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張容榳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設臺北市○○區○○街○○號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代表人陳彥伯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變更為陳彥伯,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於105年8月22日變更代表人並由新任代表人陳彥伯於105年9月2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