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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105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生泰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林奏延(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院臺訴字第1040137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蔣丙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奏延,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以將要搬家故未載明住址,嗣又具狀表明人在大陸,如寄到台灣新店或土城地址,原告都收不到,並聲請不開庭書面審理,嗣原告陳報其在大陸北京之住址,本件辯論期日經本院二次按原告陳報大陸北京地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送達,惟二次回證均記明拒收,同時本院又掛號郵寄原告在台灣新店戶籍地址,經社區管理員簽收,而合法送達;因此本院因認原告憲法上訴訟權及聽審請求權業經獲確保,同時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要件為「訴之聲明(請求範圍)」、「原因事實」與「規範基礎」即法律,而原告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又與「訴訟標的」相關聯,同時行政訴訟實務復基於尊重行政部門對行政處分第一次之自我審查權限,無意在訴訟中擴張審理範圍,審及未經行政部門先行審查之爭點,因此法院尊重當事人(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及第一層次選擇權,自無從逕行變更原告之聲明,應先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 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由於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能為判斷,因此,審判長於必要時,固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之本旨,如審判長已盡闡明義務,而訴訟當事人仍堅持己見,或訴訟當事人從未到庭,而審判長無從闡明,則訴訟程序即無何瑕疵而或違法。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並提供「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及當次醫審會開會之會議紀錄、錄音、錄影等有關資料卷宗及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有關紀錄內之訊息(下簡稱系爭資料);然除「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外,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應提供之資訊明確內容,且其陳述之「原因事實」除該次會議紀錄等資料外,並亦無從確定原告其餘請求內容為何;然查本件如上說明,原告自準備以迄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本院無從就訴訟標的之聲明加以闡明,或依職權變動原告之訴之聲,自應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衛生福利部申請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醫療鑑定繕本1 份。被告旋以104 年4 月7 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0 000號電子郵件復原告,以被告醫審會辦理醫療糾紛鑑定作業,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係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就其調查所得卷證、病歷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審判之參考。所為鑑定意見係屬司法鑑定之一環,如有申請調閱需要,請依訴訟相關法定程序向司法或檢察機關辦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至第

5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資料,行政機關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列舉之例外情形外,應予提供,上述法律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依「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醫審會是被告之任務編組,是直接行使公權力,自屬被告之行政行為,而被告拒絕原告申請該鑑定報告之行為更屬行政處分。被告既已做出不給予鑑定報告之實體決定,行政程序已經終結,對外發生效力,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原告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及第46條聲明不服,提出救濟,要求聲請資料。行政程序皆為實體,被告理解有誤。倘請求閱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與行政機關之間並無其他行政事件進行,原告申請資訊,被告同意或拒絕即是一個獨立的行政程序,且綜觀行政程序法,並未以任何其他行政行為之開始為前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才能聲請資訊。

(二)訴願決定稱原告並未指明所請係何具體之醫事鑑定資料,惟查原告先前已與被告醫事司第4 科林淑芬科長多次聯絡,告知所需的資料為「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及當次醫審會開會之會議紀錄,已遭其口頭拒絕,為符合訴願所需之行政處分要求,方再以電子郵件要求,獲得書面之拒絕,因此被告明確知道是何具體之醫事鑑定資料。被告目前之行政處分為任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醫審會鑑定書皆依其為自已省事之作業慣例、一概拒絕,是對多數不特定人就醫療鑑定事項所做出的一般性、不負責任、避免自身麻煩的作業慣例。因此系爭資料與具體之醫事鑑定資料無關,系爭資料為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機訓公開法第3 條至第5 條規定向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供醫審會鑑定書及當次醫審會開會之會議紀錄。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 條第2 項,醫審會為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正因醫審會為被告之任務編組,非獨立之行政機關,如原告向醫審會申請醫療鑑定書,其決行機關仍然是被告。而原告是向衛褔部醫事司申請醫療鑑定書,而被告醫事司給與拒絕提供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與被告之行政程序法上之關係,當無可疑。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及委託機闕,承擔其任務編組( 醫審會) 做出決定之行政責任為行政程式法之原則,亦為普通理性人之常識。

(三)原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是說明被告應提供資料之範圍,包含「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得、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記錄內之訊息」,被告不得狡言辯稱其不持有會議紀錄。鑑定書除了訴外人姓名(莊淇源、陳朝宗、李兆祥)外,並無其他背景資料,原告原本就已知道此三人姓名,且此三位醫師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醫師,其姓名、職位及學經歷在網站上皆可查詢到,本來就是公開資訊,並無隱私權保護問題。且該鑑定報告並非公諸於眾,僅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原告查詢,故亦無損害名譽權之問題,被告所述,實無可採。若多個政府機關皆持有相同之資訊,申請人可任選一政府機關,要求其提供資訊,政府機關無法定理由不得拒絕,其他機關也持有該資訊非法定拒絕理由。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認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則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可見大法官會議對行政處分採取從寬之認定,認為依憲法保障人民實質上之訴權極為重要。被告醫事司以正式公文拒絕當事人申請醫療鑑定繕本及會議記錄一事(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自然屬於行政處分,應屬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內。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原告為當事人暨利害關係人,而被告違法拒絕提供有關資料自屬違法之行政不作為。

(五)醫療鑑定書不屬於「內部單位之擬搞或其他準備作業」: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被告不得不當擴張「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系爭檔案既然未依法定程式列為秘密事項,自然屬於被動公開檔案,應依人民申請提供之。又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就被告以不給當事人鑑定書及會議記錄之作業慣例行事,已被判決無理由。醫審會醫事鑑定書不屬於「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該鑑定書為鑑定結論,而非討論之擬稿,自不屬於「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故訴願決定依此理由駁回為無理由。被告歷來對醫審會做出鑑定書未做出過任何討論,因其涉及醫療專業,被告並無置喙餘地,且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四項,被告僅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無討論之流程,因本理由乃在於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詳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被告收到醫審會鑑定書後,既無討論,自不能以「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為由拒絕提供。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579 號判決意旨,可見鑑定結論及鑑定之基礎事實應公開,且原告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更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而提供之。訴願決定稱「鑑定意見係以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以合議制方式,由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之,不另製作發言紀錄,自無提供合表決內容之會議紀錄之可能性」,訴願委員玩弄稱「不另製作發言紀錄」,是否完全沒有任何形式的會議紀錄,不得而知,本院應對被告隱藏資訊之作法予以糾正。

(六)初鑑醫師之初鑑報告結論通常就是醫審會的結論,醫審會委員根本沒有討論,就走個形式,且醫審會的鑑定報告為醫療案件之最重要證據,司法實務上,法官都是依照醫審會的鑑定報告來判案,因此實際上判案的關鍵人物是出鑑醫師,而非法官。司法機關有權向政府機關索取相關資料,如當事人的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而當事人有權向政府機關索取自己本身的資料,乃是不證自明的道理。醫療法第98條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並且說明其任務,其中包含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但沒有任何內容論及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或「不可以」將鑑定報告給予當事人,自應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提供醫審會報告及會議記錄給予當事人。被告醫事司林淑芬科長所稱依照醫療法第98條,拒絕當事人之申請,洵非有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七)醫療鑑定書應提供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公益已逾原處分認定不提供之法益。醫療鑑定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為面臨醫療鑑定的社會群體,當然屬於社會大眾,且醫療問題為社會大眾皆須面對之問題,與社會大眾之資訊請求權、健康權、訴權息息相關。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支持當事人學術研究需求,而本案資訊涉及業務過失致死,其重要性遠大於個人學術研究需要。故原告代表的是所有需要做醫療鑑定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知情權,代表的是所有醫療案件當事人之權益。被告原處分已直接侵犯到不特定人民之基本人權( 知情權、健康權、訴權) ,對公益有巨大的傷害。被告醫審會的黑箱作業,實乃醫病關係不和諧的重要負面力量。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見解,被告不提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醫療鑑定書沒有任何法益。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有關資料及卷宗均撤銷,並提供「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及當次醫審會開會之會議紀錄、錄音、錄影等有關資料、卷宗及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有關紀錄內之訊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醫審會醫療鑑定繕本及包含表決內容等之會議紀錄,惟醫審會鑑定書係受司法或檢察機關囑託由該會就所詢事頃,依委託機關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之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參考,為司法鑑定程序之一環,當事人對鑑定結果所得之相關資料應向為囑託鑑定之檢察或司法機關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16條規定,可知,公權力可委諸私人或團體行使,而私人或團體於受委託之範圍內,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惟醫審會為被告之任務編組,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 條或第16條所指之團體,亦無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可能,原告實屬誤解法令。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明定。此種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係一種「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質言之,係指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以保其程序中之權益。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前段亦有明文在案。查本案原告與被告間自始即無實體行政程序存在( 系爭醫療爭議事件之委託鑑定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非原告) ,則原告應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附屬程序權,向被告請求閱覽卷宗,其理自明,亦即原告僅得於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原告空言指摘,自無可採。

(二)原告申請之資訊符合豁免公開事由,依其申請之資料性質分別答辯如下:

1、醫事鑑定報告部分: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欲規範者為「一般性之政府資訊公開」,而無意處理涉及特定個人權益相關之卷宗閱覽請求權。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規範之「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在性質上是屬於「一般性之被動資訊公開」。原告申請被告提供之資料,核屬特定個案之資料索取,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資料,已非可採。退而言之,原告援引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係明定政府資訊之定義,第4 條係規定政府機關之定義,第5 條係規定政府資訊公開之型態,均非屬請求提供資訊之依據。本件鑑定書係針對訴外人莊淇源、李兆祥及陳朝宗就陳康洛女士之過失傷害致死案件進行釐清,本件鑑定書含有訴外人之背景資料,基於名譽權、隱私權保護及為維護第三人利益等利益考量,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應不予提供。又醫審會鑑定書係受司法或檢察機關囑託,由該會就所詢事項,依委託機關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之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參考,為司法鑑定程序之一環,醫療爭議訴訟事件當事人並非委託鑑定之主體,自無向被告申請鑑定書之權利。則當事人對鑑定結果所得之相關資料應向為囑託鑑定之檢察或司法機關申請,應為至理。

2、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目的在於保護公務員「思辯過程」,使公務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政府決策之周密,政府意見形成之內部資訊,因此「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得豁免公開。被告所為之系爭醫事鑑定,雖為行政機關依職權範圍內作成之訊息,惟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1條規定受司法機關委託所為鑑定,醫審會依法院所提供之卷證資料對系爭醫療爭議事件進行鑑定,再以鑑定書回復鑑定結果,以供司法機關審判之參考,屬於司法鑑定之一環。查醫審會依據卷證及相關資料進行分析、評估、研議後始形成具體結論,故系爭歸檔資料均為本案醫事鑑定結論形成前之準備分析資料,且非單純決策所憑之「事實」。可知原告申請之資料乃屬被告作成醫事鑑定結論前,提供鑑定結論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規定之範疇。

3、至於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惟其內容係當事人在因學術研究需要向交通部申請中華電信民營化執行過程之相關資訊,與本件案情不同,而公開政府資訊公益性之大小,恆以該政府資訊涉及公益程度,及其應受人民監督必要性之高低有關,本件僅涉及私權爭議,自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申請公開之系爭資料,既屬作成決定前之準備文件,且其公開對於增進公益並無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該等文件資料,否准原告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並無持有原告所稱之發言紀錄或會議紀錄: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目的,無非係請求被告提供其持有之前揭之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規範內容,政府機關依法得提供人民者,係以政府機關本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或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檔案為限,若政府機關於人民申請時,該特定之政府資訊或檔案事實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其未持有或管理之政府資訊或檔案,其理至明。鑑定意見係以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以合議制方式,由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之,不另製作發言紀錄,自無提供合表決內容之會議紀錄之可能性,此有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醫事鑑定資料內容包括任何形式之發言記錄或會議記錄,此揭資料,被告事實上並未作成或持有自應依上開規範內容駁回此部分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至第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提供資料即「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及當次醫審會開會之會議紀錄(下簡稱系爭資料),被告予以拒絕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第2 項)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以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為限。下列情形,不予受理:㈠當事人或非司法、檢察機關之委託。㈡對於器官、組織或檢體之病理檢查。」、「八、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事人;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對外提供。」「十五、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2 點、第8 點、第15點亦定有明文。

2、次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及「(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18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

⑴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

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制定,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固具有公益性。然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乃明定政府資訊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中第3款、第6款、第7款及第9款「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者外,「『應』限制或不予提供」。因此,保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資訊之政府機關,於受理人民申請提供該等資訊時,自應本於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限,就「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提供」該項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予提供」該資訊而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公務執行」的公益及「個人隱私即人格權保障」之間何者重大,以求取平衡,方符法意。⑵政府資訊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機關做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材料免於公開,除了保障參與人員,也保障機關本身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見,使決策前之準備階段,參與人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以求決策之周密。至相關專家會議之性質若屬提供建言之諮詢單位,其意見(不論是個別委員意見或整體結論)均供機關在正式決定前審酌之用,屬於機關作成決定前之準備文件。又上開規定限制公開情形,經機關斟酌具體情形,認該項資訊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若該「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換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政府機關主動或受理人民申請該項資訊時,應僅就可公開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3、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係一種「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自不許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

(二)下列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下開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4年3月30日,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衛生福利部申請被告醫審會醫療鑑定繕本1份(本院卷第71頁)。

2、104年4月7日,被告以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復原告略以,被告醫審會辦理醫療糾紛鑑定作業,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係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就其調查所得卷證、病歷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審判之參考。所為鑑定意見係屬司法鑑定之一環,如有申請調閱需要,請依訴訟相關法定程序向司法或檢察機關辦理(即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

3、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上述。

4、有關「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部分:⑴102 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北檢

治年102 醫偵續2 字第76807 號函,檢送訴外人(即該刑事偵查案件被告)莊淇源、李兆祥、陳朝宗,就訴外人陳康洛之過失傷害致死案件,認有鑑定必要,乃併送卷二宗、台大醫院病歷一宗、光碟14片等,函請被告所屬醫事司儘速鑑定(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

⑵103 年7 月29日被告以衛部醫字第1031665289號函,檢送

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請於案件偵查終結後副知被告(本院卷第96頁)。

(三)本件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並無理由。經查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涉及該案刑事偵查被告即訴外人莊淇源、李兆祥、陳朝宗,就該刑事案訴外人陳康洛之過失傷害致死案件之鑑定書,且早經鑑定結束將鑑定書送交委託鑑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即有關上開鑑定程序早於103年7月29日前即已終結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縱認系爭資料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可申請閱覽之「卷宗」,亦因原告並非該案卷宗之當事人,又未提出證據表明與訟爭資料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非利害關係人;另查系爭資料之「行政程序」亦早經終結(103年7月29日被告業函送鑑定結果予囑託鑑定之機關),本件原告又未對系爭資料之實體決定(按訟爭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容表示不服,更無從併同不服實體決定一併請求聲明,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原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等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等,亦無理由。

1、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規定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固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倘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得資訊,即無資訊可以提供。然參照前揭醫療法第98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8點、第15點規定可知,被告受司法或檢察機關囑託,由醫事鑑定委員會就所詢問事項,依委託機關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之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參考,為司法鑑定程序之一環,依法並不對外公布及提供訟爭當事人參考,核非屬被告機關所持有之「行政資訊」,因此原告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資料,參照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縱認系爭資料屬被告所有行政資訊,然查:被告所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並非獨立機關,經審議後所為之系爭資料(訟爭第0000000 號鑑定書)雖由醫事審議委員會具名,但仍應以被告名義將訟爭第0000000 號鑑定書送交囑託鑑定之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故被告辯稱系爭資料屬被告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另因上開專業決定業已作成鑑定書之書面,又不符合「公益有必要」得公開要件,因此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被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等語,亦有理由。

又查如前述,本件原告請被告提供系爭資料,涉及訴外人莊淇源、李兆祥、陳朝宗,訴外人陳康洛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亦與被告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委員、鑑定醫師之個人隱私及職業秘密等相關連,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被告亦無法裁量(即「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訴外人莊淇源等人之隱私及職業祕密,上開資料亦無從分割)公開或命提供予原告,應併敘明。

3、又鑑定意見係以醫事鑑定委員會之醫事鑑定小組以合議制方式,由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之,不另製作發言紀錄(參照前揭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因此,原告請求,提供含表決內容之發言記錄內容云云,亦無理由。況查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委員、鑑定醫師,就司法機關及檢察機關囑託鑑定事項,乃依據囑託機關提供之資料,就具體個案,依據醫療常規等專業知識,提出專業判斷,參照醫療法第98條及前述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等規定,鑑定報告僅提供囑託機關參考,不提供其他人,即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詳如上述,同時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因應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法制化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立運作發生困難或有所妨害,再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意旨』,系爭資料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

4、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被告提供「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及當次醫審會開會之會議紀錄等,並無理由詳如上述,故其聲明請求「錄音、錄影等有關資料卷宗及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有關紀錄內之訊息」等之系爭資料,參照上開說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不影響本件前開判斷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