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重球(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丘信德 律師陳修君 律師被 告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公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湯東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 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5 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

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

cer ,下稱IPP 等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Agreement ,下稱PPA ),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IPP 等業者等嗣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原告與渠等多次協商均未果,顯見IPP 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與原告完成調降售電費率事宜。上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IPP 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而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而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對渠等裁罰新臺幣60餘億元,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嗣經公平會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復以104 年度判字第34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現另以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審理中。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IPP 業者上開行為構成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規定,業經公平會肯認在案。又被告聯合拒絕與原告協商之行為,造成原告自民國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 業者購電,使原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除顯然違反雙方簽訂之PPA 外,亦該當侵權行為,爰依PPA 約定內容、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1.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3.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4.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人有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其契約目的具備前開四項情形之一者,始屬行政契約。

(二)復依電業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第7 條規定:「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50% 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50% 者,亦同。

」可知,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縱目前以公營之方式組織之,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非立於高權主體所為公權力行為,不具公法性質。原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其乃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係獨占我國電力市場之唯一綜合電業,其從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尚非公權力行為。縱原告目前以公營組織方式,其仍屬營利之公司,並非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亦無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是原告係屬私法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3 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04 號裁定、104 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亦為私法人,雙方並無訂立行政契約之餘地。

(三)再查,PPA 第5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及PPA 補充說明第40項定明:「第51條1.本條但書『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之適用,應依下列程序為之:因本合約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先協商解決,若無法達成協議,應報請主管機關協調解決,協調不成時,則以被請求人之選擇,進行仲裁或訴訟程序。」,足見雙方於立約時,已約定如果合約發生爭議時,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或協調不成時,亦應提付仲裁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之方式,解決爭議,原告並無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限;又依經濟部能源局於100 年4 月11日召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2 次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載明「二、考量前述對於購售電合約中增訂利率浮動調整之機制,係屬合約雙方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事項,如台電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就此爭議,仍未能協調解決,建議雙方可依購售電合約所定爭議解決方式,交付仲裁或訴請司法機關判定」等語,縱雙方事後因合約發生爭議,仍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原告並無單方調整或終止

PPA 之權限。可見,兩造所簽立之PPA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並非行政機關,且其契約內容與執行公法法規或人民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亦無偏袒原告使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位之約定,更無關於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約定,核與前述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雙方當事人間既不存在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關係,原告依PPA 約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一私法契約關係之給付義務爭執,核屬單純之私權糾紛,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審判權。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PPA 第51條約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