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0號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在中
黃清記李宏仁鄧耀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 律師共 同 複代 理 人 彭國書 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筱貞(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吳家維 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黃瓊瑩楊惠麗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慧樺
林建源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104公審決字第0148號、第0149號、第0150號及第0151號復審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之代表人原為張哲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弘憲,茲據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周弘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63頁);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洪龍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筱貞,茲據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張筱貞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3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如下:「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1第9頁)。嗣以民國105年3月1日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二)狀及105年10月26日準備意旨狀,追加聲明如下:「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葉在中新台幣(下同)627,029元、原告黃清記533,074元、原告李宏仁489,548元及原告鄧耀焜336,768元。三、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葉在中128,794元、原告黃清記172,964元、原告李宏元105,878元及原告鄧耀焜187,501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1第209、274頁)。茲經被告同意(本院卷1第225頁),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葉在中、黃清記、李宏仁及鄧耀焜等4人係榮工公司暨其所屬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其中葉在中原任榮工公司臺北地下鐵路施工處主任工程司,於90年2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黃清記原任榮工公司砂石廠正工程司,於93年6月30日自願退休生效;李宏仁原任榮工公司正工程司,於90年2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鄧耀焜原任榮工公司營建事業三部主任,於97年8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原告等人退休後,經被告基管會於102年間,與前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勾稽資料時,發現原告等4人再任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而台灣高鐵於102年3月18日經參加人公告為政府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事業。原告等4人卻未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規定,自102年3月18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並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被告榮工公司乃以104年2月25日榮民行字第104000086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1.),請原告等人繳回102年3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溢領之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被告基管會則以104年3月25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書函(下合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請被告榮工公司轉知原告等人繳回10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溢領之新制年資月退休金。原告等人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以104年6月23日104公審決字第0150、0149、0148及0151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等4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⒈本件被告榮工公司及基管會係依銓敘部104年2
月12日部退五字第1043937496號書函(下稱銓敘部104年2月12日書函)認定台灣高鐵係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轉(再轉)投資事業,因而以原告等人退休後任職台灣高鐵,擔任全職工作並領有報酬,符合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作成停發原告等人月退休金、優惠存款等處分,本件原處分即屬二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之行政處分,而被告榮工公司、基管會對於銓敘部所為之認定,並無審酌並加以變更之權限,惟上開書函應為本件所應審查之範圍,故銓敘部於本件有利害關係而應參加本件訴訟。⒉本件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撤銷訴訟,而關於原處分命原告等繳回溢領款項部分,原告等均已先行繳回,本件原處分若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於同一程序中請求被告榮工公司及基管會返還原告等人所繳回之金額,是原告等人為本件撤銷訴訟中併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⒊原告等人就本件原處分有無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自係基於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等人自得一同起訴。
㈡參加人前依102年3月18日經濟部之填載結果,公告台灣高鐵
為政府間接控制之轉投資事業,然經濟部已於102年11月22日函參加人表示台灣高鐵並非其間接控制之轉投資事業,其原本之填載有誤,請參加人刪除該公告,然參加人竟未依法刪除該公告,且參加人並非認定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權責機關,其逕行於103年8月13日公告列管「台灣高鐵為主管機關交通部間接控制之轉投資事業」,其認定顯有違法情事。再者,台灣高鐵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關於「台灣高鐵是否屬政府直(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之事業」之認定,交通部本於權責為覈實認定。而交通部已明文表示,不論依台灣高鐵之人事、財務、業務等面向觀之,交通部無權主導台灣高鐵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人事委任事務,亦無從干預其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相關決議事項,且亦無直(間)接控制台灣高鐵財務、業務之權利,此由前任交通部長葉匡時於102年10月23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會議回應委員之質詢內容,亦可佐證。是經主管機關交通部依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覈實認定後,自有拘束參加人之效力。且依參加人101年8月13日部退三字第1013616291號函(下稱參加人101年函)說明二(二)所載,則參加人既非台灣高鐵之投資機關,亦非直(間)接控制高鐵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關,其自非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故參加人依法即非認定之權責機關,惟參加人竟反於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認定結果,在未函知交通部之情形下,即遽行認定並公告交通部間接控制台灣高鐵人事、財務或業務,顯有越俎代庖情事,參加人之認定依法自不生合法效力,原處分依參加人上開違法認定結果,停止原告等人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權利,於法亦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㈢再者,交通部本有依約協助台灣高鐵針對高鐵興建事宜,取
得銀行融資之契約義務,蓋交通部與台灣高鐵簽訂「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係依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相關規定為據,而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當初制定之初衷係為激勵民間企業參與國家重大交通建設之投資興建及營運,因而以資金融通、稅捐減免等諸多財務誘因,以鼓勵民間參與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然該協助融資等財務誘因,僅係為鼓勵民間參與國家重大交通建設,國家並非因此而對民營公司取得控制權,否則即與鼓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參加人以交通部協助取得融資之契約義務即認定臺灣高鐵受有交通部間接控制其財務云云,此解釋造成所有BOT合約實施之結果,使原參與之民營企業因而形同國營化之荒謬結論,而扭曲當初鼓勵民間參與國家重大交通建設之原意並與事實不符。且參加人僅泛言就台灣高鐵前、後任董事長人選之推薦、過去於興建與營運期間由政府居中協調銀行團順利紓困及整體運作實況而論,實難排除政府對該公司具實質影響力及間接控制權云云,而未提出台灣高鐵實質上確係受有政府實質控制之相關證據,是關於參加人此項認定,即顯有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又依參加人99年12月29日部退三字第0993293289號書函,針對何謂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轉投資事業」已作成一定義性解釋,認定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轉投資事業需達「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之數額,是否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並將該函釋納入其所編載之釋例彙編中,故該函釋既有利於人民,且並未違法,參加人自應受該函釋拘束。經查,台灣高鐵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並為股東組織之營利社團法人,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並未超過公司資本額20%,是台灣高鐵非屬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本件自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適用。
㈣復按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可知參加人僅為「公務人員
人事管理機關」,而非主管機關;觀諸退休法第4條第3項分列「主管機關」及「銓敘部」,並於同法條第4項明定該法「主管機關」之定義,及其與施行細則之條文設計,凡涉及須經參加人審定、核定、認定等程序,均係以「經銓敘部」認定、審定等用語呈現,而非以「主管機關」稱之,可知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之「主管機關」並非指「銓敘部」。又依參加人101年函其中說明二,可知參加人亦明白肯認該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所稱之主管機關並無包含參加人,參加人對於各主管機關所填載之事業概況表亦僅得將資訊彙整公告而無認定之權。再者,與本件相類似之退休法案件即鈞院102年訴字第126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15號裁定退休金事件,該裁判均認同主管機關經濟部為有權認定機關等情,可知參加人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所稱之「主管機關」,亦對是否為「受政府控制之轉投資事業」之認定無審查權。另審計部查核部分主管機關關於政府是否對財團法人或轉(再轉)投資事業具控制權之認定標準不一,參加人因而於101年7月4日邀集各主管機關召開協商會議,並獲致結論。然參加人僅係依人事管理機關地位,針對審計部之查核結果,「邀集」各主管機關召開協商會議,惟此並無法逕行推論出參加人即屬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所稱之主管機關而當然對具有認定權限。
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第119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解釋意旨,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不得逕予撤銷或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經查,99年8月4日通過新增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自100年1月1日施行),而以「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若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投資事業職務之情形,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自退休後領有月退休金,並任職台灣高鐵,惟100年1月1日上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施行時,台灣高鐵並未經參加人公告為受政府間接控制之轉投資事業,是原告等人信賴該未受公告之事實,而繼續任職台灣高鐵,且縱其後經濟部102年3月18日誤為填報台灣高鐵為台糖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受有政府間接控制,惟經濟部業已承認錯誤,而請參加人予以刪除,且於期間內經原告等人多次詢問參加人,參加人均以尚在調查中回應,並多次函詢經濟部、交通部等,故姑且不論參加人是否為有權認定機關,然參加人在停發月退休金之起算日時(102年3月18日)顯有未盡調查情事;尤有進者,台灣高鐵於前開法條開始施行之100年間並未經參加人公告為受政府間接控制之轉投資事業,而該公司於100年間至102年3月18日甚至104年9月台灣高鐵財改方案經台灣高鐵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實行之前,台灣高鐵之投資機關、股權分配及營運等情形,均未曾有重大變動,是原告等人信賴該100年間台灣高鐵未經參加人公告為受政府間接控制之轉投資事業,且其後該公司之股權、營運亦未有重大變動之前提下,而繼續任職台灣高鐵,故原告等此一信賴基礎依法即應受保護。準此,行政機關發放月退休金之行為應屬授益行政處分性質,且本件原告等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人此一信賴基礎即應予以保護,原處分逕予撤銷該發放原告等人月退休金之授益行政處分,而於102年3月18日起停發原告等人月退休金並命原告等人繳回溢領月退休金等情,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
㈥輔助參加人102年3月18日公告台灣高鐵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業務,既有錯誤,自不能認為於102年3月18日公告;輔助參加人於103年8月13日公告台灣高鐵為政府機關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業務,與前102年3月18日公告是不相提並論的,輔助參加人將102年3月18日公告內容作為103年8月13日之公告內容,乃移花接木,是說不通的;輔助參加人於103年1月10日致被告榮工公司函中述及對台灣高鐵之屬性尚有疑義,竟稱102年3月18日已經公告台灣高鐵受政府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業務,時間點不合理。即便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其起始日應為103年8月13日。
㈦聲明:1.如附表一所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榮
工公司應返還原告葉在中627,029元、原告黃清記533,074元、原告李宏仁489,548元、原告鄧耀焜336,768元。3.被告基管會應返還原告葉在中128,794元、原告黃清記172,964元、原告李宏仁105,878元、原告鄧耀焜187,501元。
四、被告榮工公司則以:㈠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及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
規定,銓敘部為考試院所屬部會之一,依法掌理全國公務人員退休等之法制事項。而退休法係針對公務人員之退休種類、年資、條件、退休金年資計算標準、慰撫金等各項公務人員退休事宜,予以明文規範,故參加人依其職掌自屬於退休法之主管機關。觀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及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了避免退休公務人員再任職於政府轉(再轉)投資事業,而有支領雙薪之現象,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其中,關於「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事業」認定,將影響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支給機關作成停發或追繳處分之決定,事涉領受退休金人員之權益甚鉅,屬於參加人法定職權之範圍,而應有實質認定及審查之權限。準此,參加人基於退休法主管機關之立場,參考各該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後,仍應覈實審認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規範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事業,始符合行政上權責相符之要求。本件原告起訴狀僅以參加人101年函說明二(二),即逕行認定參加人非認定之權責機關云云。然查,該函釋意旨僅係表示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認定之機關為各主管機關,由參加人彙整各機關之認定予以上網公告,尚不得據此推論參加人必須悉數依照各主管機關之認定予以公告,而無重新認定及審查之權限。各主管機關按前揭函釋查明事實並填具概況表送至參加人彙整後,參加人基於退休法主管機關之地位,仍應查究事實,覈實認定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再轉)投資事業,並定期公告,以達周知及制定該法之規範目的,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68號判決所肯認。故原告等人指稱參加人並非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主管機關,且受各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拘束,洵屬違誤,委無足採。
㈡依參加人101年函可知,政府轉(再轉)投資事業僅須符合
上該函人事、財務或業務之形式認定標準之一者,即屬於退休法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範範疇,縱使不符形式要件者,參加人立於退休法制主管機關,仍應就事業具體情形實質覈實之,合先陳明。查參加人審酌台灣高鐵三任董事長(歐晉德、范志強、劉維琪)之產生,均由交通部派任至航發會之代表,再以該會法人代表身分獲推選擔任台灣高鐵董事長之實際情形觀之,可謂經交通部以「居中協調者」即得獲選為台灣高鐵董事長之職務,是交通部確實對台灣高鐵具有實質影響力甚明。次查,台灣高鐵102年至104年政府所得影響之董事席次,皆已占董事總席次1/2以上。原告雖指摘不應將獨立董事席次納入政府所得影響之席次云云。然查,系爭獨立董事皆為公股所提名,具有官方色彩,此為時任交通部長於102年10月23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會議所自承;再者,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系爭獨立董事非政府或各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係受限於法令之明文,此與是否有受政府影響之情事並無必然相關;況台灣高鐵董事之選舉係採取候選人提名制度,渠等既係由公股予以提名後,始得由股東會選任為台灣高鐵之獨立董事,自屬於公股之代表無疑,不得逕謂渠等當選與否均與政府無關。再查,原告補充理由指摘政府係立於擔保地位協助台灣高鐵取得銀行聯貸資金,僅係盡其契約義務;再者,台灣高鐵與資金提供者充其量僅成立一借貸關係,而提供資金之貸與者及提供擔保者,並不因提供資金及擔保即對於借用人之財務具控制權,故政府對台灣高鐵財務不具控制權云云。然查,台灣高鐵自2007年正式通車營運迄今,無論關於台灣高鐵營運方針、票價、運輸流量、公共安全及財務狀況等,立法院或行政機關無不施以相當程度之監督及管理,縱政府係基於與台灣高鐵之BOT合約有提供融資協助及擔保其取得銀行聯貸資金之義務,實不宜逕以一般私人間之借貸或擔保行為相比擬。況且,觀諸台灣高鐵發展之歷史脈絡,政府為維持台灣高鐵的正常興建、營運及避免其發生資金缺口,除了協助台灣高鐵進行債務重組、協調第一聯貸銀行團降低貸款利率、同意資產折舊方案自98年起由直線法改採運量百分比法外,亦不斷指示所受政府控制之公私合營公司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特別股之形式,將資金大量挹注台灣高鐵,總投資金額高達398億。若謂政府在不斷投入資金過程中,並未與台灣高鐵原始股東折衝、協調取得對於該公司實質影響力,僅一昧給予財政協助,再徒然承擔該公司破產而造成興建營運合約終止及政府必須買回之重大風險,卻對於台灣高鐵並無任何財務或業務之控制權,顯違一般常理,孰能置信。退萬步言,台灣高鐵縱因政府持股比例並未過半,仍屬於民營公司,惟因政府對於台灣高鐵仍具有實質控制權,是該公司無疑為披著BOT糖衣之國營企業,故參加人立於退休法制主管機關,依具體情形覈實認定其屬於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再轉)投資事業,洵屬有據。另查,原告以時任交通部長葉匡時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會議回應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陳稱交通部無法實質控制台灣高鐵之董事會,遑論對於台灣高鐵之財務、營運有何實質控制權云云。惟查,觀諸交通部歷來就是否有直接或間接控制台灣高鐵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相關函文,時任交通部長葉匡時對於立法委員質詢之答覆內容自屬有脈絡可循,其與所掌部會口徑一致實不足為奇。交通部既無權最終認定政府對於台灣高鐵之控制力如何,時任交通部長葉匡時於立法院質詢時,一再否認交通部對於台灣高鐵董事會有實質控制之情,僅係延續交通部對該爭議之一貫主張而已,無足據以認定事實究為何。實則,退休法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主管機關,既亦包含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主管機關之銓敘部,參加人復實為有權最終認定之主管機關,業如前述,則參加人本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就台灣高鐵整體運作實況,覈實辨明其是否屬於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而不受交通部單方面主張或認定事實之拘束。綜上,參加人依照台灣高鐵上述營運情狀及各項間接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及推理,據以職權認定政府對於台灣高鐵之人事及財務方面,確具有間接控制之實質影響力,而屬於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定政府間接控制之轉(再轉)投資事業範圍,並未逾越其權限,自屬於法有據。
㈢按退休法第23條第4項及第32條第6項規定,原告等人原先任
職於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後支領月退休金及享有優惠存款利息,渠等如再任職於政府直(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再轉)投資事業,從事全職工作並支領報酬者,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然為原告等人最後服務之機關,亦為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支給機關,自應由其辦理追繳作業。如前所述,參加人本於職權覈實審認台灣高鐵為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轉(再轉)投資事業範圍,既屬合法,且於102年3月18日迄今皆依法於銓敘部全球資訊網之政府直接(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一覽表(資料更新至104年7月29日)公告在案,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據此公告辦理停發月退休金及停止優惠存款事宜,並以原處分作成撤銷原告等人之前誤為核發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之處分,並通知渠等繳回10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溢領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基管會則以:㈠本案原告等人係退休後再任台灣高鐵,業經參加人103年8月
22日部退五字第1033803691號書函略以,台灣高鐵自102年3月18日公告為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事業單位;經研議後,確屬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轉(再轉)投資事業,應繼續列入公告列管範圍。茲本案原告等人再任事實亦經被告榮工公司以104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7日書函知本會,原告等人確實於台灣高鐵擔任全職工作且領有報酬,依規定應自102年3月18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被告基管會爰據上開規定,請被告榮工公司轉知原告等人繳回溢領新制月退休金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等人主張台灣高鐵並非屬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政府直接(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限制範圍,惟參加人仍將之列入公告列管範圍,顯有錯誤,爰被告基管會前開停發並追繳其月退休金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一節,茲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基管會僅係負責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即被告基管會依法僅為新制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有關退休公務人員再任職務應否停發月退休金,被告基管會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或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函釋規定,及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查證結果辦理。被告基管會停發並追繳原告等人月退休金之書函係由被告榮工公司覈實認定原告等人應自102年3月18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並書函知本會辦理。爰原告等人認為參加人不應將台灣高鐵列入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直接(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一節,尚非被告基管會權責,且退休公務人員再任應否停發月退休金,應依公務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之規定,是被告基管會之通知確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則以:㈠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組織法第6條、銓敘
部組織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之審核及退休法令制度之擬議、解釋等事項,屬參加人之憲定職掌,爰參加人當然係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之權責主管機關,對於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具有審認解釋之權。由於參加人係退休法制主管機關,故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及第11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應包含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主管機關(即參加人)及財團法人或轉(再轉)投資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參加人基於職權,仍應查究事實,參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覈實認定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定政府直(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再轉)投資事業,並定期公告於本部全球資訊網,供辦理發放月退休金機關查詢,以達周知之目的。
㈡參加人99年12月29日書函內容,係為答復原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詢有關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轉投資事業職務之範圍(是否包括再轉投資事業或再再轉投資事業)、金額比例及算法等。該書函係引述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針對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所稱「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事業」所為之名詞定義),就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所指「政府投資金額占20%以上之轉(再轉)投資事業」部分予以釐清,並未擴及解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序文及第3目所稱「政府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之事業」。
就法律解釋而言,如將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序文及同款第3目之「轉(再轉)投資事業」理解為一律均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情形時,則上開第1目與第3目所指涉之財團法人或轉(再轉)投資事業之範圍將產生重疊而無同時存在之必要,是第3目所指「轉(再轉)投資事業」與第1目所定「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所指涉及範圍並不相同;從而第3目之轉(再轉)投資事業並無公務預算、營業(非營業)基金占該事業資本額特定比例之限制,僅須有公務預算或營業(非營業)基金之成份在內即屬之。
㈢參加人認定台灣高鐵屬於政府直(間)接控制之轉(再轉)
投資事業,理由如下:⒈人事控制權:從台灣高鐵102至104年年報中之董事會組成觀之,純公股席次、泛公股以及具官方色彩獨立董事等政府得以影響之董事席次,均已逾董事會總席次之1/3,表示政府的確可對台灣高鐵之董事長選任,具有實質影響力;再從台灣高鐵歷任董事長觀之,其中歐晉德、范志強及劉維琪等3任董事長之產生,均由交通部派任至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之代表,再以該會法人代表身分獲推選擔任台灣高鐵董事長,此誠可謂經交通部以「居中協調者」必然獲選為該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職務。據上開事實結果而言,表示交通部確實對台灣高鐵之人事權具有實質影響力。⒉財務控制權:從台灣高鐵之資金來源、持股結果及歷次財務困難,均有政府為其解決等面向觀之,台灣高鐵之「營運」及「成長」,均有賴政府大力挹注資金,始得以維持至今。監察院98年度專案調查研究報告中指出之批評意見:台灣高鐵雖是採BOT的精神興建,理論上政府不必考慮其所需支付的金額,只要站在行政協助的立場上,便可享有未來的廣大財政收入,而事實上,在台灣高鐵的建構案中,政府已經嚴重違反原邀標文件明定融資「協助」之精神,主動介入融資業務、簽訂三方協議備忘錄,由政府提供鉅額資金來源,供國內銀行團轉貸台灣高鐵,並作鉅額融資保證等作法,台灣高鐵之執行風險,實質上全轉由政府承擔,由全民買單。上開監察院之評論,正是政府對於台灣高鐵財務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之最佳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查原告葉在中、黃清記、李宏仁及鄧耀焜等4人係榮工公司暨其所屬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渠等4人於自願退休後,再任職台灣高鐵,未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主動通知被告其擔任台灣高鐵之職務,且未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並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管會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勾稽原告等勞保資料(銓敘部答辯卷第1頁)、台灣高鐵公司葉在中在職證明(葉在中案復審卷第116頁)、台灣高鐵公司李鴻人在職證明(李宏仁案復審卷第219頁)、台灣高鐵公司黃清記在職證明(黃清記案復審卷第135頁)、台灣高鐵公司鄧耀焜在職證明(鄧耀焜案復審卷第64頁)、政府直接(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一覽表(本院卷1第125頁)等件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上開陳述意旨,原告對於被告榮工公司、被告基管會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均不爭執(本院卷1第159頁反面),因此本件應審酌事項厥為:(一)台灣高鐵是否屬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投資事業?輔助參加人是否有權認定?(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被告被告榮工公司及被告基管會各應返還原告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八、本院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據此,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即得向受益人請求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
㈡次按退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100年4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二、有前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第4項規定:「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稱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之名詞意義如下:……五、再任職務:指退休人員再於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內,擔任支領報酬並從事全職工作。」第3項規定:「本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應由主管機關覈實認定之。」第11條規定:「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定期發放月退休金之期日45日前,將政府捐助(贈)財團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捐助(贈)或投資占有之比例,依規定格式造冊填送銓敘部。」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本法第30條第2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第3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或免職退費及本法第30條第3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第31條第4項規定:「前3項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定之。」第32條第2項規定:「有溢領月退休金情形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第42條規定:「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23條……所列情事之一,……退休人員……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第43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㈢關於台灣高鐵公司是否屬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
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投資事業?輔助參加人是否有權認定?
1.按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徹底解決退休人員再任支領雙薪問題,並藉以釋出工作機會,以達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進一步將政府對其人事、財務或業務具直接或間接控制權之財團法人及轉(再轉)投資事業均明列為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之範圍,此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是各主管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認定所屬財團法人或轉(再轉)投資事業其財產或資本來源,以及政府是否對其人事、財務或業務具直接或間接之控制權;易言之,各主管機關除應就退休法令所定之構成要件具體審查外,更應就其成立之歷史沿革、資金來源(例如法人民間捐助人或股東取得之資金是否為政府出資)及整體運作實況,作覈實認定;其中所定政府對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部分,尤應以政府對其人事、財務或業務,具有實質控制權為準,非僅以形式上無控制權即予以排除。查輔助參加人101年8月13日函(本院卷1第82頁)所載略以:「……二、查本部前為控管並利各發放機關及時查核退休人員有無退休法第23條所定財團法人或轉(再轉)投資事業等職務情形,以辦理停發月退休金及停止優惠存款事宜,爰以100年1月4日部退三字第1003295717號函請各主管機關配合於每年5月及11月間,依規定期限自行填具旨揭概況表函送本部,再由本部彙整並上網公告。惟經審計部查核部分主管機關於政府是否對財團法人或轉(再轉)投資事業具控制權之認定標準不一,本部乃於101年7月4日邀集各主管機關召開前開研商會議,並獲致決議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再轉)投資事業:1、人事控制權部分:(1)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占該財團法人或轉(再轉)投資事業董事或監事席次達1/2以上。
(2)主管機關對該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經營政策之最高、次高首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2、財務控制權部分:財務、會計報表、預決算等必須送主管機關、財主機關、審計單位或民意機關『核備』者。3、業務控制權部分:該財團法人或轉投資事業之營運政策決定、業務計畫書、業務運作規章、營運計畫或基金計畫書,必須送主管機關核備者。(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及第11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具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控制權之機關;於轉(再轉)投資事業,指投資事業機關,或具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轉(再轉)投資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控制權之機關。……」係輔助參加人為執行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退休法主管機關之地位,以上揭函示須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具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控制權之機關;於轉(再轉)投資事業,則由投資事業機關,或具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轉(再轉)投資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控制權之機關參酌上揭函示內容,查明事實後送輔助參加人審查;再經輔助參加人就各主管機關所填具之正確性與妥適性綜合審酌後公告之。易言之,輔助參加人基於退休法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職權,仍應查究事實,參考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覈實認定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定政府直(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再轉)投資事業,並定期公告,以達周知及制定該法之規範目的。故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及第11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應解為除財團法人或轉(再轉)投資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外,亦包含退休法制主管機關之輔助參加人,始符母法授權之規範意旨及實際執行情形。又輔助參加人基於退休法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各主管機關定期彙送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再轉)投資事業之認定結果,本諸職權,核實認定後公告之,非謂輔助參加人已完全受各主管機關定期彙送認定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調查核實認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原告所提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退休法事件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上開裁判並未認定輔助參加人非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或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所指之主管機關,從而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並非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對是否為「受政府控制之轉投資事業」之認定無審查權,為不可採。
2.又「所謂政府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依前所述,應以政府是否對其人事、財務或業務,有實質控制權為準,非僅以形式上無控制權即予以排除,且依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僅需政府對其人事、財務或業務其中之一,具有直接或間接之實質控制權即足,不以三者兼備為要件。經查,依據台灣高鐵102年年報中之董事會組成觀之(輔助參加人資料卷第44至46頁),董事會總席次為15席,其中純公股席次(包含航發會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占3席、泛公股(包含中國鋼鐵公司、臺糖公司及財團法人中技社)占3席,政府得以影響之董事席次已達6席;103年年報中董事會總席次為13席,純公股席次(包含航發會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占2席,泛公股(包含中國鋼鐵公司、臺糖公司及財團法人中技社)占3席,爰政府得以影響之董事席次計5席(同上卷第51頁至第54參照);104年之董事會總席次為14席(另1席獨立董事缺額;同上卷第57頁至第59頁參照),純公股席次(包含航發會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占3席,泛公股席次(包含中國鋼鐵公司、臺糖公司及財團法人中技社)占3席,爰政府得以影響之董事席次計6席。以上述政府得以影響之董事席次,均已逾董事會總席次之1/3;參以「台灣高鐵3任董事長(歐晉德、范志強、劉維琪)之產生,均由交通部派任至航發會之代表,再以該會法人代表身分獲推選擔任台灣高鐵董事長之實際情形觀之,可謂經交通部以「居中協調者」即得獲選為台灣高鐵董事長之職務。再由台灣高鐵之資金來源、持股結果及歷次財務困難均有政府為其解決等面向觀之,實可謂無政府之財政協助及支持,就無今日之台灣高鐵,易言之,台灣高鐵之『營運』及『成長』,均有賴政府大力挹注資金,始得以維持至今。監察院98年度專案調查研究報告中亦指出,高鐵之執行風險,實質上全轉由政府承擔,由全民買單。凡此,益徵政府對於台灣高鐵之財務,確具有間接控制之實質影響力。可知政府對於台灣高鐵之人事及財務方面,確具有間接控制之實質影響力,輔助參加人未採交通部所認定,而據以上述依職權認定台灣高鐵確屬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定政府間接控制之轉(再轉)投資事業範圍,擇領月退休金人員如再任台灣高鐵全職工作,應停發其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為止,自無不合。」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應採交通部之認定,委不足採。
3.綜上,被告榮工公司及基管會依據輔助參加人103年8月27日函知台灣高鐵自102年3月18日公告為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定政府間接控制之轉投資事業,並查明原告再任台灣高鐵全職工作且領有報酬,依前揭退休法規定,自102年3月18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並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而為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㈣至輔助參加人99年12月29日函內容,所引述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係針對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所指「政府投資金額占20%以上之轉(再轉)投資事業」部分予以釐清,並未擴及解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序文及第3目所稱「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之事業」。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轉(再轉)投資事業並無公務預算、營業(非營業)基金占該事業資本額特定比例之限制,僅須有公務預算或營業(非營業)基金之成份在內即屬之,否則二者均須政府投資金額占20%以上,自無同時規定之必要。原告主張上開函示,亦包含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轉(再轉)投資事業,輔助參加人本件未適用上開函釋,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輔助參加人於102年3月18日公告台灣高鐵為政府
間接控制之事業,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嗣於103年8月13日重行公告,改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本院卷1第340頁),惟台灣高鐵之權責主管機關交通部與輔助參加人尚有不同認定,則原告是否有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停發月退休金之適用,仍有爭議,被告竟稱102年3月18日已經公告台灣高鐵受政府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業務,時間點不合理,原告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繳回之金額應自103年8月13日起算,而非自102年3月18日起算云云。查輔助參加人前以台灣高鐵前經輔助參加人根據經濟部填報情形(臺糖公司之轉投資事業)自102年3月18日公告為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事業(本院卷1第332頁);嗣輔助參加人函經濟部查復,經濟部以102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0203684300號書函(本院卷1第95及第334頁)表示對台灣高鐵公司無直接(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惠請修正或刪除,經輔助參加人查明台灣高鐵之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而非經濟部,乃據以於103年8月13日重行公告將台灣高鐵列為交通部間接控制之事業(本院卷1第340頁),惟改列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不影響台灣高鐵確受到臺糖公司投資之事實,且台灣高鐵確屬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轉投資事業,已如前述,故台灣高鐵自102年3月18日業經公告屬政府間接控制之事業,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繳回之金額應自103年8月13日起算,委不足採。次查,台灣高鐵經輔助參加人自102年3月18日公告為政府間接控制之轉投資事業,且承前所述,政府對於台灣高鐵之人事及財務方面,確具有間接控制之實質影響力,不論其主管機關係經濟部或交通部,台灣高鐵確屬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定政府間接控制之轉投資事業,並無違誤;故原告於台灣高鐵經輔助參加人自102年3月18日公告為政府間接控制之轉投資事業後,即應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及第24條所列情事之一…,退休人員或遺族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停止支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原告未為通知,致被告榮工公司及基管會持續支給,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況原告亦未舉證因信賴原違法授益處分而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且因嗣後原處分機關之撤銷行為,致使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或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後所欲維護之公益。是被告榮工公司及基管會依據輔助參加人
10 3年8月27日函知台灣高鐵自102年3月18日公告為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定政府間接控制之轉投資事業,並查明原告再任台灣高鐵全職工作且領有報酬,依前揭退休法規定,自102年3月18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並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而為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㈥有關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被告榮工公司及基管會,各返還原告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2.查原告表示對「追繳處分不服」、「若原告勝訴,被告保有原告繳回之款項即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自然可以請求被告發還」(本院卷1第159頁筆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96條第1項規定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榮工公司及基管會,各返還原告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語(本院卷1第209頁反面)。惟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96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本件被告榮工公司以原處分1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各繳回102年3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溢領之舊制年資如附表月退休金;被告基管會以原處分2請被告榮工公司轉知原告繳回102年3月18日至103年6月30日溢領之新制年資如附表月退休金,除有撤銷之前誤為核發月退休金(授益處分)之意思外,其限期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月退休金部分,並無相關法令明文得由被告單方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繳回溢領之月退休金,參照上揭決議意旨,原處分該部分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溢領月退休金或確認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該部分,併提起撤銷訴訟,該部分起訴即非合法。原告遂於105年11月14日變更訴訟類型,陳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1第352頁反面筆錄)。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準此,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質言之,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惟本件被告榮工公司及基管會向原告追繳其溢領之舊制、新制月退休金,洵屬有據,是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未經作成核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即不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不備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訴訟要件,且程序上亦無由補正。從而,不論原告是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均不備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原應裁定駁回;惟為期卷證齊一,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榮工公司及基管會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被告榮工公司及基管會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向台灣高鐵函詢該公司財務情形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附表二:1.被告榮工公司應返還原告葉在中627,029元、原告黃
清記533,074元、原告李宏仁489,548元、原告鄧耀焜336,768元。
2.被告基管會應返還原告葉在中128,794元、原告黃清記172,964元、原告李宏仁105,878元、原告鄧耀焜187,5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