國家安全維護之保障」,唯有憑藉平時透過即時獎賞、懲罰,以達「上令下從」之目標,並進而建立戰時軍事行動安全與正確性。故凡軍事過犯行為之懲罰程序、種類及懲度,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懲罰,並無代理人(律師)到場之規定。本案原告過犯行為之懲罰,其雖未由律師到場陪同,然已通知原告到場,業已保護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益。退萬步言,倘認未同意律師到場及閱卷縱有瑕疵,惟審酌會議程序已充分保護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參酌其委請律師所撰意見書,經由電技室懲評會綜合審酌後決議,其決議亦無「程序不公平」、「結果不可信」程度,不致影響過犯決議效力,故本案過犯懲罰即適法有據,被告據以作成之「撤職」令,當屬合法。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追加訴訟,請求撤銷「記大過」、「記過」等第二次懲罰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請求撤銷「申誡」懲罰部分為起訴不合法,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