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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泓鈞(董事長)原 告 郭俊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莊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國有財產法第5章第1節自第42條至第45條,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局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無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均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內容。適用該辦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為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三、緣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向被告申租臺北市○○區○○段○小段242-3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

101 年6 月7 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00137391 號函復原告上開申租案,因未符得逕予出租之規定,編號101AA0000000號申租案爰予註銷。嗣後,原告又重新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仍經被告以因未符得逕予出租之規定,而以101 年11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8003654號函註銷編號101AA0000000號申租案(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求依法締結系爭土地之公法契約,乃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並有藉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排除損害之可能,故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訴請申租系爭土地,被告係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予原告,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係由原告向被告為申租之要約,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並無特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是被告以系爭函文註銷原告之申租案,乃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

五、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雖稱:「……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及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認:「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查,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係指國民住宅條例中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而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則係以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或涉安定國民生活、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或涉國土保安之重大公益,與本件單純為公有土地之申租不同,未可逕予援引適用。

六、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是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院不受此意見之拘束,併此指明。

七、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依首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