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6號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乃莉
王凱王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401388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王樹權經前國防部陸軍供應司令部(下稱「陸軍供應司令部」,民國64年改制為陸軍後勤司令部,95年裁撤併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97年編成陸軍保修指揮部,101年裁撤由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與原陸軍保修指揮部整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以52年9月6日(52)輯軌字第120號令(下稱「52年9 月6 日令」)核配臺北市○○街○○號房屋(73年間門牌改編為臺北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王樹權及其配偶萬樹楨先後於75年及83年間死亡。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該府所有,其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遭多名住戶無權占有土地,於88年間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該等住戶應拆屋返還土地(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並已確定且執行拆除在案。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以王樹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應具原眷戶資格,惟王樹權及其配偶萬樹楨均已死亡,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申請補納王樹權原眷戶資格,並協助其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辦理後續承受原眷戶權益事宜。經政治作戰局102 年12月12日函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95年2 月17日更名前為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室,經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以102 年12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6270號函復,略以該部眷籍系統並無王樹權相關資訊,且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清冊(下稱「眷改清冊」)範圍,經與被告現地會勘,確認系爭房屋已於91年間由臺北市政府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不復存在,該部無從辦理原眷戶補建列管及土地補納眷改清冊作業,宜逕向臺北市政府釐清系爭房屋拆除疑義等語(下稱「102 年12月19日函」)。原告對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102 年12月19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3 年7 月10日103 年決字第50號決定,將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102 年12月19日函撤銷,由陸軍司令部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 個月內,將全案呈報權責機關即被告辦理(下稱「前訴願決定」)。陸軍司令部據以103 年7 月28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3570號呈報被告(下稱「103 年7 月28日呈」),經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4640號函復原告,以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拆除已不復存在,被告無從辦理原眷戶補建列管及土地補納眷改總冊作業,宜逕向臺北市政府釐清系爭眷舍拆除相關疑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4013883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父王樹權於52年間獲配系爭房屋,依51年12月31日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8條規定及現行實務見解,無論被告直屬單位或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各該軍種(本部),其眷舍分配管理維護有由陸軍供應司令部專設單位兼辦之前例,可知陸軍供應司令部為權責機關,且於系爭民事判決卷內,仍有該案其他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陸軍供應司令部之函文及附圖,可知當時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撥用、眷舍遷建分配等事宜,均由陸軍供應司令部處理,此與陸軍供應司令部52年9月6日令核配眷舍函文之時間,僅相隔數月,可證陸軍供應司令部當時係有權處理眷舍興建、分配之機關。㈡陸軍司令部103年2月26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888號函(下稱「103年2月26日函」)及原處分均未以陸軍供應司令部係非權責機關作為否准理由,且伊等自53年1月間即辦理戶籍遷入有居住事實,符合原眷戶之資格,再由陸軍司令部政戰部於76年6月6日以(76)崇成字第20995號簡便行文表(下稱「76年6月6日簡便行文表」),陸軍司令部原即有核配眷舍予伊父之意。㈢觀諸被告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下稱「103年12月12日公告」),原眷戶經被告列管後始能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行使權益之適格,進而於規劃改建眷村時,由被告通知其行使權益與後續同意及認證作業,如未經列管在案,被告即未能踐行相關通知及輔導作業,原眷戶有可能不知有國軍眷村改建計畫之實施及其具體可行使權益內容,致符合資格之原眷戶未能依法行使或主張承受權益而有喪失或權益受損之虞。伊等為王樹權之繼承人,王樹權前已領有權責機關核配之公文,卻因被告未列管在案,伊等不知有得承受之眷戶權益,是依被告103年12月12日公告,伊等已於102年11月29日提出申請,關於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事宜,尚待被告核准補建列管王樹權為「原眷戶」後,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向被告表明由其中一人承受權益,被告既尚未將王樹權核准補建列管為「原眷戶」,自無從起算該規定之時效期間。㈣伊母萬樹楨曾一再陳情修繕系爭房屋並換配國宅,卻遭回覆以系爭房屋及土地未有列管歉難辦理等語,未受應有眷戶權益之對待,是被告當時應督促陸軍司令部查明處理何以未予列管,並依規定建卡列管。此外,陸軍司令部政戰部76年6月6日簡便行文表要求萬樹楨提供資料憑辦列管時,伊全家居住已長達20餘年,被告或陸軍司令部均未認有不法占用,是陸軍司令部政戰部76年6月6日簡便行文表,要求萬樹楨檢附資料補辦列管,卻因權責機關未將資料提供予萬樹楨,致其無法提供。㈤伊父往生後,系爭房屋仍由繼承人及眷屬管領中,並隨即辦理戶籍遷入,而臺北市政府於86年間函詢陸軍後勤司令部就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上之眷舍,是否由軍方列管,經陸軍後勤司令部以86年2月21日(86)詮民字第1848號函(下稱「86年2月21日函」)回覆非其列管,致臺北市政府執此函向臺北地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伊等未曾接獲法院通知有上開訴訟之提出,卻遭法院判決應拆除上開建物,是伊等原已領有核配眷舍公文,卻因軍方失職未依法列管,而遭法院判決拆除,此實不可歸責於伊等,且依陸軍供應司令部之核配眷舍公文,核配當時眷舍已建造完成而有門牌號碼,顯見系爭房屋係由權責機關建造,王樹權就眷舍並無所有權,自無系爭民事判決所指由萬樹禎讓售建物所有權而由訴外人陳中和取得所有權之情,系爭民事判決顯有漏未審酌陸軍供應司令部核配眷舍公文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02年11月29日之申請(被告收文日為102年12月14日),應作成准予補建王樹權為系爭房屋原眷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王樹權自52年經陸軍供應司令部分配系爭房屋時起至75年往生為止,皆未曾向伊申請補列其為原眷戶或爭執其是否具有原眷戶之身分,姑不論王樹權是否具有原眷戶之資格,其申請補列原眷戶之權利已逾20年未行使,是申請補列原眷戶之權利已因王樹權長時間不行使而失效,故原告不得再行使補納王樹權為原眷戶之權利,縱王樹權申請補列其為原眷戶之權利未失效,基於「後手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原告亦不得行使補列王樹權為原眷戶之權利。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必須具備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為國軍老舊眷村及具有實際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之事實等3要件,而依伊51年頒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陸軍司令部始為有權核配眷舍之機關,故陸軍供應司令部52年9月6日令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由伊或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核發之公文書,且陸軍供應司令部52年9月6日令僅記載核定王樹權於9月10日前往系爭房屋居住,並無王樹權為原眷戶之記載,無法證明王樹權具有原眷戶資格,而在眷籍系統中亦無王樹權之相關眷籍資料。㈢陸軍司令部政戰部76年6月6日簡便行文表回復萬樹楨,系爭房屋「本部及本軍後勤司令部均無散戶列管資料」,系爭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非國有而係私人所有,且非列管之房舍,足徵系爭房屋未經伊列管,亦非屬國有由伊及各軍總部管理者,自非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6條之眷舍,是系爭房屋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政府興建分配之「軍眷住宅」,亦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不符合原眷戶之要件。㈣第三人向萬樹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居住已逾10年,原告亦自承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可知王樹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系爭房屋早已為私人所有,王樹權並不具有原眷戶資格,縱其死亡,原告亦無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承受原眷戶權益。㈤不論王樹權是否為原眷戶,其與萬樹楨已分別於75年及83年死亡,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85年2月5日公布,是原告應於85年2月5日起算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惟原告迄今未完成原眷戶權益之承受,顯已逾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期間,而喪失承受之權益。㈥再者,依陸軍司令部政戰部76年6月6日簡便行文表,系爭房屋未能列管係因萬樹楨及原告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亦即補建列管程序無從進行係肇因於原告消極未提供相關資料,是系爭房屋遭拆除係因系爭房屋所有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權坐落於臺北市政府之土地上,屬於民事之糾紛,與本件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陸軍供應司令部52年9月6日令影本、系爭民事判決影本、原告102年11月29日申請書影本、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102年12月19日函影本、前訴願決定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24至26、80至82頁、訴願卷1第124頁、答辯卷第24至26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樹權為系爭房屋原眷戶,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
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惟亦屬單純私權證明文件。85年2月5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第1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前段:「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等規定以觀,得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條例。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發生公法之效力。是眷舍之核配,使受配者得享有眷舍之居住權及上開條例之原眷戶權益,嗣如原眷戶遺失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為確保其依該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原眷戶」資格,並以原眷戶之資格享有該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益,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建原眷戶資格,則主管機關就上開補建原眷戶資格申請之准駁決定,均影響其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得享有之權益,其因此所衍生之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
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102年7月18日修訂頒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之三、規定:「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相關公文書,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103年12月12日公告略以:「一、本部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並避免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定原眷戶資格者及同條例第26條所定比照原眷戶資格者,因未經本部列管在案而損失權益,請凡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配住公文書而未經列管在案之軍眷住戶,及持有國軍權責機關核發撥地自建眷舍命令(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受讓取得該自建眷舍房屋所有權尚未經本部列管在案者,應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向該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之核發機關(或其業務承接機關),申請辦理原眷戶(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本院卷第28頁)。準此,遺失得以證明原眷戶資格之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或未經列管,原眷戶或依法得申請承受其權益之配偶或子女固得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申請辦理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
㈢惟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該規定係以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故得依該規定主張權益者,以具該規定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而依前揭同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此為法律解釋之當然效果。如雖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或無居住之事實者,均非該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自無法享有該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原眷戶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49號、101年度判字第473號、103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原告主張伊等之父王樹權經陸軍供應司令部以52年9月6日令核配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陸軍供應司令部52年9月6日令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陸軍供應司令部非核配眷舍之權責機關),堪予認定。
2.姑不論系爭房屋是否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軍眷住宅,亦不論陸軍供應司令部是否有核配眷舍之權限,王樹權既已於75年5月20日死亡(本院卷第145頁),其配偶萬樹楨亦於83年7月31日死亡(本院卷第42頁),則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00年0月0日生效時,王樹權及其配偶萬樹楨自不可能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3.原告雖為王樹權及萬樹楨之繼承人(答辯卷第7至8頁)。惟查:
⑴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前曾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臺北市
政府所有,其為該土地管理機關,該土地遭系爭房屋內多名住戶(包括原告王乃莉、原告王聖之配偶陳淑芳與其子王立中、王立言等4人,以及陳中和等4人)無權占有為由,於88年2月1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88年度重訴字第252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承審法官於90年12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勘驗結果,發現原告王乃莉及陳淑芳、王立中、王立言等4人雖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地址(系爭民事事件影卷第16至17頁),惟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民事事件影卷第19頁)。
⑵陳中和先於90年10月5日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陳
稱伊已於系爭房屋居住10年,伊係向萬樹楨買權利等語(系爭民事事件影卷第11頁),嗣於所提90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狀中,陳稱為方便管理之故,伊始住進系爭房屋,而轉變為借住關係等語(系爭民事事件影卷第12頁),又於90年11月12日該案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係於約10年前住進去的,當時萬樹楨說房子太大,一個人住不方便,所以要伊去住,幫忙整理,伊曾於10年前象徵性給付20萬元租金予萬樹楨,也有將近10年不知萬樹楨到哪裡去了等語(系爭民事事件影卷第14頁)。
⑶再參諸原告於訴願之言詞辯論時及本院起訴時均自承伊
等及萬樹楨因系爭房屋老舊無法居住始遷往他處居住等語(訴願卷2第10、12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徵萬樹楨及其家人自80年間起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並由陳中和及其家人居住,亦即原告自80年間起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甚明。
⑷又原告王乃莉及陳淑芳、王立中、王立言等4人雖設籍
於系爭房屋之地址(系爭民事事件影卷第16至17頁),並於99年間申請補發系爭房屋門牌(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戶籍登記及門牌編釘均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足以為其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表徵或佐證,況迄90年10月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其等已遷出系爭房屋10年,連陳中和都不知其等行蹤,自難認其等尚有以系爭房屋作為住所或居所之意思益明。是原告主張伊等雖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原告王乃莉及陳淑芳、王立中、王立言等4人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地址,甚至於99年間申請補發門牌,可見系爭房屋仍為其等管領中,且未拋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不足採。
⑸至於萬樹楨及原告等人遷出系爭房屋之動機為何,均不
影響其等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判斷,況陳中和於萬樹楨等人遷出系爭房屋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10年之久,且萬樹楨表示係因系爭房屋太大,一個人住不方便,所以要陳中和去住等情,已如前述,至於陳中和所稱買權利、借住、給付象徵性租金云云,均屬其個人對於該法律關係之詮釋,尚不足以改變萬樹楨及原告等人遷出系爭房屋長達10年之客觀事實,自難認其等仍為系爭房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萬樹楨係因系爭房屋破舊不堪居住始遷出,萬樹楨與陳中和間為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萬樹楨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云云,亦不足採。
4.王樹權及其配偶萬樹楨、子女即原告等人既先後於75年間及80年間起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王樹權、萬樹楨或原告等人均不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雖領有陸軍供應司令部核發之52年9月6日令,亦非該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自無法享有該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原眷戶權益,更無從依前揭「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三規定及被告103年12月12日公告申請辦理原眷戶補建列管。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建王樹權為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5.況經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與被告現地會勘,確認系爭房屋已於91年間由臺北市政府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而不復存在等情,此有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102年12月19日函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房屋縱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軍眷住宅,且經權責機關核配予王樹權,惟陸軍供應司令部52年9月6日令所必要依附之標的即系爭房屋既經拆除而不復存在,則系爭房屋之原眷戶資格自亦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予補建列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申請補建王樹權
為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就原告102年11月29日之申請(被告收文日為102年12月14日),應作成准予補建王樹權為系爭房屋原眷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