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5號105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靜女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亭君
羅毓淳羅翠芸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401368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雄文,訴訟中變更為郭芳煜,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以民國103年8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26674號函許可聘僱印尼籍NASEM KUJU(下稱本案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旋於103年8月19日以本案外國人自103年8月11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報經被告以103年9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99477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4日函)廢止前開聘僱許可,諭知本案外國人尋獲後應立即出國。嗣被告依據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1月28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南市勞工局103年11月28日函)查報,以本案外國人於103年8月12日申訴遭雇主不當對待,並由禾欣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帶回安置,未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所稱失去聯繫情事,以103年12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39800928號函(下稱原處分1)撤銷被告103年9月4日函。另以本案外國人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於103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聘僱關係,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後段規定,以104年2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1136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自該外國人安置始日103年10月20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並諭知原告再申請招募外國人從事工作時,需檢附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書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外國人明確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約定,故自103年8月11
日起勞動契約已終止,被告無理由再撤銷1次,原告並未對本案外國人有不當對待,本案外國人與仲介公司聯合對原告不利,並對原告作不實指控。
㈡本案外國人係違反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並經合理之書面警告3次以上者。」此有服務紀錄表可稽;又本案外國人偷竊原告50,500元,違反同條項第3款規定:「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此有切結書(本院卷第15頁)可稽;復原告因本案外國人於103年8月11日晚上10時許迄至103年8月14日晚上10時許,不知其去向,故通報逃逸,可知本案外國人亦違反同條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達3次以上。」。
㈢本案外國人對原告之不實指控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9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偵查終結。
㈣關於仲介人員楊敏雄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891號偵
查及警詢卷內之證詞,原告主張其證詞是為偽證,其陳述交給我空白服務紀錄表,第二次才寫服務紀錄非真實,其第一次交工時即有寫,原告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證。本案外國人並非吃不飽而是很挑食,我們有很擔心地問她要吃什麼;又依103年8月8日楊敏雄服務紀錄,上面寫說外勞要更換雇主,因原告認無不法情事,所以不同意(本院卷第13頁)。且本案外國人於同年8月11日早上偷竊5萬500元,外勞切結書上有表明(本院卷第15頁),並要求預支7月17日到8月11日之薪資,說她需要錢,原告有付給本案外國人。本案外國人於103年8月11日時本來看起來無礙,但突然裝病說不舒服,因原告得照顧先生,只好請救護車,後原告親戚有至醫院,並通知仲介人員楊敏雄去翻譯,6點多時,醫生大概看一下說沒有問題,原告親戚便離開,之後楊敏雄亦離開,原告並無本案外國人所稱虐待情事。
㈤又關於上開卷內楊敏雄簡訊,原告主張並未收到簡訊,又原
告103年8月11、12、18日皆有持續通報1955,但未收到本案外國人之訊息。且亦未接到楊敏雄來電,因當時在開車未接到,後原告亦有打電話至仲介公司,惟公司人員表示楊敏雄不在,本案外國人亦不在該公司,隔天至仲介公司亦未見本案外國人。
㈥被告主張有空白服務表部分,惟原告所述切結書,均有中外
文對照記載,並非空白,且楊敏雄說原告將空白服務表拿去影印,檢察官亦問楊敏雄為何空白的要影印,楊敏雄亦無法回應,可見其證詞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外國人因雇主不當對待於103年8月12日申訴,嗣後經鑑
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萬人社福協會(下稱萬人社福協會);基於外國人因勞資爭議或申訴雇主不當對待而離開雇主處所後,於3日內即向1955專線、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或各國駐臺代表處等單位求助,因政府相關單位尚能知悉其行蹤,且並無產生社會治安問題之疑慮,即便雇主未能與該外籍勞工聯繫,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意旨,本案外國人尚未構成行蹤不明之要件,是被告據以撤銷原處分1,於法尚無違誤,且並無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情事。
㈡原告於103年8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申報其所僱用之本案外國
人,自103年8月11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被告旋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及第73條第3款規定,以被告103年9月4日函廢止本案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嗣本案外國人申訴遭原告不當對待,經第六分局依據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於103年10月20日委託萬人社福協會協助安置,本案外國人函向原告表示終止聘僱契約。被告審酌雙方聘僱關係業已終止,且本案外國人自安置日起實際已無提供勞務之聘僱事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2,自本案外國人安置始日103年10月20日起廢止原核發原告聘僱本案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於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原告訴稱本案外國人竊盜一節,因涉刑事責任之追究,
惟未見原告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經司法機關起訴之證明,尚難認本案外國人確有上開原告所稱之情事。另原告訴稱本案外國人藉故裝病由仲介公司協助逃逸無蹤,不願被遣返,反過來誣告原告一節,查本案經第六分局偵查後,以原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等罪嫌,以104年3月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401187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南地檢署偵查,足證本案外國人申訴遭原告不當對待,並非虛言。
㈣雖原告提出切結書,惟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
489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案外國人曾於空白服務表上簽名,是本案外國人簽名時是否真知悉其所簽名事項為何,仍有疑義。
㈤又被告諭知原告如再申請招募外國人從事工作時,需檢附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書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為確認原告所涉司法案件之偵審結果,俾憑作為後續申請案件之准駁依據。鑑於就業服務法許可雇主引進聘僱外國人,旨在補充本國勞工之不足,非取代本國勞工,原告目前仍得聘僱本國勞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無因原處分損及其具體權益。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9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
處分並無影響,而係對原告之後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時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廢止聘雇許可名冊(本院卷第19頁)、被告103年8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26674號函(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891號偵查卷第86頁【下方鉛筆頁碼,下同】)、被告103年9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22頁)、臺南市勞工局103年11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9頁)、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原處分卷第11、12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
20、21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17、18頁)、第六分局103年10月23日南市警六防字第1030563001號函(原處分卷第18頁)、行政院104年6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40136898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一)被告以本案外國人並無就業服務法第56條及第73條第3款所稱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以原處分1撤銷被告103年9月4日函,有無違誤?(二)被告以原處分2廢止原核准原告聘僱本案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及諭知原告申請招募外國人工作時,須檢附加害人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之判決書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是否於法有違?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第2項)前項第3款至第15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年內發生者為限。」同法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同法第73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又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規定:「違反款次:第15款。規定內容: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裁量基準:雇主提出『初次招募』、『遞補招募』、『重新招募』、『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申請之日前2年內,對所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
五、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所聘僱外國人為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之行為,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勞動基準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㈢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查
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㈣經查:被告原據原告103年8月19日陳報,所聘僱本案外國人
自103年8月11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前段規定,以103年9月4日函廢止其聘僱許可;嗣據臺南市勞工局103年11月28日函查報,本案外國人申訴遭雇主(即原告)不當對待,經第六分局依據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68頁參照),於103年10月20日委託萬人社福協會協助安置,本案外國人並於103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聘僱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69頁至第71頁參照)。準此,被告審酌本案外國人離開原告處後,係尋法律途徑向政府相關單位請求協助安置,並無連續曠職3日意圖及失去聯繫情事,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前段所定廢止聘僱許可要件不符,為保障該外國人之工作權益,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1撤銷被告103年9月4日函;並審酌本案外國人單方終止聘僱關係,符合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雙方聘僱關係業已終止,且本案外國人自安置日起實際已無提供勞務之聘僱事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2自本案外國人安置始日103年10月20日起廢止原核發原告聘僱本案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又為防止原告於司法案件審理期間再申請招募外國人工作,將發生類似本件情形所為之管制,乃於原處分2說明內,並諭知原告再申請招募外國人從事工作時,需檢附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書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超出原有法規範意旨,於法尚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本案外國人明確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約定,其並
非吃不飽而是很挑食,且裝病說不舒服,並偷竊原告50,500元,有外勞切結書可證,故自103年8月11日起勞動契約已據終止;被告不得撤銷原告聘僱許可;又原告並未對本案外國人有不當對待或虐待情事;係本案外國人與仲介公司聯合對原告不利,並對原告作不實指控,仲介人員楊敏雄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891號偵查及警詢卷內之證詞,係虛偽不實在;又本案外國人於103年8月11日晚上10時許迄至103年8月14日晚上10時許,不知其去向,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故原告通報逃逸,並無不合,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案據被告103年8月12日1955專線申訴案件紀錄派案單及
103年10月2日後續追蹤紀錄單所示(原處分卷【頁面下方印章頁碼,下同】第11頁至第14頁;104年1月8日及同年3月2日原告詢問紀錄--本院卷第86頁至第98頁),本案外國人因雇主不當對待於103年8月12日申訴,嗣後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於萬人社福協會(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1頁參照);又仲介公司負責人楊敏雄於第六分局調查時稱本案雇主有要求外勞(即本案外國人)拿出手機給她保管,她不希望外勞自己使用手機,伊有跟雇主宣導,不可以扣留外勞的證件及物品,這是違法行為,事後伊離開後,外勞才跟伊說,雇主自行沒收她的手機;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左右雇主打電話給伊,說外勞生病現由救護車載往市立醫院醫治,要伊前往醫院了解情況,伊到場時雇主不在,只有外勞在急診室,約晚上10時許,醫生說外勞可以出院了,因她當下身體非常虛弱,需要乘坐輪椅,而且伊到院時,外勞向伊泣訴,說雇主凌虐她,所以伊才決定先讓她回公司休息,隔天上班再看怎麼處理;就醫後隔天是103年8月12日,接近晚上5時許,伊有打電話通知雇主外勞目前在公司休息,但雇主接到電話,大概接通後兩秒,伊告知是誰,雇主即掛伊電話,之後再打了3通,第2、3通電話,雇主都沒接,到最後1通時,完全打不通,呈現關機狀態,後來伊即傳簡訊告知雇主,內容是「外勞目前住在公司,因為昨晚很晚才出院而且連續好幾天只有一包泡麵可吃,非常虛弱只能坐輪椅或他人扶持,所以讓她在公司休息」(簡訊時間是103年8月12日18時01分),並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等情,有第六分局103年11月3日詢問筆錄及仲介公司負責人楊敏雄於警詢時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附卷可稽(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2頁參照),亦核與其於104年4月28日偵查中到庭結證情節無不合(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891號偵查影印卷宗最下方頁次第81頁至第87頁參照),並有本案外國人103年8月11日赴臺南市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附該偵查影印卷宗(第66頁至第70頁)內可佐。是被告審酌外國人因勞資爭議或申訴雇主不當對待而離開雇主處所後,於3日內即向1955專線、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等單位求助,因政府相關單位尚能知悉其行蹤,且並無產生社會治安問題之疑慮,即便雇主未能與該外籍勞工聯繫,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意旨,本案外國人尚未構成行蹤不明之要件,且撤銷基於錯誤事實而作成之被告103年9月4日函,並無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情事,乃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1撤銷被告103年9月4日函,於法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本案外國人藉故裝病由仲介公司協助逃逸,不願被遣返,反過來與仲介人員對原告作不實指控云云,委難採據。
⒉至原告主張本案外國人竊盜一節,原告固提出外勞切結書
為佐;然觀之外勞切結書及服務紀錄表係事先列明印製好計20項之服務(反映)事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91號偵查影印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參照);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9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論及仲介公司楊敏雄到庭證稱A女(即本案外國人)於103年7月16日入境時在3、4張空白服務紀錄表上簽名,渠將A女帶往雇主住處交工時,該3、4張空白服務表也因雇主要求拷貝而遭取走未歸還之情(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9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6行參照),並有仲介公司楊敏雄證詞可佐(該偵查影印卷宗最下方頁次第81頁至第87頁參照)。是本案外國人簽名時是否真知悉其所簽名事項為何,容有疑義。且原告主張本案外國人竊盜,涉刑事責任之追究,亦未見原告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經司法機關起訴之證明。
再衡諸實際,本案外國人離鄉背井,隻身自印尼遠來臺灣工作,生活、居住、語言、經濟條件等均居弱勢、其與雇主於契約關係之地位,並非對等,綜上揭一切情事觀之,尚難認本案外國人確有原告所稱竊盜或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情事。
⒊前揭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復按民法第489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第2項)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案外國人與雇主原告間,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自得認為重大事由,本案外國人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依上說明,核屬有據。被告審酌本案外國人單方終止聘僱關係,符合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雙方聘僱關係業已終止,且本案外國人自安置日起實際已無提供勞務之聘僱事實,此屬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即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所定廢止聘僱許可之情形,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2,自本案外國人安置始日103年10月20日起廢止原核發原告聘僱本案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容無違誤。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91號偵查結果固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係認原告尚未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及同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事實認定與合法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以本案外國人並無就業服務法第56條及第73條第3款所稱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以原處分1撤銷被告103年9月4日函;又以原處分2廢止原核准原告聘僱本案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及諭知原告申請招募外國人工作時,須檢附加害人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之判決書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